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网联汽车自动报警不能免除驾驶人报案义务

2026年第06期 · 案例 · 民事审判

作者:梁咏蜀 赵 进 刘德宝
原刊页码:05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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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的法定义务。智能网联汽车配置的可因交通事故而触发的自动紧急呼叫系统(以下简称AECS)属于安全技术辅助手段,目的在于提供紧急情况下的救援支持,但触发AECS不能免除驾驶人应及时履行的报案义务。除非出现人员受伤需紧急送医治疗等正当理由而离场(但在离场后亦应尽快补报案),否则驾驶人擅自离场、无正当理由拒接民警调查电话、故意拖延报案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案号 一审:(2025)渝0117民初1451号 二审:(2025)渝87民终1493号

【案情】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重庆分公司)。

2024年8月7日,陈某某为其新能源汽车(以下简称涉案汽车)向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新能源汽车损失险。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人陈某某;行驶证车主陈某某;车辆号牌号码渝AXXXX66;投保险别包括新能源汽车损失险383254.4元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

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陈某某在投保提示书、投保确认书、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文件上签字。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免责事项说明书“责任免除”第九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义务:……(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交通肇事逃逸;2.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

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24年10月23日,涉案汽车在重庆市某公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载明:2024年10月23日14时许,公安交管指挥中心接到涉案汽车后台触发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出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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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立即联系涉案汽车紧急联系人易某,易某在电话中表示事故时是他驾驶的车辆,并通报了事故的具体位置。值班民警迅疾到达现场后发现,涉案汽车撞到道路左边护栏上,造成涉案汽车、公路旁护栏、路灯电杆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未发现驾驶人易某,其电话关机无法接通。10月24日上午,驾驶人易某主动到公安交管部门自述其驾驶涉案汽车发生事故受伤,因此离开现场去医治,但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值班民警在事故现场未发现驾驶人易某及相关证人,亦未提取到与事故相关的监控视频资料。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中涉案汽车的实际驾驶人,且驾驶人身体状态无法确定,故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判定。

2025年1月4日,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向陈某某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陈某某遂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83254.4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川区法院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易某于同日15:35到医院挂号但未就诊,易某在庭审中自述“没有就诊原因是觉得心里不舒服,外伤不严重”。易某于同日14:10微信收到备注为“李某飞Latour”的微信发送的消息,内容为“188XXXXXXXX给二哥打个电话,他搞得清楚”,于同日17:06微信收到陈某某发送的消息,内容为“你还是要在医院走个过场,看二哥那边啷个给你说嘛”。办案民警于同日14:08、15:03、17:56三次电话联系易某未果,其中15:03通话记录显

示“拒接”。

【审判】

合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易某在新能源汽车AECS触发自动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拒接民警调查电话,致使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第一,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合同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作为免赔条款并未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且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的特别提示,投保人已签署投保提示书、投保确认书、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文件明确表示知晓,投保人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第二,易某关于其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不具有正当合理性。易某虽在民警与其联系时通报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不仅未积极主动协助公安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开展事故调查,反而擅自离开现场,在拒接民警电话的同时却频繁与

他人联系。在案证据显示,微信记录表明:易某在事故当天17:06收到陈某发送的“在医院走个过场”等微信消息,结合易某在医院挂号未就诊,自述伤情轻微,删除陈某发送的上述信息,易某上述行为反常,存在掩盖事故真相、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

第三,新能源汽车AECS触发自动报警不能免除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履行的及时通知义务。易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安交管部门无法获取现场关键证据(如驾驶人身体状态、酒精检测等),致使事故性质、原因难以确定。

综上,驾驶人易某离开事故现场缺乏正当合理理由且拒接民警电话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其行为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遂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我国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产业的蓬勃发展,其智能化、网联化技术亦日新月异,深刻地改变着传统机动车的形态与使用场景。作为车辆安全体系的重要一环,大多数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不仅配备传统汽车具有的安全气囊等被动防御保护装置,而且还配备了AECS,能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时自动触发报警功能,将车辆位置、状态等关键信息实时传输至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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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或公共安全网络。这一技术的广泛应用,旨在提升事故响应效率、保障驾乘人员安全,并借助客观数据助

①然而,智力事故原因的准确调查。

能网联新能源汽车安全技术创新在带来安全保障红利的同时,也对当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

②正如本案中,当提出了新的挑战。

车辆AECS已如实地履行了其“电子见证人”的职责,将事故的发生及时通知警方后,驾驶人易某却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并故意拒接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调查电话,此种行为在现有保险法律框架体系内如何评价定性正是本文探讨的主题。

