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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嘉宾:王长军(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戴景月、程浩、谢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程立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王建文(南京大学)、王松(江苏师范大学)、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陈醇(浙江师范大学)、杨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保玉(中国政法大学)、曹兴权(西南政法大学)、朱虎(中国人民大学)、刘建功(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傅穹(吉林大学)、梁上上(清华大学)
案例与问题
王长军:公司有甲、乙二股东,甲、乙持股分别为8 0 % 、2 0 % 。甲向张三借款100万元,公司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乙向张三出具《连带担保确认书》,载明:“同意在无法偿付时,对公司追偿。”但公司未向张三出具同意担保的决议。因甲未还款,张三起诉,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观点1.因公司未出具担保决议,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观点2.公司仅有两股东,小股东乙已书面确认同意公司担保,相当于股东会的“非关联方一致同意”,程序合法,故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您认为呢?
李志刚:题设案例的核心问题似可概括为:担保决议的全部表决权股东出具的个人承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担保决议通过?
王长军:是的。另一个焦点为《连带担保确认书》最后一句:“同意在无法偿付时,对公司追偿”是否表明乙同意公司为甲的借款提供担保?
李志刚:“在无法偿付时”追偿,公司是一般保证,与前述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同一担保方式,推定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长军:有无乙同意公司承担一般保证的意思呢?
李志刚:股东同意公司提供一般保证,公司签的是连带保证合同,仍然缺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决议,似难以产生有担保决议的法律后果。
王长军:从有利于担保人的角度解释,似可认定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戴景月:需要公司同时或顺序作出内部决议和对外意思表示时,只剩一个有表决权股东,在形式上,承诺或决议应该没有根本界限,而文件(股东乙的确认书)中说的公司承担,同时发挥了披露决议内容和承诺担保责任的作用。
具体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需要考虑。能否认为股东追认了公司确认书?两个确认书都以连带担保命名,但是内容中的责任方式表述不一样。
王长军:这正是争议焦点!
公司决议与股东的意思表示
李志刚:决议和合同是不同主体作出的不同行为,不能交叉解释。
程浩:两种观点都不认可,公司压根都不是担保人。让公司法的归公司法。第1 种观点错得明显,不予置评。第2种观点明显是用民法总则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来解释公司法。公司法上的很多问题,还是要在公司法框架里来解释。
谢澍:同意,对两种观点都不认可。承诺并不是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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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有程序和形式上的要求,否则一人公司与股东意思表示如何区分?这一句话的后半句是无权代表(除非该小股东是法定代表人)。
程浩:对的,用意思表示规则来解释公司决议,显然不可。
王长军: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是以何身份?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是什么?
程浩:让公司担责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公司的股东能随便给公司设定债务?
王长军:法律对公司决议确有程序要求,但司法实务中对股东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双股东公司,通常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如果所有有表决权的股东都书面同意,即便未开股东会,也可认定担保有效。
程浩: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公司和债权人有保证合同?
谢澍:这个是没错,问题是一般要开会,开会有困难采取传签方式如全部同意可以,但仍然要有决议的形式要求( 即这是个决议,大家来签字)。假如在题设纠纷中,债权人诉公司,小股东说这就是他个人的意思,难道可以认为是股东决议?当然题设它是公司写了个保证,讨论的是发不发生效力(公司法第十五条),那么这种情况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 条、第8 条的射程之内。
形式与实质
王长军:本案公司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书》,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字。争议在于:拥有表决权的小股东乙的意思。
1.
公司担保决议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公司担保为其自身或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该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与同意权,实现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公正,而非拘泥于形式上的决议程序。
2.
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控股股东系借款人依法应当回避,剩余股东乙作为唯一有表决权的股东,已以书面形式明
确表示同意公司为债权人借款提供担保。该同意虽以确认书形式作出,但其内容系对担保事项的明确同意,具备股东会决议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公司意思表示有效形成。
3.
本案并非一人公司,而是双股东公司。控股股东依法回避后,乙的意思表示即为公司意志,所谓“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意思表示难以区分”的情形并不存在。
4.
若否认该确认书的效力,不仅使股东自治流于形式,亦有违司法实践中一贯强调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程浩:决议的程序和形式都是有要求的,不能股东个人拿张纸随便写写就叫股东会决议。如果把股东个人写的这个叫决议,那是不是可以以程序违法把它撤了?
