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联建筑公司资质转移情形下“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4期（案例）

栏目：商事审判｜业务分类：商事审判｜原刊页码：073—078

作者：曹 玲（二审承办人）郑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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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是建筑工程公司业务资格和能力的重要体现。建筑工程行业中，母公司通过向子公司转移资质、人员、项目等核心经营要素，实质产生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效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应当否认子公司人格。且即便母公司嗣后通过股权转让切断控制关系，仍应认定子公司就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关联公司基于核心经营要素转移情形下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飴认定，可通过"控制权基础一行为实质一损害确认一主观推定一责任穿透”的五阶递进式审查路径递进展开。

□案号 一审:（2023）粤（）113民初13621号 二审：（2024）粤（）1民终16279号

【案情】

原告：东海某公司。

被告：南京盛某公司、广东盛某公司。

2020年5月，东海某公司与南京盛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并于2020年5月至12月间依约向南京盛某公司供应钢材。后因南京盛某公司欠付货款，东海某公司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支持其请求，判令南京盛某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因南京盛某公司未履行裁决，东海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发现南京盛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东海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中发现，南京盛某公司2020年12月将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转移给其子公司广东盛某公司，且资质转移后两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广东盛某公司继承项目、收取工程款，致南京盛某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东海某公司认为两公司人格混同，故诉请广东盛某公司对南京盛某公司所欠300万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广东盛某公司与南京盛某公司签订重组/分立方案约定：因公司经营需要……现对公司分立实施方案如下：……（二）债权债务分割及涉税处理1.原母公司、子公司资质分立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母公司、子公司各自继续承担；（三）新老企业转移情况

1.人员转移：子公司涉及资质中需要的注册建造师及非注册人员由母公司部分转移，由子公司与员工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子公司员工的工作年限，按照母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2.业绩及主营业务转移：母公司现所有的已经完成及未完工业绩由子公司承续，涉及已经竣工的业绩的应收款项由母公司承续，未竣工的业绩资质变更完成后，由子公司做好相应的变更手续，已完工及施工项目在质保期内的相应的质保责任继续由子公司承担，应收款项由子公司承续。资质分立完成后，业务变更成功的未完工项目和已完工项目的质保责任由子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由母公司按照实际成本支付给子公司。3.财务状况转移：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所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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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注册资本金10011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由母公司实际出资。分立后的子公司经济独立核算。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发生财产及设备转移。

三、请示上报在转移工作完成后，母子公司将依据相关规定要求向建设部申报。母公司南京盛某公司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平移到子公司广东盛某公司，待母子公司完成分立后，注销母公司南京盛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2020年11月100 ,广东盛某公司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继承南京盛某公司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同年12月2日获核准，2021年间.广东盛某公司、南京盛某公司与多个供应商、建筑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南京盛某公司资质转移广东盛某公司后，南京盛某公司将后续未完成权利义务转让给广东盛某公司。

另查明，南京盛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6 0 ,经两次股权变更后于2017年12月22日股东变更为盛某公司，2021年11月9日股东变更为天某公司和易某公司。广东盛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0日，原股东为盛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股东变更为南京盛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变更为天某公司、易某公司。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东海某公司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是建筑企业重要的施工资质，虽具财产价值.但母公司向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及将资

质转移给子公司等行为，均是法律允许的正常商业行为，即使因该些行为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减弱，也不应直接认定其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债权人亦不能仅依此要求继承资质的企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东海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东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丧失独立人格公司现状的确认，也是对股东滥用权力的限制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体到本案，应从广东盛某公司和南京盛某公司股权变更过程、重组/分立方案的条款约定及实际履行等相关情况.综合判定是否应对广东盛某公司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本案中，南京盛某公司和广东盛某公司实质均为相同股东控制的公司。南京盛某公司与广东盛某公司先后从关联公司变更为母子公司，在实现了将南京盛某公司的资质转移给广东盛某公司后两公司再次变更为关联公司，通过上述一系列操作，将南京盛某公司的资质、人员转移到广东盛某公司，导致广东盛某公司的人格“形骸化” “躯壳化”.客观上造成了收益归广东盛某公司.损失却由南京盛某公司承担的现状，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已经严重损害了南京盛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否认广东盛某公司的法人人格，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东盛某公司就南京盛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否认最常见的适用情形，而“过度支配与控制”则因认定标准模糊、审査路径不一，成为实践难点。本案交易呈现股权关系动态变化、无形资产类核心经营要素不当转移等新型特征，对认定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提出更高挑战。

