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者的责任构成与赔偿范围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6期（案例）

栏目：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分类：知识产权审判｜原刊页码：089—093

作者：孙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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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义务的履行对其造成过重负担，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人工智能服务应用层的场景化设置或名称，能够直接反映人工智能服务的功能、特点或用途，在用户交互使用时具有指向性作用，在界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时，应着重考量下列因素：第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若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不能确定，则综合考量确定赔偿数额。

□案号  一审：（2024）浙0192民初3396号   二审：（2025）浙01民终3998号

【案情】

原告：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

被告：合肥名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公司）、合肥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杭州木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某公司）。

行某公司是“小红书”社交电商平台的运营者，通过吸引平台用户和优质创作者分享个人消费体验和生活方式，产生和积累了大量优质“种草”笔记内容，构筑起强调真实体验和经历分享的平台种草内容生态。名

某公司、欧某公司通过一款AI写作工具，提供专门针对“小红书”的种草文案、旅游攻略、笔记标题自动生成服务，木某公司则提供该工具的下载服务。

行某公司诉称，名某公司、欧某公司提供“小红书”社交电商平台种草文案、旅游攻略、笔记标题等自动生成服务的行为，损害了行某公司基于种草内容生态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也损害了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名某公司、欧某公司通过AI写作工具提供伪原创产品及服务的行为，还侵犯了行某公司对种草笔记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此外，

木某公司通过其平台提供该AI写作工具下载服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判令，名某公司、欧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行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同时，判令木某公司立即停止为“AI写作”移动端（安卓端和ios端）应用程序提供下载服务的行为，并在10万元范围内与名某公司、 欧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名某公司、欧某公司辩称，该AI写作工具并没有对行某公司的产品构成任何程度的混淆，也没有使用其商标、商号、商品名称等内容，更没有过冒用其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完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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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行某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名某公司、欧某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行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产生的所谓开支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木某公司则主张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涉案AI写作工具的下载服务，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措施停止涉案软件的链接服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关于著作权侵权，原告未明确被诉侵权文章，仅概括性主张其平台中所有发布内容的著作权，其权利客体不明确，无法确认是否构成作品以及作者等情况，故原告主张被诉AI写作服务侵害其著作权的依据不足。关于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权益、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诉行为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因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

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木某公司就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行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名某公司、欧某公司、木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名某公司、 欧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行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行某公司负担。木某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行某公司关于判令木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考虑到审慎包容的审判理念和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的性质和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等因素，将赔偿额调整为10万元。同时，由于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木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名某公司、欧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AI写作”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仍然提供帮助，因此木某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

【评析】

本案主要讨论的是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应用层以他人产品或服务内容为定向化场景设计，并针对性地开展人工智能生成服务、破坏他人合法的商业模式、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构成

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过程中存在商业道德式认定模式和具体构成式的适用模式两类主要的适用

①但由于前者面临着判断框的模式。

架不清晰、判断标准模糊、法官自由裁量较大的难题，因此，有必要转向

②该种转向具体构成式的适用模式。

背后的理论基础就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法底色。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构成一般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侵害行为；（2）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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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上述当竞争。据此，杭州互联网法院判

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据此，杭州中

（3）因果关系；（4）过错。

决：一、名某公司、 欧某公司立即

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要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过程中同样应当被遵循。同时，由于止“AI写作”等中的“小红书种草文

三、名某公司、欧某公司于本判决生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范的是发生在案”“小红书旅游攻略”“小红书文

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行某公司经济损

经营者间的市场竞争行为，因此作为案”“小红书笔记标题” 等；二、

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四、

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应具备一定名某公司、欧某公司赔偿行某公司经

驳回行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程度的竞争关系。据此，在适用反不

①王利明、刘建臣：“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

②王利明、刘建臣：“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

③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九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10页-第511页；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3页-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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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应该综合考量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竞争法益、是否存在侵害行为、是否因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等具体构成要件，以此评