李志刚:决议是否要坚持严格的形式主义,还是看实质,是公司法上诸多问题的根本分歧。如果认为决议是公司法上的内部决策机制,那么,公司法规定的决议程序和形式都是明确的、法定的3 股东个人对公司债权人出具的承诺,是否属于决议?肯定不属于。能否推定为“视同经过了决议程序”?至少立法没有规定,推定本身包涵了解释者的价值判断。
谢澍:小股东如果不承认这是决议,那就确实不是。组织法和交易法还是有挺明显的区别的。我们如果仅凭题设中非关联方只有一个股东,就将该股东出具的连带担保责任书想当然地理解为这是一个非关联方的股东决议,那么,股东要表示的意思如果是个人承担责任,难道要特别注明是个人吗?这与常识不符。一般而言,个人出具担保就是以个人财产担保,如果这个行为是以公司非关联方股东的身份表示意思,才需要特别的形式(决议)或声明。这是组织法自身的要求。质言之,个人出具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文件,是以个人行为为一般,而以股东身份承担公司责任为特殊,特殊身份需要特别的形式。
程浩:小股东说,这个代替了决议,和这个就是决议,也是两码事。这个承诺书无论如何不是决议。如果小股东说这个代替了决议,才产生是不是表见代表的问题= 如果小股东说这就是决议,那债权人实在谈不上善意。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 条的法理
程立武:1.股东在合同上签字不是股东会决议,这一点应该是明确的3 2.公司法第十五条的文义是明确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 条第1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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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从第8 条的规定[特别是第1 款第(3 )项]看,该解释可能结合了目的解释或者其他解释方法,设置了决议的例外情形。4.沿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思路,考虑公司实践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认可有表决权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股东会决议的例外。
李志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 条本身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作出的对公司法的解释,还是基于民法典合同编、民法中的合同法理论作出的解释,在法理上,存在不同认识。或者说,这个问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原理、由公司法的解释来解决,还是按照合同法的原理、用担保合同的解释来解释,值得研究。从这个意义上说,是用合同法的思维在公司法的路上越跑越远,还是回到公司法的规定,严格限制对公司法规定的扩张解释,要非常慎重。
王建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确实是立足于民法典所作解释,在涉及公司对外担保的解释时,需要基于公司法特有的组织法属性,妥善运用组织法思维,避免公司法基于公司的组织特性特设的决议程序规则被架空,从而导致特有的制度价值落空。基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明确规定的部分固然要适用,但未予明确涵盖的部分最好保持谨慎,不宜进一步扩张解释。
程立武:李老师这个扩张解释用得好,扩张解释还属于文义解释的范畴。
王松:《〈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第8 条这样解释:“由于立法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裁判规则不统一,我国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没有经公司决议而径行对外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司法仅因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这里有句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 条表述中是没有的。
李志刚:您所援引的“如果司法仅因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这个观点,本身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求债权人审查决议的观点是存在差异的。如果这个理由成立,那么,从根本上,任何公司担保都无须审查决议,有担保合同即可。
王松:公司法要求要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了例外情形。该解释第8 条源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 条。
公司法中程序的意义
王长军:进一步,假设股东乙向债权人张三出具书面承诺:我同意公司为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能否代替决议?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李志刚:1+严格按照合同法,一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债务;正如,“我同意马云承担担保责任”—
这个同意,没有法律意义。2.按公司法,个人对外承诺,不是公司决议。
3.推定股东个人对外承诺,就是决议,本质上是撕毁公司法一这种观点很流行。司法裁判的态度,是撕毁公司法,还是捍卫公司法,本身是一个重大的方向选择。
王长军:公司法第十五条之所以要求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非关联股东的知情权和同意权,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拘泥于会议形式或程序的表面要件。对于仅有少数股东的公司而言,只要具备表决权的非关联股东已经以书面方式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无论该同意系以“确认书”还是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书面文件作出,均可视为已经实现了公司法所要求的决议目的,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的法律精神与制度本旨。在“一人公司”里,确实存在股东与公司混同的风险,所以法律特别规定要区分公司意思与股东意思。但本案是双股东公司,且有非关联股东乙的书面同意,这不是“我同意别人担保”,而是“公司唯一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担保”。
李志刚:承诺是股东给债权人的,公司是否知道?是否应该知道?如何知道?决议是公司治理程序,股东对外承诺,是不是公司治理程序?
案例的另一个推论是:如果有三个股东,另外有表决权两个股东,也分别对债权人出具承诺,是不是也可以不要决议,或者视同决议通过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 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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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款第(3 )项和上面的问题,本质是一样的:单个股东的意思表示(多数同意或者一致同意),能否直接替代决议程序?
正如前面几位师友提及的,公司法有关决议的规定,是公司作为组织体的特有规定,也是陈景善老师在“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谱系” 一文中论证的作为组织体的强制性规范。®
开会和不开会,并非仅仅是形式,也影响实体结果。
比如,三人中的两人,如果是债权人去谈,单个击破的话,可能就分别拿到了承诺= 但如果按照程序开会,当面讨论、“议” 一下,可能就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否决意见。
如果按照“看实质”的结果,那么,公司法最优规定就是:只要有超过5 0 % 的大股东,所有多数决事项,都无须开股东会,大股东直接签字即可;只要有超过6 7 % 的大股东的,就不用开任何股东会,只要大股东签字即可一这行吗?是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制度本旨吗?
