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反思与完善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3期（应用）

栏目：司法论坛｜业务分类：民事审判｜原刊页码：091—097

作者：孙静沈炸王世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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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当事人在事实查明中应承担何种义务，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分歧。分歧的原因在于现有证明责任规范未能适应充分查明事实的司法需求。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只有强化当事人在事实查明中的义务，才能破解上述困境。结合事实建构过程的分析，可以归纳出事实查明中当事人应当承担的3种义务，即案情陈述义务、证据提出义务、解释说明义务，3种义务E充分履行是有效查明事实的必要条件。具体而言，案情陈述义务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据提交义务按证明责任分配，解释说明义务在双方承担的基础上，由法官分配。当事人因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由理论的发展以及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专章对证据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后，证明责任规范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事实查明的核心规范。但是，证明责任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而非激励当事人还原事实的有效工具。真伪不明又是审判实践中应当尽量避免的情形，因此，如何通过法律规范的设置，依托证明责任规范，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事实査明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以查明案件事实，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实践困境

理论上，除证明责任外，对当事人在事实査明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围绕事案解明义务与具体化义务展开。前者

一般指不论案件事实有利或不利，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如实、完全陈述（说明）的义务以及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与之相关联的概念是证据开示义务，其核心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案件有关信息。®后者则认为，当事人应当就主张或抗辩尽可能详细与具体地陈述相关事实。®

司法实践中，法官为形成有效心证，往往对当事人科以更多的还原事实的义务，这些义务已经超出证明责任的内容。

（一）裁判观察：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裁判分歧

综合相关裁判文书及案例库检索到的判决，可以观察到就事实查明中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表现出类型众多、内容不明等现象。在相关案例中，出现事案解明义务、®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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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姜世明：《非证明责任一造当事人协力义务——事案解明义务之内涵与界限》，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28页。

② ［美］雷•沃西•坎贝尔等：“美国民事诉讼之证据开示制度"，张凤鸣等译.裁.《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3期，③ 姜世明：《证明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儉有F艮公司2006年版，第257页。

④ 参见广东省中山审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3965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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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化义务®具体化说明的协力义务®主张具体化义务®证据协力义务巴诉讼协力义务3证明协力义务®等表述。上述义务的内涵及外延并不明确.亦没有直接的法律规范，对义务主体与法律后果均存在分歧。

1. 义务主体

同样的义务内容，不同裁判对承担该义务的主体认定并不一致。以解明义务为例，不同判决中对“谁应该承担解明义务”的理解有较大区别。有判决对承担解明义务的主体认定较为严格；亦有判决认为，事实不清时所有当事人均应承担解明义务。典型观点如下：

(1)观点一：不负证明责任且更接近事实的一方负解明义务。在合伙协议纠纷中，为查明涉案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法院认为涉案合伙体的财务负责人虽不负担证明责任，但对该事实负有事案解明义务严

(2 )观点二：事实不清时，所有当事人均应承担解明义务。同样系合伙协议纠纷，为查明各方的实际出资情况、合伙过程中的货款收付情况，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事案解明义务。®

在上述案件中，法官均直接使用了现行法以外的“解明义务”等概念，以强化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查明中的义务。

2. 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未履行事实查明中的义务时，不同裁判对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未形成共识。按照未履行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可以归纳为心证影响型、自担事实查明不能后果型、对方证明标准降低型、推定对方主张为真型4类。

(1 )第一类：“心证影响”型。即不履行义务会影响法官心证，从而形成不利于己方的事实认定。从判决书中出现的“不能给人信服” 一词可以明显看出对法官心证的影

响。如在某不当得利纠纷中，就诉争款项给付的原因和目的，法院认为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证明后.被告应当就其抗辩理由作出真实、完全、具体的陈述，但其并未如此，故影响对案件的心证，无法使人信服。®

(2) 第二类：“自担事实查明不能后果”型。即未履行义务导致事实查明不能时，应承担事实查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因原告不同意鉴定导致事实无法查明，故案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3) 第三类：“对方证明标准降低”型。即未履行义务直接导致对方证明标准的降低，对方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达到表见证明标准，即可认定为案件事实。在某不当得利纠纷中，关于诉争款项的给付是否欠缺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受益人未完成证明协力义务的，可根据证明标准规定，认定请求人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从而支持原告诉请少

(4) 第四类：“推定对方主张为真”型。即未履行义务直接导致对方的事实主张被推定为真实。在某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为査明案涉股权机制，法院认为被告拖延提交审计所需的资料，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支持原告诉请。®

在上述案件中，并非在案证据直接使法官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心证，而是法官基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未积极还原事实这一情形的考量，综合运用表见证明、事实推定等技术作出事实认定，实际上对当事人科以了积极还原事实的义务。

