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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虚拟货币具有财产价值并受刑法保护,已基本成为共识。但在财产犯罪中,虚拟货币价值认定仍存在双重困境:宏观上,尊重交易自由与反投机炒币导向之间的价值平衡面临挑战;微观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与被害人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协调性不足。对此,本文建议关注虚拟货币的价值特性,区分犯罪数额和退赔金额的判断标准。在犯罪数额认定中,着重考量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虚拟货币购入成本的预见能力,具备预见可能的,以购入成本、销赃数额、约定金额梯次认定;否则,以销赃数额、约定金额、购入成本梯次认定。在退赔金额认定中,赋予被害人协商参与权,无法协商一致的,按照被害人不获利原则,以购入成本、约定金额、销赃数额的顺位责令退赔。最后,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为兜底,但应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和交易平台的选取。
当前,基于密码学和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并受刑法保护,已被理论和实务界广泛认可。但在数字经济全球发展及我国持续强化虚拟货币监管的背景下,涉案虚拟货币价值认定规则的缺失已成为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冯某某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4-01-222-006 )和张某抢劫案(入库编号2024-03-1-220-001 )提出,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并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该规则为刑事审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适用标准与裁判参考。
从类案参考适用的视角审视,上述两则入库案例在事实层面存在共性特征,即被害人均可提供虚拟货币的合法有效价格证明。然而,当同类案件因事实差异无法直接参
照既有案例时,涉案虚拟货币价值认定仍易产生裁判分歧。
故而,对该问题展开系统性研究,以构建更为全面、统一的裁判规则体系,仍具有必要性。有鉴于此,本文通过梳理相关典型案例,剖析财产犯罪中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裁判困境,进而构建解决路径,以期助力审判实践。
一、财产犯罪中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双重困境
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认识判断结合起来,把遵循法度、顺应常理、合乎常情融合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考量”。©在财产犯罪案件中,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涉及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两个方面:前者直接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后者关乎被害人财产权益恢复,并对避免公众参与虚拟货币投机炒作形成一定导向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货币价值认定标准的探讨,应将其对保障刑事审判
本页注释
①郑金雄:“法度、帯理、帯情:一场永不停息的对话”,载2025年12月6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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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正性、结果可接受性和裁判发挥的社会价值,作为优先考虑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物及法信类案检索平台为数据来源,筛选出13件具有典型性的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见表1 ),重点考察涉案虚拟货币在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认定中标准适用的共性与差异,系统揭示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现实困境。
序号
案号
罪名
(2022)苏04刑终210号
诈骗罪
1
2
(2022)京 0105 刑初 1484号
抢劫罪
(2022)浙01刑终123号
诈骗罪
3
4
(2021)沪02刑终197号
盗窃罪
5
(2023)闽05刑终311号
诈骗罪
6
(2024)川0802刑初 154号
盗窃罪
7
(2022)琼01刑初16号
盗窃罪
8
(2024)沪0104刑初11号
盗窃罪
9
(2022)闽0⑻刑初223号
诈骗罪
10
(2023)湘 1321 刑初 213 号
诈骗罪
(2024)陕01刑终462号
抢劫罪
11
12
(2024)皖0602刑初3号
合同诈骗罪
(2023)渝0106刑初682号
盗窃罪
13
值平衡面临挑战表1涉虚拟货币侵财类刑事案件裁判表
犯罪数额认定标
退赔金额认定标虚拟货币类型
准
准
泰达币USDT
购入成本
购入成本
比特币BTC
购入成本
购入成本
以太币ETH
销赃数额
销赃数额
柴犬币SHIB
泰达币USDT
销赃数额
销赃数额
泰达币USDT
约定金额
不明
泰达币USDT
行为时价值
行为时价值
泰达币USDT
销赃数额
销赃数额
达世币DASH
销赃数额
主动退赔金额
泰达币USDT
行为时价值
行为时价值
泰达币USDT
行为时价值
行为时价值
泰达币USDT
购入成本
不退
和解或被害人报
泰达币USDT
约定金额
案所称价值
泰达币USDT
销赃数额
主动退赔金额
(一)宏观上:司法尊重交易自由与反投机炒币导向的价
如前所述,入库案例(案例1、2)均以被害人购入成本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一方面,从尊重交易自由的角度分析,以被害人购入成本认定虚拟货币价值具有正当性。
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10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
二者是否一
案件来源
致
