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适用

2026年第03期 · 应用 · 司法论坛

作者:徐荣兰东兴
原刊页码:09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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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被告方对特别减轻刑罚的判决上诉,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与二审程序嵌套,在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中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目前立法层面无明确规定。若适用该原则,会限制法官核准裁判权的有效行使;若不适用,则会削减被告人诉讼防御权的保障,如何平衡裁判权和防御权之间的冲突,是当前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梳理了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三重不利影响,并深入分析了不适用该原则的正当性。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中增加条款,明确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中,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时对加重改判设置必要限制,并由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以此纾解裁判权与上诉权的紧张关系,理性实现二者平衡,保障权利救济与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已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立法项目,针对立法的具体修改成为学界讨论热点。被告人对适用特别减轻刑罚的判决上诉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在2021年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时已被注意到。①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作为平衡个案公正的关键机制,是罪刑法定原则、量刑裁量权中的特殊救济制度。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14条至第419条有明

确规定,其中第4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条是对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程序的规范,但对于不同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采用何种程序未予以明确解释。

实体法与程序法均体现出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的“例外”属性,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始终持谨慎态度,然而因为制度设计存在不足,在实践层面仍面临一定困境。具体而言,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会采用裁定发回重审或按照二审程序提审的方式,实现其不予核准的裁量权。但对于上诉的特别减轻刑罚的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的争议,导致不同裁判结果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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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宁夏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宁夏实施依法洽区战略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3NXCFXO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①姜启波等人:"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 /02/id/5796153.shtml, 2024年5月2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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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如若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不得改判加重被告人刑罚,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体现程序正义。但与此同时,法官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无法实现不予核准的裁量权,导致该项权力被虚置.削弱了特殊刑罚核准程序的纠错功能。其次,如若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均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刑罚,这虽然给予法官裁量空间,有助于发挥核准程序的监督纠错功能,一定程度上遏制程序反复带来的诉讼不经济。但此举会让被告人面临上诉可能加重刑罚的风险,消解对上诉结果的合理预期,因此,客观上会抑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引发程序正当性危机。

不同裁判各有裨益,在被告人上诉的情形下,是否在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中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需要更为具体的规范。有学者认为特别减轻处罚核准程序与第二审程序重合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不宜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O®笔者认为,当前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间。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优化核准程序,应当构建一种“双向制约”的程序结构。一方面,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使其能够在法定程序内,对特别减轻刑罚的适用提出异议或诉求,从而实现对司法权力的有效监督,避免权力恣意行使。另一方面,要保障法官特别减轻刑罚核准权的正当行使,避免因在该程序中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造成法官不予核准裁判权的实质丧失。这种“双向制约”的程序结构,不仅能平衡被告人救济权利与司法权力之间的关系,还能保障特别减轻刑罚制度在法治轨道内合理、公正地运行。

二、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中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三重不利影响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实质处于结构性弱势地位,其在刑事司法的场域中行使防御性权利,公权力机关则具有强制力。对于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否定性理由,主要源于对被告人刑罚不利风险的担忧。

由于被告人一旦面临可能被改判加重刑罚的风险,就会抑制其正当行使上诉权。这种情形使得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更加被动的地位。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一审法院可能会通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方式,来规避裁判被上诉后改判的风险。这种做法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也削弱

了上诉制度的救济功能。但是,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在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中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亦不可取。上诉不加刑原则扩大适用到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有助于避免被告人因正当行使上诉权反而陷入不利后果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裁量权对上诉理性的侵蚀。但是,这一举措有可能会导致核准程序的形式化,人民法院丧失不予核准权,这是客观存在的制度漏洞。这一漏洞削弱了司法核准程序的实质审查功能,还会引发多重不利影响。诸如,致使裁量空间过度限缩、诉讼程序空转、周期过度延长等一系列问题。

(一) 裁量空间过度限缩

适用特别减轻处罚被立法严格限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权是实现刑罚个别化、量刑均衡的重要适用条款,但因其追求的是个案正义,从实体和程序上被严格控制适用,制度性约束使得司法裁量空间受限。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核准权的严格限制,体现出立法者对特别减轻刑罚核准权行使的审慎态度。《解释》第414条规定,上级法院均有权不予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受到限制。在判决适用的原则上,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有“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这一要求,但对何为特殊情况并未作出具体说明。因此,法官的判断面临裁量困境。

在程序推进的过程中,核准或不予核准也同样受到限制。首先,报核中的各级人民法院均无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其次,不予核准的实现也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即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人民法院要通过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才能实现不予核准。最后,在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中,一旦被告人上诉,除最高人民法院之外,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只能选择核准,否则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限制了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使其难以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判。这不仅弱化了复核监督的纠错功能,也使得自由裁量平衡个案正义的目的受阻。

