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帮信罪中受骗供卡与明知而放任之帮助的罪与非罪界分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6期（案例）

栏目：刑事审判｜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24—027

作者：杜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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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涉“两卡”犯罪行为模式从严把握。如果行为人因为受骗而单次供卡、提供单卡，则应判断其行为不具有逐利特征，主观上对对方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存在明知，依法认定不构成该罪。行为人为办理贷款而将自身账户提供给他人刷流水”以提高征信，同时约定由对方承担该账户被非法利用的风险，且在账户因“涉诈”被止付后仍提供虚假资料解除风控的，应认定对他人所实施的网络犯罪提供了明知而放任的帮助，应依

法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龙、何某城。

泸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某日，被告人游某龙接到一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林经理，声称可以提供正规渠道、手续简单、无抵押、放款快的贷款，只收取贷款金额2%的手续费。后对方添加游某龙为微信好友。因正与其他公司洽谈设备购买事宜急需贷款，游某龙便按照要求将公司营业执照等信息发送给林经理，并到湖北某银行以名下公司名义开设了对公账户，领取了账户U盾，但未开通动账短信提示服务。林经理让游某龙把账户

□案号  一审：（2024）川3322刑初34号   二审：（2024）川33刑终22号

重审一审：（2024）川3322刑初59号

U盾寄给他，将公账户卡号和U盾密码

提供给他以获取贷款。游某龙照做。已

查明，该对公账户共转入资金996万余

元，转出资金996万余元。其中，已查明

被害人的涉诈骗资金有211万余元。该

账户目前处于止付状态，尚有千余元余

额。

2024年某日，被告人何某城在抖

音平台看见贷款广告后便留下自己姓名

和联系方式。后接到一陌生电话。对方

自称肖某，与交通银行有合作，问何某

城是否需要贷款。何某城因公司资金

紧张遂同意，并添加对方微信。肖某称

须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以便审核贷款额

度。何某城便通过微信将自己担任法定

代表人的海南某公司营业执照发给肖

某。肖某说需要公司的对公账户刷流水

以便提高征信。何某城便将公司公章、

财务章及个人私章盖在一张A4纸上拍照发给肖某，并按要求到三亚某银行以自己名下海南某公司名义开设了对公账户，将账号信息和U盾密码通过微信发给肖某，将账户的申请U盾和复核U盾邮寄给肖某。后银行通知何某城该账户有大量资金流入并转出，触发反诈中心的风控而被线上止付，需要核实情况。何某城与肖某沟通，对方表示可能是因为办理贷款“刷流水”造成的，并发送了三份虚假购销合同及三个转款人的身份证号码给何某城，让其提供给银行以解除止付。其间，何某城虽向肖某问及“三个人不是电诈人员吧”“要我盖章，不要害我啊”，但仍然照做，最终帮助该账户解除了止付。部分资金在解除止付后被转出。后账户再次触发风控而被线上止付。已查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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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账户共转入资金296万余元，转出资金291万余元。其中，已查明被害人的涉诈资金有117万元。该账户目前处于止付状态，余额为4万余元。

【审判】

泸定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游某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何某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游某龙、何某城提出上诉。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后未重新开庭审理案件，并且存在其他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阶段，被告人游某龙、被告人何某城均辩称自己是因为办理贷款受骗而将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不知晓对方会使用该账户从事诈骗活动，故而无罪。被告人游某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游某龙客观上并未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主观上是为办理贷款而提供账户，对诈骗分子可能利用账户实施网络犯罪并不存在明知，故而游某龙无罪。被告人何某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故意犯罪。

即便何某城对诈骗分子可能利用账户实施网络犯罪有一定程度的怀疑，也更多是基于轻信对方是贷款中介、能为自己办理贷款而提供自身账户、帮助解除账户冻结，因此他主观上是过失的心态。不能认定他明知对方可能利

