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4期（案例）

栏目：刑事审判｜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32—035

作者：王浩何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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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处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地位的各类市场主体。实际从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活■动的自然人主体在建设工程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22)苏()509刑初383号 二审：(2023)苏()5刑终9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郭某、刘某。

2020年2月18日，王某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事故建筑所有权，先后于该地址设立酒店和餐饮公司。2021年6月，因事故建筑一楼长期闲置，王某决定将一楼改造成餐饮包厢，同年7月3日，王某在未核实相应资质、未送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李某、丁某夫妻共同经营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并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丁某联系郭某根据王某提供的底层平面图设计装修平面图。郭某

在未取得设计师职业资格、没有真实了解事故建筑结构形式的情况下，错误绘制改变事故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修图纸。同年7月5日，李某在该装修工程未建立质量责任制，未确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无相应工程安全具体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将事故建筑拆除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刘某组织人员实施，郭某、丁某指导、指挥现场拆除工作。

拆墙工人根据丁某要求由西向东拆除过道南侧内纵向砖墙时，事故建筑发生坍塌，造成17人死亡、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2615万元。

经调查，本案事故是一起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非法委托与承揽、错误的改造设计、混乱的施工管理及临时拼凑的拆墙作业人员等多因素叠加在一起导致的房屋

坍塌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审判】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郭某、刘某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丁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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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三、被告人丁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四、被告人郭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

五、被告人刘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郭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系单位犯罪，自然人不是适格主体。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的犯罪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并非仅指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等组织体，而是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从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行为的各类市场主体。王某的非法委托、李某和丁某的非法承揽、郭某的错误改造设计、刘某的混乱施工管理均系装修改造工程的关键环节，上述人员均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遂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部分发包单

位或承包单位违法将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活动环节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实施，导致建设工程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或施工技术标准，进而引发重大安全事故。对于自然人如何适用罪名，当前理论和实务中分歧较大，造成刑罚上的轻重不一，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是否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观点分歧

对作为自然人主体的设计人和施工人能否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责，司法实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否定观点认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表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单位犯罪，对自然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肯定观点大致存在二种裁判路径：1.肯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将设计人或施工人解释为发包单位委派的人，进而肯定是发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2.否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位犯罪，将其理解为自然人犯罪。

刑法学理上多数论者持否定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采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自然人并非本罪适格主体。

理由是，从条文规定来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对犯罪主体作了明确

规定，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讲，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 o①“纯粹是个人或多数人集体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的……不能构成本罪。”②少数论者持肯定意见，理由是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在建筑工程活动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在行为性质和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情况完全一样。③从量刑上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仅因参与建设工程名义和形式的不同，对性质与危害后果相同的行为处以不同的罪名和刑罚，难言合理。其解释路径大致有二种：1.基于刑法用语的多义性，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理解为非纯正单位犯罪，即该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由自然人构成。@2.将刑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理解为刑法分则没有明文对单位处以刑罚的，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⑤即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由于未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仅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因而属于自然人犯罪。

从正反两种观点的论证理由来看，其争论焦点在于两点：其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使用的“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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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吴华清：“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检察实践》2004年第4期：② 沈新康、曹坚：“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若千疑难问题”，裁.《华东政法学喘学报》2004年第1期③ 刘志伟、王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疑难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④ 曲新久：“从’身份’到行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一个解釋问题”，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7期⑤ 谢治东：“论单罚制单位犯罪在刑法上之否定”，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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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是指称公司、企业等具有特定组织形式的单位，还是代指各类从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市场主体。其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宜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规定，是否单位犯罪的单罚制表现形式.即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必然是单位成员。笔者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解读。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单位的主体范围

我国建筑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应为符合相关资质的企业或单位。建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活动的主体须是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或者单位，这些条件包括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建筑活动相关的技术装备等。因此，个人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单位，依法不能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在工程重

建筑法及以其为根据的诸管理条例预设了建筑、建设活动的从事主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单位，但是并未严格将个人排除在语义范围外。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罚则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该条没有明确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如何处罚，但是应当认为有必要依据该条款对违法发包给个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否则不符合规范建设活动的行政立法目的。可见，前置法所谓“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并非不能将个人含摄在内，那么借用前置法概念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单位”也并非不能涵盖个人。

其二，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用语环境及规范目的的不同，决定了同一语词在不同罪名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在同一部法律内，为保持语义的连贯性和逻辑体系的一致性，

首先，刑法作为保障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不同罪名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并不相同，语词的含义可能因受到前置法社会关系领域的影响而具有一定特殊性。