是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是
《刑事审判参考》
《人民司法》
是
《人民司法》
是
《人民法院案例选》
不明
法信类案检索平台
是
法信类案检索平台
是
法信类案检索平台
否
法信类案检索平台
是
法信类案检索平台
是
法信类案检索平台
否
法信类案检索平台
否
法信类案检索平台
否
法信类案检索平台
本页注释
奥斯卡OSK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
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199号指导性案例也明确提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出,不得变相支持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因此,鉴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参与
于虚拟货币交易中多数参与者以投机牟利为主要目的,若仅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由此引发的损失
以被害人购入成本作为价值认定的唯一标准,可能使其获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文义解释,虚拟货币虽不具有合法的
得不当收益,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反投机炒币司法价值导向金融属性,不能作为法定货币流通使用,但其财产和商品
的显性程度。
属性并未被否定。由此,被害人通过投入相应成本而获取
(二)微观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与被害人财产权虚拟货币的商品交易行为,应受到刑法的尊重和保护。另
保护的协调性不足一方面,从司法价值导向的角度分析,虚拟货币领域的投机
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主要包括销赃数额、用户成本、炒作行为是引发加密经济秩序混乱的重要诱因,$《通知》同
运营商定价、市场价格严因金融政策限制,实务中,涉案时指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
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通常基于被害人购入成本或销赃数额o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
但众所周知,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传统加密货币价格波动性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
大.价格相对稳定的稳定币也难免存在价格差,使得虚拟
① 梁庭瑜:“加密货币治理:美国实践与中国方案",我《国际商务研究》2024年第2期
② 李也“超越数据属性:盗窃比特币行为的刑法认定”,我《刑事法评论》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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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价值具有内在波动特征。随之而来的是,以非犯罪时市场价格认定虚拟货币价值.难以平衡被告人罚当其罪与被害人损失的精准认定,二者存在一定协调难度:详言之,购入成本标准虽侧重保护被害人财产利益,但若被告人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来源成本缺乏预见可能.按该标准计算犯罪数额,可能偏离行为人可预见性与可归责性法理。而销赃数额标准适用虽能缓解罪刑不均的问题.'但亦可能弱化被害人损失认定的精准性。
二、财产犯罪中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模式调整
基于刑事裁判的整体性考察,财产犯罪中虚拟货币价值认定实际呈现出一种相对稳定的裁判模式,即犯罪数额和退赔金额适用同一判断标准,而未作相应区分。除案例5、8、11、12夕卜,其余9个案例中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的认定均适用相同标准:关于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的关系,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理论上也通常将其等同视之。例如,有论者认为,将销赃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会造成被害人损失不明和不足额退赔严又如,犯罪数额的计算需在对被告人合理定罪量刑的同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等。就传统财产犯罪而言,所涉财物价值共识程度较高.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确无明显区别,但在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中,该模式将对妥当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形成隐性阻碍,应予以适当调整=
(一)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适用同一标准面临的现实问题
1.影响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裁判结果是法官提供给社会的司法产品。诉讼当事人作为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直接受众.4其对裁判结果的认同程度,关乎司法裁判能否更好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公平理论认为.个体对于回报的期望值并非单纯取决于投入回报比,更多的是以与他人比较来判断公平性。就刑事审判而言,当事人之间是最直观的比较对象。在侵犯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客观价值难以评价,如仍适用同一标准裁判模式.容易影响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一方面,虚拟货币价值判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此类
