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公正评价的认知偏差与纠正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5期（应用）

栏目：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业务分类：司法综合｜原刊页码：046—052

作者：刘  力  刘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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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司法公正评价机制的完善面临评价对象、评价标准、评价主体3 重认知困境：将评价对象窄化为离散要素而忽视司法活动的整体性，将评价标准简化为可量化指标而忽视实质正义维度，将评价主体局限于系统内部而忽视社会认同的形成机制。通过对典型个案的评价解析发现，单一维度的评价难以全面把握司法公正的多维属性。从理论层面看，司法公正评价应当体现对象的整体性、标准的二元融合、主体的多元建构，既关注法律规则标准又关注实质正义标准，既重视专业评价又重视社会评价。纠正认知偏差的路径在于：优化评价指标的结构逻辑，增强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的有机衔接；建立多元主体的参与机制，适度引入外部评价视角；转变评价结果的运用导向，从考核排名转向诊断改进，建立持续反馈的闭环机制；强化司法公共表达的功能，完善典型案例发布机制，促进专业判断向社会认知的有效转化。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特别强调“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这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的部署一脉相承。2025 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更进一步明确了“优化审判质效评价体系”的目标要求。

如何科学评价司法公正，成为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课题。评价，是指一定价值关系主体对这一价值关系的现实结果或可能后果的意识，a 司法公正的评价，本质上是对司法活动所体现的价值关系及其结果的一种认知与

b 然而，理论和实践中对“评价什么”“以何标准评判断。

价”“谁来评价”等基本问题的认知存在偏差，导致评价结

a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31页。

b张杰：“论司法质效的系统评价”，载《社会科学》2025年第8期。

c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页。

果与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产生偏离。故有必要通过剖析当前司法公正评价中的认知困境，结合典型个案的评价解析，探寻纠正认知偏差的理论基础与实践路径，为完善司法公正评价机制提供参考。

一、司法公正评价中的认知困境

（一）评价对象的认知偏差

司法公正评价的对象究竟是什么？一般认为，司法公正指司法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的正义原则，包括公平、正义、平等、正当等内容，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c 然而，当前理论和实践中存整体公正与个案公正的统一。

在3 种认知倾向：其一，将评价对象窄化为司法结果，关注改判率、上诉率等裁判结果指标；其二；将评价对象简化为司法效率，关注结案率、审限内结案率等效率指标——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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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范围内法院绩效考核体系普遍存在“片面追求效率”的倾向，如案件结案率、审限时间等指标过于强调数量导向，

a 其三，也有而忽视了司法过程的质量、公正与公众信任度；学者指出当前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两维度的不足，继而提出“行为公正”的概念，b 故将评价对象等同于司法行为，关注立案、审理、裁判等具体行为的规范性。

这3 种认知倾向看似全面，实则割裂了司法活动的整体性。司法公正的本质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整体公正与个案公正的统一。评价司法公正，不能将司法活动肢解为结果、效率、行为等离散的要素，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完整的价值实现过程。这一过程既包括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也包括裁判过程的规范性；既包括个案处理的公正性，也包括类案裁判的统一性；既包括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包括社会效果的达成。

（二）评价标准的认知偏差

以何种标准评价司法公正？不同的主体基于不同的标准和依据，对司法是否具有公正性的感知是不同的，该依据

c 实践中长期存在“唯数据论”即是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

的认知偏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告诫对审判质效指标“不得排名”“不得攀比”，但实际上量化评价的思维定式始终存在。

这种认知偏差的深层根源在于：将可量化等同于可评价，将客观性等同于科学性。司法公正具有二维评判标

d 法律规则标准强调准：法律规则标准与实质正义标准。

“相同或相似事件应作相同处理”，追求裁判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e 实质正义标准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

f 这两种标准分属不同的价理”，追求裁判的合情合理性。

值维度，前者可以量化（如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后者难以量化（如裁判是否为社会所接受）。司法公正评价不能偏废任何一个维度，更不能用可量化的标准取代不可量化的标

aGill, C.,& Zeleznikow, J.(2021). Evaluating Judicial Performance: Balancing Efficiency, Fairnessand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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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孙光宁：“法律解释共同体的解构与重构：从韦伯到鲍曼”，载《人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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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孙笑侠：“用什么来评估司法——司法评估‘法理要素’简论暨问卷调查数据展示”，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i李瑜青：“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价值、内涵与标准”，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

j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4-09-1-078-001。

准。当前评价体系过度依赖改判率、结案率等可量化指标，对当事人满意度、纠纷实质化解等难以量化的实质正义要素关注不足，导致评价结果与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产生偏离。

