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结算型”民间借贷中担保意思表示的综合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4期（案例）

栏目：民事审判｜业务分类：民事审判｜原刊页码：048—052

作者：田鹤城陈梦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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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既往借贷经对账后形成的"结算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保人以仅对"当日借款”或者“现金借款”提供担保为由予以抗辩，法院应结合借贷双方历次借贷习惯、担保人提供担保历史，从结算债权的真实性、特定性、信赖性、适用性逐层综合判断担保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从而确定担保意思是否指向结算债权。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穿透式审查"结算型”借贷中即时性借条所承载的债权性质，亦应甄别

与借新还旧模式下担保责任的适用差别。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吴某、许某。

2012年至2016年间，张某频繁向李某等人高息借钱，2015年6月5日，被告张某经与李某对账后，向李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整(本此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吴某、许某(夫妻)出具了担保书：“本人自愿为张某在2015年6月5日在李某处借取的人民币肆拾万元，用我在某小区的两室二厅房屋作为担保,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因张某未如约清偿债务，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借款，要求吴某和许某在其提供的担保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许某认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以张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李

□案号 一审：(2022)陕()202民初1()78号 二审：(2()23)陕()2民终659号

再审审查：(2024)陕民申5766号 再审判决：(2025)陕()2民再1号

某借的该笔款项存在为前提，李某无法

证明该笔特定的借款发生，因此其无需

承担特定借款的担保责任。

【审判】

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经审

理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

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陕西高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铜川

中院再审。

铜川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

点在于担保人吴某、许某是否应承担担

保责任。

关于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效力问

题。吴某、许某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以

自有房产为张某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抵押合同成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丿叶七条规定，以不动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応李某无权主张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担保人的合同责任问题。吴某、许某在担保书中已作出提供担保物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并不导致其合同义务消灭，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包括协助办理登记的责任及因违约致使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李某诉讼请求虽未涉及办理登记事项，但主张赔偿责任具有法律基础。吴某、许某抗辩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2015年6月50张某与李某之间40万元现金借款实际发生，但案涉担保书文义内容明确，结合吴某、许某曾于2014年以同一住房为张某向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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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应认定二人在案涉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张某40万元借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铜川中院判决:一、张某向李某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吴某、许某在其所有的某小区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张某上述40万元借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评析】

“结算型”民间借贷纠纷中，担保行为的核心是担保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为债务人的结算债务提供保障.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明确，直接决定担保责任的成立与范围。本案中，张某以“结算型”借条确认前期债务，吴某、许某就此出具担保书，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担保意思表示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认定，审理过程中围绕借条即时性认定、担保指向债务等争议，实质涉及“结算型”借贷中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判断、借条即时性的司法认定标准.以及区别借新还旧场景下的担保责任边界问题。

一、“结算型”民间借贷中担保意思表示的综合衡量

担保人针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其核心特征是担保意思表示与“结算型”债权而非即时交付型的普通债权相关联°此类担保中，担保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认定，需从“词句优先”及于“综合衡量”、从“形式指向”及于“实质关联”，具体要从债权形成过程、担保人与债权的关联度、交易习惯等维度进行审查，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导致的裁判失衡’

（-）“结算型”债权的真实性是担保意思生效的前提

“结算型”担保以真实存在的基

础债权为前提，若无基础债权或基础债权虚构，担保意思表示因缺乏标的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既包括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包括因债权不存在而导致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本案审理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吴某、许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2015年6月5日张某与李某之间40万元现金借款实际发生。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所使用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含义。最高人民法院艮一庭对此解释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于词句通常含义的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词句通常含义理解的，法院不予支持；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且可能影响效力的，应选择有利于条款有效的解释，无偿合同则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本案中,李某无法证明2015年6月5日存在40万元现金借款，案涉借条实为前期款项对账累加.而担保书明确针对张某当日向李某的现金借款，故担保合同所依附的特定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吴某、许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此种观点认为“担保债权不存在”的核心理由是2015年6月5日无实际现金交付，事实上.案涉40万元债权并非虚构,而是由2012年至2016年间的多笔真实资金往来汇总形成，每一笔款项均有相应的交付凭证或事实依据,且债务人对此无异议，属于真实存在的债权。张某出具的借条是对前期债权债务的确认，性质上属于债权凭证的更新而非新的借款合同，其