案件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基础较为薄弱,当前,针对刑法犯罪客体或涉案财物价值判断的规定较少.散见于刑法分则相关具体罪名的司法解释中。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鉴定意见、报告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等等。以上规定仅涉及部分财产犯罪罪名,且基本围绕购入成本、销赃数额.以及作为兜底的鉴定或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涉案财物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财产犯罪涉案财物价值无明确判断依据,且囿于虚拟货币本身争议属性,评估鉴定机构通常会以超出业务范围为由拒绝价格评估鉴定.使得虚拟货币价值标准适用不一,同案异判可能性较大。
另一方面,虚拟货币市场价格外的单一价值标准难以统筹当事人各方的核心利益诉求。受炒作以及国际形势影响,虚拟货币尤其是传统加密货币的价格波动较大。©而我国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境外交易所提供相关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服务。因此,裁判者往往以市场价格之外的标准认定虚拟货币价值。但对于公众特别是当事人而言,市场价格是虚拟货币价值的重要参照基准。这种情形下,若将犯罪数额和退赔金额适用同一标准,当事人的利益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行情:如采用购入成本标准.当犯罪行为发生时.虚拟货币价格较被害人购入时出现下跌的,虚拟货币的金融风险由被告人实际承担;反之,当犯罪行为发生时虚拟货币价格上涨的,被害人财产利益因犯罪行为的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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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宗敏:“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司法争议与规则完善”,我《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12期② 蔡荣:"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反思及重构",我《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③ 张可欣:"论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计算——以一般标准与特殊标准的划分为视甬",载《长安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④ 叶小兰:"论受众预期与司法裁判的契合度不足及实践应对”,我《现代法学》2024年第2期⑤ 李婕:”超越数据厲性:盗窃比特币行为的刑法认定”,我《刑事法评论》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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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而难以获得充分救济.由此可能增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对立程度。采用销赃数额标准亦然,不再赘述。
2.存在逻辑层面的争议
以被害人购入成本作为虚拟货币价值认定标准的观点为例,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适用同一标准的底层逻辑为:犯罪数额的本质是被害人财产损失的量化,而退赔金额旨在填补该损失以实现权益恢复,因此可以适用同一标准。然而,该论证路径在逻辑层面仍存在探讨空间:
其一,犯罪数额与被害人财产损失额可能构成种属关系。犯罪数额与被害人财产损失确有关联,其均围绕犯罪行为展开。犯罪数额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分为3类:一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犯罪对象而形成的数额,犯罪数额是犯罪对象的自身价值,如洗钱数额;二是犯罪行为只产生违法所得额,如受贿数额;三是犯罪行为不仅产生了违法所得数额,同时也造成了财产损失,包括违法所得额与损失额两类o®财产犯罪即属第3种类型。由此可见,被害人财产损失额属于犯罪数额的类型之一。其二,退赔金额与被害人财产损失额可能构成交叉关系。广义上看,退赔分为主动性的退赃退赔与被动性的责令退赔。前者在金额上没有严格限制,而被告人为获取量刑优待,主动退赔数额往往大于被害人财产损失;后者是否仅限于违法所得额还存争议,®不过,按照损害赔偿中填平损害的基本原理,责令退赔金额应与被害人财产损失额一致。故退赔金额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可以是交叉关系,并不绝对等同。综上所述,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并不必然对等(见图1 )。
图1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关系图
(二)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的区分处理具有理论和实践基础
从功能定位看,犯罪数额是财产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发挥着重要的定罪
量刑功能。退赔金额分为主动退赔金额和责令退赔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6条规定:“……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主动退赔是犯罪完成后行为人的悔罪情节,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责令退赔区分对象发挥不同功能:对于被害人,责令退赔属于民事财产权利的救济措施,对于被告人,则属带有刑民双重性质的法律责任。®因此.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的功能定位不同,不必适用同一标准;从刑法目的来看,刑法是通过刑罚和法益保护.最终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以不同标准确定犯罪数额和退赔金额.有助于维护被告人与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实践情况看,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盗窃案(入库编号:2024-05-1-221-006)指出:“因赃物灭失又无有效价格证明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销赃数额往往远远低于被害人的财产价值,以此确定退赔金额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化解矛盾”,“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退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中,应当将盗窃数额与退赔金额予以区分”。由此可见,将犯罪数额与退赔金额区分处理.具备法律适用的可行性。