（三）评价主体的认知偏差

谁来评价司法公正？当前评价体系主要依靠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对业务部门的层级化评价。这种单一主体评价模式延续了行政管理的思维逻辑，存在的认知盲区在于：评价者与被评价者均处于司法系统内部，难以跳出专业思维的窠臼，对社会公众如何感知司法公正缺乏切身体验。司法认同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来自司法系统与社会系统互动之中，卢曼指出：“认同观念是社会经验的产物。”g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源于社会公众在具体案件中的经验积累，而非源于法院的自我评价。某学者曾于2015年通过网络问卷的方式对1018 名网络受访者进行调查，结果显示，总计高达88.7% 的民众偏向用专业化的标准来评价司法公信力，但公众最关心的7 个问题中“司法结果”位

h列首位，

“司法业务素养”位列倒数。

这一悖论揭示：专业评价与社会感知之间存在话语断裂，单一主体评价无法弥合这一断裂。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是指社会成员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司法系统及其活动是否公正进行认知与评价，从而形成的有关司法公正的集体意

i 这种集体意识的形成，不仅需要专业共同体内部的认识。

同，更需要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单一的内部评价主体难以全面把握司法公正的多维属性，必须引入外部评价主体，形成内外结合、专业与社会互补的评价格局。

二、司法公正实现的个案解析

（一）个案审判的过程呈现

2024 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引发社会

j 案发时，行人周某刚在南北向广泛关注的交通肇事案件。

红灯已亮的情况下，未观察路口红绿灯且未注意来往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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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向斑马线。同一时刻，骑电动车的凌某某在东西向红灯倒计时期间即驶出停车线，绿灯亮起时车速已超过法定时速。二人在路口相撞，凌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小客车左前侧，客车司机刘某驾车躲闪不及将其碾压，凌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周某刚见状迅速逃离现场。主审法官经反复观看案发现场三个方向的监控视频，查明：周某刚闯红灯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凌某某提前起步且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刘某的车辆与凌某某倒地位置极近，仅有一个身位距离，且车辆前后轮碾压过程中均无明显加速，测速结果为3 至7km/h，属于未加速时速，主观上没有罪过，其行为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法院综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监控、言词证据等材料，认定周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考虑到周某刚应当预见自己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却仍然闯红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且事故发生后周某逃离现场未及时救治和报警，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综合考虑周某刚主动投案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法院判处周某刚有期徒刑2 年6 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个案公正的多维审视

该案审结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等权威媒体转载报道、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并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年度十大案例，成为实现公正审判的典型个案。

其一，从程序维度观察，法院在立案后即启动证据调

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针对“行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这一争议问题，判决明确指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排除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周某刚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在责任认定上，法院既认定了周某刚的主要责任，也认定了凌某某的次要责任，准确划分了各方过错程度。在量刑环节，法院综合考虑了周某刚主动投案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多重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恰当裁量。

其三，从效果维度观察，本案判决打破了“谁弱谁有理、谁强谁担责”的固有认知，明确了道路交通参与者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的法治原则。司法沟通本质上就是一种司法公共表达，它要求司法者立足自身角色，从社会公众的关注点和参与意愿出发，结合案件办理过程，深入诠释司法理念，清晰阐述司法效果，进而引领法治价值的传播，普及法

a 该案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对涉道路交通安治精神。

全等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实现了“判决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

（三）案件公正的评价反思

一般认为，对个案审判是否公正的评价有4 种类型——设立具体制度、评估案件质量、通过问卷调查、进行

b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认知实验，要注重民众对司法的感受。

对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由办案部门

c 但质量评查不能仅依赖对案件办理质量进行检查的活动，结案率、调解率等形式指标。本案的公正性体现在：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敢于突破“弱者有理”的惯性思维，维护了法律规则的权威性。

### 本页注释

取程序，主审法官反复观看案发现场西南、西北、东北三个

正义观念的核心是消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权。

d方向的监控视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各方行为细节进

如果司法评价过度依赖可量化的形式指标而忽视个案的实行精确还原。在事实认定环节，法院综合运用监控视频、

质公正，可能导致法官为迎合考核而放弃法律原则，这本身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言词证据等多项证据，对