建筑活动前置法规将从业主体资格确定为企业和单位，其语境便围绕如何规范这些企业和单位而展开，但现实情况是，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情况屡见不鲜，前置法也不可能对此置若罔闻。其次，从规范目的来看，前置法规将从业主体限制在企业、单位范围内并实行许可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从业主体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从而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刑法设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目的也在于此。而个人在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后果上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单位是相同的，显然也有必要进行规制。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单位犯罪单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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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大安全事故罪中对犯罪主体的规定

应尽量保持同一语词含义相同。但

根据通常理解，刑法第三十一虽然也使用了与前置法相同的“建

是，刑法分则中相同语词在不同条

条后半段“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文中的含义不一致并非个例。例

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刑法分

如，对于“犯罪” 一词，刑法第程监理单位”的表述，但是，笔者

则中只处罚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认为，从前置法文义、规范保护目

十三条的犯罪概念在犯罪成立的意

人员”的单罚制。在笔者看来，这的分析，本罪中的单位并不限于作

义上使用，在第二十五条的共同犯

种理解偏离了该条的规范内涵，应为组织体的单位，而应解释为处于

罪中也可以理解为仅指客观行为，

当将“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在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

定的，依照规定”理解为，本法分工程监理单位地位的各类市场主

瞒犯罪所得罪中则在存在犯罪事实

则和其他法律规定仅处罚自然人体，包括自然人在内。

的意义上使用。这表明随着刑法用

的，按照自然人犯罪予以处罚。

其一，前置法对单位的使用并

语环境和规范目的的不同，同一语

其一，“直接责任人员”的表未严格限制在社会组织体范围内。

词核心含义会发生变化。详言之，

述并非单位犯罪的法律标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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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规范性文件，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但是，从我国刑法分则对直接责任人员的使用来看，其并非单位犯罪中的专有名词。例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是“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但其在法律后果部分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无论是单位、组织还是个人实施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行为，刑法只处罚其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这表明，“直接责任人员”只是为了限定处罚范围而使用的概念，并不与单位犯罪挂钩。那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就是单位犯罪的结论。

其二，将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理解为单位犯罪的单罚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构造。在当前实务中，单位犯罪大致形成了两种刑事归责模式：替代责任和组织体责任。①替代责任归责模式将单位与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②认为单位所承担的责任是对单位成员行为的连带责任。组织体责任归责模式认识到了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既有依附性的一面、又有独立性的一面，试图从法人自身的组织构造中寻求单位承担刑事

责任的依据。无论依照哪种刑事归责模式，单位本身都应当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如果认为单位犯罪的，可以仅处罚其单位成员，便抹杀了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独立地位，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刑事责任归责原则。©因而，从刑法理论体系逻辑一致性出发，不应将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罪名理解为单位犯罪，而是应将其理解为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犯罪。

工。

四、本案犯罪主体的认定

在本案的房屋装修建设工程活动中，王某处于建设单位的地位，李某、丁某、刘某、郭某处于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地位，且属于宜接责任人员，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具言之：

王某系事故建筑的所有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本次辅楼装修事宜，在未根据法定要求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未严格审查资质的情况下，将酒店辅楼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未按照规定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交有关部门审查，致使本案的装修工程自始游离于监管之外，为后续的装修设计、施工活动始终处于失范运行状态埋下隐患。

李某、丁某作为建筑公司的共同经营人，在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的情况下承揽事故建筑装修改造项目，并将其中的装饰装修设计业务和拆除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他人，未建立质量责任制，未确定项冃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未编制墙体拆除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无相应的审核手续，未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交底并进行签字确认，在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墙体拆除施

郭某在未取得设计师执业资格.未真实了解辅房结构形式的情况下，提供了错误的拆墙图纸并错误地指导了承重墙的拆除作业，进而直接引发事故发生。

刘某无拆除作业资质，擅自承接墙体拆除工程，联系施工工人、指挥部分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期间实施沟通协调、施工费用的结算等行为。

上述非法委托与承揽、错误的改造设计、混乱的施工管理等主要因素叠加，导致事故建筑的坍塌，均系装修改造工程的关键环节，在事故发生的因果链条中具有较大的原因力，上述人员均应认定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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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孙国祥："从实践到理论：单位犯罪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未来展望”，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② 王志远、曹岚欣：“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贵任的规范考察”，载《社会科学战线》2023年第11期③ 陈忠林、席若：“单位犯罪的’嵌套贵任论'”，我《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