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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待给付判决的执行力构造为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执行立案阶段仅对履行条件成就与否作形式审查,执行实施阶段需依职权或申请进行实质判断。认定申请执行方履行义务是否完成,应区分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综合判断,而后履行方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执行。
□案号 执行异议:(2025)浙0302执异363号 执行复议:(2025)浙03执复183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颜某。
被执行人:优赢公司、李某。
颜某与优赢公司、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核心条款为:1.优赢公司、李某确认欠颜某本息1174333元,分期支付;2.颜某于收到第一期款项25万元后3个工作日内,配合将其名下森海公司5%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3 . 若颜某未按约配合股权变更,优赢
公司、李某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4 . 若优赢公司、李某逾期支付任一期款项,颜某有权以原审判决(扣减已付款)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书生效后,李某于2 0 2 5年1 月1 5 日支付第一期2 5 万元,并后续支付2 0 2 5 年2 月、3 月部分款项。为办理股权变更,双方建立专项微信群沟通。2 0 2 5 年1 月2 3 日,李某方通知颜某通过“ 浙里办” 线上签字,颜某即时回复“ 已签” ,李某方未提出异议。经查,股权变更线上申请由
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李某)于当日提交,后该公司于2 0 2 5 年6 月6 日自行撤回申请,导致线上签字记录无法核查。因优赢公司、李某未支付剩余款项,颜某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5)浙0302执7074号立案执行。
【审判】
优赢公司、李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颜某未完成股权变更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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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驳回执行申请。鹿城区法院经审查认为:颜某在股权移转申请中单方签字即视为履行完毕,遂作出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优赢公司、李某不服,提出复议,认为根据案涉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鉴于颜某未按约定完成股权变更义务,其当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颜某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内容,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即复议申请人优赢公司、李某负有分期支付颜某欠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颜某则在对方当事人履行第一期款项后,亦负有在约定期限内配合将其名下的森海公司5%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的相关义务。鹿城区法院综合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颜某已经完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签字行为,并无不当。生效民事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
配合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的义务,李某一方亦可要求其继续履行该义务,同时李某应确保己方要求履行的意愿意思表示真实、必要材料齐全。现颜某在异议审查中已经作出愿意继续配合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承诺,鹿城区法院认定其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温州中院遂裁定驳回优赢公司、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鹿城区法院异议裁定。
【评析】
2 0 2 3 年1 2 月颁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第3 1 条第2款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对待给付判决制度,为同时履行抗
①本案辩权的行使提供程序闭环。
是《合同编解释》施行后,对待给付制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典型案例。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条文表述为“ 对待给付判决”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
一、执行阶段对待给付义务审查功能
就对待给付判决而言,在申请执行人尚未履行自身的对待给付义务时,不得对被执行人执行,这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应有之义。《合同编解释》第3 1 条第2 款为打破合同履行僵局,通过“ 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 的表述,确立了“ 履行义务是执行行为的前提,而非执行立案的前提” 的执行力构造。执行阶段对申请执行人履行状态进行审查,兼具必要性与多重功能:
一方面是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无缝衔接。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仅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实体权利,而《合同编解释》第31条第2款将其转化为可操作的执行规则,打破了实体权利与程序保障的壁垒。有学者认为:“ 《合同编解释》第3 1 条较为巧妙地衔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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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本面、善意履行义务,不得拖延履
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
提供了一套程序保障机制。”行和故意制造履行障碍。在案涉
力的规定,该条款的效力亦及于
案中,执行法院直接依据该条款股权的变更登记尚未最终完成的
经法院确认的调解书。复议裁判
审查颜某是否履行股权变更配合情况下,颜某作为负有对待给付
严格遵循该条款精神,明确了执
义务,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实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仍负有继续
行实践中的审查规则。
诉讼确认履行状态,或者直接裁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62页。
②王利明:“对待给付判决:同时履行抗辩的程序保障——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2款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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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驳回执行申请,避免了“ 实体诉讼与执行程序往返” 的程序空转,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另一方面是达成效率与公正的动态平衡。有学者认为,执行机关仅依据执行名义记载内容执行,不再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实际的实体
①但对待给付义务法律关系状态。
的特殊性在于,若执行机关完全回避实体判断,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以抗辩为由拒绝履行”的僵局,反而降低整体效率。《合同编解释》将履行审查置于执行实施阶段,实质判断履行状态,确保实体公正。
本案中,鹿城区法院先受理颜某的执行申请,再结合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审查其是否履行签字义务,正是对该平衡机制的运用。