就是一种任意性。世界银行对东欧国家司法改革的调查，周某刚闯红灯的违法事实、凌某某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

从公正、廉洁、效率、执行能力和便利5 个方面进行评价，

调查对象包括商业机构等社会主体，e 其评价维度的多元性刘某车辆行驶状态等关键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确保了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谨性。

值得借鉴。本案的评价启示在于：司法公正评价应当超越

其二，从实体维度观察，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准确把握

单一的量化指标，将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裁判理由的充分

a张杰：“论司法公共表达与‘网库并行’案例发布模式的建构”，载《交大法学》2025年第1期。

b侯猛：“如何评价司法公正：从客观标准到主观感知”，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

c石献智等：“关于《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检查与评查工作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25年第6期。

d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eJames E.Anderson, David Bernstien, Cheryl W.Gray, Judicial Systemsin Transition Economies: Assessingthe Past, Lookingtothe

Future, publishedby World Bank Publications, UnitedStates(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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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社会效果的实现度等实质性要素纳入评价体系。

三、司法公正评价的理论建构

（一）评价对象的整体性要求

司法评估是评估主体按照一定标准，通过设计特定指标体系和调查方式获取评估数据，对司法制度、司法运作、

a 这一司法主体、司法文化等领域展开的认知、评价活动。

界定揭示，司法评价的对象不是离散的要素，而是一个有机整体。司法活动是一个完整的过程，评价对象应当体现这种整体性。借鉴系统论的“整体涌现性”原理［整体论的一种观点，涌现性是指在系统水平（系统的高解元）上具有而其组分（低解元上）所不具有的特性］，b 司法公正不是各个环节简单相加的结果，而是诸要素相互作用的涌现效果。

评价对象的整体性包含3 个层次：

其一，过程的整体性贯穿于从立案到执行的全流程。前述周某刚案中，法院不仅关注裁判环节的法律适用，更重视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全面调取、审理阶段对事实的精确认定、判决后通过案例库收录实现的普法效果。每个环节都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不能仅以裁判环节的表现评价整个案件。

立案环节对诉权的保障、审理环节对程序的遵守、执行环节对权益的兑现，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完整图景。

其二，价值的整体性体现为多元价值的协调平衡。司法活动同时追求效率、公正、权威等多元价值，这些价值之间存在张力但并非对立。周某刚案的审理周期较长，若单纯追求效率可能草率结案，但法官通过反复观看监控、仔细核查证据，最终作出经得起检验的判决，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评价不能片面强调某一价值而忽视其他价值，应当在具体案件中寻求价值的最佳平衡点。

其三，效果的整体性要求“三个效果”有机统一。2015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司法公信力第三方评估，设置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透明度、司法便民、司法民主、司法形象、司法能力、司法信任度8 项二级指标，体现了对司法效果整体性的关注。政治效果是保障，法律效果

a张保生：《司法评估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6页。

bBedau, M. A. (2003). The Philosophy of Emergence. In P. B. Ladyman, The Philosophy of Complexity. Cambridge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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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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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构建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4期。

是基础，社会效果是目标。周某刚案准确适用法律实现了法律效果，打破错误认知、引领法治价值实现了社会效果，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实现了政治效果。评价司法公正必须综合考量三个效果的实现程度，而非仅关注某一单一维度。

（二）评价标准的二元融合

司法公正的二维评判标准——法律规则标准与实质正义标准——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补充的。纠正“唯数据论”的认知偏差，关键在于实现两种标准的融合。

形式正义要求“相同或相似事件应作相同处理”，也即在裁判中做到“同案同判”或“类案类判”，其价值在于消除任意性，确保裁判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周某刚案中，法院严格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但形式正义也有局限：“如果行政者也是法官，他就有可能把他有义务实施的规则之含义加以扭曲，以适合自己的目的。”c 过度追求形式正义可能导致机械司法，忽视个案的特殊性。去行政化不是去监督管理，强化监督管理也不是再绕回案件请示审

d 评价标准的设计既要防止形式主义的层层审批的老路上。

批，也要避免为追求效率而放弃必要的质量把关。

实质正义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理”，考虑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的多元性。其价值在于实现裁判的合情合理，增强社会认同。司法公信力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

e能够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提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f 周某刚强化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以及构建社会诚信体系。

案敢于打破“弱者有理”的惯性思维，正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但实质正义也有风险：过度追求实质正义可能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 年探索建立了“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g 试图在专业标准与社会认同之间寻求平衡。