一、案涉交易对“过度支配与控制”适用的新挑战

本案中，南京盛某公司通过重组/分离方案将核心资质、人员转移至广东盛某公司，导致自身持续经营能力受限，后又通过股权转让切断控制关系.致使债权人东海某公司债权实现困难。相关交易结构与动态股权安排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司法认定带来三方面挑战：

1. 资质与人员转移的“形式合规”与“实质正当”相分离。资质转移虽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形式上合规，但其实质正当性存疑。故需通过实质穿透审査，判断该行为是否超越控制权行使边界，是否损害母公司经营能力与债权人利益。

2. 纵向否认的扩展与横向否认的可能：动态股权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案涉两公司关系先后由兄弟公司变为母子公司，完成资产转移后又恢复为兄弟公司，股权结构动态变化，利益输送方向为由母公司向子公司转移核心经营要素。因此.需基于公平原则穿透识别真实责任主体。

3. 从“财务混同”转向“核心经营要素转移”作为人格否认依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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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未出现财务混同，而是呈现资质、人员、项目等核心经营要素的不当转移，造成原公司“功能空心化”，故法院需据此单独依据“过度支配与控制”否认公司人格，对裁判标准提岀更高要求。

二、传统认定标准：以行为要件为核心的“五要件论”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本质是侵权纠纷案件，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系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法理基础。而“过度支配与控制”系公司人格否认下的具体情形之一，故在其构成的要件认定上，也应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要件.即因包含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五部分。

详述如下。

1.行为要件：控制权行使的程度及妥当性认定

目前，理论界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专门研究较少，现有成果多依附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整体讨论，对构成要件认定也尚无统一观点。笔者认为，应从支配与控制行为程度及妥当性两个方面对案涉交易审査认定。

(1)何为“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程度衡量

控制关系作为公司运营的常态，仅在其达到特定程度并符合其他要件时，才涉及人格否认。认定控制程度可依以下三个层次递进展开：

第一层次，股东对公司具备控制能力，即构成控制关系；第二层次，股

东对公司具有连续、持续的支配，可认定其为控股股东，但此阶段未必损害公司清偿能力或债权人利益；第三层次，控制行为具备长期性与严密性，构成“过度控制” o具体而言，控制者需在较长时间内广泛且深入地干预公司经营，使被控制公司丧失独立意志与决策能力，沦为工具性实体。判断“长期性”无固定时长标准，可参考公司或项目自设立起即受控制股东主导、未依公司法或章程表决等情形；“严密性”则体现为控制范围广泛、程度深A,如掌握人事任免、随意调用业务资源、资产或资金等。

(2)何为“不当”：支配与控制行为妥当性考量

控制权主要包括财产与业务支配、人事任免及重大事务决策权。控制行为是否“不当”，核心在于是否损害公司清偿能力或债权人利益。

其一，对公司清偿能力的损害，应体现为公司固有财产或可得利益减少，且债权人难以追索相关财产。若控制行为仅程序瑕疵而未造成实质影响.则不构成不当控制。其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其“严重性”判断依赖于当事人举证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原告仍承担证明责任。有学者主张从债权人受损程度、公司偿债能力及行为人主观恶意三方面综合判断；①亦有观点反对将“严重”作为损害要件。②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形成明确标准。需强调的是，此处“严重损害”之探讨，旨在判断行为

妥当性，而非直接认定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二者应予以区分。

2. 主观要件：结合事实认定或推定存在主观故意

即以股东主观故意为要件，即股东意图通过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事实上，对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如案件中存在客观证据可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的，则可基于事实作出认定；否则可结合股东滥用行为的事实表现，在存在法定情形、或特定股东完全控制公司而使公司失去独立意思表示、或客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的行为等，据此即可推定股东存在主观故意。

