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减资未尽通知程序的效力评价及债权人保护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6期（案例）

栏目：本期关注｜业务分类：商事审判｜原刊页码：004—008

作者：周温涛  鄢志文（一审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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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减资股东明知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共同作出减资决议、完成减资变更登记且未有效通知债权人，应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在不当减免认缴出资后又等额增资的，增资行为不能弥补减资程序存在的瑕疵，减资股东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  一审：（2023）苏0111民初4650号   二审：（2024）苏01民终918号

【案情】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

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陈某、程某。

某建材经营部诉称：某建设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某实业公司、陈某、程某系某建设公司的股东。2023年8月11日，某建材经营部受让案外人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4500079.79元，因某建设公司未能支付款项，故于2023年8月23日提起诉讼。2023年11月8日，某建设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至2000万元，存在恶意减资，请求法院判令：某实业公司、陈某、程某在出资未实缴范围内对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陈某、

程某辩称：某建设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是正常经营需要，且就减资事项于2023年9月22日至11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告，并非恶意减资。某建材经营部未在公示期内要求某建设公司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系自行放弃权利。虽然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但减资行为并未侵害某建材经营部的债权权益，某实业公司、陈某、程某均未在减资范围内取回出资或对应资产，并且后续立即恢复注册资本数额，故某实业公司、陈某、程某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三案外人分别将其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合计4500079.79元转让给某建材经营部，并向某建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某建设公司未能支付欠付款项。某建设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现有股东为某实业公司、陈某、程某，实缴出资2000万元。2018年5月

18日，某建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某实业公司认缴1800万元，陈某认缴900万元，程某认缴3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40年3月20日，该部分新增出资尚未缴足。审理过程中即2023年11月8日，某建设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且未就减资事项向某建材经营部进行告知。法院基于某建材经营部的保全申请，冻结某建设公司、陈某、程某银行账户0元款项，轮候查封某建设公司名下机动车9辆，轮候查封陈某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一套不动产。2023年11月28日，某建设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实业公司、陈某及程某是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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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减资范围内对某建设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建材经营部与某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某建设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且案涉减资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完全能够有效地联系某建材经营部，但其仅发布公告，未就减资事宜直接通知某建材经营部，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某建材经营部丧失了在某建设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主体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股东违反前述义务与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认定其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实际冻结某建设公司、陈某、程某名下银行存款0元，虽冻结车辆登记但尚未实际查控，车辆价值无法确定，所查封的陈某名下不动产为轮候查封，现有证据无法证

未到期的认缴出资，但认缴出资类似于公司未来的应收账款，减免认缴出资同样将损害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

某建设公司虽在减资后又等额增资，但该增资行为与此前的减资行为系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不能弥补减资程序存在的瑕疵。某实业公司、陈某、程某作为减资股东的责任在减资行为发生时业已产生。

综上，某实业公司、陈某、程某作为股东暨本案被告，明知案涉债权存在，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资且未直接通知某建材经营部，既损害了某建设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某建材经营部的债权，应在某建设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其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某建材经营部运输费4500079.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79.7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实业公司、陈某、程某在减资3000万元范围内对某建设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实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格和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基础，也是判断公司信用的重要依据。公司减资作为资本向股东分配的重要制度，关涉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多方利益。

实践中，由于减资规则供给的缺失，违法减资的效力及责任配置存在诸多争议。新公司法对减资程序和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和回应，但对于债权人能否径行请求减资股东承担违法减资责任仍未予以明确。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资本制度改为限期认缴制和实缴制，并要求存量公司在过渡期内完成调整，市场上必将出现大规模的“减资潮”。有鉴于此，有必要从解释论的层面对违法减资的未尽内容予以探讨，以减少实践中规范适用的疑义。

一、公司减资的分类

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行为发生变动，公司减资可分为两类：

一是形式减资，指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弥补亏损，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可以理解为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内部科目之间发生变动的减资行为。此类减资行为中，虽然公司注册资本有所减少，但股东并未从公司取回资产，公司的偿债能力几乎未受影响。但需要指出的是，相较于以未来利润弥补亏损，公司选择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补亏可能意味着未来产生利润时可以将更多利润分配给股东，这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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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明某建设公司现有资产足以清偿案涉

