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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宏观背景下,我国专利体量持续攀升,但各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申请行为成为专利质量提升的典型梗阻,如故意不披露关键现有技术、编造实验数据或虚构实施例、发明人资格造假、重复申请与恶意布局行为等。当前的诚信监管在审查发现、举证能力、惩戒威慑三个维度均面临现实困境。在民法原则延伸、专利契约属性及法经济学分析三重法理视角下,恪守诚信义务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可考虑在制度层面明晰诚信义务内容、细化设置法律责任梯度、加强对权利基础事实的司法审查,助力推动我国专利质量提升。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实现了从数量向质量的历史性转变。截至2025年底,我国国内发明专利有效量超过500万件,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16件,已经超额完成“十四五”规划目标12件。©为促进技术创新,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等各项保障发明人权益的制度方案陆续出台。在强调发明人权益保护、从正面促进发明创造质量提升的同时,有必要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不诚信专利申请行为不断出现的情况下,对发明人恪守诚实、讲究信用的义务提出要求,从反面遏制发明创造唯数量论的行为。
制度层面,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首次明文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标志着诚信信用原则这一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从专利法的指导性原则正式成为专利法的具体条款。实践层面,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开始严厉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从专项整治行动到《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的岀台,监管框架日趋
严密。然而,实践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专利申请仍屡禁不止,呈现出隐蔽化、专业化、链条化的新特征,反映出诚信义务的内涵边界尚不清晰、监管识别手段存在局限、法律责任体系不够完善等深层次问题。因此,系统研究专利申请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不仅是理论层面的再诠释,更是回应实践需求、保障创新生态健康发展的迫切课题。
一、专利申请中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类型
违反诚信义务的专利申请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动机复杂,可主要归纳为以下4类:一是故意不披露关键现有技术,二是编造实验数据或虚构实施例;三是发明人资格造假;四是重复申请与恶意布局。其中前3种均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最后一种属于滥用专利审查资源的行为。
(一)故意不披露关键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包括专利文献、科研论文、专著等材料,以及公开使用、销售等情况。一般情况下,发明创造多非一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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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2026年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工作报告(摘编)",载https://www.cnipa.gov.en/art/2026/l/7/art_53_203564.html,2026年2月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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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而是在前人发明创造活动的基础上完成的。因此,要求专利申请人披露现有技术,一方面是为了降低审查信息的搜索成本,减轻专利审查员的工作负担,提升专利申请和审查的质量,另一方面也符合发明创造活动的客观规律。
故意不披露关键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人明知存在可能影响其专利授权前景的对比文件或其他材料,却隐瞒不报的行为。如某项技术方案只在其他国家申请专利而未在中国申请专利,或者该技术方案已经在国外销售、使用而在中国鲜见,行为人便利用国内外信息差,将该技术方案在中国申请专利,这种技术方案因被现有技术公开而不具备新颖性,不应获得授权但由于审查员检索的局限性,很有可能因未检索出该现有技术而错误评估了该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使得该技术方案获得授权。再如某项技术方案已经在出版物中公开,但并未收录于电子数据库,行为人将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技术申请专利.直接影响公众自由使用的权利。
此类行为的本质,是通过制造信息不对称,骗取本不应授予的专利权,其侵害的是专利制度的公共利益根基与技术竞争的公平秩序。对此行为的法律责任.各国存在3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将其纳入驳回及无效事由,如美国规定申请专利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书,如果申请人的隐瞒行为被认定为“欺诈性隐瞒”,受到“不正当行为”的控告,可能导致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被无效;®二是将其纳入驳回事由但非无效事由,如日本规定专利申请人在递交申请之日,如果知晓至少一件与其申请的发明相关的现有技术文献,就必须在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现有技术文献的标题;三是未规定法律后果,我国即属于这种立法模式。®
(二)编造实验数据或虚构实施例
在医药、化工等领域,实验数据是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实用性,权利要求书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重要依据。编造实验数据或虚构实施例,是指申请人凭空捏造、篡改或选择性使用实验数据.或描述并未真实进行过的实验操作与实施例,以证明其发明的优异性能、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工业实用性。该行为的典型表现为:一
