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的现状反思与规范进路

2026年第05期 · 应用 · 司法实务

作者:唐国峰
原刊页码:076—081

正文为原扫描文字层提取整理稿,未经逐字校勘;标题及拆分边界已核对。作者署名依文字层提取,正式引用请核对扫描PDF。

原刊第076页 · 源PDF第78页

内容提要  执行担保具有为实现债权增加保障、让被执行人得以缓冲、消减矛盾并提升执行质效等积极意义。然而,业界对执行担保属性分歧未消影响法律适用,其类型复杂且易产生混淆,实务中形式要件审查存疑且实体审查标准阙如、后续执行存在法律适用误差,导致审查认定和后续执行存在失范现象,损害了相关主体权益和制度价值。当前,全国法院正在开展执行工作规范提升3 年行动,规范执行担保系其题中之义。为此,应在明确属性、厘清类型及其边界的前提下,基于执行力扩张理论,即依赖于立法完善和统一适用、遵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形式要件审查标准、增设履行能力审查和防止侵权审查条款,执行中限定在担保责任范围内采取措施、遵循“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非优先权情形不得另案参与分配保证人财产、区分执行和解协议担保和一般执行担保,从而充分释放执行担保制度的法律效能,助推执行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

执行工作关系民事权利实现,关系国家法制权威,关系社会和谐稳定。独具中国特色的执行担保机制,广泛运用于执行实践中,有利于促成执行和解或暂缓执行,能为实现债权增加保障,让被执行人得到缓冲,有益于消弭对抗并提升执结质效,契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是一项极具意义的法律制度。当前,全国法院正在开展执行工作规范提升3 年行动,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是其题中之义,完善并有效运行执行担保机制,将助推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468 条就执行担保的类型和方式作了基础规定。然而,对于执行担保的属性认定、类型合集、审查标准及后续执行尚存众多分歧和疑惑,实务中

出现失范现象,有碍制度功效发挥。因而,须厘清执行担保的属性和类型,明晰形式和实体审查标准,并纾解后续执行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以“解析法律意涵—明晰审查标准—矫正执行行为”为研究脉络,尝试找出规范路径。

一、执行担保的法律意涵解析

(一)执行担保的现实价值

执行担保是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名义记载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执行担保大量存在于执行活动之中,具有以下积极作用:可促成执行和解或暂缓执行,能够消减矛盾冲突,降低社会风险;可为实现债权增加保障,提升清偿率;可让被执行人获得缓冲

原刊第077页 · 源PDF第79页

期,尤其对于仍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企业来说,有助于其恢复正常营业而得以重生,符合善意文明执行要求;无论是让被执行人得以缓冲还是为申请执行人增加保障,均有助于推动债权实现,从而提升执结质效。然而,纵观执行担保现状,其属性尚存争议,影响法律适用,其类型复杂,易产生混淆,对其审查和执行存在失范现象,导致该制度的实践功效大打折扣。

(二)执行担保的属性廓清

明确执行担保的属性是其法律适用的基础,然对其属性认定亟待辨清。

1. 公法属性抑或私法属性之争

执行担保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是一种有别于普通民事担保的特殊担保。其不仅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还需获得执行法院认可,已超越平等民事主体范畴而存在公权力介入,因而对其属性认定存在困惑。学界针对执行担保的属性认定,主要包括3 种观点:执行担保体现的是一种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具有公法属性;执行担保虽具有特殊性,但性质上仍属于民事担保;执行担保是一种复合型法律关系,包括债务关系双方和担保人组成的私法关系、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担保的审查监督(公法关系)两个基本层面。

a

2. 宜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担保

执行担保的对象虽是执行名义的履行,但本质上仍是担保人就民事债务履行承担担保责任,与一般民事担保无实质区别;“向人民法院作出担保”并非表明人民法院是担保权人,否则完全背离了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定位和责任,“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才是真正权利主体的体现,经同意后达成合意也表明了执行担保的私法属性;执行法院作为

定,此法律适用规则在《民诉解释》第468 条规定中已有所体现。

(三)执行担保的类型及与其他入债类型的区分

对于被执行人自身提供的财产担保较易判断,但第三人执行担保类型复杂,存在不同担保混淆、与其他入债类型界定不清等问题,故须进行类型化探讨,并与第三人介入债的关系的其他类型进行区分。

