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证人向债权人转让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能否消灭原债权的司法审查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4期（案例）

栏目：商事审判｜业务分类：商事审判｜原刊页码：066—069

作者：高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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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权保证人向债权人转让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能否达到终止原债权的目的,要着眼于债权人有无免除债权的意思表示。如果约定债权的消灭须以清偿为条件，则应满足该条件才能发生终止的效果。

即便债权人先起诉次债务人并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只要该判决没有执行到位，亦不构成清偿。债权人仍可以再起诉债务人主张债权。至于前后案判决的协调问题，可在后案判决中明确扣减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金额或前案执行到位的金额，以避免重复受偿。

□案号 一审：（2024）闽（）111民初2195号 二审：（2024）闽01民终8594号

【案情】

原告：某典当公司。

被告：某融资租赁公司。

2018年1月190 ,某典当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将福州市台江区某商铺房产作为当物向某典当公司借款1200万元。2018年2月2日，某典当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2020年8月180 ,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典当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还款保证，同意将其享有的对某投资公司1400万元债权、某实业公司3100万元债权及合计利息8334411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用

再审审查:（2025）闽民申2223号以清偿所欠乙方36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

“债权转让后，甲方的还款责任及还款保证责任和担保责任并不因此消失，若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180天内无法获得债权转让而应得的资金回收，则立即恢复甲方向乙方履行借款合同（及担保）的还款义务。同时，乙方将本协议项下转让的标的债权返还甲方，并配合办理相关通知义务。借款利息重新计算。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需在乙方收到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方可终止。”上述3600万元借款本金包含案涉1200万元债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

140 （ 2021 ）闽0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载明.虽然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已

超过180天，但某建设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继续履行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判决某实业公司向某典当公司偿还欠款3100万元及利息。福州中院2022年7月14日（2022 ）闽01民终4393号民事判决某投资公司向某典当公司偿还欠款1400万元及利息。上述两个生效判决分别经法院强制执行.因未执行到钱款均终结执行程序。

某典当公司诉称，2018年3月2日，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典当公司支付2月份的利息和综合费，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已严重违约。故诉请某融资租赁公司偿还某典当公司借款当金1200万元及利息，某典当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商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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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融资租赁公司辩称.某典当公司并无本案诉权。某典当公司已接受案涉债务担保人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债权抵偿案涉主债务，并就受让的两份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已支持其诉讼请求，某典当公司亦已申请强制执行。若再确认某典当公司对某融资租赁公司享有案涉债权，则某典当公司将可能就同一笔债权重复受偿，导致利益失衡。主债权消灭，相应抵押权也消灭。

［审判】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涉典当债权债务的终止，以某典当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为前提。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虽经法院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案涉典当债权债务并未终止，某融资租赁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尚未得到清偿，不存在重复受偿。若后续执行过程中，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强制执行到位，依约应当扣减本案某典当公司对某融资租赁公司借款当金债权，亦不会出现重复受偿。晋安区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

一、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典当公司返还当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若（2022 ）闽01执1663号、（2022 ）闽0102执11622号执行案件存在执行到位金额，前述确认的当金本金、利息的总额应当相应予以扣减；二、某典当公司有权以某融资租赁公司名下的商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案债权优先受偿。

某融资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认为某典当公司未将应收账款返还某建设公司.本案又起诉某融资租赁公司，存在重复受偿的可能.一审判决并不能避免后续重复受偿的可能，故提起上诉。

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再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债权保证人向债权人转让其对次债务人债权能否消灭原债权的司法实务争议

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看法不一，尤其是在债权人已经选择向保证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且依法向法院起诉并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但尚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再起诉债务人主张债权，以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识匕存在较大争议。

否定的观点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债权人无权起诉债务人主张债权。主要理由为：（1 ）债权人接受保证人的债权转让，此时存在两种债权清偿的可能.且只能择一清偿，构成请求权的竞合，在债权人已选择通过保证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实际放弃了对债务人的清偿请求权。（2 ）后诉构成对前诉的实质性否定，是为重复起诉。在债权人选择起诉保证人的次债务主张债权，并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生效的清偿判决虽未执行到位，但已足以使得债权获得清偿.因为生效判决由国家强制力

