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络平台利用虚拟币进行非法支付结算业务的性质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6期（案例）

栏目：刑事审判｜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38—040；续文 043

作者：蓝江楠 陆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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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刊第043页（续文） · 源PDF第42页

此外，审理该类案件还涉及作为赃款赃物的虚拟币处置问题。当前，对于虚拟币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仍争论不休。肯定者认为，财产犯罪中“财物”的内涵是广泛的，财产性利益符合财产犯罪的对象要求，虚拟币在占有上具有排他性、流通性等特点，具有财产

可以按特定比例兑换为人民币或者其他财物，应属于刑事涉案财物的范畴。

基于虚拟币价值波动较大的特点，对于被查扣、冻结的虚拟币一般可先行处理，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处置方式为在被告人配合提交私钥信息的前提下，由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监督下自行兑换或者由侦查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法院判决前对扣押物品进行没收、追缴等影响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金融行业注入活力，同时也对防范治理网络经济犯罪提出了新挑战。处理网络平台利用虚拟币进行非法支付结算业务的犯罪行为，既要从法律条文出发，准确分析把握罪名的构成要件，同时基于法律的滞后性，

### 本页注释

属性，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

①而反对

变现后，再对所得款项予以保全。本案

也需要对现有规则进行合理外延。本案者认为，虚拟币的市场价格缺乏可控

中，基于网络平台交易的违法性及虚

结合非法经营罪的形式要件以及涉案平性，极易上下波动，不具有客观稳定的

拟币价值波动较大的现实情况，侦查

台的业务模式，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经济价值，不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

②

机关为便于后续保管执行，在戴某毅

评价与判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对类案本案采纳肯定观点，尽管虚拟币与普

主动配合下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扣

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通财物确有一定差异，但现实中虚拟币

押物品（平台关联的USTD）进行处置

（作者单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本身确实具有经济价值和流通属性，

变现，该行为属于保全措施，并非是在

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②王骏：“刑法中的‘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