法律效力在于确认尚欠债权金额，而非创设新的债权。因此，主债权真实存在.为担保责任的成立提供了基础。

（二）“结算型”债权的特定性是担保意思表示的核心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张某诉唐某琼、郭某林、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一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在一定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效力认定》（入库编号：2024-08-2-103-012）,其裁判要旨为：1.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人在特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当依法认定有效。2.合同当事人约定担保人以一定的不动产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就约定的财产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该约定实际仍为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以约定的抵押财产范围为限。此案中，案涉借款资金为7000万元，系三名借款人资金合计而来，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明确了仅在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当事人约定在特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由此观之，本文案涉借条系对多年间多笔借贷的结算确认.债权主体、债务人、履行期限均已明确，属于已确定的债权，完全满足担保意思表示对债权特定性的要求。且案涉40万元已通过借条这一书面形式特定化为双方确认的前期债权总和.而非孤立的“当日借款”,担保人以借款并非当日实际发生为由抗辩，法院以借条已实现债权特定化为由驳回其主张。实质上即以意思表示的综合解释为基本前提，参照该裁判思路，认定担保书所指向的债权已通过同日借条实现特定化，符合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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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对债权特定性的要求。

（三） “结算型”债权的信赖性是担保意思表示的要求

基于信赖保护的判断，担保合同的订立以债权人对担保人意思表示的信赖为基础，因此在判断担保意思与债权的对应性时，应兼顾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与债权人的合理信赖。本案中，李某作为债权人，基于以下事实产生对担保责任的合理信赖：一是担保书与借条同时出具，且担保金额与借条金额完全一致，从外观上形成担保指向借条债权的关联；二是吴某、许某曾以同一房屋为张某向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李某有理由相信其愿意继续为二人之间的债权提供担保。而吴某、许某作为担保人，若其真实意思仅为“担保当日实际交付的现金借款”，应在担保书中作出明确限定，例如注明“仅对2015年6月5日实际交付的现金40万元提供担保”，但其未作出该限定，应承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不利后果。因此，从信赖保护原则出发，应认定担保意思与案涉借条所确认的债权具有对应性。

（四） 综合解释规则的适用性是担保意思表示的关键

任何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于一定外在表现形式体现出来的，而这些外在表现形式与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常常因表意人的表达能力或者表达方式的不同而出现差异，或者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不同的人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甚至产生争议，此时，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①当

词句解释存在歧义或与交易事实不符时，需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解释,实现“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的平衡。最高法院民一庭明确指出“突出词句的作用并不排斥其他解释方法”，需通过综合考量弥补单一解释方法的不足。本案中，综合解释应聚焦三个核心要素：一是担保书与借条的关联性。担保人在出具担保书时必然知晓同日债务人出具借条的事实，其担保意思表示与该借条所确认的债权存在直接关联。二是交易历史与习惯。

普通的非现金交付型民间借贷尚且不以“借款交付日”和“借条出具日”的绝对同一性作为判断标准，在此交易习惯背景下，具有结算性质的债权关系中，以上两种日期存在分离的情形实属常见，同时，吴某、许某曾于2014年以同一套房屋为张某向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说明其对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持续认知。三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吴某、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担保书时应明知其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若仅以“未发生当日现金交付”为由否定担保责任，实质上是利用借条的形式瑕疵规避自身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二、“结算型”民间借贷中即时性借条的实质性审查

本案中，担保人实际是以案涉借条是否为借贷双方对账后的“结算型”借贷关系为由予以抗辩，其认为案涉借条应当是针对普通借贷关系出具的“即时性”借条，从而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结算型”民

间借贷中，借条载明的“当日借款”“现金交付”等内容表述，常与债权实质为前期债务对账结算的事实存在冲突，司法实践中需突破“词句形式优先”的固化思维，不能仅以借条外部形式判断借贷及担保关系，要结合司法解释规则与交易实质厘清债权性质，为担保意思表示的指向认定奠定基础。

