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途中工伤目的要素司法审查规则构建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6期（案例）

栏目：行政审判｜业务分类：行政审判｜原刊页码：103—107

作者：叶道乘  刘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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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其他活动，该活动是否构成合理路线的一部分，应遵循目的主导原则进行判断。工伤认定中，合理路线是一个兼具客观性与目的性的法律概念，其认定需结合个案情况，考量行程的主要目的、偏离的必要性、偏离的幅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职工行程的根本目的已转换为处理个人事务，且相较于常规上下班路线产生实质性偏离，则该偏离部分及所服务的目的独立的行程，整体上不再

属于“上下班途中”。

【案情】

原告：徐某香。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社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

第三人：上海月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24年1月12日7：35许，原告徐某香自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21X号A室至同一幢楼B楼层上班前，骑电动车送孙女至2公里外的学校上学，行驶至秦家港路进镇北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24年7月19日，被告浦东人社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24）字第4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24年10月9日，

□案号  一审：（2025）沪0106行初40号  二审：（2025）沪02行终305号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沪浦府复字

（2024）第278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

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

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徐某香不服，

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徐某香诉称，其在上班路上

绕路送孙女上学的途中受伤，属于合

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伤，

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浦东人社局认

定徐某香居住地和工作地属于同一地

点错误，进而以徐某香送孙女上学不

属于上班途中为由不予认定徐某香工

伤亦存在错误。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

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

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未能

对徐某香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合理时

间和合理路线进行调查，被诉行政复

议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

浦东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

定及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所作被诉行政

复议决定。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某香工作地与居住地位于同一幢楼内的不同楼层，其最便捷的上班路线为乘坐电梯直达B楼。相比之下，原告孙女就读学校距离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约2公里，原告从居住地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孙女上学后再返回工作地上班，共需骑行4公里左右，无论是路程长度还是所花时间，均远远超过最便捷路线。因此，原告从居住地送孙女上学的路线严重偏离了从居住地至工作地的路线，实际所花费的时间亦远超其直接上班的时间。原告当日的行动路线已超出了“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范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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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浦东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香的诉讼请求。

徐某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居住地与工作地点位于同一幢建筑的C楼和B楼，上诉人送孙女上学的路线远远超出上下班路线的路程和时间，已不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将工伤保障的时空范围从工作场所适度延伸至通勤途中，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因通勤风险而遭受伤害的优先保障。然而，法律的抽象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之间的张力，使得“上下班途中”的边界成为行政审判与劳动社会保障实践中的经典难题。尤其当劳动者的行

程并非简单的“两点一线”，而是交织了履行家庭责任、处理个人事务等多重目的时，如何界定其是否仍属于“上下班途中”，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裁判观点采取了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上下班目的三要素审查标准，而有的裁判观点并未反映出审判机关对目的要素的审查。笔者拟通过对徐某香案及相关案例的分析，对“上下班途中”条款的法律适用提出见解，为实践中工伤认定的标准提供借鉴思路。

一、“上下班目的”的审查必要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意见

（二）》）第6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规定虽然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表述有所差异，但均强调“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两方面的要求。其原因在于，社会活动及日常生活往往表现出复杂性与多样性，并非

所有从居住地到工作地之间的路线、活动都能够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是“上下班途中”的时空表现形式，也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关键要素。合理路线并不当然指向理论上的最短路线、最优路线。职工因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事务，有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路线上下班的权利，但不同路线的选择相较于最短路线的增量，应在符合常理的合理限度内，此即合理路线的应有之义。职工在上下班时因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导致所行经的路线明显大幅超出正常上下班路线的，超出部分已脱离上下班的范畴，不宜被认定为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理应围绕上述两个要件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二）》在此基础上规定了“以上下班为目的”为认

①由此，定“上下班途中”的第三要件。

形成了“上下班途中”认定标准的三要素说。概言之，职工所处时间、所经路线均需以上下班为目的或者是为了处理与上下班有密切相关的事务，即使是处理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事务，也应当是发生在以上下班为目的的时间和路线之中。但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目的要素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学界多聚焦于“上下班途中”的空间与时间要素，而实践中法院则更注重“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要件的说理。

