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误邮毒品种类及物流寄递型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形态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4期（案例）

栏目：刑事审判｜业务分类：刑事审判｜原刊页码：016—019

作者：李纪森(重审二审承办人)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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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接收人以贩卖为目的通过邮寄方式收买毒話时，若毒話已送达其指定的代收网点，且其已实施变更地址、踩点确认等支配性准备行为，即便尚未实际取货，因毒品已脱离供应方控制、进入接收人主导的待流通状态，对毒品管制秩序造成现实风险，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即使寄件人误邮其他种类毒品，但若误邮对象仍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范畴，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认识错误，不影响以贩卖为目的接

收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和薛某某(另案处理)商议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由薛某某在云南边境附近购买毒品.潘某某在淮安接收毒品并对外销售。后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帮忙接货、分货，并安排王某某购买包装袋等物品以备分包毒品，约定到货后可由王某某分销部分毒品。2020年2月110,王某某转账1.2万元给潘某某，潘某某收款后转账2万元给薛某某用于购买毒品。

2020年2月170 ,李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云南边境附近接

□案号一审：(2020)苏()8刑初25号 二审：(2021)苏刑终87号重审一审：(2023)苏()8刑初8号 重审二审:(2023)苏刑终206号

到两个藏有毒品的行李箱，杨某某按

照指示，分别通过快递将行李箱寄往

淮安市、重庆市。2月180 ,公安机

关在寄往重庆市的行李箱中查获含甲

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4包，共计

2956克。

2020年2月22 H ,薛某某将寄往

淮安市的毒品快递物流信息告知潘某

某：2月25 B ,又告知潘某某该快递

已到达淮安某快递代收点，并提供收

货地址、收货人姓名等相关信息。为

逃避侦查，潘某某安排王某某确认快

递员身份，后使用其掌握的收件人电

话与快递员协商，将收货地址变更

为另一快递代收点。2月26日，潘某

某、王某某在得知包裹被送达指定快

递代收点后，为确保取货安全，多次

驾驶不同车辆前往快递代收点对包裹

进行确认，并采用记录车辆牌照等方

式对代收点周边环境进行观察，准备确认安全后取走包裹「当日19时许，潘某某、王某某再次到指定代收点周边踩点观察，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指定代收点内的涉案包裹，从中査获黄色粉状物体21包，共计2092.09克。经鉴定，上述黄色粉状物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又查明.王某某曾在2019年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刚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审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海洛因2092.09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2092.09克、甲基苯丙胺2.02克，二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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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与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2092.09克.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在量刑时不予重复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坦白。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上诉人潘某某还存在其他犯罪事实需要查证补诉，致使案件事实不清。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淮安中院重新审判。

淮安市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某追加起诉帮助伪造证据罪和行贿罪犯罪事实。淮安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合并审理。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

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三、被告人王

认。

某某的违法所得4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再次提出上诉。

江苏高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潘某某、王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稈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毒品犯罪手段向物流寄递领域延伸，此类案件因流转环节多、规避侦查手段隐蔽，犯罪形态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聚焦两个核心争议问题：一是寄件人误邮毒品种类，是否影响以贩卖为目的接收人的犯罪既遂认定；二是接收人变更收货地址后，在指定代收点踩点取货时被抓获，能否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寄件人误邮毒品种类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寄件人误邮毒品种类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其中事实认识错误又可进一步划分为同一构成要件

内认识错误与不同构成要件间认识错误。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误认的对象是否属于同一罪名的规制范围，是否侵害同质法益。同一构成要件内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不一致，但均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范围内，其本质是对犯罪对象的具体特征认识偏差，而非对犯罪对象核心属性的误

本案中，潘某某、王某某与上家约定收买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但实际收到的是海洛因，该错误即属于典型的同一构成要件内认识错误。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而非某一特定种类的毒品。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明确将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均列为毒品范畴，二者在法律评价上具有同质性，均属于国家严格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其流通扩散均会对国家毒品管制秩序与公众身心健康造成同等程度的侵害。因此，无论是甲基苯丙胺还是海洛因，都处于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所规制的对象范围内，该认识错误未超出同一构成要件的评价边界。

(二)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成立与既遂认定

认定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需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无需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具体细节。就贩卖毒品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只需具有贩卖毒品的概括故意，即认识到自己所收买或销售的物品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毒品，无需明确认识到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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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种类、纯度等细节。只要客观上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确实是毒品，就能够认定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