(二)缘何分歧：事实查明规范的供需失衡

上述案件中，法官通过裁判的方式对当事人科以了积极还原事实的义务，其根本原因在于仅依赖证明责任规范往往难以有效査明事实。而义务分歧的原因，在于现行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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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2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506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书:，③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书：④ 参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⑥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2民终3126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粵20民终5705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

⑨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民申34号民事裁定书。

⑩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029号民事裁定书：⑪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2民终6127号民事判决书。

⑫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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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中，缺乏激励当事人还原事实的明确规范。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明确当事人在事实查明过程中应当承担何种义务，并明确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实现案件事实的有效查明。

二、反思：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理论证成

系统完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事实査明义务，是化解上述困境的方法，也是理论上的必然路径。原因在于：第一，仅有证明责任规范不足以充分查明事实，证明责任的规范目的与查明事实的司法需求存在错位；第二，在现有诉讼模式下，强化当事人义务是推进事实査明的可行路径。

(一)

证明责任规范目的与查明事实需求的错位

证明责任规范与查明事实需求的错位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方向上的相悖，证明责任规范旨在解决“真伪不明”的问题，而査明事实需要努力避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其次是范围上的不足，体现为两个方面：就内容而言，证明责任规范基于“证据”展开，而法官需要查明的是案件“事实”，其范围远大于案件证据；就后果而言，证明责任规范的法律后果围绕“要件事实”这一实体法目标展开，而要件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对最终的“案件事实”认定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 方向上的相悖

证明责任的本质是指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风险少证明责任规范具有事后救济性，仅在法官用尽所有证据方法仍无法形成心证时启动。其通过拟制技术将真伪不明的争议事实拟制为存在或不存在，使法官能够完成法律适用。换言之，其本质是一种消极的法律适用方法，而非积极的事实查明技术。

相比之下，查明事实的需求体现为一种积极追求，其目标是最大限度还原案件真相，避免裁判陷入真伪不明状态。

在这一过程中，更加强调法官积极作为、当事人恪守诉讼诚信积极配合，以最大程度上还原案件真相。证明责任虽然能够在行为上对当事人作出一定的引导，但仍不足以引导当事人积极还原事实的相关内容。因此，在证明责任之外，应当有充足的、以还原事实为目标的法律规范，为法官积极查明事实提供制度依据。

2. 内容上的不足

(1) “证据”不等同于“事实”

作为法律评价的最终对象，事实是司法证明的逻辑起

点和终点，®而证据只是其物质载体。从特征上看证据是离散的、中性的信息点，而事实是整合的、包含价值判断的结果。证据具有多义性，同一份银行流水既可支撑借款合意的事实主张，亦可佐证投资款支付或赠与行为的抗辩，最终如何理解取决于证据发挥作用的语境。而事实追求唯一性，要求最大限度接近真相。通过证据还原事实，需要将碎片化的当事人主张、证据、对证据的解释说明等进行逻辑重组，构建岀整体的事实图景。换言之，仅有证据远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心证，当事人在事实查明中的义务亦不应仅限于提出证据。

(2 ) “要件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

《证据规定》第8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该“案件事实”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证明责任规范中的“要件事实”。除"要件事实”外，“案件事实”一般还包括以下事实：

第一，是与要件事实相关的事实。此类事实虽不足以直接导致请求权的成立或消灭，但是在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官可以通过此类事实，结合经验法则与当事人的行为，形成对要件事实的心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款是要件事实。但法院还会关注到双方的熟悉程度、亲疏关系、借款用途等。

如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商业上的长期合作关系、甚至是当事人是否配合案件审理等情形，都会对法官心证产生很大的影响。实践中并不鲜见一种极端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所有要件事实，但整体案件事实本身着实难以令人信服，此时法官并不会武断地支持其请求，而会对案件事实进行进一步审查，以作出更加合理的认定。

第二，是与证据相关的事实。证据的证明力并非仅取决于证据本身，其来源、形成过程等因素也会对法官能否采信产生重大影响。例如，证人的品格对证言证明力的影响举足轻重，如果证人曾有作伪证的记录、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过节或关系亲密，证言的证明力必然大打折扣。再如，虽然品格证据不适用于当事人，但是其行为因素仍在客观上影响法官心证。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曾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法官必然会着重审查借款的效力；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曾因制作假证假章被判处刑罚，法官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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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胡学军："现代证明责任'风险'性质重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2期。

② 张中："法官眼里无事实：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证据与事实认定”，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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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细致查验。这并非是陷入了品格证据的误区、考量与案件无关的事实，而是法官为避免作出错误事实认定而采取的谨慎预防措施。