保障实施.至于何时执行到位以及能否执行到位并不否认清偿的法律效力。如果再赋予当事人返回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会产生否认在前的生效判决执行的可能。（3 ）如果允许后诉，亦存在前后诉判决如何协调的问题。在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次债务人的前案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如果再允许其起诉债务人主张债权，则前案判决何以存在，是停止执行还是继续执行。在未撤销前案判决的情况下，如何能停止执行。如果允许后诉，势必存在另一个清偿判决，明显构成重复清偿，则将同时存在协调前后案判决及其执行的问题，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

而肯定的观点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债权人有权起诉债务人主张债权。主要理由为：（1）程序上，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现行法规定的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实质否定前诉的要件。而在本案例讨论的场景下，虽然前后诉的债权金额可能一致.但诉的当事人不同.债权人起诉的分别是债权保证人的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且前诉的法律基础是债权转让，后诉的法律基础是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 ）债权人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实体法权利并未消灭。虽然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次债务人并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但并未执行到位。在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清偿才可消灭债权的情况下，因未获清偿原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债权人有权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3 ）现行法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已行使选择权后，不能再回头主张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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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法律关系下的债权。保证人转让其债权消灭的其实是保证责任，只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情形之一，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当然有权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债权。

综上，肯定和否定的观点均有其立场和侧重考量的因素。肯定的观点更合乎当事人的意思选择，否定的观点侧重对法院既判力的维护。取舍的关键应回归价值理性，需要回答的一个基础问题是，债权保证人向债权人转让其对次债务人债权以消灭原债权，是怎样的行为定性。该种行为是债权债务终止的何种情形，是法定终止还是约定终止，如果是约定终止的情形，则更应侧重于当事人意思主义的价值取向。

二、债权保证人向债权人转让其对次债务人债权能否消灭原债权的行为定性

关于债权债务的终止，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包括：（1）债务已经履行；（2）债务相互抵销；（3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4）债权人免除债务；（5）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6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债权保证人向债权人转让其对次债务人债权以消灭原债权的行为属于哪种情形，可先排除（3） （4） （5）所列情形，其他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不属于债的抵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抵销；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即甲对乙负有债务，乙对

甲亦负有债务，才可完成抵销。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将其对次债务人某投资公司和某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典当公司，以清欠某融资租赁公司所欠某典当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属于保证人清偿债权的行为。而本案原债权债务的相对人为某典当公司和某融资租赁公司，且某典当公司并未欠某融资租赁公司债务，亦未欠某建设公司的债务，不符合抵销人之间互负债务的要件，不属于债的抵销。

其次，不属于债的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债务已经履行，债权债务则终止。债务人未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向法院诉请履行（债权请求力），履行的本质是给付，作为债的消灭情形，应当是完成的状态。如果通过债权转让以清偿债权，则债权的实现有赖于次债务人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视为完成履行。从本案某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角度，其对某融资租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建设公司清偿债权的行为构成债的履行。然而，本案某典当公司即便接受某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其债权的实现依然处于未完成的状态。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需在乙方收到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方可终止”，从后续某典当公司起诉次债务人及执行情况看，并未执行到款项。

综上，不管是从履行的应有内涵，还是从当事人的协议安排看，因某典当公司未实际收到款项，本案不构成债的履行。

第三，应属于当事人约定终止的

其他情形。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该情形并未限制当事人的具体身份，原则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但并未排除其他当事人。从消灭债权的角度，可通过保证人或第三人履行以消灭债权，故不应排除债权人与保证人或第三人签订协议以终止债权的情形。只要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允许形式多样，比如本案通过债权保证人向债权人转让其对次债务人债权，以清偿原债权的情形。从案涉应收账款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用以清欠所欠某典当公司36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看，某建设公司转让债权的目的是终止某融资租赁公司所欠某典当公司的债务。至于能否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实际效果，还应视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意思表示安排而定。