笔者认为,智能网联汽车AECS自动触发报警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离场行为故意阻断交通事故最重要的调查渠道——对驾驶人自身状态、现场陈述的核实,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时通知义务规定,除非保险人能够查清事故性质、原因并且核定损失,否则驾驶人应承担被拒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时通知义务立法目的与规范内涵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所确立的及时通知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以防止道德风险、便于调查定损并维护保险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及时通知报险有助于避免夸大损失或编造事故的可能性,保险公司能够及时介入、核实事故情况,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收集必要的证据,准确评估损失。因此,及时通知报警报险,对于准确确定事故原因、责任归属及损失程度至关重要,具体而言:

一是强化保险人的事故原因调查权,保障其事故风险控制能力。保险合同射幸特征要求合同双方均应遵循

③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大诚信原则。

现场状况、车辆痕迹、驾驶员身体状态等均是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排除免责事由(如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的关键证据。具体到本案,保险人需要查清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如下免赔情形: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情况;驾驶人无驾驶证,存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情形;驾驶人所驾驶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等。由于上述情形的

相关证据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和易逝性,法律科以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核心目的在于保障保险人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固定证据,防止因时过境迁导致证据湮灭,从而准确评估损失、厘清事故原因,有效防范道德风险。

二是维护保险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保险的本质是风险分散与共担。

维护保险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是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蕴含的重要法理和核心目的。保险制度并非保险人与单个被保险人之间的零和博弈,其本质是基于大数法则和风险同质化原则建立的风

④所有投保人通险分散与共担机制。

过缴纳保费,共同汇聚成一个庞大的“保险基金池”,用于补偿少数成员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这一经济法律制度的生命力与正当性深植于保险共同体内每个当事人的诚信品格。若因个别被保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如本案中驾驶人擅自离场、拒绝调查,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将导致保险人面临信息黑洞,无法准确甄别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无法有效排除上述酒后驾驶、吸毒驾驶等免责情形。在这种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若仍科以保险人赔偿责任,实质上等同于用全体诚信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去弥补一个因自身可疑行为而导致责任无法厘清个体被保

本页注释

①杨良坤、陈传阳、刁薇、陈娟娟、储锦玲、孙博旸、马钰:“自动驾驶标准体系及测试发展路线分析”,载《交通节能与环保》2019年第6期。

②陈晓林:“无人驾驶汽车对现行法律的挑战及应对”,载《理论学刊》2016年第1期。

③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第一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④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6页,转引自《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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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的损失。这无疑构成对“保险基金池”的不当侵蚀。个案暂无法显现危害后果,但若长此以往,这种源于个别不诚信行为的超额赔付成本,必将通过保险精算模型传导至特定保险产品定价,最终以提高保费的形式由

①这种对绝大全体投保人共同买单。

多数遵守通知义务、诚信投保人的不公平,动摇了保险共同体赖以聚合

②因此,科以驾驶抵御风险的基石。

人及时通知义务,绝非对被保险人的苛求,而是筑牢保险“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助精神的基本规则并确保这一精巧的社会风险管理制度得以稳健、可持续运行的必然要求。具体到本案中,生效裁判对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的准确适用也是司法对保险共同体长远利益的有力维护。

三是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与公平。权利义务的对等与公平是及时通知义务在合同法与保险法在基本原则

③保险合同作为层面的重要链接点。

最大诚信合同,其履行过程尤其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协作与利益衡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实现,并非无条件的,其对应的核心义务之一便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积极协助查明案

④这种权利义务配置体现了保险情。

法对“对价”关系的深刻考量。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风险,是基于其对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在承保范围内这一事实的准确判断。而被保险人作为亲历事故现场、掌握第一手信息的当事人,是保险人进行上述判断的最主要、最关键的信息源。因此,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作为其行使索赔权的前提,正是合

⑤它确保保同公平履行的内在要求。

险人在履行赔付义务之前,能够获得履行合同所必需的基本协作。具体到本案,驾驶人易某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拒接公安交警调查电话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公平原则的根本背离。易某在AECS自动报警已代为履行部分“通知”功能后,但未主动、完整地履行后续更为关键的信息提供与协助调查义务,无正当理由离场、拒接调查电话等行为,不当阻断了核查事故原因的关键路径,使保险人及公安交管部门陷入调查困境。这实质上是企图在隐匿可能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关键事实(如自身是否存在禁止性驾驶行为)的情况下,单向地主张保险赔付权利,破坏了保险合同所依赖的权利义务平衡机制。生效裁判以驾驶人易某未履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义

