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校外体育培训中未成年人自甘风险司法审查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7期（应用）

栏目：司法实务｜业务分类：民事审判｜原刊页码：079—083；续文 091

作者：李照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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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部分校外体育培训侵权纠纷案件司法审查中，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存在规范选择随意、要件认定模糊、责任裁量失衡等问题。应区分教育管理关系与参加者关系，培训机构仅在参加者相互关系中可主张免责，在机构责任层面则应适用教育管理责任或安全保障义务规则。裁判路径为分层次识别下述要素：首先识别法律关系与场景以确定规范适用层次，再识别风险来源以实质审查构成要件，最后识别过错与原因力以层级化配置责任比例。

随着体育类校外培训快速发展，篮球、足球、跆拳道、滑冰、街舞、武术等项目广泛进入未成年人课外生活。与一般文化培训不同，体育培训具有身体接触、器械使用、动作失败等天然风险。损害结果的发生，既可能源于项目本身的固有风险，也可能源于培训机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指面向未成年人提供体育技能培训的校外教育机构，在特定场景下属于文体活动的组织者）管理疏漏、教练指导不当或参加者明显违规。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常常集中于一个核心问题：在未成年人校外体育培训场景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规则应当如何与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第一千二百条教育管理责任协调适用。裁判规则如何既有利于正常训练和行业发展，又不使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和机构教育管理义务被架空，值得研究。

一、校外体育培训侵权纠纷中自甘风险规范适用偏差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体育培训”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等为关键词，限定裁判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至2026年1月30日进行检索，经人工筛选后选取23份校外体育培训机构侵权纠纷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并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录的孙某诉北京博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杨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14-2-001-001 ）及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4-2-001-001 ）这2件参考性案例（以下简称两类样本）进行比较分析。两类样本在适用自甘风险抗辩的规范选择、要件认定、责任比例裁量3个方面存在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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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选择失当，分层适用意识不足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2件入库案例，已经展示出较为清晰的审查思路。一件花样滑冰培训案中，11周岁学员在培训课程中受伤，法院认为损害结果与培训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具有直接关联，自甘风险不能成为培训机构规避义务的依据，故判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一件跆拳道培训案中，法院将学员相互之间的对抗关系与俱乐部对学员的教育管理关系区分开来：在学员相互之间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在俱乐部与学员之间则依据教育管理责任规则分配赔偿责任。这一“分层适用”路径，契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活动组织者责任另行适用”的体系安排。与此相比，部分裁判还存在3类常见误区：

其一，将培训风险一概视为自甘风险，忽视机构管理瑕疵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异化为培训机构的一般免责条款。如在一件杂技封闭式培训案中.培训机构存在管理不善、延误救治等重大过错，法院未区分损害源于活动固有风险还是管理瑕疵，径以“学员自愿参加高风险训练”为由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将机构赔偿责任减轻至50%o在另一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跆拳道训练受伤案中，直接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增加受害人举证负担，因证据不足最终驳回了原告诉请，在实质上放纵了未尽管理职责的培训机构。

其二，不区分正常授课、模拟对抗、课间嬉戏、擅自使用器械等不同场景，将培训时段与非培训时段的责任评价简单同质化。如在一件因课间休息嬉戏受伤案中，将课后自由活动期间的管理义务等同于正常培训期间的教育管理义务，未考虑非培训时段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余地，判令培训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另一件学员擅自使用器械玩耍受伤案中，未区分学员擅自使用器材与正常教学活动的不同情境，简单以“机构未封闭场地”为由否定自甘风险抗辩，忽视了未成年人在非教学时间自主活动应自担部分风险问题。

其三，不区分培训机构责任与学员间相互侵权的责任，在三方关系中直接将培训机构推定为全部或主要责任主体,致使参加者责任审查虚置。在一件篮球培训案中，学员在正常对抗中受伤，法院未审查加害同学的防守行为是否符合篮球运动规则、是否超出合理对抗范围，仅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直接判定培训机构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未依据自甘