是核心数据造假。在上诉人承德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申请人自认说明书中用于证明疗效的唯一一组实验数据系编造,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编造的数据无法证明技术效果,因而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二是数据美化与选择性报告。在真实实验基础上,对不理想的数据进行“修饰”、剔除异常值,或只报告有利数据而隐瞒不利数据,这同样误导了专利创造性、实用性的评估。三是虚构实施例。
机械、电学等领域存在纸面研发的现象,部分技术方案可能在逻辑推演上实现,也存在理论上成立但未经实际验证、甚至存在无法克服技术障碍的实施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该实施例实施时,无法达到专利声称的效果,这种情况下,该专利实际并不符合实用性。
(三)发明人资格造假
发明人资格,即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身份,不仅承载着人身荣誉权,更是确定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及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基础。发明人资格造假,是对发明创造主体真实性的严重歪曲,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虚假署名,二是擅自申请行为。挂名与代笔是典型的虚假署名行为。在实践中,高校、科研院所为满足职称评定、项目结题的人员指标要求,经常出现将未参与研发的单位领导、行政人员或关系人列为发明人,或将实际发明人隐去的情况。企业也有岀于保密,隐去实际发明人的情况。
除此之外,也存在侵占他人成果、擅自申请专利的行为,如在合作研发或职务发明活动中,故意不将主要贡献者列为发明人,或将其贡献据为己有,或将原本属于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为个人的专利。在这种情况下,除涉及发明人署名权争议以外,还会涉及专利权属争议。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山东某生物公司将他人技术成果非法申请为自己的专利,本身就已经构成不诚信行为,在该非法申请的专利权依法返还他人后,转而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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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易继明:“专利权恶意取得及其规制路径”,载《知识产权》2024年第1期:② 袁晓东、刘珍兰:“美国专利申请人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对专利质量的彩响”,裁.《情报杂志)20114-第6期③ 梁志文;“论专利申请人之现有技术披露义务”,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④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554号行政判决书“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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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复申请与恶意布局
重复申请与恶意布局行为出于追求数量规模效应,提交大量低质专利申请或关联专利申请。此类行为或为套取按件计发的财政资助,或为快速堆砌专利数量以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等资质,或为在特定技术领域形成专利丛林,阻碍竞争对手进入,增加了专利审查的负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根据《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第三条,其主要表现有:一是明显相同内容的批量提交。将本质上相同的发明创造,仅作非实质性的文字修改或要素简单替换、组合,形成多件专利申请:例如,将“一种智能洗衣机”的核心控制系统保持不变,仅通过适配羽绒服、羊毛、丝绸等不同衣物类型,拆分为数十件专利申请。二是恶意分散、异地或分批提交。为规避审查系统对同一申请人密集申请的监控,将本属于同一研发项目、关联性极强的专利申请,分散至不同子公司、不同个人名下,或在不同时间、不同地域提交。三是利用人工智能随机生成技术方案提交。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作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亦引发了诸多讨论,虽然上述问题在立法层面没有形成结论,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对于人工智能随机生成的技术方案,不经筛选、分析、验证,而直接提出专利申请的行为不应提倡,这种行为将极大地增加专利审查的负担。四是变劣、堆砌或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提交明显不符合技术演进规律、性能上“开倒车”的变劣发明;或将多个公知功能部件进行简单机械堆砌,而无协同增效作用;或为快速授权,故意将保护范围缩限至一个极其具体且不必要的实施例,授权后再试图通过后续程序不当扩大保护范围。
二、专利申请中诚信监管的困境与成因
尽管立法与政策层面已三令五申,但专利申请失信行为仍屡治不绝,当前的诚信监管在审查发现、举证能力、惩戒威慑3个维度均面临现实困境。
(一)专利审查过程存在信息壁垒
专利审查本质上是“纸上谈兵”,审查员几乎完全依赖于申请人单方提交的文字资料以及检索资源进行判断,天然处于信息劣势。首先,审查员无法实地核査实验室是否真的进行了某项实验,也难以验证实验记录的真伪。对于编造数据或虚构实施例.除非其自相矛盾之处过于明显,如数据违反基本科学原理.否则在缺乏反证的情况下极难发
现。其次,审查员的检索依赖于数据库检索。申请人故意隐瞒的,可能是未收录入数据库的内部报告、国外小语种文献、早期公开使用或销售的证据.若申请人故意不告知,审查时几乎无法识破。再次,部分专利代理机构为了满足部分企业追求专利数量的需求,提供定制化的专利编造服务,充当了造假流水线上的组织者。但更多情况下,代理人基于客户提供的技术交底书进行撰写,难以核实技术背景的真实性。此外,法律也没有要求代理人核实技术背景的真实性,对代理人在诚信义务链条中的责任定位尚不清晰,监管着力点模糊。最后,人工智能技术使得虚假技术方案、虚假实验数据的生产更加简便。审查系统可以引入人工智能高效审查和识别文本重复、申请人行为异常等特征,批量筛查非正常申请,但发明人也能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更合乎语法逻辑的虚假背景技术描述,使得审查和识别更为困难。