综上所述，证明责任规范目的与查明事实需求的存在错位。应当在证明责任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查明事实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化解实践中的困境。

（二）强化当事人义务是满足实践需要的正当路径

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强化当事人在事实查明中的义务，是满足事实查明实践需求的正当路径。

1. 实体：事实查明的要求

实体上，查明事实是法官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但是，查明到何种程度，却始终未有明确的标准，这也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从案件实体的维度看，这一标准应当明确为避免轻易援引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

原因在于，运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前提是在诉讼的最后阶段，“所有证据均已提出，法官自由心证用尽，而案件事实仍然不能解明”。®在证据未能充分提出时，即运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判，容易使判决陷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发二审、再审等程序空转的现象。因此，基于实体的要求，法官应当通过一切合法手段探寻事实，获取更多事实资料，以使裁判事实接近真实。

2. 程序：辩论原则的限制

程序上，查明事实需要受到辩论原则的限制。辩论主义将“确定作为裁判基础之事实”所必须资料的权利赋予当事人，与此相对的职权探知主义，将确定事实必须资料之探寻作为法院的职责。®辩论主义的核心在于约束性辩论，具体包括3项要求：第一，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应当作为裁判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

我国现行法亦采取严格限制法官的调查取证权的态度，®契合辩论主义限制事实资料来源的基本精神。若为查

明事实，允许法官一味通过调查取证权获取更多事实资料，虽然可能更接近真实，但可能动摇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査明事实应当在辩论原则的限制下，尽可能接近真实。

3.路径：当事人义务的强化

在辩论原则严格限制法官调查取证权的背景下，只能够从当事人处获取更多的事实材料，以尽可能接近真实。具体而言，当事人在事实查明中的负担不应仅限于提交证据.还应包括对案情作出陈述，围绕证据进行解释说明，并对法庭的询问进行细致的回应，以推进法官心证的形成。

强化当事人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诚信原则所衍生出的诉讼促进义务。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之一正在于促进诉讼进行，即当事人应负有诉讼促进义务。18所谓诉讼促进义务，即基于当事人对他造所负以诚信原则进行诉讼之义务，以及对于法院所负协力迅速进行诉讼之公法上义务，据以保护他造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诉讼制度使用者迅速裁判之利益。®

在诉讼促进义务的要求下，当事人应当全面提供还原事实所需的材料，使各诉讼主体尽快整合诉讼资料、掌握案情，以加速程序运行。进而完成案件事实的高效查明。

三、完善：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系统建构

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系统建构包括3个方面：第一，义务的内容，即事实查明中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负担;第二，义务的分配，即事实查明中的具体义务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第三，义务的后果，即在当事人未履行事实查明中的义务时，应当承担合同法律后果。

（一）义务的内容：围绕事实建构过程的展开

考察事实建构的客观过程，可以明确当事人在事实查明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内容。

1.事实建构的基本目标

事实查明的目标在于建构出可信的“案件事实”。从客观上看，事实建构的过程与证据证明的过程完全相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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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即书馆1984年版，第29页。

② 胡学军：“论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裁判的基本方法”，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

③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④ 袁中华：“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调查取证权”，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

⑤ 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53页；王福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可适用性”,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⑥ 许士宦：《程序保障与阐明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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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中心问题并非是证据，而是故事。©故事本身先于证据出现，又为证据所支撑，是“案件事实”的核心要素：

第一，故事先于证据出现。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故事”永远比“证据”更先被展示在法官面前。法庭调查中，法官首先看到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接下来是被告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在举证质证阶段，证据才进入到审判视野。

第二，证据的落脚点在于故事。就事实和证据的关系而言，同一组证据完全可能得出相反的故事。所谓的最佳解释推论（IBE）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其不局限于具体的证据，而关注由证据拼出的完整案情或故事，具体包括3个步骤：第一步，由负有证明责任一方举证，就事件提出竞争性解释的版本；第二步，对方提出反驳性版本，或提供其他版本来解释证据；第三步，事实认定者不受制于上述版本，建构自己的解释。®原告和被告的故事哪一个更接近真相，哪一方便赢。®可以说，故事本身是证据的终点。

第三，故事并非完全依赖证据。如上所述，法官的工作是判断哪一方所呈现故事更接近真相，即“似真性”。影响似真性的因素除了证据的证明力外，更包括故事的结构，例如当事人行为的合理解释，证据能否发挥作用也取决于其在整个故事中的位置。©对故事的审查判断与对证据的审査判断同等重要，以还原出一个有证据支撑的故事，进而建构出可信的“案件事实”。

