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醉酒状态下开启自动驾驶的归责困境及其纾解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5期（应用）

栏目：司法论坛｜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94—098

作者：陈小康  曹翊群  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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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司法实践习惯于将醉酒状态开启自动驾驶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但定罪结论与约束传统人工驾驶的立法原意之间有待调和。理论上试图通过持续监督义务违反说与“驾驶”扩张认定说构建具有实质正当性的归责路径。然而既有方法不仅混淆了犯罪类型构造，也忽略了自动驾驶算法区别于自然人感官的危险回避能力，且将抽象危险犯以纯粹的法益关联性为归责前提而不可取。进而有必要以安全性理论重构危险驾驶罪的可罚性基础。本罪规范目的实为公民对道路通行安全性的合理期待。因此，醉酒状态开启自动驾驶的可归责性就在于，醉酒状态将严重削弱作为“算法黑箱”的自动驾驶系统最终安全保障者的状态，动摇了交通参与者对该系统安全运行的信赖。如此不仅为司法提供了前置化责任认定的理论依据，更推动风险社会中刑法归责的范式转型。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自动驾驶技术深入发展，其对传统刑法理论形成深层挑战。当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已达醉酒驾驶入罪标准，其设定目的地并启动自动驾驶功能，由系统在无人干预下完成行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需厘清的问题。尽管目前高度自动化系统尚未普及，但技术上已具备接近L3 级自动驾驶能力，可在特定条件下实现无人驾

a 然而，相关立法在设立危险驾驶罪时主要针对传统人驶。

工驾驶模式，导致在认定此类新型行为时存在教义学困境。

b 有必要在为增强定罪合理性、弥合与立法原意之间的张力，梳理现有归责路径基础上，引入安全性理论等分析视角，为该类行为的刑法定性提供更具解释力的判断依据。

aMatthew Schwartz."Transformers: The Age of Repossession:How Autonomous Self-Driving Car Technology Will Affect Future

Consumers,"University of Illinois Journal of Law,Technology & Policy 2025,no.1.

b黄鹏：“角色理论视野下自动驾驶使用者的刑法定性”，载《河北法学》2023年第10期。

c彭文华：“自动驾驶汽车犯罪的归责与归因”，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1期。

二、既有解释路径的检讨

在理论与实践中，将醉酒状态下开启自动驾驶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主要存在持续监督义务违反说与“驾驶”扩张认定说两种归责路径。其一，持续监督义务违反说立足于自动驾驶系统的使用规范。依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当前较为常见的L2 级系统要求驾驶人必须持续监控驾驶环境，并在需要时接管。醉酒状态意味着行为人已丧失有效履行该监督义务的能力，既无法清醒判断系统状态与路况，也难以在突发情况下安全介入。因此，其可罚性基础在于对基于技术规范所生之安全注意义务的

c 其二，“驾驶”扩张认定说则从行为整体性与控制违反。

权归属角度出发，认为即使系统参与驾驶，车辆的控制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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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上仍属于驾驶人。启动系统实质是开启了“人机协同”行驶状态，整体上应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驾驶”行为。

a由于当前系统尚未实现完全自主，允许醉酒者启动系统等同于主动创设持续且不可控的危险源，因而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相关案例亦支持将“启动驾驶辅助系统”直接认定为驾驶行为。

b

（一）持续监督义务违反说的缺陷

持续监督义务违反说将义务违反作为归责核心，与危险驾驶罪作为故意犯与抽象危险犯的规范构造存在内在抵牾。危险驾驶罪的不法本质在于行为人通过积极作为创设法律所不容许的抽象公共危险，其构成不以实害结果为前提。而该说将醉酒开启自动驾驶的行为归责于监督义务的违反，实则滑向了过失犯或不作为犯的归责路径。一是过失犯的归责基础是对注意义务的偏离，c 其刑罚发动通常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旨在规制行为人未能预见并回避具体风险的状态，这与危险驾驶罪惩罚故意创设抽象危险的行为性质迥异。其次，不作为犯的成立以行为人负有明确的特定作为义务为前提，且其刑事处罚通常要求义务违反已导致实害结果的发生，因为单纯的不作为本身仅制造了法

d 相反，危险驾驶罪作为典型的抽象危益维持状态的危险。

险犯，其可罚性仅取决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无需任何具体危险的现实化。

因此，尽管该说准确指出了醉酒状态导致监督能力丧失的事实，但将其提升为刑事归责的核心依据，则混淆了故意作为犯与过失犯、不作为犯在不法基础与归责结构上的根本差异，难以与危险驾驶罪的规范构造相兼容。