三、财产犯罪中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思路厘清
在前述裁判模式调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针对犯罪数额,可以分类处理、梯次适用为核心,确保裁判对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适用;针对退赔金额,可关注被告人主动退赔程序,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利益。
(一)犯罪数额:以分类处理、梯次适用为核心
财产犯罪中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理论分歧较大,可总结为单一规则、分类规则和梯次规则3种类型。单一规则是指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统一适用某种标准。例如,有观点认为,侵害虚拟货币犯罪目的是实现价值转化,销赃行为实质上属于犯罪行为本身,应以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分类规则区分情形适用不同标准 例如,有论者提出,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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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陈建清:《数额犯刑法适用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9页:② 范春忠:“刑事裁判中’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执行问题”,载2022年6月29日《人民法院报》③ 乔宇:《刑事涉案财物处養程序》,中国法制出版712018年版,第39页④ [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42页,⑤ 叶萍、蒋希茜:"窃取网络虚拟券币案件的认定”,我《人民检察》2019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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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货币已被处置的,以销赃数额进行数额认定;未处置的,以被害人购入成本认定。e梯次规则将各类标准进行排序,按先后顺位予以适用。例如,有学者建议,以购入价格、销赃数额、犯罪行为时市场价格的先后顺位认定侵害虚拟货币的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可在分类规则基础上构建梯次规则,理由如下:第一,虚拟货币价值特质决定了分类规则的必要性。
虽然交易平台价格不被官方认可,但无法否认虚拟货币价值会随时折损或者升值的客观事实,这决定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之外的固定价值无法绝对等同于犯罪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而在司法难以直接介入虚拟货币估价的现实情况下,类型化的处理方式更能保障罪刑均衡。第二,涉案财物状态的多元性决定了梯次规则的必然性。分类规则仅能初步得出优先适用某项标准的结论,然而由于虚拟货币获取方式等事实样态复杂,二分法的类型化处理尚不能涵盖所有类型的案件事实。例如,有的虚拟货币系挖矿取得,并无有效价格证明;有的被告人非法获取虚拟货币后并未处置,导致案件不存在销赃数额,使得优先选项存否不确定性较大。因此,需以梯次规则的形式,为虚拟货币价值认定预留变通余地。
(二)退赔金额:关注被害人参与协商下的主动退赔
被害人参与协商下的主动退赔,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就退赔金额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人主动退赔,不再由裁判者根据具体标准认定退赔金额,从而提升司法效率.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财产利益,也益于强化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被害人参与协商下的主动退赔有其正当性:其一,契合虚拟货币的价值本源c虚拟货币本身并无内在价值,其价值来源于一定量用户就数字货币的价值形成共识。®于个案而言,虚拟货币的价值共识实际上只存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允许由被害人参与协商确定主动退赔金额,符合虚拟货币的价值特性。其二,契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协商性程序正义理论认为,结果公正不存在绝对客观标准,被告人和被害人作为自主的诉讼主体,通过对话自愿协商达成的结
果,属于可接受的公正结果O®因此,协商退赔金额具备程序正义的理论支撑。其三,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5部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负有促进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等方式,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谅解的职责。
因此,裁判者可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谅解,从而不再适用责令退赔。
四、财产犯罪中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具体路径
(一)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方式
关于侵害虚拟货币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可根据案发前虚拟货币相关固定价值的特征,按照被告人对所欲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成本或对价的可预见性分类处理、梯次适用。