(二) 审判程序异常运行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中的适用,导致审判程序异常。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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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袁泽玮、袁江华:“特别减轻处罚案件时核准程序问题研究”,载《法洛时代》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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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解释》第403条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若在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中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则上述规定的条件对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同样适用。在此情况下,若二审法院不同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发回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在缺乏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未补充起诉时,将无法改判加重被告人刑罚。当陷入裁判决策困境时,法院会倾向于通过技术性裁判启动另一个程序解决问题,产生程序异化风险。一审为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只能选择继续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重新报请核准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同样面临困境。如若坚持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若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则再次面临无法实现不予核准的困境。按照规定,当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再次报请核准时,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也不能直接改判,更不能对未生效的判决通过再审纠正,二审不予核准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二审的选择,会导致程序空转,降低讼诉效率。

(三)诉讼周期过度延长

诉讼程序持续时间超过合理预期,违反程序及时性原则。特别减轻刑罚与死刑复核程序类似,是科层式程序架构,需逐级报请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中如若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案件在复核阶段终结的几率就会减少。在被告人上诉的特别减轻刑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与法官不予核准的裁量权相互制衡,容易引发“拉锯式”诉讼。该类程序的持续时间往往远超一般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时间.相关司法案例已印证了这一现实困境。®

面对报请核准“特别减轻”刑罚的不确定性,被告人可能采取策略性上诉,促使特别减轻刑罚趋于确定。这一做法不仅可能诱发利用制度漏洞获利的不合理行为,也对程序的安定性构成了潜在威胁。法律规则的适用以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为原则,若在本身已有利于被告人的特殊程序中,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将会异化上诉的救济功能。

这实际上变相鼓励被告人提起技术性上诉,不仅增加了上诉权被滥用的风险,也可能导致司法效率整体降低。

在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中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多方面的负面影响。首先,该原则限制了法官的裁量空间,导致审判程序运行出现异常,进而使诉讼周期过度延长。其次,它削弱了复核程序的监督与终结功能,不利于刑罚功能的及时实现,导致裁判迟延。再次,被告人与法官以程序为载体形成博弈关系,增加了被告人的诉讼负担,影响司法效率。长此以往,这种状况可能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质疑,进而削弱司法信任。实质上,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与二审程序虽有监督、纠错、救济等相似功能,但流程、适用对象、追求目标等不同,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在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时,应予以区分。

三、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正当性

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争议,本质上涉及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对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正当性分析,应当在确保程序与实体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实现的前提下,结合特别减轻刑罚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属性,从价值取向角度展开论证,为不适用的立法建议提供充分依据。

(一)程序与实体层面双重检视:被告人的权益未减损

基于权利救济理论,我国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的上诉采用了 “无因上诉制度”,即对一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施加任何限制,以期强化对一审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在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中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被告人的权益未产生实质减损。

程序上未损害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保障的是被告人的程序权而非实体权。®在程序上,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与二审程序重合,但就其实质而言,二者并无必然联系。前者因被告人上诉启动,后者因刑罚本身的特殊性而启动。因此,被告人在二审中的程序主体地位不受影响,上诉权并未被剥夺,且行使上诉权所衍生的程序性保障机制同样有效,上诉的救济权不因核准程序的存在而减损。依据现有法律,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二审程序,足以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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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刑再8号刑事判决书。

② 李晓丽:"认罪认詞案件上诉问题研究——基于B市C区的司法实践”,载《山东社会科学》2022年第11期。

③ 高蕴嶙:"上诉不加刑原则探析”,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抵》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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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限制,在《解释》第401条至第403条中,列举规定了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改判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同案被告人、罪名、罪数、附加刑、缓刑等方面,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均衡控辩审三方地位。

特别减轻刑罚的量刑选择,是法官依法根据案件特殊情况作出的裁判,不受被告人上诉影响,也不通过二审程序实现,而是通过特别程序实现。同时,适用特别减轻刑罚的依据为“根据案件特殊情况”,追求的是个案正义。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得以实现,司法裁量权的制度性行权空间受到严格限制。如对适用特别减轻刑罚的被告人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则有可能借此裹挟法官的裁判,从而削弱此程序追求的个案公正价值。

实体上未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特别减轻刑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有利于被告人量刑的制度设计,是对一般量刑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情形的补救,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旨在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罚当其罪。

在权力配置上为保障司法裁量权行使的质量,特别减轻刑罚的实体和程序设计均作出了严格规定,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功能具有内在一致性。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但绝非被告人的既得利益。

特别减轻刑罚在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前,其结果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也并非是对被告人的“突袭性裁判”。