（-）借条载明借款日期的确信性

借条所载借款日期的认定需遵循形式审查为基础，实质穿透为补充的原则。一方面，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载明的“借款日期” “交付方式”等内容具有初步证明效力，若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可推定债权系借条载明日期形成。但另一方面，在“结算型”借贷场景下，借条的核心功能是确认债权而非记录新借款发生，此时应穿透借条的形式表述.审査债权的真实形成过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案涉借条虽载明“今借到现金”，但其法律性质应认定为结算型债权凭证，而非即时交付型借款合同。法院未机械以“无当日现金交付”否定债权真实性，而是通过审查债权形成的历史过程、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等实质要素，认定借条所确认的债权真实有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

（二）即时性交付的非必要性

“结算型”民间借贷与普通借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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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22年版，第121X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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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区别之一，在于前者不以借条载明日期的即时款项交付为债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普通借贷中，借据和交付凭证是证明借贷关系生效的典型证据组合，交付行为是资金所有权转移的关键，缺失则可能导致借贷关系无法认定。但“结算型”借贷的本质是对既往已发生的多笔债权债务进行汇总、核对后形成的债权确认，其债权基础源于前期真实的资金往来，借条的岀具仅是对既有债务金额、履行期限等要素的固化，而非新的创设型借贷关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多笔借贷往来，后通过对账形成结算凭证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前期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即便结算当日无款项交付，也应认定结算债权合法有效。本案中，担保人吴某、许某以“无当日40万元现金交付”为由否定债权真实性,实质是将结算型借贷等同于普通借贷,忽视了结算行为的特殊法律属性。事实上，只要前期多笔借贷有相应的交付凭证、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且债务人张某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即便不存在借条载明日期的即时交付，案涉40万元债权也已合法成立，这正是即时性交付在“结算型”借贷中不具有必要性的核心体现。

（三）债务结算法律关系的衔接性

“结算型”借贷并非创设新的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引起了原有法律关系的变更。在民事法律行为仅引起法律关系变更的情况下，因未发生新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有且仅有一个.法律行为引起了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是审理该法律关系过程中需要查明的事实和分

析论证的内容，非独立的诉讼标的。®债务结算的核心在于审查结算凭证与前期基础债权之间的衔接性，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主体衔接，结算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与前期借贷关系的主体一致，若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情形，需有明确的合意证明；二是标的衔接.结算金额应是前期多笔借贷扣除已还款项后的合理结果，债务性质及范围亦源于多笔基础债务；三是意思表示衔接，双方需有明确的结算合意，而非单方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二本案中.案涉40万元结算债权的衔接性已得到充分印证.首先结算债权的债权人李某、债务人张某与前期借贷关系的主体完全一致.其次40万元的每一笔前期款项均有相应交付凭证佐证，张某主动出具借条确认结算金额.吴某、许某同日出具担保书，从行为上印证了双方结算合意的真实性。

担保人吴某、许某若主张结算存在衔接瑕疵，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二人仅以“无当日交付”为由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算金额与前期借贷存在脱节，其抗辩理由自然不能成立。

三、“结算型”民间借贷与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区分

“结算型”民间借贷与借新还旧常因均涉及前期债务处理的问题而被混淆，虽然二者的前后借款合同主体均一致，但在债权债务关系本质、担保意思表示指向、责任认定逻辑上、发生场景及主体上存在核心差异。“结算型”民间借贷是对既有债权债务的汇总确认，借新还旧则是通过设立新借贷关系清偿旧债务，两种模式下担保责任的成立

与免除条件截然不同，故而，“结算型”民间借贷的担保认定规则不可与借新还旧的相关担保规定直接相互参照适用，二者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其法律适用路径的独立性=

（一） 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核心差异

“结算型”民间借贷中,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衔接性”与“确认性”双重属性，即本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既往多笔真实借贷往来进行对账后,以新的债权凭证（如借条）固化尚欠债权金额，是对原有债权债务的概括确认与凭证更新。借新困日则具有”更替性”与”清偿性”特征，其核心是设立新的借贷合同关系，以新贷所获资金清偿旧贷债务.新旧借贷关系产生的是两个债权，债权债务关系随新贷合同的成立而发生更替，旧贷的消灭与新贷的产生形成完整的逻辑闭环。即以新还旧的实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一个债务消灭一个旧债务的法律行为.是一种债的更替，而不是债的变更,①这种新旧债务的更替性,是借新还旧与“结算型”民间借贷最根本的区别。