务,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为由支持保险人免赔的抗辩意见,对驾驶人易某不当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及时矫正了保险双方当事人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AECS技术背景下及时通知义务履行标准的再审视

在AECS触发自动报警的背景下,重新审视驾驶人及时通知义务,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传统保险法框架下,及时通知旨在保障保险人查勘定损、防范道德风险,其核心是驾驶人的主动、人为告知行为。然而,AECS技术实现了事故信息的瞬时、自动传输,其客观性与即时性远超传统

⑥这引发以下两个问题:人为通知。

其一,当技术已代为完成事故核心信息(时间、地点、严重程度)的传递时,是否应视为已部分或完全履行了“通知”的实质目的?其二,驾驶人的义务重心是否应从“行为意义上的通知”转向“状态意义上的配合”,即确保系统有效工作,并在自动报警后,按保险人要求补充提供其无法自动获取的信息(如事故具体经过、责任判断等)。而本案中,驾驶人易某抗辩AECS触发自动报警相当于已履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然而,法院生效裁判并未采纳驾驶人易某的答辩意见,其法律逻辑在于以下三点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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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欧洲保险合同法重述”项目组:《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韩永强译,载《民商法论丛》第48卷(2011年),第8页。

②冯钰:“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③温世扬主编:《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④马宁:“因应自动驾驶汽车致损风险的保险机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⑤参见(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33号。

⑥穆风:“新能源汽车的辅助救援后台报警不能代替驾驶人法定报告义务”,载https://mp.weixin.qq.com/s/rGsbHQR92yw6xb_s6ngZyW,2025年12月2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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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主体是“人”而非具备通知功能类似于AECS等“机器”装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本条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内涵不仅包括告知事故已发生的客观事实,也包括如实陈述事故经过、接受现场询问、配合进行酒精测试等常规调查程序,而这均需驾驶人在场方能完成。AECS自动报警仅提供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车辆概况,旨在提升紧急救援响应效率,不能替代驾驶人对事故原因、自身状态等核心情况的主动报告。

二是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事故可“查明”,而不仅限于保险人“知晓”。AECS自动报警可使保险人知悉事故,但驾驶人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现场、拒接调查电话配合调查等行为,实质妨害了保险人和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原因、性质(如是否涉及酒驾、毒驾等)的核查。此种对事故原因调查机会的剥夺,正构成“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

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能够确保能够查

②因为

明“事故性质、原因”的要求。

AECS自动报警系统无法记录和传达

驾驶人在事故前的精神状态(是否疲

劳)、驾驶操作(是否违规)、事发

时的身体状况(是否酒驾、毒驾)等

③而这恰是

涉及驾驶人个体的因素。

公安交警部门查清事故原因并进一步

划分事故责任乃至保险人如何理赔的

核心依据。

三、本案裁判思路:技术辅助不①

等于义务替代

本案中,生效裁判认为,驾驶人

易某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场、拒接民警

电话构成属于对保险法第二十一

条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的故意规

避。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

析。其一,驾驶人主观心理状

态:其行为表现为“ 故意” 。无

正当理由离开现场是为规避酒精

测试、身体状态检查;拒接电话

是逃避民警询问和调查。这直接

指向其试图隐瞒可能存在的违法

犯罪或其他保险人免责事由。其

二,客观后果方面:易某的行为

直接导致了“ 保险事故的性质、

定” 的状态,正是由易某自身的违法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其三,对“ 紧急就医” 作为易某离场行为的严格审查。法律虽未要求驾驶人不顾生命健康固守现场,但对“ 因受伤需紧急就医” 这一离场事由应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驾驶人易某仅到医院挂号而未实际诊疗,结合其与案外人“ 在医院走个过场” 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其离场就医缺乏真实性或紧迫性,规避民警对事故原因的调查的不当意图明显。

四、高阶智能驾驶时代通知义务的再定位

诚然,若未来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的人工智能辅助安全技术臻于极致强大,例如,网联智能车机系统(如全方位传感器融合、自动驾驶数据记录、驾驶人生物特征实时监测等)能够如同一个“永不疲倦的电子见证人”,客观、全面、不可篡改地记录下事故发生的完整过程,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操控状态、外部环境,以及驾驶人生理状态,从而使得事故原因在技术层面暴露