(二)实际权利人举证能力有限
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在专利授权时才进行公告,而发明也是初审后在特定的数据库中公开,实际权利人通常只有在专利授权公告后,甚至是在侵权诉讼中被指控时,才发现自己的技术已被他人窃取。个人发明人或中小型企业不具有全面的知识产权监控体系,亦不具有全面、长周期监控的经济基础,因此,难以发觉他人不诚信的专利申请行为。
此时,若仅是单纯的权属问题,还可以通过确认发明人署名权及专利权归属得以救济,但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被窃取申请的专利撰写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比如不当地限缩了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模式将被动发生变化,比如原本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可能因申请专利而被公开,难以回退至之前的保护格局。
一般而言,实际权利人在维权时需要证明“接触+实质性相似”。要证明他人专利抄袭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或未公开技术,需要获取对方研发过程的内部证据,普通民事主体难以达到此种举证能力。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要求主张权利的一方证明一定的基础事实,需要提供完整的、时间链清晰的研发记录、邮件往来、实验原始数据等,证据的组织与固定门槛较高,至少应当证明技术方案存在不合常理的相似.法院才会要求名义发明人、申请人对此作出合理说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初步认定非正常申请时,“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才会施加于被质疑的申请人。而且,各主体各自在共同的技术领域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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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在研发过程中形成相同的技术思路也并不鲜见,若剽窃者使用第三人的主体身份申请专利,客观上不仅能通过专利审查,也难以认定剽窃技术方案行为的存在。
(三)惩戒力度与震慑效果不足
当前非诚信专利申请的法律后果震慑效果有限,导致违法成本与潜在收益严重不匹配。在行政责任方面,非诚信申请行为最常见的后果是“视为撤回”或“不予授权”。
对于已授权的专利,后续被无效也仅意味着权利自始不存在,申请人通常无需承担额外的经济处罚。罚款措施适用较少,且金额相对于可能获取的巨额补贴、资质带来的税收优惠而言,威慑力有限。在民事责任方面,技术被剽窃的实际权利人,即便赢得权属诉讼,所能主张的损害赔偿往往难以覆盖其市场机会损失和维权成本。在刑事责任方面,只有极少数行为可能触及刑法,如侵犯商业秘密达到情节严重。对于大量以骗取资助、虚构业绩为目的的造假行为,刑法缺乏直接、明确的对应罪名,行刑衔接机制不畅,刑事打击覆盖面较窄。
三、专利申请人诚信义务的法理渊源
专利申请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将求真务实、尊重原创、反对剽窃与造假的科研伦理,从道德自律层面提升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层面,其法理基础不但贯通私法与公法,也融合了法理与经济逻辑。
(一)诚实信用原则向公法领域的延伸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支配民事活动的“帝王条款”,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怀有善意.诚实不欺,恪守诺言。随着公私法的融合.诚实信用原则有向公法扩张的趋势。』最初,基于公法领域中政府与公民的地位不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向公法领域延伸主要是为了约束政府的行为,要求构筑诚信政府,保障公民的合理信赖,2鲜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规制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专利权的基本属性为私权利,专利法的公法属性主要表现在其行政管理与授权程序。对于专利授权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还是准司法行为,学术界一直存在探讨,3但基本共识是专利授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
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这一特殊客体领域的具体化与延伸;其特殊之处在于,不同于约束政府行为,该条强调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诚信义务,即它强调的是在专利申请阶段,申请人必须以真实创新活动为基础,如实地、完整地披露技术信息,真实地表明发明人身份。
(二) 契约论下的专利保护对价
专利制度的本质,是政府与发明人之间缔结的一项特殊契约,其内涵是发明人向社会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政府则授予其一定期限的排他性专利权作为对价。在审查过程中,政府极大程度上信赖了发明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发明人对政府此种正当信赖负有法定义务。在这种契约关系下,政府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当然应适用诚信原则。
发明人应当公开或披露的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发明人须向社会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的技术细节,使公众能够知晓、学习,并在专利权期满后自由使用,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此时隐含的条件是,其公开的技术方案必须是真实的,如果申请人公开的是编造的技术、隐瞒了关键部分或盗取他人的成果,那么发明人所提供的对价就是虚假的或非法的,构成对契约义务的违背,其基于此换取的专利权保护也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二是发明人须向政府披露该技术方案与现有设计的关系,使得政府能够公允考量该技术方案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对社会作出贡献,也即专利的价值。如果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某项或者某几项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而专利申请人拒不披露上述内容,审查员就不能在正确的技术背景下评估技术方案的新颖性与创造性。上述前者是通常理解的“公开”,属于“公开”换“保护”的契约义务;后者要求的披露除写入说明书背景技术以外,通常不需要对社会公众作出,只需要向政府作出,是履行诚信义务的一部分,属于先契约义务