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是“工作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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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章志远、王佳烨：“工伤认定案件中‘上下班途中’的司法判断基准——以‘王志国案’为分析中心”，载《中共福建省委党校（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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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目的审查的首要价值在于对行因”。

程进行定性，即判断发生事故时，职工的行程在根本属性上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它回答的是“这段行程是什么”这一元问题。是“上班途中”还是“购物途中”？是“下班回家”还是“赴宴途中”？唯有先确定行程的“因工”属性，后续对合理性的讨论才具有法律意义。没有目的定性，时空合理性的判断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非无限扩张的概念，其边界由“上下班”这一主要目的所限定和塑造。目的审查为合理性审查提供了一个解释框架：之所以允许路线有轻微偏离、时间有适当延长，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上下班”这一主要目的而进行的必要、附属活动。如果脱离了“上下班目的”这个框架，去讨论“去买菜的路是否合理”“去娱乐场所的时间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则背离了“途中工伤”条款的立法初衷，因为这本身就与工作无关。

目的审查通过探究行为的内在动机，有效识别并排除那些将个人生活风险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是防止工伤保险制度被滥用、滑向“全民

二、“上下班目的”的审查规则

在工伤认定司法实践中，“上下班目的”并非一个静止不变的概念，而是一个可能随着职工的行为选择发生动态偏转的过程。这种偏转的本质，是行程与工作之间内在关联性的中断或根本性削弱。初始的“上下班目的”并不为整个行程提供“全程保险”，一旦职工自主介入一项其主导性目的已不再是上下班的独立活动时，工伤保障的范围便随之终止。准确识别目的是否偏转，是划定工伤保险边界、防止制度异化的关键。认定工伤并非依赖主观臆测，而应当通过一套客观化、综合性的司法审查方法来完成。

（一）“上下班”与“纯私人事务”的区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权益。将“上下班途中”纳入保护的法理基础，在于通勤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通勤被视为工作的必要延伸和

“上下班途中”，首先需要进行目的定性审查，即判断职工是否存在上下班之目的，与“纯私人事务”的出行加以区分。这是一个通过客观证据推断主观意图的过程，关键在于审查行程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内在关联。如果职工的行为表明其行程的目的不是上下班，而是从事一项独立的、与上下班无关的纯私人事务，则无需进行后续的合理性审查。

（二）“双重目的”规则

在美国法上，法院采取“双重目的”规则以解决职员从事附带私人事

④该规则可以为我务的公务途中问题。

国所借鉴，适用于“上下班途中”行程目的的判断。职员上下班途中附带进行了某私人事务，该行程便具备了“上下班”以及“私人事务”两项目的，判断该行程以何目的为主导，只需判断在缺失某目的的情况下，该行程是否仍会进行。若职员没有“上下班目的”，该次行程便不会产生，则“上下班”系此次行程的主要目的乃至唯一目的，无需考虑“上下班目的”的偏转。问题的难点在于，即使职员没有“上下班目的”，该行程仍会因私人事务进行，则如何来认定“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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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正是“上下班”这个目的建意外险”的关键防火墙。如果取消目的

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行政规定》第6条第审查，仅凭时空要素认定，任何在时间

立了行程与工作之间的内在联系，使通

（4）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或地点上可能与上下班有微弱关联的

勤这一原本与工作关联性不强的事项具

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私人行程都可能被主张为工伤，这将动

有了“因工”的性质。若缺失这一目的，

线的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换言之，摇工伤保险的风险分担基础，对广大

行程便纯属个人私事，与工作无关，自然

在职工上下班途中，为了从事日常工作

③故认定守法职工和用人单位不公。

不应由工伤保险来承担风险。

生活所需的活动，如给汽车加油、接送

①王玉玲：“论合目的性原则下工伤认定‘合理延伸’之可能”，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24年第6期。

②陈东：“论上下班途中工伤的法律适用”，载《岭南师范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

③高景芳：《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版，第121页。

④谢增毅：“‘工作过程’与美国工伤认定——兼评我国工伤认定的不足与完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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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上下学、买菜等而绕路，但处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则该段行程应当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若途中绕路所进行的活动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如买彩票、购买礼品等，则该绕路行程不应当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值得注意的是，这并非意味着从事非日常生活所需的私人事务即被排除适用“上下班途中”条款，原因系在区分日常生活所需与其他私人事务之前已适用“双重目的”规则进行了初次判断。只有与日常生活需求无关，且可独立驱使职工绕路的私人目的应被“上下班途中”条款排除。

