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恶意串通转移共有财产时代位析产诉讼的适用规则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6期（案例）

栏目：民事审判｜业务分类：民事审判｜原刊页码：074—077

作者：关永生（再审审查承办人）  谷会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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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权人不认可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达成的共有物分割协议，起诉要求明确被执行人共有份额的，属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恶意串通，将共有份额赠与其他共有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赠与行为无效，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不受除斥期间限制。

□案号  一审：（2024）豫0191民初8840号　二审：（2024）豫01民终14514号

再审审查：（2025）豫民申774号  再审判决：（2025）豫01民再145号

【案情】

原告：韩某琰。

被告：马某、马某琪、马某昱。

2016年6月6日，韩某琰与金某有限公司、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再初字第12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有限公司偿还韩某琰投资款90万元及利息，襄汾县义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经二审维持，于2017年5月15日生效。2017年6月14日，韩某琰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马某、金某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2月24日终结本次执行。

2024年，韩某琰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

确认马某享有位于郑州市某小区903室、1601室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份额比例（应为70㎡，单价暂定6000元/㎡，暂计为42万元）。

韩某琰提供的马某家庭户（户主马某振）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龙湖办事处某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2012年4月28日拆迁完毕，马某家庭户共享有村民待遇11人，马某及其前夫马某强，女儿马某琪、马某昱，马某琪的丈夫马某甲、案外人马某乙均包含在内，安置房标准为每人70㎡，包括基本住房50㎡，商租用房20㎡。

2016年6月1日，马某强与马某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尚未分配的拆迁安置房进行约定，即若安置房分配下来，马某名下的房产归女儿马某琪所有，马某强名下的房产归女儿马某昱所有，马某、马某强

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

庭审中，被告自认马某分得郑州市某小区903室，该房屋依据离婚协议已经赠与马某琪，马某琪分得郑州市某小区1601室，两套房子均登记在马某琪名下，单独所有。马某琪称其已应马某请求将903室抵偿给案外人马某乙，用于清偿马某对外所欠债务。

【审判】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与马某强于2016年6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拆迁安置房赠与女儿，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韩某琰主张依法确认马某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比例，属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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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析产请求权，但本案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已超过5年最长保护期限，债权人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韩某琰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未达到条件，遂判决驳回韩某琰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韩某琰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经审理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按照撤销权之诉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再审本案。

郑州中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适用撤销之诉除斥期间的规定，二是马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份额以及享有的份额应当如何认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其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撤销之诉除斥期间的规定的问题。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而非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韩某琰作为马某的债权人，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马某享有位于郑州市某小区1601室、某小区903室的产权（所有权）份额比例，该诉讼请求并非撤销马某向马某琪赠与房产的撤销权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某琰以金某有限公司、马某等为被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韩某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而马某与马某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马某名下待分配拆迁安置房赠与

马某琪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马某琪名下的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从上述事实形成的时间节点来看，马某与马某琪之间的赠与行为发生在韩某琰与马某的另案诉讼期间或向法院申请对马某强制执行的执行期间。马某琪在诉讼中称其已应马某之请求将涉案赠与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用以偿还马某对外所欠债务，该行为并不符合马某与马某强的离婚协议约定。根据以上事实，再结合马某与马某琪之间系母女关系，可以确认马某向马某琪赠与涉案房屋的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双方应属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第三人韩某琰的利益。按照当时仍然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离婚协议中将马某名下房产赠与马某琪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原一、二审法院按照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其二，关于马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份额以及享有的份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因马某向马某琪赠与房产的行为无效，法院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马某的原始权益，确认其房产份额。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按人均70㎡的住房标准对马某家庭户进行安置，其中50㎡基本住房，20㎡商租用房。马某系享有村民待遇的安置人口，按照上述安置原则，其享有50㎡基本住房，20㎡商租用房的拆迁安置权益。一审庭审中，马某、马某琪自认马某分得了郑州市

某小区903室。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为马某琪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85.09㎡，但因该房产系马某家庭户拆迁安置所得的共有财产，应当认定其中包含了马某的“50㎡基本住房”拆迁安置份额。涉案房屋并非商租用房，故对韩某琰主张的过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郑州中院遂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郑州中院（2024）豫01民终14514号民事判决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24）豫0191民初884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马某对位于郑州市某小区903室房产面积享有5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三、驳回韩某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被执行人通过怠于分割共有财产或恶意处置共有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的情形日益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5号，2020年修正）第12条赋予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能够有力破解共有财产执行难题，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当前审判实践中针对代位析产诉讼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期限限制等问题存在争议，亟待明确相关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本案从以下三方面明确代位析产诉讼的裁判规则：一是确定债权人不认可被执行人共有物分割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代位析产诉讼，进一步扩大了代位析产诉讼的适用范围；二是明确了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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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代位析产诉讼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区分标准；三是明确了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串通，恶意处置共有财产份额，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不受除斥期间限制。

