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循环虚假增资属于抽逃资金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6期（案例）

栏目：本期关注｜业务分类：商事审判｜原刊页码：014—017

作者：赵  筝  姜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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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将一笔资金，循环多次投入到目标公司，虚增增资数额，随后此笔资金流入第三方，其又以第三方股东的身份以减资的名义将资金从第三方收回，虽然第三方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退还出资款，但因最终收回的款项发生在上述增资款的循环流转中，并非实质来源于第三方，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未做变更登记，上述收回资金的行为属于抽逃资金。

□案号  一审：（2021）豫01民初134号   二审：（2021）豫民终1034号

【案情】

原告：河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额贷公司）。

被告：某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牧公司）、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郑州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西藏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某公司）。

第三人：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

某小额贷公司对某担保公司享有经过生效判决确定的担保债权。某小额贷公司诉请某担保公司的股东某农牧公司、西藏某公司分别在抽逃出资17.55亿元、3.85亿元的范围内对某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农商行、某事务所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未足额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查明的事实：1.2018年5月23日，某担保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某农牧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7.55亿元，新股东西藏某公司认缴3.85亿元等；2.为履行增资决议，2018年5月28日，某农牧公司将第一笔投资款3.81亿元汇入某担保公司账户，某担保公司以债权投资形式把该3.81亿元转入有关合作社及其他单位，后者把该款项转入深圳某基金账户，深圳某基金又通过减资的形式把该款项退回某农牧公司账户，某农牧公司再次将3.81亿元以增资款形式汇入某担保公司，如此循环6次，金额达到17.55亿元以上，西藏某公司也以同样方式进行增资，金额达到3.85亿元以上，某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达到30亿元；3.2018年5月28日，某农商行向郑州某事务所出具4份银行询证函回函，分别载明：收到某农牧公司投资款金额3.28亿元、3.25亿元、3.28亿元、 1.494亿元。同日，某事务所向某担保公司出

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8年5月28日止，某担保公司已收到股东某农牧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7.55亿元，收到西藏某公司出资3.85亿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在某担保公司增资扩股的过程中，某农牧公司、西藏某公司作为某担保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5月28日以增资的名义向某担保公司账户多次转款后，又于当日通过数十个单位的银行账户，直接或者间接将其转入某担保公司的款项回转至自己公司的银行账户，某农牧公司、西藏某公司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且数额分别达到17.55亿元以上、3.85亿元以上。在某小额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范围内，某农牧公司、西藏某公司应当分别在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数额17.55亿元、3.85亿元的范围内对另案某担保公司所承担的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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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清偿责任向某小额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项和第5项，某小额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系使用某农商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或郑州某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与某农牧公司或某担保公司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其要求某农商行、某事务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小额贷公司、某农牧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农牧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农牧公司主张其从深圳某基金收到的款项系深圳某基金向其支付的减资款，其并未抽逃出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农牧公司向某担保公司账户转账3.81亿元，某担保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款项转给相关合作单位。深圳某基金的账户显示，相关合作单位将3.81亿元转入深圳某基金账户，深圳某基金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3.81亿元款项转给某农牧公司，前述流程循环多次，形成某农牧公司对某担保公司17.55亿元的增资。虽然深圳某基金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退还某农牧公司的出资款，某农牧公司也公告了在深圳某基金的减资事宜，但因最终收回的款项发生在前述增资款的循环流转中，并非实质来源于深圳某基金，且此减资也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做变更登记，应当认为某农牧公司从深圳某基金收回的资金并非减资款，某农牧公司的行为

构成抽逃资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某农牧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某事务所、某农商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小额贷公司在预判到借款人出现经营问题的情况下，未采取诉讼、保全等积极措施保障债权，而是接受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承诺放弃对借款人享有的一些权利，某小额贷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对此种商业安排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预判并自行承担。根据《通知》的相关规定，某小额贷公司并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某担保公司的担保，系基于某担保公司的增资行为，或使用了某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某农商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某小额贷公司主张其贷款未收回的损失与某事务所、某农商行的验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某事务所、某农商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小额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合同法及民事普通法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法律，同时，公司债权人友好型也是公司法责无旁贷的历史使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通常表现是，股东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致使公司资本不当地流出，严重侵蚀公司资本，损害公司偿债能力，进而