具体到本案，潘某某、王某某为实施贩卖行为，与上家共谋收买毒品、支付毒资、变更收货地址、踩点确认包裹，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其主观I:具有明确的贩卖毒品的概括故意。其对毒品具体种类的误认，并未改变其主观上贩卖毒品的核心故意，也未影响其客观上实施的收买毒品行为的性质。从法益侵害角度来看，海洛因与甲基苯丙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二者流入社会均会对毒品管制秩序造成现实冲击，该认识错误并未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未超出行为人主观预见的危害结果范围。因此，该认识错误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故意的成立，更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二、“变更地址+踩点取货”情形下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贩卖毒品罪的行为类型与既遂认定逻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号）第1条第3款规定：“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

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贩卖毒品罪包括两种行为类型：一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二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两种行为类型的既遂标准存在差异，需结合行为本质与法益侵害程度分别判断。

对于非法销售型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通常为毒品进入实际交易环节，即卖方将毒品交付给买方，此时毒品已脱离卖方控制.具备流通扩散的可能，法益侵害风险已转化为现实。而对于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型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核心争议在于：是收买行为完成即既遂，还是需待实际控制毒品或着手销售才既遂？对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收买行为完成并推动毒品进入实质交易环节作为既遂的标准。®理由在于：贩卖毒品罪的核心法益是国家毒品管制秩序，该罪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毒品的流通扩散。对于“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通过收买行为使毒品脱离上家控制，进入自己主导的待流通状态，就已对毒品管制秩序造成现实风险.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特征。若将既遂标准推迟至实际取货或着手销售，则会放纵毒品犯罪，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相悖。②

（二）“变更地址+踩点取货”行为已超出犯罪预备范畴

本案中，潘某某、王某某的行

为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共谋收买毒品并支付毒资；二是变更收货地址以规避侦查；三是前往代收点踩点确认包裹。这三个阶段的行为共同构成了 “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的完整行为链条，且已超出犯罪预备范畴，进入实质交易环节。

首先，变更收货地址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对毒品的支配意图。涉案毒品最初的寄达地址并非潘某某、王某某最终指定的代收点.二人通过与快递员协商变更地址，将毒品的交付地点置于自己可控的范围内。该行为表明二人已不再是被动等待毒品送达，而是主动主导毒品的流转过程，对毒品的去向与交付方式具有实质控制权。此时，毒品虽暂存于代收点，但该代收点是行为人指定的仓储地点，毒品已脱离上家（寄件人）的控制.进入行为人主导的流转环节。

其次，踩点确认包裹的行为是为后续分销做最后准备，属于实质交易环节的一部分。二人多次驾驶不同车辆前往代收点，观察周边环境、记录车辆牌照，其目的是排查侦査风险，确保安全取货后顺利分销。该行为并非为了创造收买毒品的条件，而是在毒品已抵达指定地点、收买行为基本完成的情况下.为推动毒品进入销售环节所实施的支配性准备行为。因此，该行为已超出犯罪预备的范畴，其行为本质是对已控制毒品的进一步处置.故

### 本页注释

① 陈远平：”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之探析”，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m期② 方丈军：”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认定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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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三）本案犯罪既遂认定的三个考量维度

结合物流寄递型毒品犯罪的特点，认定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型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应围绕支配权转移情况、流通条件具备情况、法益风险现实化情况等三个维度进行考量：

其一，毒品支配权已从寄件人转移至接收人。物流寄递中，毒品的支配权转移并不一定完全以实际取货为标准。“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可以表现为占有能力、占有的可能性及占有事实等，其中前两者更侧重于行为人基于身份形成了对毒品抽象上的控制。”①当毒品

寄达接收人指定的代收点，且接收

人已知晓物流信息、能够通过合理

方式取货时，即可以认定支配权已

转移。本案中，薛某某已将快递信

息、收货地址、收货人姓名等告知

潘某某，二人通过变更地址进一步

强化了对毒品的控制，此时毒品的

支配权已完全脱离寄件人，转移至

潘某某、王某某手中。

其二，毒品已具备向社会流通

的现实条件。贩卖毒品罪的本质是

毒品的有偿流转，只要毒品已处于

接收人可支配的待分销状态，即具

备了流通的现实条件。本案中，涉

案毒品已被藏匿于包裹中寄达指定

代收点，二人只需取货后即可通过

之前约定的方式分销，毒品随时可①赵戈：“物流寄递型毒品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3年第4期。

能流入社会，具备了流通的现实可能性。

其三，国家毒品管制秩序已遭受现实侵害风险。毒品犯罪中，一般只要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现实、紧迫的风险，即可认定为既遂。本案中，毒品脱离上家控制、进入接收人主导的待流通环节，已打破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对公众身心健康构成现实威胁。即便二人尚未实际取货，该风险也已客观存在，且该风险的产生与二人的收买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法益侵害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