本页注释

④那么因驾驶人离定”的法定免赔情形。

原因…… 难以确定” 的法律后

“一览无余”,

三是AECS自动报警功能在法律

果。由于驾驶人的缺位,事故发

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难层面仅属于提供事故线索或完成初步

生时其是否存在禁止性驾驶行为

题将得到彻底解决。然而,笔者认报告。它完成的是“何时、何地、何

或保险免责范围内的行为等关键

为,此种高阶智驾技术亦不能免除事”基本通报,但远未达到保险法第

事实已无法查清。这种“ 难以确

驾驶人及时通知义务。理由如下:

①参见(2024)苏02民终6213号。

②“不报警不报险,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保险公司能拒赔么?”,载https://mp.weixin.qq.com/s/wnjDLbK8L8g4u6MYFg0SXB,2025年12月20日访问。

③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页。

④黄华珍:《保险事故诉讼证明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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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事故发生后的驾驶人及时通知义务具有双重属性:信息提供与行为协同。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内涵并非单一的信息传递,它同时包含了协助调查义务。即使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安全技术数据足以还原客观事实,法律程序仍要求驾驶人到场接受询问、确认数据载体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并对事故发生前后相关操作行为作出解释。

驾驶人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本质上是对这一程序性协作义务的违反,直接妨害了公安交警和保险人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其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

①二是对驾驶人主观诚和可责性。

信的终极检验。保险法植根于最大诚信原则。驾驶人擅自离场的行为,无论其背后原因为何(除非存在如紧急就医等法律认可的正当理由),都强烈地传递出不诚信的高度可能性信号——即意图规避事故原因调查与法律责任追究。因为驾驶人无正当理由离场行为严重动摇了保险合同赖以

理秩序。三是安全技术数据的局限性与法律调查程序的不可替代性。再精确的数据也存在解释空间和潜在争议(如传感器误差、数据解读分歧)。法律程序的设置,正是为了通过驾驶人当场陈述、质证与辩解准确查清事故原因。驾驶人无正当理由离场,使得至关重要的对质与问询环节缺失,直接造成“ 程序性事实查明障碍” ,这与“ 实体性事故原因能否查明” 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因此,未来的高阶人工智能技术或可成为查明事故客观原因的重要辅助工具,极大地减轻驾驶人或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它并不能取代或免除驾驶人作为交通参与者应承担的法定的、程序性的协助调查义务。笔者认为,司法裁判在拥抱技术进步的同时,必须坚守法律原则的底线。

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定履行是对驾驶人诚信意识的最低要求,亦是维护保险制度与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的公平基石,此项法定义务不

与保险事业发展进步。

结语

本案生效裁判的核心观点在于,交通事故中的及时通知义务属于驾驶人的法定责任,该义务并不因车辆触发A E C S 智能报警而免除。A E C S 本质上属于救援辅助支持手段,其技术属性决定了其功能定位为辅助而非替代。

本案驾驶人易某无正当理由离场并拒接调查电话的行为,不仅反映其对法定报案义务的漠视,更在客观上导致事故性质与原因难以查明,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 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新安全技术持续进步固然为事故救援提供了强力支持保障,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驾驶人及时通知法律义务的主体性与不可替代性始终是查清事故原因的重要基础。本案生效裁判亦提示,随着汽车智能化水平不断提升,保险纠纷框架下的司法实践应当坚持“ 技术辅助,责任归人” 的原则,更加清晰地界

本页注释

②法律不能因所存续的信任基础。

能因智能驾驶安全技术发展到某

定技术功能与法律义务的边界,谓的技术“ 铁证” 而为违法行为

一更高阶段而被免除。反而,智

积极引导驾驶人正确理解并主动

③否则将变相鼓励驾“ 背书” ,

能驾驶技术的进步应促使我们以

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从而在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随意离场而寄

更高的标准要求驾驶人,实现新

鼓励技术创新的同时,始终遵循希望于高阶智驾技术“ 洗白” ,

技术与法律责任的相互促进,更

保险立法的规范意旨。

这将极大地破坏交通安全行政管

加有利于公共交通行政管理秩序

(作者单位:成渝金融法院)

①王春梅:“人机协同视域下中国自动驾驶汽车责任保险立法构设”,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②穆风:“新能源汽车的辅助救援后台报警不能代替驾驶人法定报告义务”,载https://mp.weixin.qq.com/s/rGsbHQR92yw6xb_s6ngZyW,2025年12月29日访问。

③康雷闪、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自动驾驶汽车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