①本判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案判决大致是按照上述构成要件展开，笔者将结合本案对各个构成要件展开具体分析。

②之间存在竞争关

（一）原被告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经营者之间存在的竞争关系，若不存在竞争关系则不属于该法调整的

③这也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

的首要前提。

该种竞争关系一般被区分为同业

④前者竞争关系和非同业竞争关系。

系指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同质性或相互替代性；后者是指虽然当事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替代性，但如果一方所实施的行为破坏了另一方的竞争优势，进而导致原告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降低。两者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2条中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中。

在本案中，被告通过“AI写作”

文案”“小红书旅游攻略”“小红书文案”“小红书笔记标题”等种草内容。本文所称“种草”是指，平台用户和优质创作者通过分享个人真实的消费体验和生活方式来形成优质笔记内容，以此让其他阅读该笔记内容的消费者产生消费欲望的行为。而小红书种草内容生态系原告获得用户流量和竞争优势的核心竞争力，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同时，本案被诉行为为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特定的应用场景来开发功能模块并部署于应用层实现终端用户交互，评价的是人工智能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对于既有的内容生态或秩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未对该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种竞争关系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领域。根据上文分析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1条规定，此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

（二）原告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的竞争性权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需要首先识别出经营者受保护的合法权益。该权益主要是财产权益，具体包括合同

权法但又对侵权法进行了发展。这在判定原告是否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的竞争性权益的过程中具有以下双重意义：第一，判断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权益范围时仍应以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为出发点，对“竞争性权益”进行认定；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往往都是新型财产权，其具有“权利孵化器”的功能，对“竞争性权益”的认定不应过分保守。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经营者权益的界定较为宽泛，指向原告花费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成本所形成的“竞争性权益”或

⑥“竞争性利益”。

本案中法院亦采取了类似的认定方法。首先，原告投入人力、物力、 财力维护小红书平台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其次，真实可靠的小红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是原告在互联网市场中获取用户流量和用户粘性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最后，真实可靠的小红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是原告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具有较高商业价值。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研发、维护、推广小红书平台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小红书平台上的用户通过分享使用体验、真实感受等内容，激发其他用户的购买消费欲望。原告通过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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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提供的案涉功能明确针对原告经营的

权益、物权权益和新型财产权益。

可靠的小红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不断小红书平台，用于生成“小红书种草

据上文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源自侵

获取用户流量和用户粘性，并进一步

①王利明、刘建臣：“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

②下文中的被告仅指名某公司和欧某公司。

③宁立志、赵丰：“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范演进与司法适用”，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12期。

④宋琳：“互联网非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⑤王博文:“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私法属性的历史和理论建构（上）”，载《竞争政策研究》2016年第7期。

⑥参见（2017）京0108民初字第24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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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该种合法的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三）被诉行为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合法的竞争性权益

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则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会被侵害。在一般侵权法的语境之下，该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或者

①作为侵权是指，行为人负不作为。

有不应当实施某类行为的义务但积极实施该类行为的侵权；不作为侵权是指，行为人负有应当实施某类行为的义务但消极不实施该类行为的侵权。

在反不正当竞争的语境下，经营者往往是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来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通过“AI写作”提供的案涉功能明确针对原告经营的小红书平台，用于生成虚假的“小红书种草文案” “ 小红书旅游攻略”“小红书文案”“小红书笔记标题”等种草内容，并发布至小红书平台，将会诱导更多用户并非基于真实意愿创作，转而利用被诉服务形成虚假文案并在小红书平台发布、传播，长此以往利用AI技术形成的虚假文案内容将在小红书平台泛滥，损害原告所享有的竞争性权益。被告该种提供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提供生成式人工

法的竞争性权益的侵害行为。

（四）存在因被诉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

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或者存在损害后果但并非由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则行为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增加“造成损害”这

