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犯罪的司法认定

2026年第06期 · 案例 · 刑事审判

作者:胡琛罡(一审承办人)
原刊页码:02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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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假冒服务商标犯罪中,被告人使用商标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当结合使用商标的目的是否善意,以及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必要且合理加以判断。假冒服务商标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如果提供服务时包含了销售商品,应当扣除所售商品的价值;如果没有包含销售商品,收取的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即

为违法所得。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王某。

第G110282*号“DIOR”商标,注册人为克某服装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注册登记,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讨论会、报告会或代表大会、时装表演”等服务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黄某先后经营四川某雅公司、上海某雅公司、北京某雅公司等多家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上海、沈阳、武汉等地组织开展儿童时装表演活动,未经“DIOR”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活动现场的背景屏幕、招募材料、邀请函、宣传海报、宣传视频等中使

□案号 一审:(2025)沪0115刑初857号 二审:(2025)沪03刑终52号

用“DIOR”等标识,以此收取报名

费用。其间,被告人黄某、王某还从

非正规渠道低价购入与“DIOR”品

牌同款式的服装,并采购假冒的带有

“DIOR”标识的领标、水洗标,通过

更换、缝制领标、水洗标的方式假冒

正品服装,用于儿童走秀活动。

经审计,2021年10月至2023年

3月,被告人黄某组织开展7场带有

“DIOR”注册商标的时装表演活动,

违法所得8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参与

组织开展其中4场时装表演活动,违

法所得50余万元。

2023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

告人黄某的住处和北京某雅公司查获

带有“DIOR”注册商标的服饰、领

标、水洗标、吊牌等若干。经权利人

鉴别,扣押在案的“DIOR”品牌服装

及标贴、吊牌等均为假冒产品。

2023年12月25日、2024年5月10

日,被告人黄某、王某先后被公安机

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出个人违法所得5万元。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G110282*号“DIOR”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黄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从宽情节。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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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罚金16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黄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退出的个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儿童服装、标贴、吊牌、丝带,以及手机、电脑等供犯罪所用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21年3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十一)将服务商标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制范围,完善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对象,在刑法语境下对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实行同等保护。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细化规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在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犯罪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四个问题:一是对同一种服务的认定;二是对相同商标的认定;三是对商标性使用的认定;四是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

一、同一种服务的认定

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

定,认定同一种服务时,首先应比较被告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是否相同,如两者相同,则可直接认定属于同一种服务。在服务名称不同的情况下,还需结合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为标准,作出进一步判断。此外,《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关于服务类别的规范性或指导性文件,可作为判断同一种服务的重要参考。

本案中,第G 1 1 0 2 8 2 * 号“DI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时装表演”服务上。

而被告人在提供服务时使用了“童装秀”“FASHION SHOW”“SHOW”等名称,其含义均包含了时装表演。

从服务内容来看,被告人通过发布活动信息,招募有意向参加走秀的儿童报名,并提供场地和服装,以供儿童模特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展示服装,亦与“组织和安排时装表演”的服务内容相符。故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组织开展涉案时装表演活动与第G110282*号“DI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组织和安排时装表演”,属于同一种服务。

辩护人在审理中提出被告人提供的服务属于第35类“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而非第41类的辩护意见。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第一条的规定,第35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的有关行为。可见,第35类服务上的

商标使用行为,是经授权为他人提供包括广告宣传在内的服务;反之,为自身生产的商品、提供的服务而开展的宣传行为,均不属于第35类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且第35类服务的本质内容是“广告宣传”,有别于第41类的“组织时装表演”内容。被告人举办时装表演活动既不属于为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也不是“广告宣传”,故不属于第35类服务。

二、相同商标的认定

刑法中,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在认定相同商标的标准上并无差别。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保护的相同商标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二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对于第二种情形,《解释》列举了六种情形。总体而言,仅对注册商标的外观进行细微修改,或者增加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元素的,仍可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

以本案为例。被告人在走秀活动中使用的商标标识有三种样态,分别为“DIOR”“DIOR FASHIONSHOW”和“

”。其中,“DIOR”商标标识与第G110282*号“DIOR”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即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DIOR FASHIONSHOW”商标标识中,“FASHIONSHOW”的中文含义为时装表演、时装秀,该词组系描述服务内容,不具有显著性,属于《解释》第2条第(4)项规定的“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情形;“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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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与第G110282*号“DIOR”注册商标相比,仅是在字母的右上角添加了花纹装饰,且该花纹装饰在商标中占比较小,亦缺乏可识别的显著特征,属于《解释》第2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情形。故“DIOR FASHION SHOW”和“

”商标均应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三、商标性使用与合理使用的区分

商标的本质在于其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刑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础,正是源于商标的识别功能。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并未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那么就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而是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区分商标性使用与合理使用,是判断是否侵害商标权的重要标准。而这一问题在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犯罪中尤为突出。这是因为,行为人在提供特定品牌服务的过程中,往往会伴随着使用或销售该品牌的商品。此时,行为人使用该品牌注册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会具有描述或说明的作用。由此可见,在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犯罪中准确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意义。