用该账户实施网络犯罪而提供帮助。

故而何某城无罪。

重审开庭审理后、宣判前，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游某龙的起诉。

泸定县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游某龙因为办理贷款受骗而提供公司对公账户给诈骗分子，客观上实施的并非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对于对方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存在明知，故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游某龙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决定撤回起诉，不属于案件提起公诉后不得撤回起诉的情形。而被告人何某城疏于管理公司对公账户，他所实施的提供银行账户及相应信息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之外的其他帮助行为。他所提供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已经符合单向流入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资金的情节要件门槛。他在明知对方可能利用涉案银行账户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一而再地为对方提供帮助，并认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风险规避条款”即可规避自身行为风险、避免自身损失，而对自身行为可能给社会上其他人员造成的危害后果或存在的潜在风险存在极度的放任。何某城是明知而放任的故意。遵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何某城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泸定县法院遂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游某龙的起诉，并判

决：被告人何某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何某城名下海南某公司在三亚某银行开设账号内的涉案止付余额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宣判后，无上诉、无抗诉。现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游某龙因为办理贷款受骗而提供公司对公账户给诈骗分子，客观上实施的是否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主观上对于对方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存在明知；二是被告人何某城因为办理贷款而提供银行账户给诈骗分子刷流水提高征信，并在账户因涉诈被监管部门要求线上止付后又协助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解除止付状态，是否能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对方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且存在放任的故意。

一、对因受骗而单次供卡、提供单卡行为的无罪认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并非普通社会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以下简称《2020年“断卡”会议纪要》）第3条对推进“断卡”行动、依法精准打击犯罪有明确指引，即“重点打击专门从事非法收购、贩卖电话卡、信用卡活动的犯罪团伙以及与之内外勾结的电信、银行等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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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第5条则将涉“两卡”的案件行为模式限定为出租、出售行为。由此可见，规范性文件对于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的规制，设定有明确的逐利特征。同时，判断行为人的供卡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的帮助行为模式特征，还应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信等刑事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二）》（以下简称《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中所列明的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行为模式。如果行为人因为受骗而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给对方使用，明显不具备逐利特征，同时其行为又仅表现为单次供卡、提供单卡，则不能证明主观上存在明知。其客观上实施的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应认定为因为受骗而实施的不谨慎管理自身账户行为，而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帮助行为。

本案中，其一，有关被告人游某龙向涉嫌网络诈骗犯罪的人员林经理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应从在案主客观证据综合判断。电子数据证据中的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均证实游某龙轻信林经理能为其办理门槛低、放款快的贷款，故去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后又为顺利获取贷款而将企业信息、对公账户信息提供给林经理。公安

机关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游某龙名下湖北某公司的涉案账户并未直接向游某龙个人账户转账，游某龙涉案微信与林经理的微信之间也不存在转账交易情况，无证据证明游某龙存在出租、出售银行卡以获利的情况。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前述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逐利特征。他所实施的提供银行账户行为是为办理贷款，属于受骗，因此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其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游某龙对林经理涉嫌网络犯罪的行为存在明知。湖北欧某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游某龙与该公司签订购买设备合同、为购买设备而筹集资金，其后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一时间段恰好是游某龙与林经理就办理贷款而进行交涉的期间。游某龙有关为购买设备筹资而申请办理贷款的辩解符合常理。游某龙在湖北某银行开设对公账户时的开户信息及签约信息证实他并未开通涉案账户的动账短信提示服务，故其有关并不知晓该账户有涉诈资金转入、提供账户时并不知道林经理是诈骗分子的辩解也能够成立。因此，游某龙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在轻信对方能够办理网络贷款并需要自身提供账户才能实现成功放款的主观心态下实施了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游某龙的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公诉机关在本案重审开庭后、宣告判决前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游某龙的起诉，人民法院为确保撤回起诉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对被告人、被害人等依法行使诉权造成妨害，故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的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对撤诉理由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经审查认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游某龙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不属于案件提起公诉后不得撤回起诉的情形。故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游某龙的起诉。

二、对为办贷款而提供账户刷流水并协助解除冻结行为的认定

被告人何某城提供银行账户给诈骗分子刷流水提高征信以办理贷款，并在账户因涉诈被监管部门要求线上止付后又协助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解除止付状态，能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对方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仍然实施提供账户的帮助行为。他对于自身提供账户、解除止付的行为可能造成的被他人利用实施犯罪的后果或实际制造的法所不容许的巨大风险，是存在放任的故意。