1. 第三人执行担保类型辨析

第一,主要类型。债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和保证等形式,定金和留置显然不适用于执行担保,故

b 抵第三人执行担保主要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3 种形式。

押、质押应履行相应公示手续,而执行保证则和普通民事保证区别较大。普通民事保证人需以合同形式与债权人建立担保关系,而执行保证人则是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经双重认可后成立执行担保。第二,第三人执行保证应为

c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

既然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则只能是连带责任保证,且若提供一般责任保证,逾期不履行只能先执行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担保的基本精神。若未作要求,后续执行恐陷入被动。第三,执行担保竞合时连带责任保证可吸收财产担保。实务中,第三人常作出“以名下房产、车辆等财产提供执行担保,并对被执行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此时可能出现财产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的竞合,总体上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若就担保财产办理了相应手续,赋予优先权即可。

2. 特殊类型:执行和解协议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 条之规定,第三人对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并向

本页注释

“审查监督人”,仅是因为债权被赋予了强制执行力,执行

法院作出自愿接受执行承诺的,也能起到执行担保之效。

d法院作为程序主导部门不得不介入,在条件成就时可执行

此时实际存在两层担保关系,一是担保人对履行和解协议担保财产,但并不因此就对执行担保的私法属性构成实质

本身提供的担保(仅具有实体效力而无程序效力),二是因性变更;当下执行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将执行担保视为一种

和解协议未按约履行而恢复执行后,基于担保人向执行法民事担保,可扩宽其法律适用边界,增强制度补位。综上,

院承诺自愿接受执行而产生的执行担保责任(担保协议获执行担保虽带有公法色彩但本质上仍未脱离私法属性,在无

得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担保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程序”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应准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

履约担保,一般执行担保是就履行执行名义向执行法院作

a刘璐:“执行担保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b周建良:“民事执行担保疑难问题初探”,载2014年1月15日《人民法院报》。

c刘正一:“执行中的担保方式”,载2011年3月23日《人民法院报》。

d刘君博:“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原刊第078页 · 源PDF第80页

出的担保,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债而恢复执行时,一般执行担保中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能否直接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则视其是否作出自愿接受执行承诺而定。因此,两者存在担保内容和法律后果的不同。

a

3. 与其他入债类型的区分

实践中第三人所作承诺五花八门,需从底层逻辑就执行担保与其他类型进行区分。第一,不同于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就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作出了规定,在这两种情形下,第三人均未成为债的关系当事

b 前者第三人是否履行全凭自愿,后者解决的是第三人。

人对债务履行享有的利益保护问题,与执行担保显然不同。

第二,不同于债务转移。债务转移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三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再承担债务;经债权人明示同意。若构成债务转移,第三人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有别于执行担保。第三,不同于债的加入。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无主从之分,而担保的从属性是担保关系与债务加入关系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的主要区别点。

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 条是关于执行中第三人承诺代为履债的规定,是其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无需担保事由出现,申请执行人便可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无主从之分,而执行担保人仅在担保事由出现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且不能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实践困囿:审查与执行存在失范现象

(一)对执行担保的审查做法不一

因对形式审查相关规定理解与适用存疑且实体审查标准模糊导致做法各异,有损执行公信力。

1. 形式审查存在法律理解与适用困惑

执行担保需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看似简单,实则难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第4 条就担保书内容作了规定。然

a许磊、孙著国:“如何认定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担保的效力”,载2014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报》。

b王利明:“论第三人代为履行——以《民法典》第524条为中心”,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8期。

c夏昊晗:“债务加入与保证之识别——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

d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执复509号执行裁定书。

e参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5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

f陈杭平:“论民事执行担保——以完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为中心”,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g程雪松、杨军:“执行担保的适用与完善”,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

