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投资协议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6期（案例）

栏目：民事审判｜业务分类：民事审判｜原刊页码：055—058；续文 107

作者：曹   腾（一审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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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诉讼投资协议的认定标准应包括如下几方面因素：投资人为非标的诉讼参与人；投资协议内容应当明确约定投资双方义务，投资人需负担被投资人的诉讼成本；投资人对标的诉讼具有实质性控制力；投资人主观上以盈利为目的，且客观上与标的诉讼所涉纠纷无利益关联。证明诉讼投资协议的举证责任，需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基础上，充分衡量投资人与被投资人各自举证能力的强弱及距离证据的远近，并据此进行分配。对案件信息掌控度较低的被投资人负有义务就双方存在诉讼投资合意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而后投资人可就其协议不符合诉讼投资协议的构成要件再行举证。

□案号  一审：（2023）浙0481民初972号  二审：（2023）浙04 民终2641号

【案情】

原告：沈某珠。

被告：邹某达。

沈某珠经邹某达介绍，参与邹某达所称“中山房地产项目”投资，经邹某达指示，沈某珠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31日向案外人卢某美转账500万元、200万元，款项用途均注明为“投资”。上述款项汇出后，沈某珠曾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美归还700万元及利息，但均被驳回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24日，沈某珠与邹某达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邹某达与卢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借贷案），依照法律规定，邹某达特委托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张某良、计某俊

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同时双方就诉讼执行事宜达成协议：一、执行款按如下比例分配，邹某达占20%，沈某珠占80%；二、代理律师将得到的执行款分别汇入邹某达及沈某珠的银行卡。

2020年1月2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0）浙03民初743号借贷案，该院对邹某达诉请中的要求卢某美归还借款本息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因（2020）浙03民初743号案件诉讼所产生如下费用：案件诉讼费84913元（预交）、保全费5000元（预交）、保全保险费1.3万元、律师差旅费8000元、律师费122413元、公证认证费用9000元。其中，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差旅费已由沈某珠支付；律师费、公证认证费已由邹某达支付。上述案件生效后，

邹某达于2022年2月1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22年9月8日取得执行款1397127元。

原告沈某珠诉称：2011年8月，沈某珠经邹某达介绍投资“中山房地产项目”，在邹某达与案外人卢某美约定投资回报后，按邹某达指令将700万元转账给卢某美。2013年1月31日邹某达归还沈某珠25.5万元，2014年1月24日邹某达通过上海某公司转账归还沈某珠400万元。此后邹某达对卢某美的欠款一直怠于行使权利，故沈某珠两次起诉卢某美，但均因其与卢某美之间无直接借贷关系被法院驳回诉请。后邹某达在沈某珠的要求下提起诉讼，温州中院在（2020）

浙03民初743号案件中判决卢某美偿还邹某达本金85万元以及利息547127元。沈某珠因该案件为邹某达垫付了共计110913元的诉讼相关费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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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案的执行款1397127元已执行到位，邹某达已领取执行款。按照沈某珠与邹某达于2019年11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沈某珠应取得执行款的80%。上述款项邹某达在领取执行款后未按约履行，沈某珠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邹某达支付沈某珠欠款1117702元（即执行款1397127元的80%）及沈某珠因（2020）浙03民初743号案件代邹某达支出的诉讼费84913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3万元、律师差旅费8000元，合计1228615元；2.判令邹某达自领取温州中院发放的1397127元执行款之日起赔偿沈某珠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12286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利率LPR的两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邹某达辩称：（2020）浙03民初743号案件系沈某珠以诉讼案件为投资标的的投资行为，案涉协议系诉讼投资协议，有损诉讼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案涉协议的履行有违公平原则。

【审判】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名义上的债权人向卢某美追索在案涉项目上的应得款项并进行分配。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意味着双方形成了立场一致的利益共同体，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贷案中存在利益冲突。因此，沈某珠对于借贷案诉讼标的虽不享有直接的债权，但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案涉协议书是沈某珠和邹某达对于借贷案执行款分配达成的协议，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有别于单纯以诉讼案件为投资标的达成的诉讼投资协议。因此，对于邹某达辩称案涉协议书系诉讼投资协议，有损诉讼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不予支持。海宁市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邹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珠103475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47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 驳回原告沈某珠的其余诉讼请求。