(三) 法经济学下降低制度成本的选择
从法经济学视角审视,诚信义务是降低专利申请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审查成本高昂的关键制度设计。强调专利申请过程中的诚信义务.能够有效抑制申请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在专利申请中,申请人充分掌握技术信息,审查机关和社会公众是信息劣势方,这种信息不对称易诱发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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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卢代富、刘云亮:“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法解读”,载《政法论丛》2017第5期② 徐国栋:"论诚信原则向公法部门的扩张",载《东方法学》20124第[期③ 唐艳、王湫琦:“对知识产权行政授权行为性质的再探计"我《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④ 対赫詰:“行政协议先合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载《济南大学学抵(社会科学版>>20244-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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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有动机隐藏不利信息,夸大技术价值,以获取相应的专利权保护。将现有技术的披露义务配置给申请人,能够使行政部门在专利审查时作岀更加准确的判断。在专利审查中,行政机关往往投入大量资源对专利进行审查,成本高昂。诚信义务将首要的发明真实性保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从而以最低的成本保障了最初始环节的正当性基础。
对于整个制度的良性发展而言,专利制度的终极目标是激励创新,但若制度中充斥失信行为,导致大量问题专利横行,投资者和产业界会对专利的价值产生普遍怀疑,制度信任受损,真正创新者的创新收益下降,创新激励效应减弱,因此,对申请人设置诚信义务也是激励创新、构建制度信任的重要手段。
四、专利申请中诚信义务的规制路径
由于专利法仅对专利申请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责任设定也存在模糊地带,未能形成结构清晰且具有足够威慑力的责任梯度。为了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有效运行,有必要明晰专利申请过程中诚信义务的具体内容,建立与行为危害性相匹配的民事、行政、刑事有序衔接的责任体系。
(一)明确专利申请中诚信义务的具体内涵
当前,我国专利法已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但其规定较为原则化,缺乏清晰的内涵界定与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在专利申请的具体场景中,何为“诚信”、如何履行,仍需进一步的具体化与制度化。
1.确立信息披露的全面性与真实性义务的具体标准
专利制度本质是一种“公开”换“保护”的契约.申请人全面、真实地披露技术信息,是这一契约得以公平履行的前提。现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地公开,但对于“完整”与“真实”的尺度,尤其在实验数据和实施例方面,缺乏更精细的指引。为此.应进行针对性细化:对于支撑发明创造性、新颖性或技术效果的关键实验数据,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原始记录的索引、详细说明数据的产生过程与条件,以备必要的核查。对于实施例.应明确其必须达到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充分公开程度,避免因记载模糊而不能重复实施或根本上不能实施。同时,应区分“善意的不完整”与“恶意的隐瞒”。对于因认知局限、技术复杂导致的非关键信息的遗漏.可通过审查意见通知书等程序予以补正;而对于刻意隐
瞒已知的信息.如该信息系能导致技术方案无法实施的关键信息或负面数据,则该隐瞒行为应被认定为失信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此外,可考虑对部分技术领域如医药、化学或特定类型的发明,探索要求提交第三方査新报告或初步实验验证报告作为辅助.从源头上提升信息披露的审慎度和质量。
2. 厘清现有技术披露义务的边界与明知的判定标准
申请人负有披露其所知的相关现有技术的义务,这有助于审查员高效作出授权判断.避免不当授权。美国专利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声明”(IDS)实践提供了有益参考。可借鉴其精神,在规则中明确申请人应主动披露其明知的、与判断发明新颖性和创造性实质相关的现有技术,并设置合理的标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进行合理、尽职的文献检索和行业了解后可知晓的足以影响技术方案可专利性的信息。这意味着,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不能对显而易见的、本领域公知的或在其常规研发路径中必然接触的现有技术视而不见。判断时需结合具体技术领域、申请人的规模与研发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明确这一标准,既能促使申请人履行勤勉的检索和披露责任,又能为其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避免动辄得咎。
3. 推动发明人身份真实申报义务的程序化、规范化
发明人署名不仅关乎荣誉,更涉及精神权利和潜在的物质利益分配。实践中,挂名、漏名、排名争议等问题时有发生。为杜绝此类失信行为,应将形式化的署名要求变更为程序化的核实机制。例如,可要求提交的申请文件中的发明人署名清单,须附有每位发明人本人签名确认,并简要声明其在该发明中的具体贡献。对于职务发明,申请单位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其内部确认发明人及其贡献的相关文件。更为关键的是,可将发明人身份异议程序适度前置,允许在实质审查阶段,利益相关方就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由审查机构进行初步的审査,从而在专利授权早期就化解部分纠纷,避免授权后陷入复杂的权属等诉讼,既保护发明人权益,也节约行政与司法资源。
4. 建立数据真实性的事前承诺与事后抽检监管机制