1. 案发前虚拟货币相关固定价值的特征分析
如前所述,为与金融政策保持同向,司法不宜轻易介入虚拟货币的估价。故而,可将案发前与虚拟货币相关的固定价值,作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主要选择范围。实务中,常见类型包括购入成本、销赃数额与约定金额。三者特征不同:购入成本是虚拟货币的商品价值,属于刑法法益的保护范围,可填平被害人财产损失,但被告人明知程度低;销赃数额是被告人将虚拟货币变现的实际所得,被告人明知程度高,但通常难以填平被害人财产损失;约定数额反映被告人与被害人对虚拟货币价值达成的合意,被告人明知程度高,但并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谨慎适用。
2. 以被告人对虚拟货币来源价值可预见性为分类基准
所谓虚拟货币来源价值的可预见性,是被告人对所欲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的成本或对价有所认知。第一,可预见与否影响罪刑是否均衡。虚拟货币无国家信用主权承载.自身价值无法形成真正共识,公众不能充分预见其价值变化。⑥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被告人人身产生重大影响。简单以购入成本认定犯罪数额,而不考虑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易将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数额纳入其中,导致不当入罪或量刑畸重。第二,符合刑事责任评价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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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李云鹏、王倩文:“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困境与化解”,载《人民检察》2024年第4期:② 蔡荣:"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反思及重构",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
③ 齐爱民、张哲:“论数字货币的概念与法律性质”,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2期.④ 陈瑞华:"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⑤ 王池:“对虚拟货币交易应分别进行交易目的和经济效能考察”,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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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成本多是被害人自认为虚拟货币具有投资升值或避险价值的支出,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认知的价值不同。
以可预见性作为分类基准,一方面,符合客观归责对因果关系不能超过被告人可预见范围的限制,©另一方面,也不超出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程度,有利于合理界定侵害虚拟货币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
3.犯罪数额分类处理、梯次适用规则及运用步骤
被告人对虚拟货币来源价值具备预见能力的,应优先适用购入成本,并按照购入成本、销赃数额、约定金额的梯次认定。被告人对虚拟货币来源价值不可预见的,优先适用销赃价格,按照销赃数额、约定金额、购入成本的顺位梯次认定。具体运用步骤如下:
第一步,被告人可预见性的判断。虚拟货币来源价值的可预见与否,不在于预见虚拟货币来源价值是否具体,而在于可预见的条件、能力和相关信息内容,与可归责性之间的契合度。例如,在入库案例冯某某诈骗案中,被告人通过发送“木马”程序,获取被害人与他人交易虚拟货币的聊天记录,表明被告人有条件和能力知晓其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来源价值。同样,在入库案例张某抢劫案中,被害人是在被告人强迫下当场购入虚拟货币,这种情形下,被告人对虚拟货币的来源价值必然具有清晰的认知,以上情形均属于被告人对虚拟货币来源价值具有可预见性=
第二步,相应顺位的梯次适用。关于被告人对虚拟货币来源价值可预见情形下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优先以购入成本为依据;若被害人无法提供购入凭证,则以销赃数额认定;若被告人到案前尚未处置该虚拟货币.可依据双方约定金额认定。关于被告人对虚拟货币来源价值缺乏可预见情形下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优先以销赃数额为依据;若被告人到案前尚未处置虚拟货币,可依据双方约定金额认定;若双方无约定,可按照购入成本认定。
(二)关于退赔金额的认定方式
涉案虚拟货币尚未处置的,依法原币返还;已处置的,可以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一致的价值确定主动退赔金额。
无法协商一致的,按照被害人不获利原则,以购入成本、约定金额、销赃数额的先后顺位认定责令退赔金额.以此彰显司法不鼓励投机炒作虚拟货币的价值导向。
1. 主动退赔金额:以当事人协商为主
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一致的.司法不宜限制退赔金额。
原因有二:其一,我国刑事法律不排斥被害人在物质上获利。首先,“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本意指向主体是犯罪行为人,®旨在剥夺行为人通过犯罪获取利益的可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并经由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贯彻,©而非用于限制被害人;其次,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方所获收益通常远高于附带民事判决标准的民事赔偿。®同样,侵害虚拟货币犯罪的被害人通过接受高额经济补偿,允许被告人得到诉讼结果的从宽处理,已包含了妥协和让步,实际上达成了利益均衡’其二,主动退赔不影响刑事司法对金融风险防控的态度。从部门法角度看,刑事司法发挥着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最后保障作用,是金融监管政策等前置法的后置法,不能逾越前置法的监管范围。当前,金融监管政策并未禁止个体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的非业务行为,相反,其重点在于从风险源头入手,规制金融机构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相关业务行为。©同样,刑事司法也应保持理性和克制,不宜限制主动退赔金额。