邹某达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嘉兴中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款作为回报的投资方式。诉讼投资是一种无追索权的投资行为，当案件败诉时，投资方不能取得收益，也不享有已支付费用的追索权。

本案系当事人在诉前通过投资标的诉讼并约定胜诉后执行款分配方案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其中关于执行款分配的约定是否应归属于诉讼投资协议系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诉讼投资是源于域外的新型投资方式，在国内初具规模，但政策法律规范并不完备。实践中已有认定诉讼投资协议异化司法公共属性，违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的裁判案例。由于诉讼投资协议形式新颖，尚未形成较明确的认定标准，为避免当事人恣意将相类似的协议划入诉讼投资范畴进而借此认定合同无效，扰乱经济生活秩序，有必要对诉讼投资行为的构成作清晰界定。本案系典型的符合诉讼投资协议表象，但缺乏诉讼投资目的的利益关联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控制行为，对诉讼投资协议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故结合案情，对诉讼投资协议相关法律问题作如下梳理：

一、诉讼投资协议的效力认定

虽然诉讼投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融资人分摊诉讼成本、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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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但为：案涉协议书不属于诉讼投资协

【评析】

经营标的诉讼盈利的双向需求，议。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卢某美未能

此种投资模式发轫于西方，且大多诉清偿邹某达因案涉项目产生的借款本

诉讼投资亦称为第三方诉讼融

讼投资合法化的依据源于英美法系国息，而起初以邹某达名义出借给卢某

资，是指诉讼主体外的第三方作为投

家，因此在诉讼投资行为的本土化过美的款项中包含了沈某珠向卢某美转

资人，以诉讼案件为标的，为诉讼主

程中仍将面临诸多法律和政策挑战。

账的7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案

体负担诉讼成本，同时双方约定当案

诉讼投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具有违法涉协议书的目的是通过邹某达这个

件胜诉后，投资方取得一定比例的案

性，但当其基于投资盈利目的主导下

①张光磊：“第三方诉讼融资：通往司法救济的商业化路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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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深度诉讼介入与传统司法秩序相碰撞时，极易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尤其是，诉讼投资通过法律、经济和资本市场的互动打破了两造对立的平衡，难免引发诸多道德与法律

①风险。

（一）我国尚缺乏诉讼投资的准入规范与监管机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诉讼投资交易模式具有指向非实体

②党的二十大报告经济的金融属性。

指出，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诉讼投资作为新型投资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普遍性，现阶段对此类投资模式尚未设定统一的准入规范及监管机制。各类市场主体纷纷踏入该行业抢占商机，其中不乏存在规避诉讼代理费上限、逃避税务监管等问题，在现行法律制度缺位及行业监管不足的情形下，司法若疏于对诉讼投资协议效力的审查，易导致诉讼当事人的争议尚未解

捆绑的利益共同体。其次，投资人存在过度控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妨害诉讼自由。部分诉讼投资人在诉讼中参与诉讼策略的制定与诉讼权利的行使，干预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实施，甚至可能迫使当事人违背意愿放弃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再者，部分诉讼投资行为阻滞正常诉讼秩序。投资人并非案件的直接参与者，但对案件具有实质性控制力，若投资人与审判组织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当诉讼投资关系在标的案件审理中未能被披露而始终隐于幕后，对方当事人与法院并不知晓资方存在，可能涉嫌规避回避制度，进而衍生程序违法风险。

（三）部分诉讼投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易引发滥诉风险

首先，诉讼投资本质上具有逐利性，投资人难免基于利益导向及投资中的优势地位采取不合理手段攫取较大利益。例如当事人难免会迫于危急情况而违背真实意思接受不公平条款，投资人可能利用原告对胜诉率无

作为首要纠纷解决方式，有违和谐、善良的风俗，致使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被弱化甚至架空，不利于息诉止争。