（二）“驾驶”扩张认定说的不足

就“驾驶”扩张认定说而言，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特别是在对危险创设行为的实质认定方面有待深化。该观点将启动自动驾驶系统的行为整体评

e 然而，在当前技术条件下，自动驾驶许的抽象公共危险。

系统的设计逻辑与安全规制框架更倾向于风险控制而非危险创设。依据《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通用技术要求》（GB/T 44721-2024）等标准，自动驾驶系统具备实时环境监控、风险预测与自动避险等安全能力，并设有防误用与干预抑制机制，其运行旨在预防和化解风险。在此背景下，开启自动驾驶系统更宜被理解为一种技术中立的操作预备行为，其本身并不必然蕴含危险驾驶罪所要求的不法内涵。从客观归责的角度看，启动行为与抽象危险状态之间的常态关联性尚不明确，难以直接认定其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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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若要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需进一步明确其危险源的具体形成机制，而非仅依赖行为形式上的扩张认定。这既有助于增强司法认定的说理充分性，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不当限制公众对自动驾驶技术的合理使用。

三、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基础

在重构对醉酒开启自动驾驶行为归责路径之前，须先行厘清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基础。既有的义务违反说与“行为”认定扩张说的入罪解释路径实则均建立在传统以法益关联性为基底的处罚逻辑之上，受功利主义刑法观的指引，目的在于将集体安全利益的强化保护需求直接转化为对行为的前置化规制。

（一）传统解释路径中的法益关联性

抽象危险犯的传统解释路径存在结果不法与行为不法之间的分歧。

在结果不法看来，唯有行为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具体危

g 尽管抽象危险并不明示为成文法要险方具有刑事可罚性。

素，但其本质是立法者依社会经验对法益侵害可能性的前

h 需指出，立法预设的类型化危险虽具有常态性，置判断。

却无法排除例外情形的客观存在，故应允许行为人通过反

### 本页注释

价为“驾驶”，其成立前提在于该行为本身创设了法所不容

证推翻危险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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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张闳诏、董玉庭：“自动驾驶中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应对”，载《学习与探索》2020年第12期。

b曾琳、陈亚飞、任殷浩：“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12期。

c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d李志恒：“不作为犯中支配理论的法教义学展开——兼与徐万龙博士商榷”，载《刑法论丛》2021年第3期。

e李德新、宫志超：“自动驾驶算法设计中的伦理决策——基于‘有意义的人类控制’”，载《科技导报》2023年第7期。

f孙运梁、张誉馨：“刑法中客观归责理论规则体系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

g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5页。

h刘艳红：《刑法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130～131页。

i张明楷：“抽象危险的立法预设与司法判断”，载《法商研究》2025年第1期，第39～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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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以结果不法建构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基础，本质上动摇了抽象危险犯的独立地位，有待商榷。一是实行行为性与危险推定的逻辑冲突。依结果不法的立场，实行行为的成立须满足对法益产生现实威胁。但在抽象危险犯中，当行为人通过反证成功推翻立法预设的危险性时，该行为即因缺乏实质危险而被排除了不法性。这就直接消解了抽象危险犯的独立意义，形成构成要件形式符合性与实质违法性判断的自我解构。二是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存在特定危险的积极证明义务，转化为被告人证明危险不存在的消极义务，这悖离了刑事诉讼的疑罪从无原则。三是当行为人基于合理依据确信其行为未创设法不容许之风险时，刑罚仍仅依据客观类型化风险强加罪责。如此归责实质上奉行了严格责任，突破了责任主义原则所要求的罪责与个人可谴责性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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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结果不法解释抽象危险犯陷入窘境下，行为不法提供了另一条诠释路径。该理论主张，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并非源于可能对法益造成具体危险或实害的结果不法，而在于行为本身蕴含的典型风险属性已被立法类型化。

在行为不法内部，也是通过不同路径与法益侵害相关联。其一，通过犯罪倾向关联法益保护。该说将抽象危险犯定位为具体危险犯的前置化截堵构成要件，其可罚性基础类比于不能犯未遂，即行为虽因客观条件未达致具体危险，但行为人通过实施类型化行为已显露其敌对意志与人格危险性。其二，通过对危险的接受程度来关联法益保护。该说从规范遵守期待视角重构可罚性基础。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被立法确认为典型风险源，仍执意实施该行为，即表明其漠视社会成员的安全互助义务，主动接受法所不

b 其三，通过行为规训机能关联到法益保容许的风险升高。

护。晚近学者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提出，现代工业文明中的法益侵害常呈现匿名性与系统性特征。如有毒食品、环境污染等风险无法追溯至具体个人的因果贡献。因此，立法者要构建公民行为的标准化框架，通过刑法的行为指引功

a付立庆：“应否允许抽象危险犯反证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

b［日］山口厚：《危险犯的研究》，黄小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47页。

c郝艳兵：“抽象危险犯立法的正当化判断标准——法益、危险类型和比例原则的三重检验”，载《北方法学》2023年第4期。

d姜涛：“风险刑法的理论逻辑——兼及转型中国的路径选择”，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1期。

e郑超：“利益衡量基础之上的行为可罚性”，载《法律方法》2022年第4期。

f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144页。

g［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六版）》，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8页。

h张明楷：《法益初论（增订本·上册）》，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169页。

能减轻个体风险判断负担，最终实现社会信任秩序的制度

c 总的来说，无论行为不法内部存在何种路径对抽性维护。

象危险犯进行建构，最终在犯罪决意形成阶段实现法益保护的预防优势。

但是，从行为不法出发构建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面临机能主义异化的风险。第一，公民自主决定权会被消解。