（二） 发生场景与主体适用的本质差异

“结算型”民间借贷的适用场景多见于长期存在借贷往来的民商事主体之间，核心目的是梳理既往零散、多笔的债权债务，形成清晰、明确的债权凭证.减少后续纠纷.其发生无需以“旧债到期无法清偿”为前提.即便债务尚未届期，双方为简化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进行结算确认。而借新还旧在金融机构信贷业务中尤为常见.作为保全资产和化解不良贷款的方式，是缓解企业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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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吴峻雪：“债飭一揽子加入之诉的性质”，我《人民司法》2019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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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兑付压力的重要手段，其发生必然以旧债存在且面临清偿困境为核心前提，具有明显的债务救济属性。“结算型”民间借贷适用范围覆盖各类民商事主体，且主体之间只要存在真实的既往借贷往来即可适用，双方核11、义务是如实提供既往借贷凭证、配合对账，不存在额外的主体资质要求。而借新还旧是在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的场景下，借款人需满足新贷的授信条件，出借人需对新贷的资金用途进行合规审查，出借人也会对借款人的后续履约能力进行额外评估，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包括新贷的履行，还隐含对旧贷清偿的保障义务,约束维度更为多元和谨慎。

（三）担保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差异

“结算型”民间借贷中，担保人的担保意思风险根基是既有债权的真实性与确定性，本质是原有债权对应的偿债风险，该风险基于既往借贷的履约情况具有可预见性。而借新还旧中.担保人的担保意思风险根基是新贷偿还旧贷的债务更替风险，风险本质是借款人偿还新贷的履约风险，且该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基于借款人履约能力不足、新贷的用途变更，其风险程度显著高于“结算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风险。同时，“结算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意思表示只要明确指向结算凭证所载明的债权，如本案中担保书与借条同日出具、金额等债务信息完全一致，且结合交易习惯、担保历史等可推定其知晓债权的结算性质，即应认定担保责任成立匚即便担保书未明确载明“为结算债权提供

担保”,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隐瞒结算事实的欺诈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应推定担保意思表示涵盖该结算债权。

在借新还旧模式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第十六条的释义，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或者新贷担保人和旧贷担保人不同的情形下,对债权人应当课以告知义务，即告知担保人借新还旧的事实，保证担保人能够全面衡量债务人履行能力从而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否则担保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裁判观点亦明确该规则可参照适用于物保。最高法院（2014）民提字第136号指出：“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的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该条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该条已将保证人范围扩大至担保人，从而解决了物保责任承担问题。因此，第三人财产为新贷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知晓并同意，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关键前提是其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且认可，旧债消灭，则担保物权随之消灭，而非当然性的及于新债。

（四）担保责任免除的情形差异

“结算型”民间借贷中，担保责任免除的情形较为严格，主要限于三种情形：一是结算债权不真实，缺乏前期借

贷基础，主债权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隐瞒结算债权的真实构成，欺诈担保人提供担保；三是担保意思表示未涵盖结算债权，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担保人不知晓债权的结算性质，此时，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借新还旧模式下，担保责任免除的情形更为多元，核心围绕担保人不知情展开：一是担保人对借新还旧事实不知情，且未为旧贷提供过担保，此时新贷担保因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基础而免除；二是新贷担保的实质性条款较旧贷显著加重，且担保人对此不知情，基于公平原则可免除超岀其预期的担保责任；三是旧贷担保人被隐瞒了借新还旧的事实，或者担保人声明对改变用途的贷款不进行担保的，旧贷因新贷清偿而消灭后，旧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随之终止。此外，若新贷合同本身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的自发性与灵活性导致担保纠纷频发，担保人意思表示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核心难点。本案再审判决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量“结算型”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民法典担保制度体系下，进一步强化意思表示解释的精细化、借条内容审查的清晰化、担保责任认定的规范化，为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X—

（作者单位：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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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孔丽：“借新还旧情形下担保物权的法律问题探析——担保的一般规则之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解读”，载《上海法学研究》2022年第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