风险规则合理划分学员之间的责任，可能导致责任分配失衡。

（二）要件审查失准，以形式审查替代实质审查

自甘风险并非一般性的“自担损失”，而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确立的独立免责事由，不能与过失相抵混同。该条适用至少应审查3个核心要件：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其他参加者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在实践中，这3个要件容易被粗疏处理o®

其一，“自愿参加”被简单理解为报名参加或者由监护人签署免责条款。在一件跆拳道课训练案中，培训机构仅提供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未具体说明对抗训练中可能造成牙齿受伤的风险，法院仍据此认定“自愿参加”成立，驳回了受害学员的全部诉请。对于未成年人主体而言，需要审查的是：监护人是否获得了具体、充分的风险告知；未成年人是否在其年龄、智力和训练经历所能理解的范围内形成基本风险认知；特定危险动作或高强度对抗，是否超出了其同意参加的一般培训内容。尤其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仅凭报名和签约即认定其已经对具体危险后果作岀有效的风险自担表示。

其二，“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被泛化处理。有的判决将所有体育活动都纳入高风险活动，有的又把本可通过合理措施控制的危险混入固有风险之中。实际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所称风险，应当是源于文体活动本身、具有通常性和可预见性、并且无法通过合理安全措施完全消除的风险。正常身体接触、一般性跌倒、对抗中的合理碰撞属于此类；而场地湿滑、护具缺失、明显超强度训练、教练离场、能力等级严重不匹配的对抗安排，则属于管理瑕疵，不应认定为活动固有风险。

其三，“其他参加者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失衡。在“故意”认定上，有的裁判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可能致损仍实施即属故意，有的则主张应结合体育项目规则和惯例综合判断；在“重大过失”认定上，争议在于体育活动参与者的注意义务标准是否应当降低，部分裁判认为只有明显违反规则、行为过度的情形才构成重大过失，另一些则按普通侵权同等标准认定；在过错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方面，对于多人因素导致损害的情形，有的裁判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参与者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有的则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予以判断。标准的不统一会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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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程啸

：《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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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情况下认定差异，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

（三）责任分配失衡，过错与原因力脱节

在责任后果上，实践中常见两种极端，案例库参考性案例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有限保护+合理自担”的平衡思路;而有的裁判则价值取向呈两极化：一类裁判过度强调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将培训机构判为全部责任或者绝大部分责任，几乎不评价体育活动的固有风险；另一类裁判则过度强调风险自担或家长签字，将损害后果大部分甚至全部转由未成年人承担。前者容易形成“结果归责”，后者则会削弱未成年人保护。e

本质上，体育培训损害多数并非单一原因造成，而是固有风险、学员技术失误、教练指挥、护具配备、现场监管、事后救助等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若不在过错程度与原因力之间建立稳定的裁量框架，责任比例就会在个案中大幅摇摆，难以实现类案同判。

二、自甘风险适用标准不统一现象的根源解析

未成年人校外体育培训自甘风险抗辩相关的司法适用偏差，并非孤立偶发的裁判问题，而是由该领域自身特性引发多重审判裁量困境交织所致，核心症结集中于法律关系认定模糊、固有风险与管理瑕疵的因果判断复杂、裁判价值取向摇摆3大层面，最终导致类案裁判标准不统一。

（一）多重法律关系交织，规范竞合引发定性难题

未成年人校外体育培训场景中，存在着多元且交叉的法律关系，核心可归为3类：培训机构与学员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培训机构与学员间的经营服务关系、学员相互之间的参加者关系，不同法律关系对应着差异化的权利义务、责任依据与裁判规则，而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区分与认定标准，直接造成规范适用的混同与偏差。

教育管理关系与经营服务关系的界限模糊是首要问题O校外体育培训机构兼具教育与经营双重属性，若培训活动具备固定课程体系、专业教练系统指导、技能考核与直接管理等特征，以技能培养、竞技能力提升为核心目的，其与学员间的关系更贴合教育管理关系，培训机构负有更高强度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责任条款；若为临时性体验课、场地租用、开放

