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或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司法认定

2026年第06期 · 案例 · 本期关注

作者:王冬娟(一审承办人)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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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公司,属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未申请破产的情形,债权人可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由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为逃避公司债务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瑕疵股权转让,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瑕疵出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继续出资责任,在其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瑕疵减资行为不当免除公司股东认缴但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上海万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

被告:康某、姜某某、邱某。

第三人:上海谷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某公司)。

2019年4月9日,第三人谷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始股东为案外人上海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康某、邱某,于2022年3月8日注销)、被告邱某,分别认缴出资70%、30%,出资时间为2039年4月2日前。2019年8月12日,被告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第三人5%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

□案号 一审:(2021)沪0110民初23643号 二审:(2022)沪02民终9616号

告姜某某,此时第三人分别由案外人

喆某公司、被告邱某、被告姜某某

分别认缴出资70%、25%、5%,出资

时间均2039年4月2日前。2020年12月

15日,案外人喆某公司与被告邱某、

康某、姜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

定:喆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65%

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康某;喆某公司

将其持有的第三人5%股权作价0元转

让给姜某某;邱某将其持有的第三

人25%股权作价2227200元转让给康

某。其后第三人股东的出资情况变更

为:被告康某、姜某某分别认缴出资

90%、10%,出资时间均2039年4月2

日前。2021年3月2日,第三人谷某公

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

2000万元减至200万元,被告康某、

姜某某分别认缴出资90%、10%,出

资时间均2039年4月2日前。其后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21年6月1日,第三人谷某公司和被告康某、姜某某共同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2019年12月2日,原告万某公司与第三人谷某公司签订稻谷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稻谷,总金额144万元,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1月2日、2021年3月1日,原告就履行稻谷购销合同事宜两次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杨浦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判决: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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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稻谷购销合同解除,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1054960元。第三人上诉,二审维持。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明知其对原告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未履行通知原告义务,亦未对其债务清偿或担保,直接减资,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因此被告康某、姜某某应在减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某作为第三人的发起人股东之一,未向第三人实际出资,且在明知第三人因与原告之间的稻谷购销合同存在未清偿债务情况下,向其前夫康某转让股权,属于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第三人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对原告所负债务,被告邱某应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康某在减资1620万元范围内、被告姜某某在减资180万元范围内,对涉及稻谷购销合同履行的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邱某在未履行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对涉及稻谷购销合同履行的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判】

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三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明

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逃避债务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第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第三人自认因疫情早已停止经营,无法偿还债务,故可以认定第三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此时债权人可以主张第三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原则上由转让股东承担,受让股东在非善意情况下就出资义务与转让股东一起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如果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逃避债务的恶意,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仍应予以规制。在股东加速出资条件满足的前提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某在明知其作为发起人股东之一的第三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作价2227200元向康某转让第三人股权,显然不符合商业常理,无论邱某是否

实际收取该股权转让款,均未将相关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或清偿公司债务,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之嫌,应在其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康某、姜某某是否需要对减资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明知其对原告负有债务,但其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且在第三人和被告康某、姜某某共同出具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明确,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人的减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有恶意逃废债务之嫌,被告康某、姜某某应在减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杨浦法院判决:一、被告康某在减资1620万元范围内、被告姜某某在减资180万元范围内,对涉及稻谷购销合同履行的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邱某在未履行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涉及稻谷购销合同履行的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姜某某、邱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某、邱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海二中院作出裁定,按上诉人姜某某、上诉人邱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公司是拟制法人,其人格形成需要相匹配的资本。在当前公司资本全面认缴制下,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允许股东出资章程自治,自主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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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出资截止期限的立法,进一步放松了对市场主体的准入管制,契合激励民众创业的市场政策导向,却也造成股东滥用约定认缴权利、以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公司债权等隐患。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破产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股东如何承担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债权人如何向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后的公司及其股东追偿债务,均存在法律适用难点。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理中发现存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多重法律关系,根据案情逐一作出司法认定:一是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公司,属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未申请破产的情形,债权人可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由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出资期限未届满、为逃避公司债务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出让股权的股东应继续承担出资责任;三是因瑕疵减资行为不当免除公司股东认缴但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向其股东主张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对非破产情形下能否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强制加速到期存在两种观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

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若因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导致公司清偿不能,债权人可以主张相关股东按其认缴承诺加速履

①无论公司是行出资义务补足缺口,否已达“破产界限”,提出“非破产

②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非加速”论;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基于期限利益,其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有

③“支权拒绝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

持加速到期的理由秉持着尽可能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双方利益的理念,但对法律的解释略显牵强,反对加速到期的理由恪守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文义射程,但是却置债权人于等待股东出资到期或申请破产的尴尬境

④地。”

