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利息主张的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3期（应用）

栏目：司法论坛｜业务分类：民事审判｜原刊页码：079—083

作者：赵克易夕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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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但对求偿范围是否涵盖利息以及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司法实践认识分歧明显。部分裁判以“法无明文规定”或“债权未经判决确定”为由否认利息主张；也有裁判虽予支持，但起算时点存在“赔付之日”“提出履行请求之日”等操作差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为法定债权让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基于完全赔偿原则，第三者对保险人的赔偿应使得损害如未发生。“法无明文规定”和“债权未经判决确定”均不能成为阻却保险人利息主张的理由。未来司法实践宜统一认识：一方面支持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利息主张；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将利息起算时点明确为提出履行主张且必要准备期限届满之日。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致害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尽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已具有上述法律依据，但其具体适用仍有诸多争议，尤其集中在保险人能否请求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利息，以及利息应从何时起算这两个问题。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理解不一，导致裁判尺度模糊，适用标准相异，严重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笔者拟以上述问题为切入点，归纳分歧现状，分析法理依据，并最终提出可行的改进方案。

为分析聚焦，本文仅讨论因第三者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且假设双方对赔付金额未能协商一致。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利息主张的实践分歧

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利息主张的实践分歧主要表现为是否支持利息以及何时起算利息两个方面，其中各类案例数量均占一定比例，并无哪类裁判方式占据绝对上风。

（一）利息主张的采纳分歧

1. 支持利息主张的理由

支持利息主张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利息为法定孳息。

所谓孳息，是原物繁衍出来的物，包括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而法定孳息，是指通过就原物实施一定法律行为而由原物派生岀的收益或对价，如租金、利息等。①因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其会损失保险金的派生利息，故保险人可向第三者主张利息。二是支付利息更加公平。我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因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必然产生利息损失，而保险金与利息损失均是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才产生，故对第三者科以利息支付责任于双方而言更加公平合理。

2. 否定利息主张的理由

实践中，否定利息主张的理由主要为：支持利息于法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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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4版，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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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债权未经判决确定不构成履行迟延。©—是关于支持利息于法无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有观点认为，“赔偿金额范围”仅应包括本金，故保险人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是关于债权未经判决确定不构成履行迟延。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一般只经其内部核定，第三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需要承担多少责任往往存在争议，故有观点认为，若债权未经判决确定，则第三者不构成履行迟延，不应支付利息。

（二）利息起算的时点分歧

实践中，不仅支持与否定保险人利息主张的裁判观点存在明显分歧，且支持派内部对利息起算时点的把握也认识不一。

1. 自支付保险金之日起算

该观点认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利息在保险金赔付之日就应起算。这一观点几乎未对保险人设置任何利息主张门槛，只要支付保险金，就可起算利息，于保险人而言无疑最为有利。实践中，已有地方法院出台裁判指引对此加以肯定。

2. 自提出履行主张之日起算

此观点主张，保险人的单纯赔付并不足以对第三者起算利息，应以保险人向第三者提出履行主张为起算前提。

因为若保险人尚未提出履行主张，起算利息不仅缺乏催告基础，而且会引发对第三者的程序不公。更关键的是，这种做法在保险人怠于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反而给予其过度保护，容易诱发“坐收利息”的道德风险。当然，若保险人无法举示提出履行主张的相应证据，实践中则存在以起诉之日、立案受理之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等多种替代认定路径。

3. 自提出履行主张且必要准备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其已要求第三者在必要期限内支付赔偿款，无法认定第三者存在履行迟延，故对保险人要求第三者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此种处理方式体现了裁判者在利息起算问题上的审慎立场。一方面，不仅要求保险人履行催告义务.以保护第三者的程序权益；

另一方面，还给予第三者必要的履行准备时间，以保护其实体权益。上述裁判路径力图做到程序与实体的平衡兼顾，既避免对第三者的过度苛责，也倒逼保险人及时行权。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法理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主要存在程序代位与法定债权让与两种不同理论观点。程序代位理论盛行于英国法，其将保险人视为信托受益人，被保险人视为信托受托人，二者存在“推定信托”关系。作为实质利益人的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名义提起保险代位诉讼，此时诉因虽归属于被保险人，但实体利益却归属于保险人。®而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就宜接取得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这并非程序代位，而是实体上的法定债权让与。法定债权让与理论下，保险人对第三者取得的赔偿请求权是出自法律规定的当然移转，此时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者行使权利.该债权让与不以被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从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等规定来看，应认为我国已采纳法定债权让与说通过法定债权让与说构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优势在于：首先，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者提起诉讼，这可避免程序代位下以被保险人名义起诉的诉的利益缺失质疑，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随后的二次纷争可能。其次，若被保险人去世或破产，保险人无法以被保险人名义提起诉讼，而法定债权让与可杜绝类似问题。最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将“债务人怠于行权” “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作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但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中.被保险人并非保险人的债务人，且当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其已不存在怠于行权的可能。故在我国，程序代位理论存在适用障碍，应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理解为法定债权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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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苏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冇■使范围研究——聚焦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利息主张应否支持”，裁.《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3期② 武亦丈：《保险代住的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