性陪练等活动，以娱乐休闲、健身体验为目的，无系统训练与教育目标，则属于一般经营服务关系，经营者仅需承担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但实务中二者属性常深度交织，®尤其在滑雪、街舞等特殊培训项目中更难区分，部分案件直接将关系定性为教育管理关系，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部分案件则未作明确区分，导致责任认定标准悬殊，规范适用缺乏针对性。

同时，组织者责任与参与者责任的边界也难以厘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明确活动组织者责任的适用规则，但实践中对“组织者”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组织者本应是对活动具有实质组织、管理和控制能力的主体，需承担制定规则、配备人员、安全保障等职责，而学员及无组织职责的家长等仅为参与者，相互间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但现实中部分主体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如家长临时组织的活动、兼职教练私下开展的培训,其组织者身份认定存在争议，不少案件未明确区分二者责任，仅关注机构责任而忽视参与者责任的单独评价，进一步加剧了规范适用的混乱，使得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与其他责任条款被随意混用。

（二）固有风险与管理瑕疵难以切割，因果判断失准

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损害结果源于活动固有风险，若损害由组织者或参与者的过错所致，则应排除该规则的适用，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但在培训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并非单一原因导致，而是体育项目固有风险与培训机构管理瑕疵叠加的结果，二者难以清晰切割，造成因果关系评价失真，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边界无法精确界定。

体育培训的固有风险，是指项目本身所具备、无法通过合理措施完全避免的风险，如跆拳道对打、篮球正常冲撞、滑冰摔倒等，此类风险是体育活动的固有属性。而管理瑕疵则是培训机构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产生的过错，包括护具缺失、教练离场、热身不足、对抗分组失当、救助迟延、师生配比不足等情形，该类过错会显著提升固有风险现实化的程度，加重损害后果。©实践中，部分案件（如花样滑冰培训相关纠纷）能够清晰认定损害与培训机构的管理疏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而排除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但多数案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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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王锡锌："自甘冒险与过错责任——以《民法典》第1176条为中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②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③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83页。

④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75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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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因果关系作精细化分析，仅笼统认定损害“与机构过错有关”或“属于训练风险”，要么忽视管理瑕疵的叠加作用，不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要么无视固有风险的存在，让机构承担过度责任。此外，不同体育项目的固有风险边界差异较大，且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与司法判断依据，进一步加剧了因果关系认定的难度，®成为类案裁判分歧的重要诱因。

（三）裁判价值取向摇摆，因基准缺失致裁量失衡

未成年人校外体育培训纠纷的裁判，需要在未成年人保护、体育活动风险规律、行业健康发展、社会治理效果多重价值间进行权衡，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将这种价值衡量转化为稳定、可复制的审查规则，价值取向的摇摆导致裁判基准不稳，裁量尺度难以统一。

在未成年人保护与尊重风险规律的平衡上，裁判结果易走向两极。部分裁判片面强调未成年人特殊保护需求，即便损害源于活动固有风险，也判令培训机构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弱化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过度加重机构责任；另一部分裁判则过度推崇风险自担原则，忽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与风险认知局限，让未成年人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放松了对培训机构的司法约束，甚至放任格式免责条款侵蚀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行业健康发展与强化责任约束的取舍上，缺乏明确的责任裁量边界。司法裁判本应通过合理的责任追究，既督促培训机构加强安全管理，又避免责任过重挤压行业正常发展空间。但实践中，部分案件中培训机构仅存在轻微过错，却被判令承担过重责任，可能抑制校外体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活力；而部分案件中培训机构存在明显的管理瑕疵.却仅承担较轻责任，无法起到倒逼培训机构完善安全保障的作用，未能实现责任约束的初衷。

在个案正义与社会效果的兼顾上，部分裁判缺乏规则指引与示范效应。司法裁判不仅要解决具体纠纷，更应发挥社会治理功能，为公众和行业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但实践中，部分裁判局限于当事人的争议本身，未对培训协议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边界、未成年学员风险认知的局限性等关键问题作出明确评价；部分判决理由简单、论证不足，削弱了裁判的教育功能与司法公信力，无法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治理效果的统一。