2.事实建构的必需要素

能够有效建构出案件事实的故事，必须是严谨的证据叙事。即该故事是通过证据还原出的、最接近真相的故事。具体包含3方面的要求：

首先，故事本身值得相信。具体要符合以下3个要素：第一,一致性要素，即该故事应具备完整的结构，且故事的内容本身不存在相互矛盾，以及故事与事实认定者的一般认知不相矛盾；第二，唯一性要素，即面对现有证据，该故事是其中唯一合理的解释；第三，全面性要素，即该故事能够涵盖尽可能多的在案证据。符合上述3个要素的故事被认为更具有可接受性。©

其次，用以支撑故事的证据应当被锚定在可靠的普遍规则上，该规则一般被称为锚点。®从逻辑上看，认可某一证据的证明力的前提，在于认可其背后的规则。例如，鉴定报告具备证明力，是因为“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往往可以作出可靠的结论”这一观点被普遍接受。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往往偏低，是因为“签署过保证书的证人在法庭上往往说真话”并未被普遍接受。锚点的质量越稳定，证据的证明力越强，故事的可信度也越高。

再次，故事应当被证据有效支撑。所谓有效支撑包括2个维度的考量：一是该故事的关键情节应当有证据证明，避免岀现脱离证据的故事情节；二是证据与故事存在一定的距离，需要通过合理的推论完成故事和证据的连接，按照“证据性事实、待证事实、次终待证事实、最终待证事实（要件事实）”的步骤，严密且符合逻辑地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建构。

3.围绕要素设定义务内容

根据上述证据叙事过程，按照法庭调查的顺序，可以归纳岀依次出现的3类义务：首先是案情陈述义务，当事人应当先陈述一个具有完整性、连贯性、合理性的“故事”。

其次是证据提出义务，当事人应当充分提交具有锚定性的证据，提交鉴定材料、勘验协力等义务亦包含在内。再次是解释说明义务，当事人应当就证据和故事之间的可靠性、全面性、可接受性、逻辑性等因素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进而形成具备唯一性的故事，法官最终作出对事实的认定。

要说明的是，事实查明义务的内涵完全覆盖了解明义务、示证义务、具体化义务等学理概念。从范围上看，事实查明义务实际包括了证明责任在内的所有的当事人负担;就程度而言，事实查明义务对当事人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不仅要求当事人尽可能提交证据材料，还要求当事人全面、准确且无遗漏地陈述事实，重点强调对证据、证据和陈述之间的解释和说明，确保法院能够深刻理解证据内涵，基于充分信息作出判断。这种程度上的深化，不仅提升了事实查明的精确度，也提升了司法办案的公正性和效率。

（二）义务的分配：基于败诉风险负担的逻辑

对事实查明义务的合理分配是其有效发挥作用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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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美］罗纳德・J •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0页。

② ［美］特伦斯•安德森等：《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8页。

③ 张保生：“法学与历史学事实认定方法的比较”，裁.《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④ ［荷］威.廉• A•瓦格纳等：《锚定叙事理论——刑事证据心理学》，卢俐利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1~49页。

⑤ 栗峥：“裁判者的内心世界：事实认定的故事模型理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

⑥ ［荷］威廉• A •瓦格纳等：《锚定叙事理论——刑事证据心理学》，卢俐利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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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考虑到事实的需求及不同义务的具体内容，事实查明义务可做如下分配：

1. 案情陈述义务：以双方承担为原则

案情陈述义务发生在审判开始时.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均包含着对案情的陈述。在这一环节，各方应当分别就案情陈述自己版本的“故事”，并就对方的陈述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

在双方的案情陈述中，法官可以分别就各方所述的故事能否成立、前后是否矛盾、是否符合常理常识形成初步判断，并就其陈述本身能否支持其诉请或抗辩得出初步的结论。更重要的是，双方对案情中陈述不一致之处，往往正是事实查明的争议焦点。可以说，案情陈述义务是审判的基础，也直接决定了事实查明的方向。这是双方均应承担案情陈述义务的根本原因。

就具体规范而言，案情陈述义务可以《证据规定》第63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为依据。一般认为，本条系围绕当事人真实义务展开，即要求当事人作与其主观认知相一致的陈述，且不刻意隐瞒、不歪曲事实真相，目的在于应对日益增多的虚假陈述。

实际上，相较于案情陈述义务，真实义务对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陈述本身的完整、连贯、合理，更要求其符合当事人的主观认知。依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可以作出案情陈述义务的解释。