存在一定影响。

债务。虽然案涉减免的出资针对的是

公司资本是公司享有独立法人人

二是实质减资，指公司减少注

①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49页-第4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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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资本的同时减免股东的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实际减少，可以理解为资产负债表中资产与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或者负债增加而所有者权益减少，以及资产负债表不发生任何改变的减资行为。前者表现为公司向股东返还实缴出资或者将股东实缴出资转为其他应付款，后者表现为减少认缴出资，免

①实除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

质减资会导致公司资产流向或者可能流向股东，减损公司偿债能力，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少的注册资本系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虽然股东因享有期限利益而暂未向公司实缴出资，但其仍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出资到位后则作为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某建设公司的减资行为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亦侵害了某建材经营部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构成实质减资。

二、实质减资未尽通知程序的效力评价

（一）违法减资的效力：绝对无效的转向

关于违法减资的效力，学理上存在相对无效说和绝对无效说。相对无

效说认为，公司未尽通知程序径行减资的行为仅对相关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并非整体无效。盖公司减资系公司自治事项，在不妨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司法不宜否定

②绝对无效说则认减资行为的效力。

为该行为整体无效，唯有确认违法减资行为绝对无效，方能理顺并衡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实现

③减资程序的规范意旨。

笔者认为，从规范目的及利益平衡角度而言，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违法减资时股东应向公司返还财产或者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该规定暗含股东失去取得或者保有财产性利益的基础，意味着违法减资行为

④从体系角度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言，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责任模式的规定与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等行为一致，故违法减资行为的效力亦应同前述行为。公司违法减资涉及多方利益，相较而言，相对无效说仅关注到债权人的保护，而忽视了非减资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保护；虽然绝对无效说可能对公司关系的安定性存在一定妨碍，但并不足以成为认定行为无效的阻却因素。循此逻辑，新公司法实质上完成了违法减资行为绝对无效的认定转向。

（二）违法减资行为效力的类型

化分析

依据公司减资的具体事项，实质减资程序可分为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前者指公司对于减资方案进行表决的相关程序，后者指减资决议作出后的债权人通知、债权人异议等程序。本案所涉债权人通知程序即为公司减资的外部程序。

违法减资的内部程序瑕疵主要体现为减资决议的效力瑕疵。减资决议与减资行为效力相互区分又互相关联：二者具有不同的效

⑤但减资决议又是减力控制机制，资行为的效力基础。如果决议存在效力瑕疵，无论其被认定为无效、可撤销还是不成立，均会产生自始无效的效果，减资行为亦

⑥内部会因缺乏法定要件而无效。

程序瑕疵效力的认定更侧重于对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

违法减资的外部程序瑕疵主要体现为债权人保护程序的瑕疵。

实践中债权人保护程序瑕疵又可分为两类：其一，公司未尽通知程序，债权人对公司减资事宜不知情，致其无法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其二，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公司未能实现。就

### 本页注释

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公司减资要件分析与裁判规则”，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28期。

②张俊勇：“论公司法修订中减资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③李建伟、高玉贺：“违法减资的责任配置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论立场”，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

④王毓莹：“公司减资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⑤刘春梅、吴兆祥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理解与适用：决议减资与债权人保护”，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6期。

⑥徐银波：“法人依瑕疵决议所为行为之效力”，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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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情形而言，新旧公司法均对公司课以行政罚款责任，这从侧面说明了该类行为严重危害债权人利益和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未尽通知程序的本质是公司违反信息披露法定义务致内部性的公司组织行为因未通过公示而不具备外部效力，导致减资行为无效。就第二种情形而言，债权人的异议权虽然无法阻却公司减资的推进，但在公司未能实现债权人的请求而径行减资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对减资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应注意的是，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公司在提供充足担保的情形下仍享有不予清偿的抗辩权，若债权人仍要求提前清偿，则存在权利滥用的可能，应予以限制。

（三）轻微瑕疵行为豁免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任要件仅为“ 违反本法规定”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任何程度的违法减资是否均会导致减资行为无效？结论显然是否定的。如果公司存在众多债权人而仅对极少部分债权人未尽通知程序，或者未尽通知程序的债权数额较小，此时以公司组织的大成

轻微瑕疵行为豁免理论，对公司减资无效的认定予以适当限制，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与债权人个体利益的平衡。具体而言，如果公司减资行为仅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债权人的利益不足以产生实质影响，不宜否定公司减资行为的整体效力。对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可以考虑通过损害赔偿进行救济。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建材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在公司减资前已经形成，减资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完全能够有效联系而未予通知，使某建材经营部丧失在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但某建设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发布了公告，某建材经营部亦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二者利益权衡，案涉减资行为不宜认定为整体无效，可通过损害赔偿对某建材经营部进行救济。