行为不法论通过规范内化机制将风险预防责任转移至立法，表面上减轻了公民的个案危险判断负担。但此种减负，是

d 当立法者将以刑法家长主义剥夺行为人的自主决定空间。

特定行为类型预设为不可反证的抽象危险源时，无异于宣告公民对自身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理性判断权力失效。第二，行为不法论对法益前置保护的过度推崇，容易导致刑法沦为风险管控纯粹工具的可能。过度强调规范效力维护，最终消解刑法的道德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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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范违反视角下的安全性理论

在难以坚持以传统法益关联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基础时，需要寻求其他路径的支持。基于规范表达，立法者确实在抽象危险犯的设计上，完全回避了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的联系。如作为典型抽象危险犯的高空抛物罪，在立法过程中，具有结果性质的表达，如草案中曾经出现的“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均在正式修正案中删

f 反映出立法已不再是仅以一元的保护法益作为抽象危去。

险犯的规范目的。

由此，有学者提出，“如果行为人侵害了对法益的（无忧无虑）自由支配所必要的安全条件，那么，这便是抽象危

g 本质只有跨越法益保护进而以维护安全性作为规范险”。

目的，才能回应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诉求。首先，坚持将保护法益作为刑法目的的学者是以古典自由主义作为立论基

h 但是基于古典自由主义建立起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社础。

会结构问题对公民实质自由的侵蚀。例如经济垄断、环境污染或数字技术滥用等，往往不以直接侵害个体法益为表征，而是在宏观社会层面持续弱化个体的实质自由选择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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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其次，在法秩序的构建中，作为法益基础的基本权利力。

应被理解为具有客观价值决定的功能。从基本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侧面则派生出了命令国家围绕基本权的尊重与保护来建构整体法秩序，并在国民的基本权遭受侵犯时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强调为实体权利的保护提供工具性权

b 最后，根据国家保护义务，现代国家不仅要做到不侵利。

犯公民权利，更应当主动保护公民免受第三方侵害。因为基本权利的内在价值与实现可能性高度依赖其得以存续的现实基础。诸如健康环境、基本物质生活保障或信息自主能力等基础性条件若持续弱化，即使未发生对权利的直接、即时性侵害，权利的核心效能亦已实质上被掏空。由此，保障存续条件是国家保护义务的深化，不仅是防御当下侵害，更要确保权利可持续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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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性理论下醉酒开启自动驾驶的归责重塑

在摆脱纯粹的法益关联性路径之后，作为典型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其可罚性基础可以概括为特定行为突破了公民对于交通子系统的合理安全期待。因此，重塑醉酒状态开启自动驾驶的归责路径，先必须证成该罪的可罚性系对交通系统信赖利益的维护，而并非单纯保护个体生命健康权。

（一）安全性理论下危险驾驶罪的可罚性基础

交通刑法领域是现代社会风险分配的制度性平衡，其特殊性源于交通工具固有效用与危险的内生悖论。道路交通作为技术文明的典型场域，始终在允许风险的框架下运行。当前机动车技术革新已然将运输效率提升数十倍，带来了经济增长、文化传播等集体福利增益，但也同步放大了事故损害的风险。这样一种发展与风险的共生关系，促使立法者在建构规范的时候，就需要在价值中进行不同程度的衡平。在危险驾驶罪被增设前，我国刑法中的交通犯罪与法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等。

然而，随着21 世纪后道路网络急速扩张、机动车保有

a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页。

b李世阳：“正当防卫中法益侵害急迫性的存立根据与司法认定”，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

c陈璇：“社会治理视角下刑法归责模式的现代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7期。

d李凯：《交通犯罪的刑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5页。

e王鹏祥：“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及其完善”，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f张丽卿：《交通刑法》，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72页。

g张欣：“从算法危机到算法信任：算法治理的多元方案和本土化路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量激增以及车辆性能跨越式升级等推动了交通系统的升级，以至于传统刑法容忍的边际风险已被突破上限，尤其是孙某铭案、南京张某宝案、杭州胡某飙车案等影响较大且极度恶劣的交通案件逐步瓦解了公众对道路安全的心理信赖。