3. 主体要件：以滥权股东为被告

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例外，公可人格否认基于个案而个别适用，因此，适用对象即承担责任者限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③对于其他未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则不应成为担责主体。

对于承责主体，司法实践中目前还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承责主体能否扩张，如子公司能否对其母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实际控制人应否担责。

对于前一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涉及主体多、股权控制复杂的交易架构.特别是基于公司集团的交易背景，应遵循实质穿透原则，除认定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外.在必要情形下也应认定各关联公司如兄弟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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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周友朋：《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②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我《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③ 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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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母子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以充分实现对债权人及公司相关方利益保护的衡平。此种必要情形下的承责主体扩张，并不是随意的主张，而是严格遵循法解释学的规则.对公司法之基本原理进行诠释的结果。①基于此，基于控制股东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司法实践中实际产生并存在三种人格否认模式。其

纵向人格否认。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情形已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为直接法律规范，且在法院支持否认的样本案例中最为常见。其二，横向人格否认。由同一股东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还可认定该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三，逆向人格否认。在母公司形成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下.也存在需由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交易架构。如母公司向子公司转移资产、输出核心经营要素，导致其自身缺失偿债能力，债权人诉请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情形下，基于母子公司间转移资产或经营要素的对价非公允性，二者实际构成利益共同体，认定子公司就母公司案涉债务担责，更符合公平原则。

对于后一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一类

是投资关系的实际控制人，除直接持股外，还能通过隐名持股方式实际控制公司，或者母公司通过多层结构间接持股控制孙公司；第二类是协议关系的实际控制人，例如通过托管协议、控制协议等实际控制公司；第三类是其他安排的实际控制人，可能包括通过亲属关系、通过表决权信托或代理关系控制公司等等。

事实上，这些类型的实际控制人均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可能。实际控制人能够控制与支配公司经营业务、人事组织以及资金财产，故进而能够通过控制权的行使、交易结构的设计安排来逃避债务。因此，对实际控制人扩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既契合该制度规则本质，也是规则背后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和体现。在具体适用路径上，法官可在判决说理部分通过“目的论扩张”的论证方式，②对认定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性进行论述。也即，虽然实际控制人并不包含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文义之内.但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范围，更符合规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立法目的。

4.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无损害则无救济。股东有限责任制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都旨在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股东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系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保护衡

平的结果。③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强调公司人格否认适用前题是行为结果应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反之，如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则不存在否定公司人格的问题，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仍在岀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

对于该标准的判断，尚难以简单的数值量化，法院应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对债权人生活或生产经营影响程度、债权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5.因果关系要件：股东滥权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应注意损害行为应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也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造成。若债权人“严重”损害系因市场原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造成，则无公司人格否认之适用空间。

三、核心经营要素转移情形下“过度支配与控制”司法审查路径构建

基于前述对传统过度支配与控制“五要件”认定标准的讨论，结合本案交易中所体现的核心经营要素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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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② 王跻瑶：“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扩张适用”点《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③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4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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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股权动态变化等特征，笔者认为，对基于核心经营要素转移情形下“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应依据“控制权基础一行为实质一损害确认一主观推定一责任穿透”的五阶递进式路径进行司法审查。

1. 逻辑起点：控制权基础审查

该阶段审查核心在于识别法律形式背后的经济实质。首先需核査各交易主体是否存在支配性控制关系。此种控制不限于股权层面的控股，更涵盖通过托管协议、控制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形成的协议控制，以及通过亲属关系、表决权信托或代理关系等方式对公司构成事实控制情形。对于股权动态变化的，仍应以“行为时点控制状态”认定责任，否定形式上的股权变动对责任追溯的阻断。若无控制关系，则不具备适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前提；若存在控制关系，则进一步审查交易行为的实质。