③ 江朝国：“论保险人代位权之本质"，载《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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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中的损害赔偿原则

由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法定债权让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便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保险人可请求第三者赔偿的范围，取决于被保险人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对第三人索赔的范围。

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遵循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损害赔偿责任不因赔偿义务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不同，只要归责要件具备，加害人即应全部赔偿。©完全赔偿原则在侵权法上的确立是贯彻侵权法补偿功能的结果。此处的补偿既意味着要填平受害人的全部损害，使其恢复到如同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同时意味着损害赔偿所关注的视角并不是行为人，而是受害人；此外还意味着损害赔偿重视的并非行为人的过错大小，而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因完全赔偿原则强调损害赔偿的结果应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即损害赔偿应以“回复原状”为依归，而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便会立即产生利息损失，故在完全赔偿原则下，第三者应向保险人支付利息。

不过有否定观点认为，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不应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举重以明轻，上述观点下保险人的利息主张更无法成立。该否定论的理由在于，保险人对外赔付是以收取保费为对价，若保险人可向第三者追偿，相当于其收取保费后却未承担保险责任，有违公平。®

但上述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首先，保费与保险金并非严格的对价关系，因为在保费计算的同时，已将代位求偿权一并纳入其中予以考虑。其次，有偿以及等价与否一般不影响追偿权行使。例如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便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此与保证人提供保证是否有偿或等价无关。®再次，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既会让第三者逃脱责任，更会倒逼保险人未来向大众增加保费。而众所周知，现代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互助理念上，采取“一人受损,众人分摊”的方式来化解风险。保险人所管理的保险赔偿金是由保险费汇

集而成.故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可减少保险赔偿金的支出，这不仅可以壮大保险赔偿金的资金池，提高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还使得保险人有条件降低保险费率，减轻投保人的保费负担。◎就此而言，保险人当然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且在完全赔偿原则下，其还当然可以向第三者主张利息损失。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利息主张的规范解释

否定保险人在代位求偿纠纷中主张利息的重要理由之一，是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此观点是否成立，关键取决于对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赔偿金额范围”这一表述是否涵盖利息的解释。一般而言，法律解释的根本任务在于揭示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常用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

（一）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着眼于探求立法的原初界限，其是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以及通常使用方式来阐述条文的内容和意义。®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若通过文义解释能得出明确结论，则无需开展其他解释。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条文性质来看，其属于授权性规范，即授予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的代位求偿权，其并非权利限制或排除规范。换言之，虽然该条文未明确授予保险人主张利息的权利，但同时也未将利息主张明确排除在外。故在文义层面，该条文呈现出一种关于利息的“沉默状态”：既可能被理解为立法者有意限缩，仅限本金；也可能被理解为留有弹性空间，允许在体系与目的解释下将利息纳入“赔偿金额范围”。由于文义解释在此具有解释上的不确定性，故需借助其他解释方法继续解释。

（二）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强调将待释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与相关条文进行联动分析。。既然我国法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性质属于法定债权让与，则保险人能否主张利息.取决于被保险人在原侵权法律关系中能否向第三者主张利息。事实上，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已将赔偿损失作为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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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杨佳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以过失责任为重心》，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03页。

② 郑晓创："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检计"，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③ 徐卫东："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之超越”，载徐卫东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486页。

④ 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⑤ 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⑥ 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页。

⑦ 对于堂主编：《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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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种承担方式，且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看，除支持医疗费、交通费等积极损失外，还支持误工费以及因残疾或死亡而减少的预期收入等消极损失。据此，应认为我国民法典已将消极损失纳入了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因利息损失属于消极损失，故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出发，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进行联动观察，亦应认为被保险人有权对第三者主张利息损失，进而保险人经法定债权让与也有权对第三者主张该损失。

（三）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解释

立法目的解释强调以立法所欲实现的中心目标来对规范加以阐释。®任何法律条文都蕴含明确的制度目的，故在解释法律时，应将贯彻该立法目的作为基本遵循。就保险法而言.损害补偿原则无疑是其基本原则。®同时，从更宏大的法律体系来看，完全赔偿原则更是整个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显然，损害补偿与完全赔偿这两项基本原则能够形成价值呼应，成为各自立法目的上的共通逻辑。在此意义上，若认为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仅能对本金部分追偿而否认其利息主张，显然无法实现损害补偿与完全赔偿的立法目的。这种做法不仅削弱了保险人权利保护的完整性，更纵容侵权第三者在迟延履行期间无偿占有他人资金，从而获得不当利益，显然难以成立。

（四）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强调裁判效果的社会影响评估，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应当预判不同裁判路径在社会运行中的连锁反应，并据此选择最优裁判方案。®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若法院否认保险人的利息主张，会引发一系列不良社会后果。其一，破坏社会的诚信公平秩序。否定利息主张后，第三者即便长期不履行也无需承担任何额外责任，这将变相鼓励第三者拖延履行，从而侵蚀社会的诚信公平基础。其二，增加社会的运转治理成本。一方面，否定利息主张势必迫使原本可能及时履行的债务进入冗长的司法程序，徒增诉讼成本与司法资源的压力；另一方面，利息损失若由保险人单方吸收，也势必倒逼保险人提高未来保费，