建议推行“真实性承诺”制度,对于专利申请中涉及关键技术效果、性能参数的实验数据或实施例,要求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交一份内容真实性的承诺书,可显著提升申请人的心理成本和法律风险,强化其内部审核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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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建立一套事后抽检复核机制,对已授权的专利,特别是那些涉及公共健康、食品安全、环境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获得重大政策扶持的专利,按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检,或基于第三方提供的实质性线索与举报,启动对申请文件真实性的复核程序。抽查可委托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一旦查实存在数据伪造、篡改等严重失信行为,不仅应宣告专利权无效.更应回溯至申请环节,对相关责任主体施以行政处罚或信用惩戒,并向社会公布。
(二)细化专利申请中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后果
1.强化行政责任的针对性与惩戒性
目前,对于不诚信专利申请行为的行政整治主要针对知识产权代理行业。202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联合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特别提出要严厉打击伪造专利申请人信息、编造专利申请、大量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弄虚作假、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加大执法力度。在将违法违规的代理机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视情形采取行政约谈、责令整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立案查处等措施的基础上,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专利代理机构,还可依法采取暂停或吊销其专利代理资质的措施。除此之外,可探索对于机构主要负责人实施一定期限或终身的行业禁入,进一步强化对专利代理行业的惩戒效果。
专利申请人系不诚信专利申请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对其也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惩戒手段。首先,专利申请是特殊的缔约过程,申请人负有诚信申请的先契约义务J对于查实的不诚信行为,可将其法律性质界定为对此项义务的违反,从而将专利申请依法驳回、已授权专利宣告无效,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其次,可建立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财产罚制度。对于申请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处以与其所获不当利益或所造成的审查资源浪费成本相当的罚款。最后,推动信用评价与政策资源分配深度绑定。必须将非正常申请等失信记录全面纳入各类政府科技补贴、项目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等资质评定的审核环节,实行“一票否决”。对于已凭借不诚信申请获取政策红利的企业,应建
立追回机制,依法要求其退出已享受的财政补贴及相关税收优惠。
2. 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范围
专利申请中的失信行为不仅侵害公共利益,也常常直接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尽可能使得受害方回复到权利未受侵害时应有的状态,并显著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首先,对于侵害发明人署名权、窃取或非法利用他人未公开技术成果进行申请的行为,受害方应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赔偿范围不应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还应涵盖其为制止侵权、恢复权利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其次,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如果恶意抢先申请方还对受害方提起恶意投诉、恶意诉讼,可根据在案证据,判令其承担受害方在关联的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在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应可视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广度等侵权情节支持受害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损失。除此之外,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恶意投诉行为对受害人的商誉造成了贬损,还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最后,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恶意抢先申请方,法院在正确划定权利归属的同时,可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体现惩戒导向,判令其承担更高比例的诉讼费用,引导申请行为回归诚信本位。
3. 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程序的衔接