二元融合的路径在于建立“硬约束+ 软评价”的机制：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程序实施的规范性等形式正义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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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应当作为“硬约束”，不符合要求的案件直接判定为不公正；纠纷化解的彻底性、当事人的满意度等实质正义要素，应当作为“软评价”，综合考量其实现程度。形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保障，实质正义是形式正义的目标，两者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相互支撑、协调统一。

（三）评价主体的多元建构

司法公正评价需要多元主体参与，形成内外结合、专业与社会互补的评价格局。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是指社会成员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司法系统及其活动是否公正进行认知

a 司法认同与评价，从而形成的有关司法公正的集体意识。

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来自司法系统与社会系统互动之中，

b 单一的内部评价主体难“认同观念是社会经验的产物”。

以全面把握这种社会认同的形成机制。

内部专业评价的功能定位在于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法官、审判委员会等内部主体的专业评价，侧重对法律规则标准的检验，确保类案裁判的统一性。周某刚案中，法院内部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对各方责任的精确认定，体现了专业评价的不可替代性，这是司法公正评价的专业基础。

外部社会评价的补充作用在于检验实质正义的实现程度。人大代表、律师代表、专家学者、当事人等外部主体的社会评价，侧重实质正义标准的考量，检验纠纷化解效果和社会认同度。社会公众对司法质效的整体感知是司法发挥社会治理作用、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基础，这种感知往往难以量化，即使对司法质效的主观评价采取量化考核的方式，其量化评估也存在指标设置理想化、受访者取样

c 周某刚案判决后引发偏差、结果简单化解读等潜在风险。

的社会讨论、专家点评、案例库收录等，正是外部评价发挥作用的体现。世界银行东欧司法改革调查、上海一中院第三方评估、海淀法院司法公信力评估等实践表明，外部评价能够发现内部评价的盲区，为司法改进提供社会视角。

多元主体的协同机制需要建立对话平台。专业评价与社会评价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对于专业评价与社会评价高度一致的案件，说明该案同时满足了法律规则标准和实质正义标准；对于专业评价与社会评价出现较大偏差的案件，应当深入分析原因——是专业判断脱离社会实际，还

a李瑜青：“司法公正社会认同的价值、内涵与标准”，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

b［德］尼克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赵春燕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

c吴洪淇：“司法量化评估的建构逻辑与理论反思”，载《探索与争鸣》2021年第8期。

是社会认知存在偏差，抑或是司法公共表达不够充分。周某刚案初期社会争议较大，但随着判决理由的阐释、专家的解读、案例的推广，社会认知逐步与专业判断趋同，这一过程本身就是多元评价主体对话互动的结果。通过这种分析，促进两类评价主体之间的理解和共识，最终形成司法公正评价的合力。

四、纠正认知偏差的路径展开

（一）优化评价指标的结构逻辑

我们应当从单纯关注结案方式转向关注裁判质量，从追求数量达标转向追求实质公正。优化评价指标的结构逻辑，应当沿着这一方向继续深化。

一是需明确区分整体评价指标与个案评价指标的不同功能定位。整体评价指标如年度结案总量、平均审理周期、整体改判率等，其功能应定位为诊断系统性问题、把握宏观态势、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而非直接与个案办理质量或法官个人考核挂钩。个案评价指标如事实认定准确性、法律适用正确性、程序实施规范性、裁判说理充分性等，应当通过案件质量评查等方式具体考察，不能简单地用整体数据推导个案质量。周某刚案通过个案评查即能发现其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社会效果等方面的优异表现。这提示我们，评价指标的结构逻辑应当体现分层评价的思想，避免用整体指标遮蔽个案质量，也避免用个案特例否定整体态势。