本案对破解代位析产诉讼中共有人恶意避债行为的审理难题，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一、代位析产诉讼的适用情形包括债权人不认可被执行人共有物分割协议而提起的诉讼

审判实践中，被执行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债权人起诉要求明确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的诉讼，属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当无疑问，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陈某诉黄某优、李某红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10-2-054-001）的裁判要旨，在论述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适用条件时，将“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未进行析产分割，怠于析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作为适用条件之一，并未涵盖债权人不认可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的析产分割协议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情形。但债权人不认可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达成的共有物分割协议，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共有物分割协议，重新确定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时，该类诉讼是单纯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还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析产诉讼的混合诉讼，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当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达成的共有物分割协议内化在离婚协议、分家协议等其他协议中时，进一步增加了判断的难度。

本案明确，债权人不认可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达成的共有物分割协议，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的，应当认定为代位析产诉讼，即便债权人在诉讼理由中提出，被执行人将共有份额赠与其他共有人的行为应当撤销或无效，也不能按照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或确认无效诉讼与代位析产诉讼的混合诉讼进行处理。理由如下：其一，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2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综合两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债权人不认可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其二，人民法院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对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审查，已经包含了被执行人通过分割协议对共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的效力认定，后者是前者的原因，因此不能将后者作为独立的撤销权诉讼或者确认无效诉讼来对待。

本案中，拆迁主体按照人均70㎡的住房标准分配给马某家庭户成员的安置房屋，应当视为马某家庭成员的按份共有财产。马某与其前夫马某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待拆迁安置房分配下来后，马某名下的房产归女儿马某琪所有，马某强名下的房产归女儿马某昱所有，该约定既属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又属于马某、前夫马某强及其他家庭成员

针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债权人韩某琰认为马某将自己名下的拆迁安置房面积赠与女儿马某琪的行为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产中马某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比例，实际上是韩某琰不认可马某、马某强及其他共有人达成的共有房屋分割协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不能认为是韩某琰要求撤销马某赠与房产行为的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析产诉讼的混合诉讼，因此不能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将本案视为债权人撤销与代位析产诉讼的一并处理，并适用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人民法院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识别诉讼类型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并不相同，具体如下：

一是适用条件不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系在执行过程中为破解共有财产执行僵局而产生的诉讼，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债权合法有效且得到法院确认；2.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债务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达成的分割协议债权人不认可，且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4.待分割财产已在执行中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适用条件为：1.债权合法且已到期；2.债务人具有法定恶意减少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是请求权基础不同。代位析产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债务人的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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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请求权，而撤销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原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债务人被列为被执行人，需要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以履行生效判决，应当属于该条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债务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的，债权人有权代为行使，因此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五百四十二条，其权利基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减少财产行为的撤销权。

三是诉讼功能不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旨在明确债务人共有财产的份额，明确可执行财产范围，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旨在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在被执行人将共有财产份额无偿赠与其他共有人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也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法院明确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份额，二者本质上是债权人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的不同诉讼路径，人民法院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确定诉讼类型及适用的法律法规。

本案中，韩某琰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马某享有位于郑州市某小区1601室、903室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份额比例，该诉请并非是请求

撤销马某向马某琪赠与房产的撤销权诉讼，不能适用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

三、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恶意串通达成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达成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应当认定自始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时间、处分行为的合理性、与其他共有人的亲属关系、被执行人事后对共有财产的控制权等因素，综合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意图。

本案中，韩某琰以河南省金某有限公司、马某等为被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该案判决生效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韩某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马某与马某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马某将待拆迁安置房分配后赠与马某琪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马某琪名下的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

从上述事实形成的时间节点看，马某与马某琪之间的赠与行为发生在韩某琰与马某的另案诉讼期间或向法院申请对马某强制执行的执行期间。马某琪在诉讼中称其已应马某之请求将涉案赠与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用以偿还马某对外所欠债务，该行为证明马某对涉案财产具有实际控制权。再结合马某与马某琪之间系母女关系，可以确认马某向马某琪赠与涉案房屋的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双方应属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第三人韩某琰的利益，按照当

时仍然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协议无效。

四、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的确定

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为拆迁安置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原始权益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份额，而不能以房屋登记的权利状态为准。

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的安置房分配标准为人均7 0㎡（5 0 ㎡基本住房，2 0 ㎡商租用房）。马某作为享受村民待遇的安置人口，依照协议享有50㎡基本住房，2 0 ㎡商租用房的拆迁安置权益。庭审中，马某、马某琪自认马某分得了郑州市某小区903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09㎡，虽然产权登记信息为马某琪单独所有，但因系马某家庭户拆迁安置补偿所得，该房产包含了马某享有的“50㎡基本住房”的拆迁安置份额，因马某向马某琪赠与房产的行为无效，故再审确认马某对位于郑州市某小区903室房产面积享有5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

综上，债务人转移得了“共有财产”却转移不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通过穿透式审判破解了“虚假分割—登记过户— 执行不能” 的逃债链条，彰显了司法实践对诚信原则的坚守。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