而,担保书内容不全现象十分普遍,要素缺失是否必然导致执行担保无效,法条并未言明,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出现较大争议,导致做法不一、宽严有别。如某案件中,因第三人对用房产作执行担保的表述不全,导致异议、复议

d 另一案件中,因阶段对于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认定不同。

第三人所作保证承诺内容不全,异议审查法官与执行实施

e 此外,承诺提供财法官对于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结论相反。

产担保但并未按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相应公示手续,该财产担保是否成立?《执行担保规定》第7 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可以”一词似乎意味着财产担保不强制性要求办理相应手续,如有学者即认为:根据该规定执

f 但该规定又与《民诉解释》第行担保无需办理公示手续。

468 条“应当”一词存在冲突,

“可以”“应当”该何去何从,实践中做法不一。很多执行法官在收到担保书后并未要求办理相应公示手续,若担保财产被另行处置,债权将难以实

g 为防止担保财产被另行处置,执行法官通常做法是将现。

担保财产予以查控,但不要求办理公示手续。该做法确实更为便捷,但也存在较大弊端,即不能仅凭查控措施就赋予优先权,否则势必违背民法典及《民诉解释》相关规定。

2. 实体审查具体标准阙如

实体审查相对困难,需要考虑担保能力、担保合规性等问题,然而缺乏具体标准,导致尺度不一且总体宽松。

若对无相应履行能力、侵犯他人法益的执行担保予以认可,将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如何审查担保人是否有相应履行能力无操作细则。《民诉解释》第468 条规定,

“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对此,仅有一句原则性规定,并无实施细则。基于调查手段有限、主观怠于审查等原因,执行法官容易忽略对担保人履行能力的审查、调查,恢复执行后才发现担保人无力履债的情况比比皆是,此类执行担保形同虚设。另一方面,未明文要求排除侵权行为。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对此审查义务并

原刊第079页 · 源PDF第81页

无明文规定。若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的行为有损他人合法权益,而未被执行法院发现,恐会造成多方法益受损。如某案件中,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尚有其他债务未履行(其财产在2 个月后被另案申请查封并最终被拍卖, 但未全部清偿),该第三人既无相应履行能力,又可能侵害在先债权人合法权益且有悖诚信原则,但执行法官简单凭借一纸承诺书组织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暂缓执行,实际上使申请执行人处于了不利境遇。

a

(二)后续执行存在法律适用偏差由于对相关规定理解不当抑或贯彻不力等原因,后续执行出现较多误差。

1. 超出责任范围执行时有发生

超担保责任范围执行时常发生,有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常见情形有:担保人仅提供财产担保,却执行非担保财产;担保人仅对债务本身提供担保,就执行费等其他费用要求担保人担责;担保人仅就部分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超出该债权范围要求担保人担责。此外,担保期间届满后强制执行,偶有发生未保障担保人期限利益的现象发生。在明确约定担保期间的情况下,对各方能够起到约束作用,执行法院通常不会在期限届满后要求担保人担责。然而,在担保期间不明时,应按照《执行担保规定》推定为1 年担保期,执行法院在该1 年担保期届满后要求担保人担责的情况亦有发生。

2. 将担保人误作代为履债人予以追加现象数见不鲜

对作出履债承诺的第三人,应分别按照代为履债或执行担保进行处理。然而,判断第三人承诺偿债的意思表示构成执行担保还是代为履债,目前并无司法规范予以适用,

b 实务中,由于部分法官对两者的意思表示往往较难区分。

第三人承诺的定性不够准确(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误认为代为履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适用不当(如将第三人在执行和解协议范畴下作出的履约担保或承诺自愿接受执行的执行担保等同于针对执行依据所作的代为履债承诺),

a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

b陈群:“浅析执行程序中执行担保与第三人代履行的区分规则”,载《中国律师》2023年第11期。

c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7执复26号执行裁定

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4执复184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执复64号执行裁定

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执复166号执行裁定书。

d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执复134号执行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4)

内0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执复244号执行裁定书。

不当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频现,有损担保人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因另案参与分配影响担保人之另案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c