二是在现有指标体系中增强过程评价的权重。当前指标体系中的上诉率、执行到位率等均属于结果指标，对审判过程的规范性关注不足。优化的方向不是另设新的过程指标，而是对现有结果指标进行成因分析：上诉案件中，有多少是因为事实认定错误、多少是因为法律适用不当、多少是因为程序违法、多少是因为裁量不当？通过这种细化分析，可以将结果指标转化为过程诊断的依据。周某刚案被案例库收录，说明其裁判质量经得起检验，如果该案在一审后被上诉，即便二审维持原判，在传统评价体系中仍可能因“有上诉”而影响评价结果。但若对上诉原因进行分析，发现系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而非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则应当区别对待。这种基于成因分析的评价逻辑，既保留了现有指标的客观性，又增强了评价的精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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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要在量化指标与质性评价之间寻求平衡。改判率、结案率等量化指标虽具有客观性、可比性的优势，但难以全面反映司法公正的实质内涵。优化的方向是在保留必要量化指标的同时，对个案质量采用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例如，对于被案例库收录、获得社会高度认可、实现良好示范效果的案件，应当在评价体系中予以特别关注，即便其在某些量化指标上表现平平。这种评价逻辑的调整，实质是承认司法公正评价的复杂性，避免将可量化简单等同于可评价，将客观性简单等同于科学性。

（二）建立多元主体的参与机制

司法公正评价主体的多元化不是推倒重来，而是在现有评价体系基础上适度拓展、有机衔接。当前法院系统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内部评价机制，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审判管理部门在案件质量评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当继续坚持并进一步优化。优化的方向在于明确不同评价主体的职责边界：审判委员会侧重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专业法官会议侧重统一类案裁判标准，审判管理部门侧重通过数据分析发现系统性问题。

其一，内部专业评价的关键不在于评价主体的数量，而在于评价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在此基础上，可以适度引入外部评价视角，但这种引入应当是补充性的而非替代性的。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工作的监督评议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制度安排，现有机制中已经包含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参与执行监督等内容，可以在此基础上将评议范围从整体工作延伸至典型案件，了解社会对个案裁判的认知与评价。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案件质量具有专业判断能力，可以通过律师协会组织对已生效裁判进行专业研讨，其意见可作为法院改进工作的参考。

其二，当事人是司法活动最直接的感知者，其对程序体验、裁判认可的评价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当前部分法院已经探索案件办结后向当事人发放评价问卷或电话回访，a这一做法可以常态化、规范化，但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评价内容应聚焦程序规范性、沟通充分性等可客观感知的方面，而非简单询问“是否满意判决结果”，避免将当事人评价等同于“谁胜诉谁满意”；二是评价结果的运用应当审慎，对于当事人反映的程序问题、沟通问题应当认真对待，

a昆明中院：“要素式文书+ 评价回访，嵩明县法院打造司法为民‘新模式’”，载h t t p s : //m p .w e i x i n . q q . c o m /s /

W52Ad9YIQrCrMuysvyEHrA，2026年1月15日访问；海淀法院：“践行‘枫桥经验’，海淀法院以判后回访探索实现物业纠纷‘办理

一案、治理一片’”，载https://mp.weixin.qq.com/s/Os0kjm98sZjFeavt377lGg，2026年1月12日访问。

但对于涉及法律适用正确性、裁量权行使合理性的专业判断，仍应以专业评价为准。周某刚案判决后引发的社会讨论、专家点评，实际上就是外部评价发挥作用的自然过程，法院通过案例库收录、判词阐释等方式回应社会关切，形成了内部专业评价与外部社会评价的良性互动。这种互动不是对立博弈，而是相互补充：专业评价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社会评价检验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当两类评价出现较大差异时，不应简单判定孰对孰错，而应深入分析差异产生的原因——是专业判断确实存在问题，还是裁判理由阐释不够充分导致社会误解，抑或是社会认知存在偏差需要通过司法公共表达加以引导。

（三）转变评价结果的运用导向

评价结果的运用导向直接决定了评价机制能否发挥应有功能。当前评价结果运用中存在的核心问题不在于运用方式本身，而在于将评价等同于考核、将诊断等同于问责的功能错位。如果评价结果仅仅用于排名考核，法官可能为追求“数据好看”而选择风险最小的办案方式——倾向于调解而非判决、倾向于维持惯常做法而非突破创新，最终导致“不敢判”“不愿判”乃至反管理等消极现象。

其一，转变评价结果的运用导向，首要任务是明确评价的根本目的在于发现问题、改进工作，而非简单的优劣排序。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取消考核功能，而是要将考核建立在科学诊断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对于评价中发现的改判率偏高、上诉率偏高等异常数据，不应简单地对相关法官或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或绩效扣分，而应深入分析数据异常背后的原因。改判案件中，究竟是法律适用存在普遍性问题，还是某类案件事实认定难度较大，抑或是新类型案件缺乏明确裁判规则？通过成因分析将评价结果转化为具体的改进措施：如果是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组织专题业务培训或制定类案指导意见；如果是事实认定问题，应当加强证据审查规则的研讨；如果是新类型案件问题，应当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或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共商裁判标准。