影响债权人权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随着商业交易的更新迭代，交易行为愈加复杂，公司资产不当流出的形式愈发隐蔽，需要我们穿透复杂的商业实践来判断该行为的性质、核心目的，进而对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

一、循环出资是不是虚假出资

公司可以向其他的企业投资，以获得股权或者投资份额，这是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固有的权利。形式上包括单向投资、双向投资（相互投资、交叉投资）。新公司法第十四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的法律规定，对照新旧公司法，可以看出，旧法强调公司对外投资须以有限责任，互不连带为原则，而新法原则上允许对所投资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项修改，实质上是扩大了公司转投资对象的范畴，这是一个立法立场的巨大变化，有利于鼓励投资，实现投资多元化、集中化，但是其消极作用是会制造资产泡沫和资本泡沫，增加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为此，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或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该规定的限额”，从而将转投资的问题交由公司自治决定。实践中，公司转投资的形式已经从单向的投资进化演变成了更加复杂的交互或者循环投资形式。

从表面上看交互投资、循环投资增加了注册资本，但是其只是利用了公司资本的抽象性、虚拟性，增加的只是注册资本的数字，公司可用于生产经营的资本其实并没有实质增加，且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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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的增加，交易对手基于其资信与其进行交易，增加的注册资本也并不会增强公司的债务偿付能力，即交互或者循环投资所增加注册资本，没有增加偿付能力，甚至会损害债权人偿付能力。因此，此种增资不能认为是真实的增资，是虚假的投资。

缴纳出资行为经常和公司、股东的其他交易行为交织在一起，公司资产也处于一个不断变动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出资的真实性，是不是虚假增资，并不容易。本案中，某农牧公司是某担保公司和深圳某基金的股东，其对某担保公司增资时，投入一笔资金3.81亿元，后此笔资金流入深圳某基金，某农牧公司又以深圳某基金股东的身份以减资的名义将该3.81亿元资金收回。随后将3.81亿元再次投入，如此循环6次，金额达到17.55亿元，根据前述分析，这种循环增资构成虚假增资。

二、抽逃出资抑或正常减资

在公司法理论上，抽逃出资和减资是均是一种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的方式，属于资本流出制度或者公司分配制度的范畴，同时，禁止抽逃出资规则与利润分配规则、减资规则、股份回购规则等亦同属于资本维持原则，是资

果难以归入利润分配行为、股份回购行为或者减资行为，但是又有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导致公司资本或资产不当地流向股东，就需要用禁止抽逃出资规则进行规制兜底，以满足资本维持原

②禁止抽逃出资规则实质上则的要求。

成了一个包罗万象的“口袋规则”。实践中，出资人完成验资或公司注册后，随即将出资转走或取回，这类简单粗暴抽逃行为发生概率越来越低，许多交易，从表面上看，股东是通过让公司清偿债务、提供担保，关联交易或分配利润等方式从公司取走资产，通常伴随或被包装为各种复杂的真假难辨的合同或交易，哪些是减资、股份回购、合规的财务资助等正常的商业交易或公司行为，哪些是隐藏正常交易外观下的资本违法行为，边界越来越模糊。

为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分别是：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其中，未经法定程序是抽逃出资的关键，正在征求意见的《公司法解释》限缩了抽逃出资的情形，只保留虚增债权债务等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

值得肯定。

公司实质减资，必然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危及债权人到期债权受偿的预期，公司法坚守资本维持原则，在例外的情况下，如为了弥补公司亏损等，可以进行减资操作，但是要有严格的规范和流程。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减资的决定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且要进行公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减资完成，要进行注册资本的变更。关于减资的生效时间，应以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时点为生效之时。

确认某个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要把握该行为是否是对公司资本侵蚀这一要素，并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公司所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本案中，深圳某基金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退还某农牧公司出资款，也公告了减资事宜，看似履行了减资的程序，但某农牧公司收回的款项发生在上述增资款的循环流转中，从资金来源上讲，并非实质来源于深圳某基金，且此减资决议的作出日，是在某农牧公司收回上述款项之后，存在先收回，再开合伙人会议决议减资的情况，且减资