(一)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商标性使用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前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列举了使用商品商标的情形。就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而言,商标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可以结合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定。原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一)服务场所;(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根据上述规定,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物料等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理载体上,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构成使用服务商标。本案中,被告人在组织开展儿童时装表演活动的过程中,在走秀现场背景屏幕、招募材料、邀请函、宣传海报、宣传视频等中使用“DIOR”等标识,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识知晓服务的提供者,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

(二)合理使用的认定

合理使用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出罪情形。服务商标的合理使用,通常是指为了描述自身服务的特征,或者说明自身服务的用途,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前已述及,合理使用注册商标通常不构成商标侵权,举轻以明重,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犯罪。

根据商标民事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使用商标的目的应出于善意,即不存在攀附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使用商标的行为具有必要

性与合理性,即利用商标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并且使用方式在合理范围内。

就本案而言。在主观上,被告人黄某使用“DIOR”商标不具有善意。

“DIOR”系国际知名奢侈品品牌,被告人黄某长期从事服装相关行业,熟知“DIOR”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但其仍将“DIOR”商标用于涉案时装表演活动,真实意图是利用“DIOR”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取更多的社会关注,吸引家长报名以及获得商业赞助,以此牟取非法利益。

在客观上,其一,涉案时装表演活动使用“D I O R”商标不具有必要性。一般而言,对于商业性质的品牌秀、发布会、订货会等,需要突出品牌标识以达到宣传展示的目的。而涉案时装表演活动并非品牌方的发布会,无需突出服装品牌标识。即使要通过商标说明或者描述服务的,通常也应当使用主办方自己的商标,而不是服装的商标。实际上,被告人黄某所经营的公司已在第41类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上注册了商标。其二,涉案时装表演活动使用“DIOR”商标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人在走秀现场背景屏幕、邀请函、宣传海报等上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DIOR”商标,明显超出了描述服务特征或说明服务用途的合理限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时装表演活动与被害单位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损害“DIOR”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

还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

(十一)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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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独立于商品商标的价值。在服务上全面使用他人服务商标时,该服务商标指向特定品牌的服务,而不是向消费者告知特定商品的信息。这种使用行为,区别于指示性使用中对特定商品的指向,不能认为指向“时装表演”的服务商标具有对“服装商品”的指示功能。据此,涉案时装表演活动使用“DIOR”商标不属于合理使用。

四、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

《解释》第3条明确,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假冒服务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解释》第28条第4款又对违法所得数额的定义予以明确。综合上述规定,关于假冒服务商标犯罪的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一是正确把握“违法所得数额”定义中,涉提供服务情形的法律适用。《解释》第28条第4款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实践中,假冒服务商标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提供服务时包含了销售商品,另一种是在提供服务时未包含销售商品,仅提供单纯的服务。针对第一种情形,应适用“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

款”的规定。针对第二种情形,则应适用“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规定。事实上,该两项规定的法律逻辑是内在统一的,即如果服务的对价包含了商品,则应扣除商品的价值,反之,则不再扣除。

二是正确把握违法所得数额所应扣除的成本。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的区别在于,前者应当扣除一定的犯罪成本。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成本需要扣除,长期存在争议。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常见的犯罪成本主要包括原材料费用、场地租金、人员工资、推广费用等。《解释》仅规定,“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的犯罪成本应予扣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解读文章中进一步明确,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无需扣除工人工资、厂房租金、设备折

①旧、水电费等成本。

三是正确把握“使用产品”的含义。一般而言,行为人提供服务需要依托于有形的物理载体。在日常生活中,脱离于产品的绝对单纯的服务几乎不存在。线下的实体服务自不待言。即便是线上服务,例如视频网站的会员服务,也需依赖硬件设备、服务器等有形产品。因此,对《解释》第28条第4款规定中“使用产品”的理解,不能机械地以是否存在物理载体进行区分,否则将会导致犯罪成本

的扩张及不可确定。探究《解释》的文义可以发现,该款规定所称的“使用产品”真实含义是指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取得了提供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所有权,即对价中包含了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在此情形下,才需要扣除该产品的购进价款,否则就不应当扣除。例如,餐厅提供餐饮服务时,一方面,消费者因购买菜品而获得了原材料的所有权,服务的价格包含了菜品的商品价格;另一方面,消费者用餐需要使用到餐具、桌椅等餐厅设备,但这些设备通常不会因消费者支付餐费而转移所有权,消费者支付的服务价格并不包含设备的商品价格。所以,前者菜品原材料的价格应当扣除,而后者设备的价格不应当扣除。这一扣除逻辑也能与前述“无需扣除工人工资、厂房租金等成本”的内在逻辑保持一致。在本案中,被告人为儿童提供时装表演的平台,活动中给儿童模特提供场地、舞台效果、服装、摄影、摄像等服务,并以此收取服务费用。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假冒的“DIOR”品牌服装用于走秀活动,但这些服装在多个场次重复使用,并未销售给儿童模特。

被告人的获利来自提供服务的对价,而非销售商品。因此,被告人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无需扣除所使用服装的购进价款。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页注释

①许常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6期;刘太宗、刘涛:“‘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载《人民检察》2025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