因此，有学者强调“在我国，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已经导致国民在马路上行走有自危之感，这使得对特别恶劣的且更

d 在具实害倾向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具有必要性”。

此背景下，将醉驾拟制抽象危险犯的立法，重建了社会成员对交通系统的安全确信，使每位道路使用者得以恢复无惧的基本尊严。通过十余年司法实践的贯彻，

“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等规范意识已升华为当初立法期待的交通伦理，e 公民对交通环境的风险认知趋于稳定，也在根本上调适了自身行为。

（二）醉酒状态下开启自动驾驶的安全威胁

酒精对传统个人驾驶能力的影响是显著的。饮酒后乙醇及其代谢物乙醛会对神经中枢形成明显的抑制作用，包括导致前庭诱发眼球运动的视觉抑制紊乱，进而直接削弱驾驶者动态视觉追踪能力；损伤视网膜微血管，影响视网膜感光细胞恢复；导致对周边的注意能力下降，成为酒后驾车造成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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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醉酒状态下人工驾驶与自动驾驶对交通安全信赖的影响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归责路径则应有所区别。人工驾驶的危险源始终锚定于行为人神经生物功能的酒精抑制，而自动驾驶的风险生成机制则完全独立于人类生理状态，其驾驶能力取决于算法决策系统的稳定性。

具言之，交通子系统中的算法恐慌集中体现在个人主体

g 其一，在数据主权维度，自动驾驶系统上的性的丧失上。

激光雷达与多光谱传感矩阵每秒捕获海量的交通数据，实际形成超越用户知情范围的非意愿性数据闭环，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个体对自身交通行为的控制力。其二，在决策伦理维度，自动驾驶的路径规划算法将电车难题等伦理选择量化为数百万不可解释的参数权重，导致社会成员既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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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参与道德权重设置，亦无力质疑具体决策结果，进一步

a 其三，在救济机制维度，在催生交通场景中的算法恐慌。

大多数自动驾驶事故案中暴露的算法因果链证明困境，印

b 在技术性不可知试图颠覆诉讼证了数字正当程序缺失。

平等时，公民对技术信赖即告崩塌。这种由数据失控、伦理黑箱与司法不能共构的认知鸿沟，使自动驾驶技术陷入禁锢行动自主性的数字铁笼。可见即使非醉酒状态的自动驾驶，也因一系列算法恐慌压制了社会公众对交通系统的部分安全信赖。

因此，基于安全性理论，这类行为的归责路径应聚焦于行为人在开启自动驾驶系统时违反安全信赖的特定状态。

关键在于，即便行为人在系统触发紧急接管请求时，因醉酒状态而事实上难以实现妥善接管，社会公众对交通安全系统的信赖基础，已然因其在启动瞬间的可预见控制能力欠缺状态而遭受损害。这一损害不仅源于固有算法恐慌，更因行为人自身的醉酒状态，加剧了公众对交通系统运行安全性的担忧。公众有理由期待，一个置身于以自动驾驶为代表的高风险交通子系统的行为人，其启动该系统时至少应处于能够充分理解风险、履行最低限度监管职责的基本控制状态。此处的安全期待可类比于公众对于行为人携带烈性犬出行时的期待。与其将安全信赖过度寄托于犬主在

a岑朝阳、安维复：“‘技术的谐振’与‘谐振的技术’：技术现代性的历史变奏及其正义求索”，载《新疆社会科学》2025年第4期。

b万方：“人工智能时代自动驾驶的监管挑战与法律回应”，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烈性犬失控瞬间具备强大的实时约束力，公众的安全信赖更前置性地依赖于犬主在出行之初便具备确保基本监管措施到位，如佩戴嘴套、保持安全距离，及自身具备基本控制能力的状态准备性。

结  语

本文探讨了醉酒状态下启动自动驾驶的刑事归责困境，通过对既有解释路径的批判性反思，提出以“安全性理论”重构危险驾驶罪的可罚性基础。本文主张危险驾驶罪的可罚性本质在于保障社会成员得以无忧行使通行自由的集体心理预期。醉酒状态下启动自动驾驶的行为，因行为人处于“可预见控制能力欠缺状态”叠加算法黑箱，实质侵蚀了公众对道路安全的信任，符合抽象危险犯对社会安全存续条件的保护目的。这一路径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教义学支撑，避免机械适用传统驾驶概念，也推动刑法理论从单一法益保护向安全基底维护的范式转型，回应了技术代理行为的归责需求。当然，安全性理论中“安全信赖”的标准尚待细化，可能引发司法裁量权扩张的担忧；对不同等级自动驾驶的归责差异未充分讨论；制造商责任与用户滥用的交叉归责体系亦需进一步探索。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