3. 能否另案申请参与分配保证人财产存疑

根据《民诉解释》第506 条之规定,对于办理了相应手续的担保财产,在另案被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条件成就时可以基于享有优先权申请参与分配。但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财产在另案被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否申请参与分配则产生了争议。参与分配的前提是具有执行依据,通常认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仅能在该执行案件中基于其担保承诺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即执行力应控制在执行担保案件范围内。但也有法官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基于其承诺可成为被执行对象,《执行担保规定》第11 条之所以规定无需追加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保证人财产即可,系基于减少程序提高效率考虑,故执行依据当然对该保证人发生约束效力,对该保证人在另案的财产可申请参与分配。不同的处理方式将对各方产生巨大影响,对此分歧亟需辨清。

4. 易将执行和解协议担保等同于一般执行担保而错误执行

执行和解中存在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与一般执行担保之分,实务中容易忽视两者的区别,易将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约担保误认为一般执行担保,混淆后会造成法律适用错误,有损担保人合法权益。从相关案例可见,问题集中为部分法官对“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执行”的理解有误,仅以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含接受执行的担保条款(本质上仍只在当事人间形成“合意”而未叠加形成向法院承诺接受执行的“合意”)抑或和解协议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担保人并未作出接受执行承诺),就视为第三人向法院承诺接受执行而构成执行担保,实际上是用一般执行担保的标准去对待执

d 对于未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执行的和行和解协议担保人。

解协议担保人,基于执行公权力的谦抑性原则,因对其并无

原刊第080页 · 源PDF第82页

执行依据,恢复执行后不能径行执行担保财产。产生争议时申请执行人仅能通过另诉处理担保人责任问题。

a

三、基于执行力扩张理论破解执行担保实践困局

针对执行担保实践之困,急需以正当、适配的执行理论为导向,明晰审查标准,规范后续执行。

(一)基于执行力扩张理论破局的适当性分析

比较法视野而言,执行力一般只能及于诉讼当事人,仅

b 第三人执行担保语境下,在特殊情形下可向第三人扩张。

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债而恢复执行时,虽无需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可对担保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客观上已经发生了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尤其是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保证人的处遇已十分接近被执行人。学界对执行担保能否发生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尚存争议,如有学者认为:执行担保是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扩张而非执行力主观

c 另有学者认为:对我国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范围的扩张。

张而言,除了基于既判力扩张而产生的扩张外,还包括基于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而产生的特殊扩张样态,即以向执行

d 笔者赞同后者,鉴于担保人扩张为主要内容的约定扩张。

执行公权力的谦抑性原则,将执行担保纳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范畴,对规范执行担保和保障相关主体权益更有裨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必须具有正当性基础,正当性依

e 观察执行担保实践赖于实体法的规定或第三人的意定。

困境的根源,既有立法阙如、贯彻不力等制度层面问题,亦有第三人意思表示模糊(要素不齐)或对其意思表示存在理解偏差等主观层面问题。因而,规范执行担保的审查和后续执行,应当依赖于法律的完备规定和统一适用、理解和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明晰执行担保的审查标准

1. 明确《担保书》内容和公示手续的审查标准

《执行担保规定》第4 条系指导性规定,理想状态应要素齐全(需积极引导),但要素缺失不必然导致执行担保无效,否则会极大减损制度功效,毕竟实践中大量担保书要素欠缺的问题并非“一日之寒”。具言之,担保人基本信息不可或缺,应明确具体身份;实践中担保承诺常表述为在某期

a张海燕:“执行和解担保制度之适用困境及其纾解”,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

b翁晓斌:“论既判力及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c王朝辉:“执行担保和代为清偿之界定”,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20期。

d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

e陈杭平:“再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4期。

f参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4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

限前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的则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此时虽未明确指出暂缓执行期限,但可推断暂缓期即重新约定的履债期;担保期间未载明的,视为1 年;若笼统表述为就被执行人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可推定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与被执行人所负义务一致;担保范围若未明确约定的,则仅限于债务本身,不能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否则会加重担保人负担;担保方式按照财产担保和保证分别认定即可;关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从提高执行效率和保障债权人权益考量,对此可从宽把握,虽未明确写明该字眼,但在为履行执行名义提供担保语境下,结合询问笔录、担保书等证据能够清晰推断出被执行人届期未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执行的,亦可认定执行担保有效;f 关于财产担保,若能明确指向的具体对象,则财产信息缺失不影响执行担保成立。另,《民诉解释》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之配套解释,适用时应优于《执行担保规定》,且《民诉解释》新于《执行担保规定》,故应将办理相关公示手续作为执行担保成立的条件之一,况且赋予申请执行人优先权亦更能保障其权利兑现,避免担保书沦为一纸空文。若未办理相应手续,却又认可和同意了该担保,对于这些财产可否采取执行措施?基于遵循意思自治、保障债权实现,只要第三人明确同意用其财产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相应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用于清偿债务并无不当,但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享有优先权。