三、债权保证人向债权人转让其对次债务人债权能否消灭原债权的效力判断

从意思表示角度，债权保证人向债权人转让其对次债权人的债权能否终止原债权，要分为两个层面考察。

一方面，保证人转让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给债权人不当然终止原债权。对于原债权债务而言，保证人属于从属地位。保证人仅能对其保证责任范围内作岀处理，在债权人未明确免除主债务或明确需以实际清偿为条件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行为仅能解释为保证责任的履行，不当然视为对主债务的免除。在债权人未获实际清偿的情况下，依然保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本案案涉应收账款债务转让协议中关于“用以清欠所欠某典当公司36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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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欠”的义务主体表述并不明确.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可构成“所欠某典当公司36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主体。某建设公司仅是债权的保证人，并非债权的债务人，其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当然产生消灭主债权的法律效果，最多消灭的是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债权人某典当公司对债务人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诉权不因此而消灭，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该诉权因保证人转让债权的行为而消灭，依法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只有在债权人明确免除债权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债权的终止。“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关键在于“当事人约定”，以意思表示的达成为必要。对于债权人而言，免除意味着其债权消灭，因此该免除以明示方式为必要。在原债权人未明确免除或明确不免除的情况下，不宜认为构成债权的终止。（1 ）在不明确免除的场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属于债，均依赖于各自债务人的履行。

债权人接受次债务人的债权，与实际清偿尚有差距。在无证据证明次债务人可以即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即便接受次债务人的债权，也无终止债权的动机，而更可能是对债权的实现增加一道保障。此时，强行解释为消灭债权，或债权置换，不仅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愿，亦不符合常理。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对次债务人某投资公司和某实业公司的债权更具实现优势，况且某典当公司对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通过受让债权来免除某典当公司债权的理由更难以成立。

（2 ）在明确表示不消灭债权及设定

免除条件的情况下，更不应解释为免除债权。本案的应收账款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债权转让后，甲方的还款责任及还款保证责任和担保责任并不因此消失，若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180天内无法获得债权转让而应得的资金回收，则立即恢复甲方向乙方履行借款合同（及担保）的还款义务（甲方的还款担保责任则按原担保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可见，即便完成债权转让，某典当公司亦未免除保证人某建设公司的还款责任，亦未免除债务人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还款责任。

四、债权保证人向债权人转让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效果检视

保证人向债权人转让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并获生效判决支持的情况下，可能存在重复清偿的问题：对保证人而言，其既丧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又未能免除其保证责任，亦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对此，有必要从重复清偿和利益衡平角度对案件的处理进行检视。

其一，是否构成重复受偿及如何避免。如果前案债权人主张债权并获生效判决支持，后案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亦获生效判决支持，则会存在同一个债权同时获两个生效判决清偿的问题。为避免出现该局面，后一个生效判决可载明扣减前一个生效判决确定的偿付金额或前案执行到位的金额，从而实现既保证债权人后案的诉权，又避免重复清偿的问题。上述处理，只是从判项层面避免重复清偿，但在两案均进入执行程序，且由不同执行法官或不同执行法院执行的情况下，

由于信息偏差，仍可能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后案执行法官根据判项在执行时有义务核査前案的执行情况，以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金额扣减。如果债权债务通过后案执行完毕，则后案的执行法官应通知前案执行法官终止执行。亦可通过债权人出具承诺放弃前案债权的方式，让前案的债权债务重新恢复到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此时，前案生效判决因出现后案执行到位，或债权人出具承诺放弃前案债权的新情况，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调整。

其二，利益衡平检视。保证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但又不能消灭债权，对保证人而言确实存在较大的利益风险。然而，这种利益风险从保证人加入债务保证之时就已存在，因为其转让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正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只要该债权转让能免除其对主债权人保证责任的承担，则对保证人而言就不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本案中债权人某典当公司后续仅向债务人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起诉保证人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某种意义上保证人已经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再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存在重复清偿的问题。但即便存在该种情形，由于前案债权人已起诉次债务人并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对保证人的起诉也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由此，保证人不存在再次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其出让债权并未超出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