三、类案统一裁判尺度的生成路径

针对未成年人校外体育培训纠纷司法适用偏差与审判困境，结合体育运动发展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实要求，需立足此类纠纷的特殊性,围绕“关系识别一风险识别一责任识别”构建统一裁判路径，通过分层适用规范、实质审查要件、比例配置责任，辅以配套机制完善，形成类案统一的裁判尺度，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育活动规律与行业健康发展之间实现司法平衡。

（一）第一步：识别关系与场景，确定规范适用层次

审理未成年人校外体育培训纠纷，首要环节是区分法律关系与具体场景，完成纵向审查机构责任、横向审查参加者责任的分层识别，避免规范错置，明确不同主体的规范适用基准，这是统一裁判尺度的前提。

在机构与学员的责任关系层面，需根据培训活动特征区分教育管理属性与普通经营服务属性，匹配不同的责任条款。©若培训活动具有固定课程安排、专业教练持续授课、技能等级评价，且未成年人训练期间处于机构实际控制之下等特征，应认定其具有较强教育管理属性，机构需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此时即便学员在对抗训练中受伤，机构也不得仅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主张当然免责，而应适用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教育管理责任规则。若活动本质为场地开放、器械体验或一次性陪练服务，无系统的教育培养安排.机构责任则主要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评价.仅需承担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一般安全保障责任。

在学员相互之间的责任关系层面，应单独审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情形。培训机构的组织者身份.不当然排斥学员间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反之，学员间若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也不意味着培训机构能当然免责。二者的责任审査相互独立，需分别作出认定。

此外，对课间嬉戏、擅自使用器械、课后滞留场地等边缘场景，需先审查行为是否属于训练安排范围内的活动，以及机构是否负有继续管理的义务。裁判中既不能将一切课外行为纳入“训练风险”范畴让学员自担后果，也不能对所有非训练行为一概判令机构承担全部责任，需结合场景特征与机构管理义务边界作出合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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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页'② 王斯克、李良立、朱小艳："育人并举促进新质人才培养：逻揖基础、可冇路径与支持条件”，我《职业技术教育》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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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步：识别风险来源，实质审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3项要件

在完成法律关系与场景识别后，需进一步识别损害的风险来源，区分体育活动的固有风险与管理风险，©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规则的“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其他参加者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3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化判断，明确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边界，防止该规则被不当适用或滥用。

关于“自愿参加”的审查采实质标准，以受损方为未成年人举例，主张适用自甘风险的一方，不仅要举证证明未成年人报名参加培训，更需证明监护人已获知了相关项目的主要风险并得到具体告知，且未成年人在其年龄和认知水平范围内，对训练内容及一般风险具有基本理解。一般性、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仅可作为辅助事实证据，不能直接替代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的审查。对于8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认知能力有限，原则上不宜轻易认定其已对高对抗、高难度训练形成独立而有效的风险自担意思。

关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审查，核心是判断风险是否为活动的固有风险，非固有风险不得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国家体育总局《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判断固有风险的标准可概括为3点：一是风险是否源于项目本身的通常训练或对抗行为；二是该风险能否为参加者在正常情况下通常能够预见；三是该风险是否无法通过合理的安全措施完全消除。依据此标准，篮球对抗中的一般碰撞、跆拳道训练中的规则内击打、滑冰中的普通跌倒等，原则上属于固有风险；而场地缺陷、护具不合格、教练脱岗、超负荷训练、明显失当的分组安排等因机构管理不当产生的风险，属于管理风险，不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制范围内。

关于“其他参加者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审查，以项目规则和训练秩序为主要判断基准，结合具体行为作出综合认定。裁判时需重点考察4点内容：一是行为是否符合运动规则与教练口令；二是动作强度是否明显超出正常对抗范围；三是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体重、技能水平明显不匹配，仍实施髙危险动作；四是损害是否因恶意报复、违规加力、停令不停手等行为直接造成。体育规则并非参加者的免责“挡箭牌”，也不是当然减轻责任的理由，而是判断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可或缺的专业尺度。