### 本页注释

①本维持原则具体化的子规则。

回的情形。笔者认为：“制作虚假财务

款的数额与循环增资的数额一致，并

从逻辑上看，禁止抽逃出资规则

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可以通

且此减资也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是资本维持原则“子菜单”里的基石性

过违法分配规制，“利用关联交易将出

示系统做变更登记，根据减资登记生原则，发挥着规制兜底的作用。也就是

资转出”可以通过关联交易制度规制，

效的原理，本案中的减资并未生效，说，某种资金从公司流向股东的行为

上述限缩体现了致力于厘清抽逃出资

产生不了减资的效力。某农牧公司的或者说是公司的某种“分配行为”，如

和其他资本流出制度边界的立法努力，

抗辩并不成立，应当认为某农牧公司

①傅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现代思考”，载《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1期。

②吴飞飞：“资本维持原则的当下意蕴及其对偿债能力测试的借鉴”，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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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深圳某基金收回的资金并非是减资款，实际是抽回了自己对某担保公司的增资，某农牧公司的整体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三、“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适用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首次提出了“穿透式审判思维”，指出要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穿透式审判”源于金融领域的“穿透式监管”，是审判思维的指引和创新。

穿透式思维要求法官在处理商事纠纷时，秉持实质正义的司法理念，透过交易主体的外在设计和构造形式，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资金来源和投向等方面实施穿透，以实质优于形式的方法论来判定交易的性质及效力。

（一）主体穿透：主体间关联关系的审查

对于多主体参与的法律行为，应审查各主体之前的法律关系、判断相互间是否存在交叉持股、关联关系、商业交易的上下游关系等。必要时，可依职权追加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查明交易过程真实性、交易环节必要性及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本案中，某农牧公司的17.5亿增资款项在某农牧公司、某担保公司、十几个有关合作社、深圳某基金之间流转，关于上述主体之间的关系，某担保公司增资前，某农牧公司是占某担保公司股份22.67％的股东，某农牧公司是占深圳某基金出资比例40.76％

的合伙人，某农牧公司与有关合作社具有上下游的合作关系或直接的控制关系。由此可见，某农牧公司与某担保公司、深圳某基金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通过循环增资将注册资本虚假增大，以达到扩大增信用来融资的目的。

（二）事实穿透：对交易行为、交易目的的关联审查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商事实践中，从股东出资到抽逃回资金之间的链条冗长，增资，减资等法律行为交叉重叠，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事实穿透”要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突破当事人构建的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按照交易实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审查，法院要加强对出资款的来源、时间、流向及交易行为全貌等事实的审查，并对相关交易的目进行关联审查。

本案中，从交易时间上看，所有交易涉及上百次转账，均发生在2018年5月28日一天之内；把观察的视角拉长，可以窥见交易的链条和资金往来的全貌，所谓某农牧公司的增资17.55亿元是3.81亿元循环6次而来，频繁的循环增资，掩盖不了虚假增资行为，最后3.81亿元又回到了某农牧公司的事实。某农牧公司抗辩收回的3.81亿元系从深圳某基金收回的减资款，但是此款实质上并不是一笔独立款项，也不是来自于深圳某基金。通过穿透式的观察，透过表象，观察真实的资金往来情况，某农牧公司抽逃了对某担保公司的增资，其应当在抽

逃资金的范围内对某小额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对中介机构虚假验资责任的认定

公司法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取消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规定，但是作为融资类担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成立以及增资时仍需要履行验资程序。对于虚假验资的法律责任，最高法院曾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要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法理依据在于：债权人与企业进行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对该企业注册资本所体现的企业资信的一种信赖，而中介机构的虚假评估、验资的行为，损害了这种信赖，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虚假评估、验资侵权责任，其成立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无异，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以及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行为与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某小额贷公司并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某担保公司的担保，系基于某担保公司的增资行为，或使用了某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某农商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也没有举证证明贷款未收回的损失与中介机构的验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澳门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