其一，何某城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的其他帮助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帮助行为指“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该等外情形就包括单纯提供银行账户而不协助进行支付结算的其他涉“两卡”帮助行为。《2020 年“断卡”会议纪要（一）》第5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按照符合《两高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信等刑事案件解释》第1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2022 年“断卡”会议纪要（二）》明确了对“情节严重”的把握应是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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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资金。本案中，何某城实施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何某城与肖某就办理贷款而进行交涉，并按照对方指示到三亚农商行某支行办理了涉案对公账户，将该账户信息、U盾及密码等提供给肖某用于刷流水。第二个阶段，在接到银行的反诈风控核查通知后，何某城仍在肖某授意下提交虚假资料给银行，以解除线上止付状态。两个阶段的行为均客观上为肖某的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尤其在第二个阶段，正是因为何某城收到风控提示后仍然继续提供虚假资料令账户止付状态被解除，部分被冻结的涉诈资金又被继续转出。他所实施的提供银行账户及相应信息的行为属于该罪法条中列明的“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之外的其他帮助行为。何某城提供给肖某的涉案对公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已经符合单向流入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资金的情节要件门槛。故何某城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何某城对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明知而放任。《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二）》第1条对于综合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明确指引，其中就包括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判断时要审查是否存在“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的情形。本案中，何某城与诈骗分子肖某是通过网络联系、未曾谋面的陌生人，他对于提供账户给肖某刷流水

提高征信的行为可能导致账户被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是存在明知的。在前述第一个行为阶段，两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双方就办理贷款事宜进行沟通之初，何某城即知晓提供账户行为的风险，故双方签订了“代为包装、美化” 的居间合同，并约定如果对方将账户用于洗钱、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由肖某一方承担。这种通过合同约定来规避自身违法犯罪风险的考虑，在何某城本人的供述中得到印证。何某城作为一名有会计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对于将账户提供给肖某刷流水将导致该账户脱离自身控制的风险应当能认识到，故主观上对于肖某可能利用该账户实施网络犯罪存在明知。何某城明知而仍然提供账户，放任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放任的故意。尤其在前述第二个行为阶段，何某城明知而放任的心态有了进一步发展。按照常理，在触发风控后，何某城应有所警觉并配合有关单位进行反诈调查。但何某城非但不配合银行的情况核查，反而按照肖某的说辞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并按照肖某的指示把与之毫无实际经济往来的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虚构的合同提供给银行，导致风控被解除、部分涉诈资金被继续转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某城问肖某“三个人不是电诈人员吧”“有点发虚了”，又说“要我盖章，不要害我啊”。由此足以证明，何某城对于对方可能利用该账户实施网络犯罪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其仍然抱有这样一种心态：假如对方利用该账户实施网络犯罪，他也不会因此有任何经济损失。该行为符合《两高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信等刑事案件解

释》第11条“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第一种情形“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综上，何某城疏于管理公司银行账户，在明知对方可能利用涉案银行账号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一而再地为对方提供帮助，并认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风险规避条款”即可规避自身行为风险、避免自身损失，而对自身行为可能给社会上其他人员造成的危害后果或者实际制造的巨大风险存在极度的放任，故而足以认定何某城存在明知而放任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能够认定何某城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均为办理贷款而与素未谋面的陌生人进行交涉，成为了网络犯罪的“工具人”。

两人的行为模式既有相似之处，但亦存在明显区别。认定被告人游某龙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在于认为其主观上对于对方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存在明知，在案无证据证明其在账户被止付前即已存在明知。故人民法院应遵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客观归罪。与之相异，被告人何某城允许对方利用自己的账户刷流水提高征信，约定风险规避条款的行为更反映出他明知违法犯罪风险的存在而仍放任账户处于失控风险之下。在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帮助解冻，更反映出明知的心态有了进一步发展。虽有证据证实其确为办理贷款而实施上述行为，但并不因此排斥对其明知却放任的认定。因此，法院在重审阶段对两名被告人作出罪与非罪的不同认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