（三） 第三步：识别过错与原因力，层级化分配责任

完成规范适用认定与自甘风险要件实质审查后，需结合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责任配置，摒弃“全责”与“全免”的两极化裁判思路，通过层级化的责任比例区间设定，实现过错程度与责任承担相匹配，同时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与认知能力，合理认定其自担责任比例，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合理。

针对培训机构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管理瑕疵类型及原因力大小，划分4个责任比例裁量基准：一是若培训机构存在重大管理瑕疵，且该瑕疵系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由其承担70%至90%的责任,典型情形包括未配备必要护具、明显不当安排对抗、教练长期离场、学员受伤后迟延救治等；二是若损害系活动固有风险与机构一般管理瑕疵叠加所致，在40%至60%区间内分配责任,既不否认体育活动本身的风险属性，也不忽视机构管理缺陷对损害后果扩大的作用；三是若机构已尽基本注意义务，仅存在轻微程序性瑕疵，且损害主要由项目固有风险或学员技术失误造成，机构责任控制在10%至30% ；四是若损害主要由其他参加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直接造成，机构仅在监督、制止、救助等方面存在一般性疏漏的，原则上判令其承担补充性或较低比例责任，一般不超过20%o

针对未成年受害人的自担责任比例，不宜脱离其年龄和能力状况机械认定，需构建以年龄为基础、以认知和操作能力为补充的认定标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认定存在较高比例的风险自担；8周岁以上、14周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受训年限、项目熟悉度和具体场景从严控制自担比例；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若长期接受专项训练、具备较强的风险辨识与控制能力，可适度提高其自担比例，但通常仍控制在50%以下。无论未成年人处于何种年龄段，只要培训机构违反核心管理义务，就不得因未成年人“自愿参加”培训而显著减轻其本应承担的责任。

（四） 完善配套机制，增强规则落地性

构建统一的裁判尺度，不仅需要明确“关系一风险一责任”的三步裁判路径，还需完善举证责任、行业协同、风险分散等配套机制，破解裁判实践中的举证难题、专业认定难题与归责压力难题，保障裁判规则落地实施，提升裁判的专业性、可预见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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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陈龙业："民法典'自甘风险'规范适用的解释论”，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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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优化举证责任配置，平衡举证能力差异。培训机构或其他参加者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免责的，应就“自愿参加” “充分告知” “行为符合规则且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培训机构未能提交监控视频、训练方案、护具配备记录、教练资质证明、事后救助记录等关键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倒逼机构完善管理台账，解决司法实践中举证难、事实认定难的问题。

其二，强化行业规范与裁判协同，提升裁判专业性。

体育主管部门、教育部门及行业协会已就课外体育培训的场地设施、师资条件、安全要求等形成了相应的规范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时，应将师生配比、护具要求、场地标准、应急处置流程等行业规范.作为判断培训机构是否尽到相关义务的重要参照。同时，可通过司法建议推动校外体育培训行业制定统一的安全管理规范，明确权威的专业鉴定或咨询机构，实现专业判断与司法裁判的有效衔接，减少裁判中的专业认知偏差。

其三，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功能，减轻个案归责压力O对于对抗性、器械性的校外体育培训项目，应鼓励培训

机构为学员同步配置公众责任保险和学员意外伤害保险.将部分不可避免的训练固有风险通过市场化机制予以分担。通过保险制度的引入，化解个案诉讼中“非黑即白”的归责矛盾，既降低培训机构的经营风险，也为未成年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提供更多保障，实现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结语

未成年人校外体育培训纠纷的裁判难点，并非简单在“保护未成年人”与“尊重风险自担”之间作出选择，而是如何将二者纳入统一的规范框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制度功能，是在参加者之间合理分配体育活动的固有风险，而非为组织者规避教育管理义务提供出口。审理此类案件，必须坚持分层适用规范、实质审查要件、比例配置责任的裁判思路，先区分机构责任与参加者责任，再区分固有风险与管理瑕疵，最后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责任后果。唯有形成统一审查路径，并辅以配套机制的完善，才能实现类案同判，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育活动规律遵循与校外体育培训行业健康发展之间实现更为稳健的司法平衡。

（作者单住：B川省■高级人氏肉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