进而将额外负担转嫁给全体投保人，这意味着社会公众要为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买单，造成责任错位与成本外溢。

综上，多种解释路径均指向同一结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虽未明文涉及利息，但应通过扩张解释将其纳入保险人可向第三者主张的赔偿范围。利息作为赔偿金的法定孳息，本质上是赔偿金的繁衍之物，其与本金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因此，将利息损失纳入“赔偿金额范围”，并未突破条文的文义边界，而是对其合理内涵的应有延展。就此而言，支持保险人的利息主张并非于法无据，反属有法可依。

四、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利息主张的计算规则

司法实践中，不少观点以债权未确定进而第三者不构成履行迟延为由否定保险人的利息主张。将此观点进行解构可得出如下三层意思：其一，支付利息的前提是第三者迟延履行；其二，迟延履行的前提是履行期限已经确定；其三，履行期限确定的前提是债权数额已经确定。换言之，在“债权数额确定一履行期限确定一支付利息确定”这一逻辑线索下，只有债权数额与履行期限均确定，保险人才有权要求第三者支付利息。否则，具体的利息计算将存在计算基数（本金）和起算时点均无法确定的难题。有鉴于此，较多观点审慎认为，只有法院作出判决，才能认为债权数额自判决生效时确定；只有生效判决主文中的履行期限届满，才能认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以上观点固然有一定合理性，但却不具有充分正当性。

（一）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

一般而言，债权数额既可由当事人协商确认，亦可经法院判决确定。通过判决确定债权的重要意义在于，法官基于制度化的诉讼程序，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纠纷作出具有终局性和强制力的判定。®实践中，虽有观点以“判决生效前债权数额尚存争议”为由，否定保险人的利息主张，但若据此将判决确定作为利息起算的前提，在理论上却不严谨。从诉的类型观察，民事诉讼通常区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分别对应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形成判决。®其中，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功能在于对既存法律关系或请求权进行确认；而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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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② 贾林青、朱铭来、罗健：《保险法》，中国人民天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

③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④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页。

⑤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⑥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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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的功能则与此不同，其旨在面向未来以变动既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实质上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其性质属于给付之诉，故对应裁判类型为给付判决。同时鉴于给付判决的功能并非面向未来创设新的债权，而是通过既有证据（如维修清单和支付凭证）对既存债权进行回溯式确认，故保险人主张的代位求偿债权虽在判决生效前可能尚有争议，但却不影响该债权在判决生效前已经存在这一客观事实。据此，法院判决所确认的赔偿额，并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始产生，而是对先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在核实金额和消弭争议后进行的权威确认。就此而言，若最终判定数额较保险人主张为低，亦仅意味着自应履行之日起，按“经核减后的实际本金”计算利息，而非将利息起算机械后移至判决生效。若否认此点，便会混淆“债权发生”与“债权确认”的逻辑界限。

事实上，当事人就债权数额产生争议在实践中本属常态，但这并不妨碍利息自本应履行之日起计算。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即便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存在争议，但法院在査明事实后，仍会判令债务人自应履行之日起支付利息。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中关于利息的处理逻辑与此并无二致。故而，判决对债权数额的确认并非利息起算的必要前提；债权数额在判决生效前存在争议，亦不足以成为阻却保险人利息主张的正当理由。

（二）利息起算时点的确定

鉴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法定债权让与，故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务履行期限，应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之债履行期限为判断标准。虽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未直接规定损害赔偿之债的履行期限，但并不意味着该期限无法确定。由于侵权之债仍属于债的一种，其履行期限可溯源至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事实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已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合同编通则之规定。

而置于合同编通则下的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

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予必要准备时间。故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债法总则视角下，可将第五百一十一条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履行期限规范。而学界已有观点明确肯认这一适用路径，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属于债总规范，对于补充当事人意思之不备，意义重大。®

据此，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中，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认定第三者的履行期限。当履行期限未予约定时，第三者可随时履行，保险人也可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予第三者必要准备时间。此外，考虑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为法定债权让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让与需要通知第三者，否则该让与对第三者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人向第三者提出履行请求可以与债权让与通知同步完成，如此既实现了权利行使的程序完备，也为迟延履行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时间节点。

结语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能否支持以及自何时支持保险人的利息主张，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为避免适用标准分散而削弱裁判预期与司法稳定，有必要在实践层面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利息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其起算时点应当依照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加以确定。在履行期限未明确的情形下，第三者得随时履行；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亦得随时请求履行，但须给予第三者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见，起诉之日、立案受理之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或答辩期届满之日等时点，均非独立的起算标准，而仅是保险人无法举证其已向第三者提出履行主张，从而借其辅助确定必要准备期限的参考依据。以上裁判思路不仅能够防止第三者的道德风险，也有助于维护诚信公平的社会秩序，同时还能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切实实现判决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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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任重：“形成判决的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第28条”，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② 王利明：“体系创新：《民法典》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3期③ 翟远见：“论《民法典》中债总规范的识别与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