所以,对待给付义务的核心目的是打破“双方均不敢先履行”的僵局,通过公权力监督保障“你给则我给”的交换正义。执行阶段的履行审查,本质是通过法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的履行状态,消除被执行人的顾虑,同时倒逼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推动合同目的实现,将《合同编解释》第31条第2款的制度价值贯穿至执行阶段。本案中,执行法院审查确认颜某已履行签字义务,且愿意继续配合,驳回被执行人的无理抗辩,既避免了股权未变更却拒付欠款的僵局持续,又保障了颜某获得欠款的权利。
二、“先立案、后审查”的实践展开
执行立案作为执行程序的启动环节,应恪守形式审查原则。只要执行依据生效、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具体,法院即应立案受理,不得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证明其已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若将履行证明作为立案前置条件,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未获公权力保障的情况下先行授信于债务人,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保障交易公平的立法初衷相悖。本案中,颜某持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调解书明确了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给付内容与履行方式,鹿城区法院依法立案,符合立案审查的形式化要求,保障了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也契合 “先立案、后审查” 的规则设计。
立案后进入执行实施阶段,执行法院必须对履行条件成就与否进行实质判断。这并非对立案阶段形式化审查原则的突破,而是《合同编解释》第31条第2款为实现交换正义所作的特殊安排。对待给付义务旨在打破合同履行僵局,通过司法监督下的“先迈出一步”机制,使当事人获得对待给付的保障。执行法院在此阶段的审查实质,是判断申请执行人是否已完成其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并非替代审判机关审理实体争议。审查范围限于履行状态的事实认定,如是否履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若涉及合同效
力、义务变更等实体争议,仍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实质审查的启动不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为唯一前提。执行法院发现执行依据载明对待给付义务的,应主动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履行情况,这既是依职权执行的体现,也是《合同编解释》避免程序空转的要求。被执行人的异议可触发更为严格的审查程序,包括举证责任分配与事实调查。本案中,李某方以颜某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直接启动了法院对履行状态的实质审查。法院结合微信群“已签”记录、李某后续支付款项的认可行为、以及森海公司自行撤回股权变更申请导致举证不利的后果等,最终认定颜某履行条件已成就,该审查过程契合实质审查的规则要求。
三、履行完成的认定规则
《合同编解释》第31条第2款确立了对待给付判决制度后,未明确执行实施阶段履行完成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要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采取了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的区分框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的判断路径。
(一)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的核心判断标准
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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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刘哲玮:“对待给付判决及其执行的模式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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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结合合同目的、当事人约定及风险可控性,区分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行为义务以完成约定配合行为为履行标准,结果义务以实现特定法律效果为履行标准。本案中,调解书约定颜某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结合股权变更需由李某控制的森海公司提交材料、启动行政流程的特征,颜某的义务核心是完成签字配合行为,属于典型的行为义务。若将其界定为结果义务,将导致颜某对自身无法控制的流程承担风险。
对待给付义务的核心是保障当事人作出给付后获得对等给付的利益,而非设定不可控的结果义务,将配合义务界定为行为义务,既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避免了先履行一方因他方控制的流程陷入履行僵局。这一区分在股权交易、建设工程等复杂双务合同中具有普遍适用价值。
(二)履行完成的举证与事实认定
执行实施阶段的实质审查,需通过多元证据规则固定履行事实,且遵循“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已履行,被执行人反驳需提供相反证据” 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颜某在微信群回复 “已签” 后,李某方未提出异议且继续支付2025年2月、3月款项,构成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行为默示认可”,可推定颜某已履行签字义务,这是默示认可的推定效力规则适用。李某作为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控制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流程,却无正当理由撤回申请导致线上签字记录无法核查,属
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的“故意灭失、隐匿证据”,应作出不利于李某方的推定,这是证据妨碍规则适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贯穿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第七条确立的核心原则,也是对待给付制度破解履行僵局的内在价值。本案中,李某方在通过付款行为默示认可颜某履行义务后,又以股权未变更完成反悔,且通过撤回申请导致证据灭失,属于权利滥用的典型情形,违背了双务合同中协作履行的诚信义务。鹿城区法院结合证据规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其抗辩效力,并非单纯的价值补充,而是对待给付制度的必然要求,通过否定不正当抗辩,避免当事人故意制造履行障碍,保障交换正义落到实处。
四、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实体界限与程序约束
《合同编解释》第31条第2款赋予被执行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交换正义,而非纵容其规避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以该抗辩权所提异议的审查,必须施加限制,既要确保抗辩权行使的正当性,又要防止其异化为对抗执行的工具。
抗辩事由须紧扣“互为给付”核心,且限于根本违约。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实体正当性源于双务合同义务的牵连性,故抗辩事由必须与对待给付义务直接关联,并达到“根本违约”程度,即导致合同核
心目的无法实现。此乃防止抗辩权滥用的关键。本案中,调解书的核心目的为“李某方清偿债务、颜某转移股权”,颜某已完成配合股权变更的签字义务这一对待给付的核心内容,股权变更未完成系森海公司自行撤回申请所致,与颜某的履行行为无关,未影响合同核心目的,不构成根本违约。李某方以股权未完成变更等与颜某履行义务无关的事由主张抗辩,已超出实体法限定的抗辩边界,不应获支持。
抗辩权行使须遵循程序法约束,不得规避权利义务固定。我国虽未设立强制反诉制度,但《合同编解释》第31条第2款通过“判决主文明确执行条件”的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即主张抗辩,执行阶段不得随意反悔或提出新的抗辩。李某方在调解协议中已认可颜某配合变更即支付款项,且在颜某回复“已签”后继续付款,实质认可了履行状态。执行阶段再反悔主张抗辩,违反既判力约束。同时,抗辩权行使亦不得出尔反尔或人为制造履行障碍。李某方自行撤回股权变更申请导致证据灭失,又以此为由主张抗辩,属故意制造履行障碍,构成权利滥用。执行法院驳回其抗辩,符合程序法约束要求。另依据《合同编解释》精神,诉讼阶段法院应对被告释明抗辩与反诉的差异,若被执行人因未获释明而未在诉讼中主张抗辩,执行阶段需举证证明抗辩事由成立,否则也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