对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失信行为应予以刑事打击。实践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组织化、产业化的编造、抄袭等手段,骗取巨额政府科研资助、创新创业扶持资金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远超一般行政违法范畴,具有刑事打击的必要性。这种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虚构的创新能力骗取国家补贴的故意,客观上资金发放部门对其创新能力产生了错误认识而发放资金补贴等,使得国家支付补贴资金鼓励创新的目的落空,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样,恶意申请行为若涉及非法获取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则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专利行政部门、法院有必要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沟通协作机制,将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诉讼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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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饶先成:“’诚实信用原则'引入专利驳回和无效理由的法律构造——兼评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载《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4期。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Ft(2020)最高法知民终296号良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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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对权利基础事实的实质审查
在双轨制架构下,民事司法程序通常倾向于在诉讼中默认专利权的有效性,这主要是出于对行政授权行为的尊重和程序效率的考虑。然而,这种处理方式往往将审查重心置于侵权判定环节.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于权利基础事实的实质审查。在案件审查中,有必要针对权利基础事实进行更积极的审查。
1. 明确虚假创新的专利权无合法基础
一般而言,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效力不影响确认权利归属。然而,其前提是涉案技术方案必须源于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如果技术方案缺乏真实的发明活动基础,系虚构实验数据、编造技术效果,相关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也不具备任何合法基础。此时,司法审查不应局限于权利归属的判断,而应深入审查创新活动的真实性,若忽略对权利基础事实的充分审查,则不仅影响个案公正,也可能助长投机行为。如在上诉人江苏邦某生物医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赵某斌、王某丹、秦某、程某、丁某甲及一审第三人重某大学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不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而是编造、虚构实验数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专利申请及在此基础上获得的专利权不具备合法性基础,此时已无必要对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确认权属卢
2. 认定以虚假创新为标的的合同无效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旨在通过委托编造、虚构专利申请材料以获取不法利益,则该合同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国家专利管理秩序。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此类以不诚信的专利
申请行为为内容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如在上诉人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没有真实研发活动的基础上,中山市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虚构、编造专利申请文件并申请专利,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还扰乱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认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探索允许提出专利权不真实的抗辩
目前,针对隐瞒关键现有技术及抢先申请专利、继而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受害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除此之外,可进一步探索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空间。比如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允许被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就专利权真实性提出抗辩。当被告能够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编造而来时,允许被告将此作为对抗原告侵权指控的理由,法院可以经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可采用驳回诉请而非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是因为民事诉讼只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专利权利行使的正当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直接宣告专利权无效,法院可以将专利权应予无效的线索转交专利行政部门,无效决定仍应当由专利行政部门作出。通过允许被告提出专利权不真实的抗辩,既可以避免司法资源被滥用于维护不具有正当性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平与稳定,最终促进专利制度激励创新、保护创新的根本宗旨的实现。
(作者单伐:瀬启省衡瓯市中级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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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638号氏事判决书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Ft (2021 )最高法知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