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虚拟货币侵财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与处置

2026年第04期 · 案例 · 刑事审判

作者:刘艾涛熊威
原刊页码:0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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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但具备财产的基本属性,能够作为盗窃罪等侵财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在认定盗窃虚拟货币的犯罪数额时,为贯彻国家金融监管政策,避免变相认可虚拟货币的市场流通价值,不宜按其行为时的所谓市场交换价格计算,而应以被害人取得该虚拟货币时所支付的实际对价予以认定。对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因其不属于违禁晶,不适用没收。在技术或法律上无法实现原物返还时,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来认定,已退还的虚拟货币可折抵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已退还的虚拟货币或现金,可按双方协商认可的方式折抵被害人部分损失,兼顾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与弥补

被害人损失的平衡。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武、唐某星、李某鸿。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李某鸿委托廖某武代购USDT币,廖某武、唐某星遂向被害人詹某标购币。交易过程中,廖某武以验证数字钱包真实归属为由,要求查看詹某标数字钱包助记词,詹某标表示同意。廖某武未成功记下助记词,但发现有机可乘,遂与唐某星、李某鸿共谋再

□案号 一审:(2022)粤()303刑初606号 二审:(2024)粤()3刑终1118号

次交易获取助记词,李某鸿连夜筹

集资金。次日,三被告人再次与被

害人詹某标进行交易,记下助记词

并成功登录詹某标的数字钱包。同

年5月110 ,廖某武又向詹某标提出

购买价值300万元的USDT币,詹某

标遂从案外人许某处以3109460元购

得461865.64个USDT币,并转入自

己的数字钱包。次日,廖某武登录

詹某标的数字钱包将所有USDT币转

入自己的数字钱包。后李某鸿分得

赃款49.97万元和USDT币26315个,

唐某星分得USDT币92888个,剩余

赃款及USDT币由廖某武支配。案发

后,李某鸿退还詹某标67万元,唐

某星退还詹某标20万元、USDT币

61823个,廖某武退还詹某标40万元、USDT币74417个。唐某星、廖某武取得詹某标谅解。

【审判】

罗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武、唐某星、李某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涉案的USDT币系被害人以3109460元购得,数额已达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被告人廖某武系盗窃犯意的发起者,盗窃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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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鸿、唐某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廖某武、唐某星、李某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唐某星、李某鸿归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唐某星、李某鸿主动退赔各自违法所得,廖某武主动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且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由三被告人共同承担退赔责任。案发前三被告人已退还的USDT币和现金可按双方协商认可的方式予以抵扣,即被害人詹某标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金额为913097.35元。综上,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4年5月27日判决被告人廖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被告人唐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被告人李某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并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詹某标损失913097.35 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某武、唐某星、李某鸿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辩护人提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

位,涉案USDT币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不应认定为盗窃的犯罪对象,相关交易不被法律法规认可,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USDT币等虚拟货币具有财产的固有价值性和排他占有性,亦可在特定市场交易流通,原判认定其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如仅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不足以准确、完整地评价整个犯罪行为。原审判决依法抵扣已退还的USDT币及现金,并责令廖某武、唐某星、李某鸿退赔被害人损失913097.35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鸿、唐某星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于2025年3月3日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对李某鸿、唐某星改判缓刑。

[评析】

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迭代发展,财产的数字化程度不断提升,以比特币、USDT币等虚拟货币为对象的犯罪活动日益增多。由于虚拟货币本身兼具数据属性和财产属性双重属性,对于虚拟货币能否

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在经过一段时期的理论、实践探讨后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①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偷记助记词登录被害人数字钱包的方式,秘密窃取USDT币,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以及作为涉案财物的虚拟货币应当如何处置。对于这两个问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金融政策依法审慎作出处理,以做到个案审判与国家政策目标取向协调一致。

一、涉虚拟货币的盗窃数额,原则上应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时支付的对价进行认定

作为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加密资产,虚拟货币兼具数据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双重属性。我国一直注重对虚拟货币风险的防控。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认定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相关业务。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

本页注释

①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马某某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4-1-22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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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2021〕237号),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与严格禁止、依法取缔虚拟货币兑换、发行、中介、交易等非法金融活动并不相悖。

在确认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财产属性的基础上,虚拟货币作为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有不同表现形式,有的是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投资对象,有的是作为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的财物,有的是作为支付结算、违法交易的犯罪工具,如何认定其数额,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明确的计算方法。

但相关认定应当遵循当前我国对虚拟货币及相关业务活动属性的立场态度.坚持禁止流通原则,避免在处置过程中变相鼓励虚拟货币的流通,也不应在刑事司法中直接对其价值予以肯定。基于此,盗窃虚拟货币的犯罪数额,不宜以犯罪行为实施时所谓的市场交换价值认定,而应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致的实际损失,即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时所支付的相应实际对价来认定犯罪数额。以此认定犯罪数额不仅能够真实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性,避免在刑事司法中直接认可此类物品的价值,而且便于以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认定,不失为一种既可取又可行的认定方法。

二、以损失填平为原则确定退赔金额

虚拟货币虽然没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地位,但毕竟不属于违禁品,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没收。此外,因虚拟货币在我国境内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储存、流通,且采用加密技术,与传统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方式有所不同,如本案涉案的USDT币在不掌握数字钱包助记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甚至无法査询,更缺乏合法、成熟的途径进行扣押、冻结、储存、变现,在技术实现可行性上也不适合于进行追缴处理。

2023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87条规定:“对当事人要求交付或返还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拟货币的持有状况,明确是否具备交付或返还的可能性,并在文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确定不能返还或交付的,应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诉求,鼓励当事人就财产性权益达成合意。”参照该规定相关精神,就侵财类犯罪而言,案涉虚拟货币的处置需要兼顾被告人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及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出于修弥犯罪行为所损害之社会关系的目的予以考量,确保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利。当涉案虚拟货币作为侵财类犯罪对象无法全部返还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更为适宜。退赔金额应坚持损失填平原则,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来认定,已退还的虚拟货币可折抵被害人部分损失.兼顾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

与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平衡。具体有如下情形:一是被告人尚未处置犯罪所得的虚拟货币的,在具备返还可能性的情况下,直接将涉案虚拟货币原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二是被告人已将犯罪所得的部分虚拟货币出售或处置的,在具备返还可能性的前提下,将剩余虚拟货币退还被害人,对于不能退还的部分虚拟货币,以被害人购入时支付的对价计算其实际损失,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实际损失,如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出售虚拟货币的违法所得大于退赔金额的,则应对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追缴。三是被告人已将犯罪所得的全部虚拟货币出售或处置的,对无法返还的全部涉案虚拟货币以被害人购入时支付的对价计算价值并确定退赔金额,如出售虚拟货币的违法所得大于退赔金额的,亦应对超出部分的金额依法予以追缴。

综上,对于涉虚拟货币等新型犯罪,刑事司法应当通过体系化解释,在罪刑法定框架内,实现法益保护周延性与刑事政策导向性的统一。本案中案涉USDT币的犯罪数额认定,是基于损失填平原则,以被害人购入价认定,并非由法院确认的价值,避免了变相认可USDT币价值,同时,已退还的USDT币和现金按双方协商认可的方式予以抵扣后确定责令退赔的金额,既坚守了金融监管政策底线,又有益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