2. 责令退赔金额:体现司法不鼓励投机炒币的价值导向
有论者提出,虚拟货币价值认定以被害人不获利为原则。®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购入成本系虚拟货币的商品价值,不包括被害人预期的金融价值.据此认定被害人损失,不会导致被害人获得虚拟货币升值情形下的不当收益。
二是同时存在购入成本与销赃数额的,采用就低不就髙的方式认定虚拟货币价值,防止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偶然介入而获利,但被害人被强迫购入虚拟货币等非自愿的情形除外。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具有合理性,但还有补充空间。
一方面,被害人不获利原则可满足被害人的基本赔偿愿望,亦能体现司法不鼓励炒作虚拟货币投机行为的价值导向,是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理性表达/同时,该立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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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蒋太珂:“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结果归责:预见可能性要件的意义及其认定规则”,裁.《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7期② 姜涛:"'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新解”,载2021年3月31 EJ《检察日报》。
③ 王超、宋振宇:"论被害人在侵犯财产案件中放弃获得退賂的权利”,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2期.④ 陈瑞华:“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⑤ 宗敏:“涉案虚拟货币价格认定的司法争议与规则完善”,我《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12期⑥ 蔡荣:“非法获取数字货币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反思及莹构”,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⑦ 陈伟:“社会洽理中的刑法前置与刑罚谦抑”,载《政•冶与法律》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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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激励被害人与被告人就退赔金额协商一致.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和案件后期的执行。另一方面.此类案件往往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交易,双方很大可能已对虚拟货币的价值达成共识。责令退赔以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为目的,是一种民事救济制度。©因此.平等交易中双方的约定金额是较销赃数额更接近被害人真实财产损失和心理预期的数额,应予尊重。但约定金额存在被害人获利可能,因此,在遵循被害人不获利原则基础上,优先以购入成本认定责令退赔金额,同时存在购入成本、约定金额、销赃数额中任意两项或三项的,取最低数额。否则,按照上述顺位梯次适用。
(三)关于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兜底标准
前述方法已穷尽的,可参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认定予以认定/对此,为防止引发公众误识,需要重点关注裁判文书说理和交易平台选取两个方面:
1.裁判文书的说理
首先,阐明本案缺乏购入成本等虚拟货币固定价值的客观事实,为适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
① 邢会丽:"论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竞合'’,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1期;
② 王挣:“虚拟货币犯罪的证据法困境及其破解”,载《东方法学》2025年第2期
③ 郭聪聪:"从’无法处置’到’24小时变现'!北京首创虚拟货币司法处置新模式",裁.https://www.21jingji.com/article/20250606/
herald/0bebadaed()4645034b9872cc0a8el4fe.htnil, 2025年12月9日访问:
作好事实铺垫;其次,阐述虚拟货币价值的波动特性,参照盗窃有价证券的数额计算方法,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虚拟货币的市场价值作为认定标准;再次,着重论证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体现被告人的主观认知与意志,既可罚当其罪.又可在客观上填平被害人财产损失,避免当事人或公众形成司法可行使虚拟货币定价权的错误认知,
2.交易平台的选取
随着数字经济全球竞争加剧,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框架正逐步完善。中国香港特区政府于2025年5月30日刊宪公布《稳定币条例》,以应对虚拟货币的潜在金融风险,促进相关交易的安全规范:北京地区也正在探索经由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具备资质的持牌交易平台,进行资产合规处置,必要时可申请香港法院协助执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避免选取域外非法交易平台公示价格.而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持牌交易所主流平台日均价格计算虚拟货币的价值,从而可最大限度防止案件办理与金融政策产生正面冲突。
(作者单住:诃■高省许昌市中级人民丛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