2. 增设履行能力审查和防止侵权审查条款

可在《执行担保规定》中明确规定对担保人履行能力的审查方式,对于明显缺乏履行能力的,不予认可该执行担保。财产担保可参照执行评估办法确定担保财产价值,难点在于如何确定保证人的履行能力。质言之,在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第三人对保证人身份、工作情况、居住情况、收入情况、资信情况等,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设立排除侵权行为的审查要求。可在《执行担保规定》中增加条款,要求人民法院通过案件检索、查询征信、签署具结书等方式,核实第三人是否有在先债务

原刊第081页 · 源PDF第83页

尚未清偿,结合其履行能力,综合判断其担保行为是否涉嫌侵害在先债权人合法权益,据此决定是否认可其执行担保。

需注意,若第三人捏造事实,可能导致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须按照虚假诉讼相关规定进行惩治。

(三)规范对担保人的执行措施

1. 强制执行不得超出担保责任范围

强制执行不得超出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既包括空间责任范围,也包括时间责任范围。执行担保财产应以担保人责任部分财产为限,对在担保期届满后申请执行担保财产的不应支持。但需注意,若在担保期内申请执行人已要求执行担保财产,但因执行异议导致无法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完毕后,即使已过担保期间,因该超期属于不可归责申请执行人事由,此时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执行担保财产。

a

2. 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存疑时推定为保证而不予追加

第三人为保障债务履行所作承诺内容各式各样,时常出现所作承诺既似债的加入又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让执行法官难以适从。认定第三人究竟是承诺加入债务还是提供执行担保,应当综合审查在案证据,通过分析标志性词语、是否存在主从关系、核心意思表示等,查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防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徒增其责任。若承诺含有“保证”“担保”等字样的首推系提供保证,若承诺含有“加入债务”“共同偿还”“代为偿还”等字样的首推系债的加入。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无法辨识出第三人承诺究竟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应适用“存疑

配保证人财产外,对于保证人的执行应限于执行担保一案。一方面,执行担保人与被执行人地位不同。惟有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和依照法定程序追加的被执行人,才能作为被执行人受执行依据约束,执行法院可责令其履行债务并依法采取相应惩戒措施,申请执行人可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凭借执行依据到另案申请参与分配。而连带责任保证人仅需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不应给予其等同被执行人的处遇,否则会额外加重其负担,有违担保初衷。

另一方面,提供保证常基于亲友关系、利益关系等特定关系而自愿为之,结果通常是导致保证人财产的消减,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则是在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之外获得额外受偿,但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到另案参与分配,其结果便是申请执行人可以获得二次增益,而另案债权人的可受偿财产将被稀释,这样会导致两案债权人权利保护的严重失衡。

(五)执行和解协议担保应区别于一般执行担保

如前述,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与一般执行担保人的担保对象不同,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直接采取执行措施的要求更为严苛。除了对于接受执行承诺的把握宽严有别外,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采取执行措施前还需要申请执行人提出有别于恢复执行的单独申请。需指出,若直接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的财产,必须能够明确其承诺自愿接受执行的担保责任范围(执行和解协议担保责任范围通常与执行依据的责任范围不同),若无法通过和解协议及其承诺得出明确结论而产生争议的,须另诉处理。因此,执行法官在组织执行和解时,应特别注意担保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担保人的承诺内容,尽量方便后续执行,若和解协议担保

本页注释

推定为保证”规则,由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b

人不愿作出接受执行承诺的,在后续恢复执行中应审慎处

(四)另案参与分配保证人财产限于特殊情形

理,避免以执代审。

除了申请执行人基于享有优先权可到另案申请参与分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a参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10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

b温晓之:“论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识别”,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