基于对上述三点风险的考量，司法实践中应审慎认定诉讼投资协议的个案合同效力。参考上海二中院办理的诉讼投资协议效力案，该案认为在诉讼投资协议中，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高度捆绑、过度控制诉讼、禁止投资信息披露，因有损诉讼秩序，异化司法的公共属性，背离息讼止争的核心价值，违背公序良俗而依法认定无

④效。

二、诉讼投资协议的识别标准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司法裁判需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慎重认定合同效力问题。如若肆意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将无法获得司法保障。

然而，现行司法实践对诉讼投资协议的效力持谨慎、保守态度，一旦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协议被认定为诉讼投资协议，则有可能面临被认定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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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决，又引发投资人与融资人的次生诉

认知的信息差收取不合理费用等。

的风险。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诉讼。

其次，诉讼投资协议通常需要当事人

讼投资协议的认定标准，以防擅自扩

（二）部分诉讼投资行为扰乱诉

向投资机构提供详细的案件信息，可

大诉讼投资的认定范围，致使相类似讼秩序，易影响程序公正

能导致当事人隐私泄露，甚至遭受他

合同的履行出现不确定性。笔者认

首先，诉讼投资中投资方与诉讼

人的恶意利用。再者，投资人获益的

为，诉讼投资协议主要有如下识别标代理人可能形成高度关联，缺乏利益

私利目的与司法活动的公共属性产生

准：阻隔设置。在诉讼投资三方关系下，

价值冲突，易歪曲民事诉讼应有之目

（一）主体身份：投资人不作为代理律师不再是完全独立的第三方服

的，将诉讼活动异化为获利工具，诱

标的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务提供者，而可能成为与投资方高度

发滥诉风险。同时，诉讼投资以诉讼

诉讼投资外在表现为：第三人为

①程雪梅：“第三方诉讼融资：效力、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学术界》2014年第4期。

②参见（2021）沪02民终10224号。

③程雪梅：“第三方诉讼融资：效力、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学术界》2014年第4期。

④参见（2021）沪02民终1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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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成本资助，在胜诉的情况下获得标的诉讼的案款作为投资回报，因此投资人本身并不作为诉讼参与人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其核心在于法院审查的仅限于名义原告的适格性，而投资人则具备贯穿诉讼全流程的隐匿性。本案中，沈某珠与邹某达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标的诉讼为“借贷案”，该案的当事人为邹某达与卢某美。起诉主体为邹某达，诉讼费亦通过邹某达名义进行缴纳，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由沈某珠聘请，且沈某珠已深度参与了案件事实陈述和诉讼主张，但代理人出庭后仍全程以邹某达名义展开诉讼，沈某珠并非该案任何一方诉讼参与人。即从案件的外在形式上看，沈某珠与借贷案无关。

（二）特征属性：投资人对标的诉讼具有实质性控制

诉讼投资中投资人虽然并未直接参与诉讼，但是对诉讼进程起到实质的推动作用。投资人投入资金支持诉讼并对诉讼结果享有利益，为了使诉讼进程按照投资人预设的走向进行，投资人需要对诉讼进行有效控制，并对案件的诉讼策略等重大事项发表决定性意见。投资者的控制行为大多可表现为如下情形：一是投资人对诉讼代理事项享有决定作用。投资人在诉讼代理人的选任上需要具有主导地位，以此把控诉讼代理最终实现其投资目的。二是投资人限制了原告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诉讼投资中投资人的目的旨在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而

融资方作为诉讼参与人，其目的旨在维护自身权益。基于二者立场差异，当发生权益冲突时，投资人易利用其对案件的主导地位，限制诉讼处分权的行使。本案中，借贷案的诉讼代理人系由沈某珠进行委托，诉讼中的重大事项与诉讼策略均由沈某珠与代理人协商沟通，在案由选择、诉讼请求、代理范围等方面均享有决定权。

同时，沈某珠在幕后全程跟进诉讼案件，邹某达所作出的诉讼行为皆源自沈某珠的决定。综上所述，沈某珠的投资行为实质上已对借贷案的诉讼形成实质性控制。

（三）表现形式：投资方式表现为负担诉讼成本

诉讼投资一般表现为负担被投资人的诉讼成本。诉讼投资的重要交易目的在于帮助诉讼当事人转嫁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从而实现权利救