以法院义务论,突袭性裁判是法官违背职责弃用对法律和事实上的释明权;从当事人意识讲,突袭性裁判超出了当事人对裁判的合理预期;就实质效果看,突袭性裁判妨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使不利裁判的可能承受者不能有效利用其诉讼条件影响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在特别减轻刑罚程序中,法律明确赋予其有权不予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予核准后发回重审的裁定中会对为何发回重审进行释明,不存在法官弃用释明权。不予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报请核准程序中任一级法院不予核准,特别减轻刑罚的量刑即宣告终止,对此被告人明知。并未削弱被告人基于核准程序,形成的可能不予核准的合理预期。从实

质效果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未受影响,虽然可能会承受改判至法定最低刑以上之结果,但可以通过限制改判,以及检察机关抗诉予以消解。

(二)程序属性的根本差异:排除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空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条款中“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表述,限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范围的边界,亦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可适用于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的依据。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与二审程序在性质上存在根本性差异,二者分别属于特殊救济程序与普通救济程序的范畴,是特别程序与一般程序的二元分立关系。

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具有行政审批属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就实体方面对特别减轻刑罚作岀了明确规定,而刑事诉讼法未作与之相衔接的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作了相应的程序设计。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均为特别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既不构成独立审级,也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而具有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所实施的行政报核程序的性质。®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相类似,这种以行政报核的方式进行的程序,决策的内部属性突出,具有非公开性,与行政审批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案例:索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以司法实践的方式,明确了上级法院的审理职责和复核职责,并确认了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的行政审批属性。该案例表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若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以量刑不当为由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有权加重刑罚。这一案例是被告人上诉权与法官核准权之间冲突的具体回应和解决。

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与二审程序存在本质区别。首先,参与主体和公开度不同,前者以法院为单一主体,是内部核准,也无公开的强制性要求。二审程序参与主体多元,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其次,程序启动方式和对象不同,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是法院针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启动,具有自主性,不需要其他主体的作为。二审程序则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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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龙宗智:"刑事诉讼中吩止突袭性裁判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

②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62页。

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70~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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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可由检察机关抗诉和被告方上诉启动,具有被动性特征。再次,功能和性质不同,前者是对特殊刑罚的监督和纠正,更侧重考量内部监督纠错功能和实体正义,用于保障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公平公正合理,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和例外。二审程序是全面审查监督.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具有事实复审与法律重审的双重功能。最后,二者在审级和法律效力方面也有所不同,前者需要经过至少三级以上法院审核,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才能生效。而在二审程序中,审级为两审终审,二审裁判送达后即生效。上述不同均体现出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有别于二审的特殊性和独立性。

(三)程序价值与功能的互补:引致差异化适用的逻辑必然

二审程序与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价值取向与功能之间存在深层差异。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二审程序中的适用,体现出鲜明的普适性特征,这一点在适用主体、适用情形上得以印证。但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则体现出个性化特征。基于不同的程序价值与功能,对原则的适用应作区别设定。

二审程序设置体现普适性。二审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是程序正义的标准程序配置,具有基础性和常态化特质,其救济也具有普遍性,追求效率与公正的双重价值。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设计,具有纠错、程序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等功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经过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有权上诉.未对主体资格作出其他限定。通过程序设计保障被告人的诉权.让被告人不仅获得公正审判,还可以获得应对不利审判的救济机会,且这种纠错与救济具有普适性,不因被告人身份、犯罪行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在二审程序中的重要适用原则,是对被告人权利行使的程序性保障,基于两审终审存在,应受限于两审终审,不能无限制地扩大适用到其他特别程序,以免造成无限救济的不利局面。

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体现的是个案正义,是特殊的刑事司法救济机制。该程序主要针对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却有必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这一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前.属于待核准的意向性裁判。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是处理审判实践中不同案件事实、千

差万别案件情节的具体个案的必要性条款,实现的是刑罚个别化。考量了特殊案件、特别情节,对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弥补了法律刚性适用的固有缺陷。

只有明确案件存在特殊情况,正常量刑难以实现罚当其罪,且这种情况为公正司法所不能接受时,才能启动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此特殊程序是个案公正对程序保障的差异化需求,是一种单一性的“非常救济”。《解释》将特别减轻刑罚的核准程序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程序列为单独的一章,并未与二审程序规定在同一章节中,也是对这一特殊情况的印证。虽然在被告人上诉的条件下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嵌套于二审程序,并由相同的法官审理,但是其具备独立的程序法地位和实体法功能,弱化或无视其价值的倾向,会破坏特别减轻刑罚裁量的正当性基础。

二审程序与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是普遍适用和必要补充的关系,是最低保障和个案平衡的不同程序设置。

上诉不加刑原则不适用于特别减轻刑罚处罚核准程序,基本条件是未损害被告人上诉权,也取决于二审程序与特别减轻刑罚处罚核准程序的权力构造不同.价值取向的差异性等方面,这些条件共同为制度修改完善构建了正当性基础。

