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窃取他人委托运输物品行为的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6期（案例）

栏目：刑事审判｜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41—043

作者：杨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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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运人雇请驾驶员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在某些特定场合下，委托运输并不等于将货物完全交付给驾驶员占有。驾驶员采用秘密手段非法占有车上货物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

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雇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被害人的货车（货车驾驶室装配监控、导航设备，货斗处装配监控设备）从厦门市湖里区出发，将货主欧某某放置于湖里区某工地的钢管配件运至厦门市同安区某社区收货点。当晚9时左右，货车导航、监控信号无故中断。罗某某沿滨海西大道行驶至天马山路路口，私自拐入该路段并进入集美区英村二里的废品回收点，将货斗上的部分重1.85吨的钢管以4850元的价格卖给回收点老板许某某，事后导航、监控信号恢复。罗某某将剩下货物继续运至同安区收货地点，并向被害人和货主隐瞒其窃取

□案号  一审：（2024）闽0211刑初772号  二审： (2025)闽02刑终97号

货物的事实。经厦门市集美区发展和

改革局以废钢铁标准就低认定，被盗

钢管价值为4255元。

2023年5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

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罗

某某拒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庭审过

程中，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

认为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本案审理过

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

损失1.2万元，赵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

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4255元，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某当庭供

述犯罪行为，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

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

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以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综合考虑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官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罗某某是否基于受雇运输货物而获得实际占有物品的权利；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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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将货物变卖，是侵占行为、盗窃行为还是职务侵占行为。由于上述三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类同交织，导致认定出现较大争议。

审理过程中，各方对于本案罗某某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出现上述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刑法某些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与重叠关系，使得这些犯罪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难辨，从而给认定罪名带来困难与争议。因此，“研究犯罪之间的界限与区分时，首先要确定研究的范围与重点。犯罪之间的界限与区分并非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两罪的区分问题，而是特指两罪在‘临界地带’发生易混难辨的特殊场合的界

①本案合议庭经讨论限与区分问题。”后认为，从犯罪主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等“临界地带”综合进行分析、甄别，认定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符合法律本义并能够实现罪责刑一致的目的。

一、从犯罪主体方面看，罗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司、企事业单位，在职务侵占犯罪领域中，个人独资公司、村民小组、小区业委会也有案例列为了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害对象。本案中，被害人赵某某没有专门成立公司，仅是运输个体户；罗某某不是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名下的雇员，而仅是赵某某临时雇请完成运输任务的人员，二人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稳定的劳动关系。换言之，罗某某仅是赵某某个人雇请为完成某一项简单运输任务的人员。无论是从单位条件还是雇佣客观情况来看，都不宜认定罗某某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因此，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从侵占罪角度看，罗某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完全、实际占有货物的事实

“对于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而言，重要的是财物的占有是属于行

②单从表面判为人还是属于他人。”断，本案应认定为侵占罪，但本案中罗某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占有，仍需通过本案具体情形加以甄别。法律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事

显然不属于遗忘物和埋藏物，是否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基于多种合法的保管关系而形成，包括租赁、借用、委托等关系下他人财物处于行为人的控制管理范围内。被告人罗某某基于受委托运输货物而获得了货物的控制，属于合法占有，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运输车辆安装有监控、导航，运输过程中，被害人可以实时对货物进行监管、掌控，并未完全交付给被告人管理、支配货物。被告人没有获得对运输货物的完全占有，上述货物不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其一，本案中运输车辆系被害人所有，货物装载、卸货亦无需被告人负责，被害人仅是雇请被告人开车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且安装了监控、导航，特别是在货斗处还专门安装了实时监控。被害人没有将货物交由被告人管理、支配的意思。换言之，如果被告人途中对货物进行非法处置或者擅自

### 本页注释

③我国刑法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

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变更合理行走路线，被害人完全可以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

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将代

通过监控、导航发现异常并及时做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从立法文义

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

应对。实际上，被告人也正是在被害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是特

额较大，拒不退还，以及将他人的遗

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实现对货物的殊主体，一般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

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

占有，而不是公然占有拒不退还。其他单位的职工，公开案例体现职工既

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从法律原

二，运输任务全程路途仅约20公里，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合同工、临时

义看，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

正常行驶时长约30分钟，一旦发现异工。此外，这里的单位一般限定于公

人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本案货物

常，被害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被告人

①沈志民：“论犯罪之间的界限与区分”，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 13卷。

②［日］大塚仁：《刑法概说( 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82页。

③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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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指示，货物始终在被害人可控的范围，没有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通过对货车的支配、控制而间接控制了货物。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作为货物承运人，系实际占有人；被告人罗某某在运输过程中仅是占有辅助人，其是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货物进行暂时的管领，但并不因此而取得对货物的完全占有。其三，根据双方约定，当被告人所管领的货物非因其原因受他人侵害时，被告人无需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不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而是由委托被告人运输的被害人享有与负担。被告人除了谨慎注意避免货物破损、按被害人指示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卸货外，对货物并没有管理与处置的权利，其对货物的接触仅仅是其工作

岗位的随附状态，不代表其对货物有实际的控制、占有权。其四，本案货物性质亦可参照“封缄物”理论进行解释。

按照“封缄物”观点，对包装物中的内容物的占有，依旧保留在委托人手中。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从重处罚，即为“封缄物”理论的具体体现。由此可见，形式上脱离委托人控制的物品未必实质上就失去了占有，未必不属于盗窃的对象。本案中的案涉货物与上述物品性质高度类似，可以参照适用。

三、罗某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变卖钢管，系盗窃行为

在案证据体现，货主及被害人均

可借助监控、定位对车辆及货物进行实时监控。运输途中，车辆定位、监控被短暂性断开，变卖部分货物后又恢复（合理推断系罗某某掐断电源所导致，但其对掐断电源行为予以否认）。罗某某擅自改变行车路线驾车行至不可能经停的废品回收点，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卸下部分钢管变卖，而后继续驾驶车辆将货物送至指定地回收点，回收点工作人员发现货物减少，遂向被害人反馈，被告人始终拒不承认秘密变卖货物的事实。综上可见，被告人通过秘密手段，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货值425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