本案中，鉴于案涉两公司的股权呈现动态变化过程，虽债权人东海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南京盛某公司已非广东盛某公司股东，但法院仍以南京盛某公司对广东盛某公司转移核心经营要素的行为时点认定“过度支配与控制”成立，为后续准确认定责任奠定基础。

2. 行为要件审查：滥用行为的实质判断

在判断股东是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应侧重于

实质探究而非形式衡量。①因此，在认定核心经营要素转移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时，应穿透交易合法外观，围绕企业资质、人员、项目等核心要素的转移情况，对控制行为的程度（长期性、严密性）与妥当性（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外清偿能力变化）进行双重审查。

若股东行使控制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边界，或存在基于集团管理必要性且交易公允等排除情形，则应认定构成正当控制，无需否认公司人格；反之，若控制者在较长时间内广泛、深入地支配公司经营，致使被控制公司丧失独立意思能力，则应认定构成过度控制。

本案中，南京盛某公司对广东盛某公司的控制行为表现为无偿转移企业资质、人员及项目等核心经营要素。资质虽非企业资产，但作为建筑企业，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是业务资格与能力的重要体现。

南京盛某公司以零对价转移该资质并随即注销自身资质，已严重影响其持续经营与盈利能力。此外，重组/分立方案约定相关技术人员同步转移.并要求南京盛某公司向广东盛某公司现金注资10011万元，进一步削弱了母公司的持续经营与对外偿债能力。

尽管前述交易在形式上合规，但经实质穿透分析，可认定南京盛某公司系滥用其控制地位，无偿转移核心经营要素.严重损害自身偿债能力，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

3. 责任边界划定：损害结果审查

本阶段审査的核心在于判断控制权滥用行为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公司财产是否已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公司仍具备偿债能力，或损害系由市场风险等外部因素造成，则无须否认公司人格。仅在滥用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方可进入后续审查。

本案中，南京盛某公司无偿转移其建筑企业总承包一级资质及相关技术人员，导致其无法继续承接业务，陷入“功能性死亡”，持续经营与盈利能力严重受损。此外，该公司随后切断对广东盛某公司的股权控制，致使债权人东海某公司无法通过执行相关股权实现债权。法院据此认定，南京盛某公司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已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4. 因果关系链接：基于客观事实的主观意图认定或推定

在控制行为超越正当边界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审查控制人的主观意图。司法实践中，可依据滥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对其主观意图进行认定或推定。存在直接证据的，可直接认定其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若无直接证据，亦可基于股东完全控制公司、致使公司丧失独立意思能力等事实，推定其存在逃债恶意。

如控制人能够对控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并无逃避债务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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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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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不应否认公司人格。

本案中，南京盛某公司在案涉债权项目履行期间签订并实施重组/分立方案，转移核心经营要素，随即注销自身资质并转让股权，形成“先转移一后脱壳”的行为链条。

结合其通过整体性交易安排无偿转移核心资源，导致原公司丧失经营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推定其存在滥用控制权以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

5.责任实质穿透：承责主体认定

在涉及多方主体、控制关系复杂的交易中，认定最终责任主体应遵循实质穿透原则，兼顾债权人及相关方利益保护。法官应通过穿透交

易实质、分析利益流向，灵活运用纵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甚至在必要时以逆向人格否认方式，判定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

本案中，南京盛某公司与广东盛某公司之间存在动态股权变更，且曾属同一股东控制。母公司在转移核心资质后切断控制关系.为平衡各方利益，法院突破由控股股东担责的一般模式，认定两公司共同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即由广东盛某公司对南京盛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自产生以来，始终肩负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异

化的使命。面对商业架构日趋复杂、控制手段日益隐蔽的现实，传统以财产混同为核心的认定标准已难以应对各类新型逃债行为，“过度支配与控制”作为独立类型的制度价值日益凸显。在公司法尚未系统涵盖此类行为的情况下.有必要构建“控制权基础一行为实质一损害确认一主观推定一责任穿透”的五阶递进式审查路径。通过分层审查与实质判断.以穿透式责任认定机制突破单向追责局限，有效回应横向协同与逆向逃债等复杂场景，实现公司自治、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