四、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中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度完善

针对特别减轻刑罚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三重不利影响,以及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正当性分析,为更好地在刑事司法场域中平衡上诉权与裁判权冲突,以达到场域结构的合理化,应在制度设计中构建“双向制约”的程序结构。

(一)弥补成文法局限,实现个案正义

法律是刚性的,成文法难以涵盖所有的特殊情形,在量刑中引入特别减轻刑罚,赋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可有效避免机械应用法律而导致的个案不公,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当特别减轻刑罚程序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时,个案正义的实现就会受阻。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在立法之初就对犯罪和刑罚适用之间的复杂性作了充分考虑和“补救”的特别考量。立法机关在制定1979刑法时,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权交由基层法院审委会行使,在当时刑事犯罪率低、法治观念并不完善、案件类型简单的时代背景下,这一规定有其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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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1997年刑法修改时,罪刑法定原则确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势也在不断演变,形态更加多样,核准权继续由基层法院行使,会使基层法院司法裁量权过大,在一定程度上会因缺乏约束而造成司法不公,损害法律的稳定性与严肃性。因此,核准的决定权改为逐级核准,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回顾核准权历史沿革及设计目的,其实质是为避免对被告人罚不当罪,以实现个案刑罚的实质公正。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增加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不适用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条款,可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缓解法律滞后性和应对社会变迁。

(二)协调效率与公正,保障程序正常运行

二审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核心环节,而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是个案正义的重要程序保障。当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存在交集时,对二者不加区分地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会使司法实践操作失范。法官为规避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风险,会选择采用程序合规转移风险的司法策略.从而无法真正关注实体裁判,使程序运作流于形式,导致程序异常运行。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适用于特别减轻处罚程序,是对特别减轻处罚程序和二审程序的有效剥离,是两个程序正常运行的保障。

在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中区别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司法机关不再纠结特别减轻刑罚案件上诉后是否加刑的问题,纾解在发回重审、二审时不能改判加重刑罚的困境。

同时,可避免被告人过度解读审判机关裁判结果.把审判机关因法律适用认识不同作出的裁判结果,解读为实质不正义,造成被告人对裁判结果认同障碍。在特别减轻刑罚程序中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也可有效避免被告人利用上诉,造成特别减轻刑罚利益的确定化,陷入无限救济困境。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不应绝对化,应当把握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嵌套于二审程序的属性,充分考虑该程序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使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扩张适用。限定在二审程序中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可有效防止上诉权利工具化,使上诉救济真正回归权利保障的本质属性,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抑制程序系统功能紊乱,维护终局裁判的权威。

(三)回应被告人权利保障,防控司法恣意

限制加重刑罚,消除被告人救济权行使的心理抑制。特别减轻刑罚核准程序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会引发被告人对判处刑罚不利后果的担忧。不加限制地允许加重被告人刑罚,会产生无法保障甚至损害被告人权益的后果。因此,肯定在特别减轻刑罚程序中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同时,应充分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使其能够对特别减轻刑罚的适用提出异议或诉求,从而实现对司法权力的有效监督。因此,应明确对抗公权力的制度性保障,通过制度设计对核准权行使加以限制,防控被告人风险负担过重,避免司法裁量权在核准程序中出现监督盲区,实现被告人权利保障与法官核准权的平衡。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修改中,增加对被告人上诉的特别减轻刑罚,限制改判加重条款,即人民法院不得改判加重至法定最低刑以上。

引入控方监督,进行权力配置的结构性调整。实践中,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检察机关未抗诉,代表其对判决结果的认可。报核过程中如上级法院不核准该判决,径直改判,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此进行抗诉,尚无明确规定。一方面,二审法院核准不予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改判加重至在法定刑最低刑及以上,不再需要层报最高法院核准,上级法院对此无法直接监督。另一方面,改判作为终审裁判,被告人只能寄希望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上一级法院一旦改判加重处罚,该结果无法得到及时的外部监督。需要构建“程序对抗生态”,打破核准程序封闭。“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并参照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但这涉及刑罚权的边界问题,属于创设司法制度的内容,应当由刑事诉讼立法加以明确规定,而非法律解释可以解决的问题” O®建议对改判结果检察机关认为量刑不当的,有权提出抗诉。通过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和引入控方监督机制,形成多元化的权力制衡体系,避免核准程序“黑箱化”倾向,防控司法恣意。也能疏导和消解被告人对立情绪,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防止被告人、法官采用程序博弈的方式,造成周期过长的诉讼效能衰减。

(作者单住:孕夏赴会科学喘宁艾可族为诒区嘉级人民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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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陈卫东:“三重维度下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