①实践中，投资人主要为济的需求。

当事人先行垫付相关诉讼费用，不同诉讼投资方式所支付的费用不尽相同，主要涵盖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调查取证等费用。因此，诉讼投资协议一般明确约定了投资双方义务，即投资人为被投资人提供诉讼相关费用支出，以此换取胜诉执行款清偿的预期回报。

实践中，合同名称注明为“诉讼投资服务协议”或“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等，且明确约定诉讼投资服务内容的，应当认定符合诉讼投资协议的构成要件。如赢某某信息科技（上海）

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某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诉讼投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提供“诉讼投资服务”，为被告提供审执过程中必要的诉讼、保全、调查等费用，案件代理律师由原告选定，待案件回款后先行扣除原告投资款，剩余回款按20%由原告计收

②该案的服务合同属于典型服务费。

的诉讼投资协议。本案中，沈某珠与邹某达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并无诉讼投资之名，但从内容上看，沈某珠确实在借贷案中为邹某达垫付了大量诉讼成本，并约定了胜诉执行款的分配比例，其在外观上符合诉讼投资中投资人与被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满足诉讼投资协议的部分实质要件。

（四）投资目的：投资人以投资为目的且标的诉讼的收益与所涉纠纷无利益关联

诉讼投资中投资人与被投资人的诉讼目的有所差异，投资人以利益为导向，目的在于将诉讼案件的投资收益最大化。因此，诉讼投资人的主观盈利目的是对诉讼投资协议效力定性的重要因素。同时，诉讼投资行为的盈利性也体现为投资人客观上应与标的诉讼所涉纠纷无利益关联。若投资人与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该投资协议实质系权利人行使债权而衍生的权利救济方式，其追求案件胜诉的目的便由获取投资回报转化为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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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陈文婧：“商业第三方资助诉讼的中国实践及域外经验借鉴”，载《商业研究》2019年第4期。

②参见（2021）沪0117民初12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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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沈某珠虽对卢某美不享有直接债权，但其支出的700万元投资款实际通过隐名于邹某达名下对卢某美进行了投资。结合沈某珠在中山第一法院两次向卢某美提起诉讼，要求归还700万元并被驳回的事实，协议书签订的实质系沈某珠为追讨投资款本息而与邹某达作出的诉讼约定。因此，沈某珠并非以资助邹某达诉讼进而获取投资收益为根本目的，且借贷案中的诉讼标的与沈某珠具有利益关联。案涉协议虽然在表现形式上符合诉讼投资行为，但主观上并非主要以盈利为目的，同时客观上又具有与标的诉讼之间的利益关联，故沈某珠与邹某达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诉讼投资协议。

三、诉讼投资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两层含义。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涵，对于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

①原则，侧重于举证的行为意义。

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协议内容系属诉讼投资协议并据此主张协议无效的一方一般为债务方，即协议的被投资人。基于诉讼投资协议本身具有明确的协议载体，其认定亦主要是对协议内容的事实层面还原，故是否应认定为诉讼投资行为，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笔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然适用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当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严重不对等时，再强调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则可能造成对实质正义的损害。以借贷案为例，邹某达除了作为名义原告参与诉讼外，几乎与案件没有关联，其甚至并不清楚借贷案中的诉讼流程、庭审经过，而从代理人的委托、事实的确

认、诉请的主张、调解方案的掌控等方面也远弱于投资人。此时关于协议书的定性上，我们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距离证据的远近而在两者之间重新分配。作为信息占有量较低的被告邹某达，其提供了协议书文本，并已尽可能还原协议签订期间的相关事实，以证实其在借贷案中对案件走向并无任何控制能力，且沈某珠根据约定代为支付了借贷案的前期诉讼费用，已完成初步举证，并从形式外观上指向沈某珠行为构成诉讼投资行为。同时，作为对借贷案信息占有量较高的沈某珠属于具有强举证能力主体，需进一步就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并不符合诉讼投资协议的认定标准进行举证，并从投资人主体身份、投资人对诉讼的控制能力、投资的表现形式、投资的最终目的等方面逐一展开论证，以此否认双方协议属于诉讼投资协议。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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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