（三）“上下班目的”之偏转与回归

初始目的为上下班，并不意味着其全程均受工伤保险覆盖。司法审查必须是一种动态的、持续的过程，敏锐捕捉行程中可能发生的目的偏转与回归。

该种情形主要发生在职工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务。虽然《工伤保险行政规定》第6条第（3）项允许“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务，但若从事日常生活所需事务的目的占据了主导，“上下班目的”从属于该私人事务目的，该行程目的即发生偏转，则该行程应当为“上下班途中”所排除。

徐某香案为“上下班目的”偏转之

系从住所地前往两公里外的小学，其路程及耗费时间多倍于上班路程及时间。徐某香从事私人事务送孙女上学途经了上班地点，而非上班途经孙女所上的学校。徐某香的“上班目的”显然发生了偏转，送孙女上学成为徐某香行程的主导目的，难以被认定为“上下班目的”。

“上下班目的”发生偏转，致使职工上下班行程性质改变，然日常生活所需的私人事务完结，职工的“上下班目的”仍可回归，从而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仍以徐某香案为例，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秦家港路进镇北路南约1米处，且送孙女上学的事项并未完结。本案中，徐某香送孙女上学的目的仍占据主导地位，且路线背离上班地点，其上班目的尚未回归。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定“上下班目的”应遵循以下基本逻辑：1.应当区分出行目的系上下班目的或是纯私人目的，若出行是为了纯私人事务，则排除“上下班途中”条款的适用；2.需适用“双重目的”规则判断私人事务是否为本次行程的附带，若私人事务为附带事务，则无需继续目的审查，仅需审查“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要件；3.判断私人事务的性质是否为日常生活所必需，若该私人事务并非日常生活所

方可进入后续合理性审查阶段。

三、“上下班目的”的突破可能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

①行政诉讼主要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了“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具有更强的证据搜集能力，若在行政诉讼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那么非国家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会处于十分不利

②的状态，难以对抗强势的国家权力。

然而“上下班目的”作为职工的主观意志难以为行政机关所捕捉，仅能通过客观的行程路线与行程时间倒推职工“上下班目的”存在与否。这就导致职工形式上具有“上下班目的”，但实质上以私人目的为主导的行程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之可能性。

“上下班目的”的突破通常发生在私人路线与上下班路线相重合的情况下。假设某职工下班后应约前往某餐厅就餐，该餐厅路线恰好与该职工下班路线相重合，此时若该职工于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则职工“上下班目的”真伪难辨。由于路线的高度重合性，职工的私人目的具备高度的隐匿性，行政机关的调查手段难以查明职工是否存在私人目的。

我国宪法、劳动法确立了倾斜保护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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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行政机关倾向于典型。徐某香上班路程仅为同楼的A室

必需，则进入“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动者基本权利原则，至B楼，其仅需乘坐电梯从C楼到B楼，

审查，反之进入目的审查的下一阶段；

肯定职工的“上下班目的”，容易得出上班行程即告结束。然本案介入的日常

4.“上下班目的”偏转与回归之判断，唯

该行程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结生活所需事务，送孙女上学，所经路程

有“上下班目的”为行程的主导目的时，

论。

①王贵松主编：《中国行政救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8页。

②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486页。

③胡京：“工伤认定的法律逻辑：法教义学的观察”，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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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法治的统一性以及避免行政机关与法院事实认定不一的尴尬局面，行政机关与法院应当采用统一的事实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行政案件事实认定，一

①在上述般实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路线高度重合的情形中，若采用明显

优势证明标准，路线与时间的合理性

占据优势证明地位，私人目的的证据

因私人属性较强而难以获取，往往处

于缺失状态，行政机关与法院应当认

可“上下班目的”。如此，形式上的①转引自王贵松主编：《中国行政救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4页。

“上下班目的”便突破了“上下班途中”的实质内涵。若要对其进行治理，尚需在理论与实践中作出额外的努力。

（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