其次,《九民会纪要》支持债权人向具备破产原因未申请破产的公司的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当前,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第1款两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概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存续期限,一旦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

届至,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鉴于学界理论和司法实务均存在突破法律规定、扩张加速到期范围的倾向,为统一裁判规则,《九民会纪要》第6条增加规定了“非破产加速”的两种特定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即在已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此种情形下可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强制要求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债权,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清偿,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

本页注释

①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②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③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④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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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且第三人亦自认因疫情导致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支付困难,故可认定第三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此情形符合《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第三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为逃避公司债务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首先,合法和善意的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之股权转让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现行法律规范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不影响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但其流转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虽然认缴资本制令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加复杂,公司的对外信用逐步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

继任者。为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名逃避出资责任,应重点审查认缴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其次,应审慎审查异常股权转让行为。既有司法案例从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是否约定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真实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以隐名方式继续行使股东权利等方面审查行为的异常情况,进而认定认缴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是否

①认缴股东的异常股权转合理和适当。

让行为足以认定存在恶意逃避出资责任的,则可归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此时股东无权再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债权人可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主张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义务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再次,恶意转让股权的出让股东对其应当认缴的出资仍承担继续出资责任。如果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逃避债务的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应对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予以法律规制。

判断出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主要从债权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状况来判断:一是债权形成于出让股东持股期间。债权人基于信赖工商公示的股东及其出资期限信息而与公司交易,但受让股东的资产、信用可能远不及出让股东,如果公司未来无法清偿债权,股东的出资将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仍有权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股权转让时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在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显然不利于债权的实现。符合该两方面情形可认定出让股东存在逃废出资义务、逃避债务的恶意,在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关于涉案债权的形成时间。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稻谷购销合同;2020年11月2日,原告因第三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诉至法院;2020年11月10日审理中,第三人承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承诺1个月的履行期限,如果再次违约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并由其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在其承诺的履行期限之前再次违约;2020年12月15日,喆某公司、邱某分别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康某、姜某某。从时间轴看,涉案债权显然形成于喆某公司、邱某持股期间。虽然股

本页注释

①参见(2018)沪02民终3068号、(2018)沪02民终9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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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转让时,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之诉尚未结束和生效,但胜诉判决只是法院判断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确定最终赔偿金额的依据,并未否定债权形成时间。其次,关于第三人的经营状况。第三人自称,其在第一波疫情期间即2020年期间就经营困难,交不上房租。说明在该股权转让前,第三人经营状况已经恶化,难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喆某公司、邱某明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显然有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之嫌。综上,喆某公司、邱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其期限利益无法对抗债权人利益,理应在其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瑕疵减资行为不当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首先,公司瑕疵减资情形下如何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存在三种处理思路。由于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了确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有限责任制而受到损害,传统公司法发展出以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为内容的法定资本三原则。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及其幅度,对公司、股东和交易相对人均影响重大。然则,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仅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要求,意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定权,却未对违反此

程序在法律后果和责任上予以明晰,缺乏合理的规则性要素。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应当基于何种请求权主张责任,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思路:(1)根据股东在减资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说明向债权人承担责任;(2)

认定公司不当减资在本质上与股东抽逃出资一致,按照《公司法解释

(三)》第14条第2款判令减资股东

①(3)将公司不当减资承担责任;类同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

②13条第2款判令减资股东承担责任。

上述3种处理方式,对于减资股东而言,从实际的法律责任方面考查,不论将其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还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抑或根据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其法律责任均为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区别仅在于表述为补充赔偿责任或担保(一般或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公司减资过程中存在以下事实:(1)第三人于2021年3月2日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虽此时未得到生效判决,但无论是诉讼过程中自认还是从裁判结果反推,均可推定此时第三人明知其对原告负有债务,可第三人并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履行通知

原告的义务;(2)2021年3月31日,(2021)沪0110民初4251号案件已作出判决,确定第三人对原告负有1054960元的赔偿责任;(3)2021年6月16日,上述案件二审维持原判,第三人仍然于2021年6月17日进行减资登记。可见,第三人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原告)即实施了减资行为,实质上构成瑕疵减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追究公司瑕疵减资行为的股东出资责任应当综合案情、当事人诉请、法律明文规定等因素作出审慎处理。鉴于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股东未届认缴期限的公司瑕疵减资行为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即使有最高法院公报

③但该公报案例并无指案例的参照,导性案例的法源性和强制性特征。若径行认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明文规定,而且事实上扩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是否有违公司法法理值得商榷。本案综合原告根据《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康某、姜某某在减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审慎选择在不突破现有法律规定或避免类推适用抽逃出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立足于回应原告诉请,作出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某、姜某某在减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本页注释

①“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减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盛通公司诉河北联合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载2017年7月6日《人民法院报》。

②“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12期。

③“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