三、公司违法减资下债权人保护路径

新公司法对于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仅规定到“ 恢复原状” ，而未规定后续处理。诚然，公司

债权人能否径行请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还需进一步探讨。

（一）赋予债权人径行诉请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

实践中，对于未尽通知程序的违法减资，债权人通常会对减资股东提起诉讼或者同时起诉公司和减资股东。但减资股东承担何种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

为保障债权人权益，多数法院以本质相近为由，类推适用其他法条的规定。一种做法是类推适

①认为虽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然减资与抽逃出资在主体上存在差异，但减资决议由股东作出，减资行为需股东配合，故违法减资“ 可体现股东意志” ，其降低公司偿债能力的结果等同于抽逃出资，可比照相关规定判令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种做法是类推适用瑕疵出资的相关

②同样淡化对主体的区分，规定，以公司股东全面出资和保持公司资本充实义务为立足点，通过比对减资行为与瑕疵出资行为对债权人的损害结果，认定二者在本质上别无二致，由此判令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种做法是类推

### 本页注释

③认为公司本换取个别债权人较小的利益保

资本充实后，公司的责任财产增

适用侵权的相关规定，障，与比例原则严重不符。为

加，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继续清

未尽通知程序违法减资，与减资此，可借鉴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偿债务。但在具体诉讼过程中，

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在考察公司

①参见（2016）沪02民终10330号。

②参见（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

③参见（2018）鲁02民终3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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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股东的主观恶意、减资行为的合法性、违法减资的损害后果等要件后对股东责任作出认定。前述做法均是法院在寻找共性的基础上试图搭建逻辑联系，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有说服力的指引。但减资行为作为独立的公司行为，与前述抽逃出资、瑕疵出资行为并不能完全等同，类推适用的实践做法仅强调了行为的共性而忽视了公司减资的个性。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将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落脚于减资股东，针对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或股东因减资而免除出资义务，规定通过返还取得的财产或恢复原状的方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调整至减资前的状态。虽然该条款本质系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根据文义解释，请求权主体系公司而非债权人。减资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自行纠错并要求减资股东“ 恢复原状” 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而债权人作为公司减资的利害关系人，对于纠正违法减资行为更具主动性。为此，有学者提出在法律尚未明确赋予债权人诉权时，债权人可依据代位权规则请求减资股东直接向其清

求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或恢复原状，再请求将返还的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即需作两案处理，不免有增加诉累之嫌。

有鉴于此，未来在出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时，不妨从当前司法实践中提取立法优化进路，一方面，明确债权人可以径行请求减资股东承担违法减资的责任；另一方面，考虑到减资股东的实际获益，由其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将该责任作为法定责任予以确定。

（二）特殊情形的讨论

违法减资的责任制度设计，其核心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形下，公司减资存在一定特殊性，减资股东是否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作具体分析：

1 . 形式减资。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形式减资适用简易减资程序，同时明确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或免除其出资义务。此时虽然利润分配基准线降低，但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即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未受到实质损害，故减

资股东仍应享有认缴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不宜让减资股东承担责任。例外情形是，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时，减资股东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即为例证。

3.违法减资后又等额增资。维护公司注册资本稳定，其本质是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然而，债权人的信赖程度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简单的数值对应，不会发生同步变化。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破坏债权人的信赖基础；等额增资后，虽然在结果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实际发生改变，公司偿债能力亦不必然降低，但债权人的信赖无法恢复至减资前的状态。故两个行为相互独立，应予以区分评价，等额增资不能弥补减资程序的瑕疵。此种情形的认定亦符合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设置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双层责任的立法精神。具体到本案，某实业公司在二审期间虽进行等额增资，但其违法减资的损害后果已经产生，故减资股东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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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不可否认，在现行法偿债务。

资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框架下，此种做法可以实现权

2.减免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减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利救济与防止滥诉的平衡，但在

免认缴出资本质上损害的是公司

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实际运行过程中，债权人需先请

未来偿债能力，恢复原状后，减

人民法院）

①高建伟、高玉贺：“违法减负的责任配置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论立场”，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