②对此，反不正一要件的意义之所在。

当竞争法领域也不例外，相较于一般侵

③具权行为，甚至需要造成一定的损害。

体而言，只有在经营者的行为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该种行为才有可能评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才有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在本案中，首先，被诉行为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告所提供的被诉服务将严重冲击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和经营管理秩序，原告对此将投入更高的运营成本；消费者、品牌商家也会对涉案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或产生负面评价。其次，被诉行为会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诉行为不仅会误导平台用户，对用户后续消费体验造成负面影响，也会干扰品牌商家商业决策，导致其营销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即存在因被诉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

（五）被告存在过错

过错原则是侵权法最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因为过错原则妥当平衡了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且有助于整体社会福利的改进。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包括不正当竞争）的讨论中，关于是否应当采纳过错原则存在一

④但是，从鼓励人工智能产定的争议。

业发展的需要、协调行为自由保护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尊重实践”“宽进严出”“审慎包容”的司法态度等方面考虑，目前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仍

⑤然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的判断标准，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早期以主观判断标准为主，但是，由于其存在难以证明的困难，随后过错逐渐采纳客观标准，尤其是采纳了注意义务违反的标准。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标准，也应当采纳注意义务违反的标准。因此，注意义务的来源和范围设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以既有的法定义务为首要基准，同时根据场景原则，结合考虑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现有的技术水平和风险控制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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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该观点既符合服务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合

据此，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损害了反不正

本等因素综合考量。

①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页。

②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页。

③冯术杰:“‘搭便车’的竞争法规制”，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1期。

④王利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认定”，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林洹民：“人工智能侵权的过错责任”，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

⑤王利明：“再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侵权风险及其应对”，载《广东社会科学》2026年第1期。

⑥吴汉东、樊赛尔：“试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载《知识产权》2025年第11期；王利明：“再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侵权风险及其应对”，载《广东社会科学》2026年第1期；张华韬：“动态体系论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归责与构成”，载《法学杂志》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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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众创性”和“涌现性”等特点，也妥当平衡了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权利人利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首先，被告提供生成虚构用户的真实体验经历和感受的小红书种草内容的“AI写作”技术，违反了既有的法定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因为被诉行为明显违反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款第（三）

项的规定。该项规定，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诉行为也违反了作为行业规范的原告的平台协议。其次，在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场景下，被诉服务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诱导性且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未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避免服务的应用者利用该技术生成虚假的种草内容，亦具有明显的过错。综上所述，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

综上，被告提供“A I写作”中的“小红书种草文案”“小红书旅游攻略”等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其所负担的合理注意义务，损害了原告基于小红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享有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损害了小红书平台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

原则和商业道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范围

关于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四种确定方法：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由于本案不属于“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空间。需要讨论的是前三者的适用顺序和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属于广义的侵权行为，在赔偿损失问题上首先应当遵循侵权法所确立的填平原则；同时，考虑到被害人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为了克服该困难，可以将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推定为受害人的损失。因此，2025年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

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由此确立了实际损失优先于侵权人获利适用的优先顺位规则。该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所确立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递进式顺序具有内在一致性。

但是，在2020年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对于上述优先顺位规则提出了质疑，认为不规定只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才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而赋予当事人在实际

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之间选择权，不仅有利于获得赔偿实现公平正义，而且

①经慎又能有效遏制与震慑侵权行为。

重研究后，民法典采取了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之间不区分顺序，而继续保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兜底方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受民法典制定的影响，2025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也不再区分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适用顺序。

同时，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所确立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兜底方案（法定赔偿方案）。根据民法典官方释义，法官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

②等确定。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AI写作的下载情况、会员费及对小红书平台产生的影响、侵权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连带承担20万元的损害赔偿。二审法院则在一审法院的基础上，考虑了审慎包容的审判理念和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的性质和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等因素，将赔偿额调整为10万元。从鼓励人工智能发展和平衡多元利益保护的视角出发，二审法院的考虑值得肯定。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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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5页。

②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