2. 证据提出义务：按证明责任规范分配

证明责任包含主、客观的双重含义，客观证明责任本身是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与行为意义上提供证据的责任无关。©因此，此处的证据提出义务并非客观证明责任，而是更接近于主观证明责任，即事实不清时，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以使法官获得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资料、形成积极心证以排除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发生。®这与用尽所有事实查明方法，而法官仍未对要件事实形成心证的“真伪不明”状态不同。因此，证据提出义务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相关规范进行分配。

证据提出义务分配的基本逻辑为：第一，提出事实主张

一方应提供相应证据。凡有诉讼必有请求，而请求又须以主张为依托，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就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明确了证据提出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岀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以及为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第二，控制证据一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这也是《证据规定》第95条拒证推定规则的应有之义。实践中事实及证据材料分布不均衡，如果一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则会助长证明妨碍现象的产生，作出的裁判也难免不公平。®此时，事实查明的目标要在当事人自由之上，当事人不得以自己不负证明责任为由而拒绝提供证据。第三，在庭审过程中，证据提交义务还会由法官根据证据提交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查明的进展，动态进行分配，以在查明事实的同时平衡双方的负担。

3.解释说明义务：在双方承担的基础上，以法官分配为原则

解释说明义务在双方承担的基础上由法官进行分配。

首先，双方均承担解释说明的义务。不仅要对自己提供的证据与陈述的案情进行解释说明，还应当对对方提出证据提供自己的解释。其次，解释说明义务并非一刀切地平均施加于双方，而是基于动态平衡的原则，在法官主导下灵活分配。原因在于，在经过案情陈述与证据提出后，案件事实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逐渐浮岀水面，其中的不清晰之处也逐渐聚焦。此时法官所需的解释说明往往围绕陈述或证据中的不清晰之处展开。并且，法官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专业背景以及对争议事实的了解程度，进而决定谁应承担更多解释说明义务。不仅如此，法官应根据案件进展适时调整解释说明的要求，确保任何一方不会因缺乏解释机会而处于不利地位，以维护诉讼过程中的公正。

同时，在一方的解释已经足够清楚，无须进一步赘述时，法官将不再要求重复解释，以提高诉讼效率。

就具体规范而言，解释说明义务可以通过对《证据规定》第88条的解释得出，该条明确了对审判人员对证据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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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胡学军：《证明责任重述》，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页，② 段厚省：“人民法院依职权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与限制”，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9期。

③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新氏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48-251页。

④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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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综合审核的要求。即审判人员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从文义上看，本文是对审判人员的要求，而非当事人的义务。但是，实务中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时，应注意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解释说明是证据审核认定的重要材料，本条能够充分贯彻的前提正在于当事人解释说明义务的履行。

（三）义务的后果：基于"真伪不明”的成因分类

在明确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分配原则之后，应当明确在当事人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事实查明义务，但当事人不履行事实查明义务并不会直接导致某项法律后果，而是增加事实查明不能的可能性，进而导致当事人因此而败诉。换言之，不履行义务会增加当事人的败诉风险。因此，应当从败诉风险负担的角度出发，对当事人不履行事实查明义务的行为进行评价。

就败诉风险而言，因事实查明不能而导致败诉的情形可以分为3种：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未能充分提交事实材料，致使案件事实未能充分査明；第二种情形，法官“审理未尽”，即未在职权范围内充分查明事实，未能形成心证;第三种情形，当事人穷尽提交事实材料.法官自由心证也已用尽，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严

只有在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因未履行事实査明义务而

导致事实无法查明时，当事人才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即可推定该事实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利。原因在于：第一，未履行事实查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事实查明不能，若法官可凭借现有事实材料形成心证，就应当按照法官心证进行裁判；第二，若当事人完全履行了事实查明义务，法官也充分利用了各种事实査明的手段，但仍未形成心证，要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此时行为人对事实不清没有可归责性，应按照实体法中客观证明责任的设定分配败诉风险。

结语

当前以证明责任规范为核心事实查明体系，难以满足法官全面、深入查明案件事实的现实需求，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困境。为在现有诉讼模式下破解这一困境，需对事实查明过程中的当事人义务进行系统性、体系化的重构与强化。

深入剖析庭审中的事实建构流程，可以清晰地提炼岀当事人应承担事实查明义务，即案情陈述义务、证据提岀义务、解释说明义务。就义务的分配而言，案情陈述义务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据提交义务按证明责任分配，解释说明义务在双方承担的基础上，由法官分配。就义务后果而言，当事人因未履行事实査明义务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査清时，应承担不利后果。以此完成对事实查明中当事人义务的系统完善。

（作者单住：上爆市欝姿区人民信fit ）

### 本页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72页；② 胡学军："现代证明责任，风险，性质重述”，载《法洽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