其二，评价结果的运用还应当体现持续性和反馈性。

当前评价往往是“一次性评价”，评价结束后缺乏后续跟踪机制，被评价对象对评价意见是否认真整改、整改效果如何，缺少持续关注。转变运用导向，需要建立评价反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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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环机制：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被评价对象，被评价对象应当针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改进措施并明确时间表，审判管理部门或上级法院应当在后续评价中关注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对于整改到位的给予肯定，对于敷衍整改或屡改屡犯的进行重点督促。持续反馈机制的关键在于“对事不对人”，重点关注问题是否解决、工作是否改进，而非纠结于个人责任追究。

其三，评价结果的运用应当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相协调。司法责任制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评价机制不能成为变相的审批机制或追责工具。对于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作出的裁量、在没有明确先例情况下进行的探索，即便最终被改判或引发争议，也应当予以理解和包容，不能简单地以结果论英雄。正确的导向应当是分析争议产生的原因、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裁判理由的阐释是否到位，通过这种分析既肯定法官依法裁判的勇气，又指出司法公共表达方面可以改进的空间，从而实现评价的建设性功能。

（四）强化司法公共表达的功能

司法公共表达是连接专业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关键桥梁，其核心功能在于将专业判断转化为社会认知，促进法律规则标准与实质正义标准的融合。周某刚案的评价启示表明，案件判决初期引发的社会争议，很大程度上源于公众对“行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机动车司机为何免责”等专业问题的不理解，随着判决理由的充分阐释、专家的深入解读、案例库的正式收录，社会认知逐步与专业判断趋于一致，这一过程本质上就是司法公共表达发挥作用的过程。

其一，强化司法公共表达功能，首要任务是提升裁判文书的说理质量。裁判文书是法官与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沟通的最直接载体，其说理应当具有针对性而非程式化。

对于常规案件，说理可以相对简明，但对于社会关注案件、争议案件、新类型案件，说理必须充分回应各方关切。周某刚案判决专门阐述了“行人通行规则的法律依据”“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司法解释规定”“意外事件的认定标准”等焦点问题，针对性说理使得判决理由具有说服力。当前部分裁判文书存在“判决正确但说理不足”的问题，法官可

能基于经验和法感作出了正确判断，但未能将判断依据清晰表达出来，导致当事人不理解、社会不认可。提升说理质量不是要求所有裁判文书长篇大论，而是要求说理有的放矢，对案件争议焦点、当事人主要主张、可能引发疑问的裁判要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回应。

其二，在裁判文书说理的基础上，典型案例发布是司法公共表达的重要补充机制。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周某刚案，使得该案从个案裁判上升为裁判规则的载体，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同时也向社会传递了“谁错谁担责”的法治理念。当前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为代表的案例参考机制已渐趋成熟，关键在于案例选择的精准性和案例解读的深入性。应当优先选择那些具有法律适用创新性、社会教育意义、裁判规则示范性的案件入库，避免将案例发布简单等同于工作宣传。案例发布后，应当配套专家点评、法官释法、媒体解读等多种形式，从不同角度阐释案例价值，帮助社会公众理解专业判断。周某刚案的专家点评指出“打破‘谁弱谁有理、谁强谁担责’错误认识”，这种解读将个案裁判上升到法治理念层面，增强了案例的社会影响力。

司法公共表达还应当注重日常化和主动性。当前司法公共表达往往是被动的、应对性的，在案件引发舆情后才进行回应说明，这种被动应对容易陷入舆论漩涡。

其三，强化司法公共表达功能，应当将表达前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注重与当事人的充分沟通，通过释明法律规定、阐述裁判思路、解答当事人疑问等方式，促进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周某刚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反复观看监控视频、细致分析各方责任，这种审慎态度本身就是向当事人传递司法公正的信号。判决作出后，及时向当事人释法说理，解释判决依据，而不是简单送达了事。这种贯穿全程的司法沟通，能够有效减少当事人的不理解和不信任，也能够为社会评价奠定基础。需要强调的是，强化司法公共表达不是要求法官成为舆论应对专家，而是要求法官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将裁判理由说清楚、讲明白。专业判断的正确性是司法公共表达的前提，表达技巧只是手段而非目的，两者不能本末倒置。

（作者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