所以个人倾向于,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上,是遵循“看实质”的决议程序虚无主义,还是选择严格的决议程序形式主义,不仅是司法者的重大选择,也是司法向社会、向商人传导的价值理念:公司法上的决议程序规定,到底要不要遵守?
李建伟:一语中的。
谢澍:是的,所以不开会要一致同意。
原则与例外
王长军:志刚兄的观点、理由非常有启发性。特别是您强调公司法决议的程序性规范属性,以及通过“三股东中有表决权的两股东分别承诺”的例子,形象说明了程序与实质可能带来完全不同的结果,这确实凸显了公司法程序的价值所在。
1.我也补充一个小角度:社会生活是形形色色、多姿多彩的,有原则必有例外,有一般必有特殊,在某些特殊案型下,比如本案的双股东公司,控股股东因利害关系依法回避后,唯一有表决权的小股东已经明确书面同意,此种情形下是否仍须恪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如果完全坚持形式,将出现“实质已保护,但因欠缺形式而否认效力”的尴尬局面。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 条第1 款第(3 ) 项明确规定,经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东2/3以上签字同意的,不得对抗债权人。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注重实质:书面一致同意可以替代正式的决议形式,尤其是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
此举兼顾了交易安全与公司自治。如果否认这种情况下的效力,实际上就否定了第8 条的适用空间。所以我理解,在一般情形下坚持程序主义无疑正确,但在一些高度特殊的结构下,或许可以在尊重公司法精神的前提下,结合解释和制度目的,作出更为平衡的处理。
案例与本质
程立武:正好有一个相似的问题,想求教一下大家的观点: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非股东)以法人身份在向他人(非股东)提供的保证中签字,公司章程未明确对外担保的决议组织,公司设执行董事未设董事会。该保证是否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观点一:决议未经一人公司内部决议,属于越权代表,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观点二:保证合同签字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明知担保事宜未表示反对,视为经过了董事会决议,保证对公司发生效力。
程浩:同意观点一。
李志刚:立武法官的案例,进一步体现了公司法的形式主义与“重实质”“穿透”看的根本差异。
1.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外部表示机关,只能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外代表,并不是内部意思决定机关。
2.
公司法上从来没有规定执行董事、董事有对外代表权,董事会/ 执行董事是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意思决定机关,没有对外代表权。
3.
当一个人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执行董事的时候,其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只能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不是以执行董事的身份签署。后者属于越权代理,当然不能约束公司;前者需要看就此事项有无代表权。
4.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一一如果章程没规定,这是股东会的权限还是董事会的权限?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权限是“法定+ 股东会授权”,未授权的,剩余权力应当属于股东会。将第十五条的目的解释落到“保护小股东利益”,也能证明这一点。故执行董事无此事的决定权。
5. 默示同意,仅限于法定规定,不能推定。我给马云发个函,如不回函,你就欠我1 个亿--- 马云不回函,不能推
本页注释
①陈景善:“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谱系”,栽《社会科学》202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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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马云同意已经认可欠我1 个亿的债务。
6.
更为重要的是,
一旦用“董事” “股东”个人的“对外表示”推定了作出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司法上有关决议程序性的规定,就会被以各种方式、各种理由肢解、撕毁。
7.
长军兄所言的突破公司法规定的价值判断,和我的观点在根本上也是价值判断的分歧。如果这个价值判断可以突破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那么,所有存在超5 0 % 股权的大股东,都可以不再就多数决事项召开股东会,大股东签字即可;只要存在超6 7 % 股权的股东,就应当取消股东会,所有股东会决议事项交由大股东签字决定—
这种观点,是否可取?
程浩:公司法设定的一堆制度有其特定的立法目的,如果为了个案效果突破,对法律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损害极大。
所以,说到底还是价值判断。
程立武:李志刚和程浩两位老师的观点有逻辑有说服力。第二种观点还认为,执行董事明知担保事项而签字,又主张未经董事会决议,有违诚信,不能鼓励。
李志刚:这种观点也挺有意思:张三明知杀人不对,杀人之后又表示懊悔,懊悔有违诚信,不值得鼓励,所以杀人是对的,应当判决支持?
立法与司法
王建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特殊组织体,其独立人格既有赖于独立的财产,更有赖于独立的意思,因而必须严格落实公司法规定的组织程序。若简单从表决权比例的实质主义来看待公司决议,将导致现实生活中大量公司无需召开股东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 条规定背后的法理,值得认真斯酌。基于此,应当限缩该规定而不能扩张该规定。
陈醇:遵守意思形成程序的意义在于,它有助于维护意思形成结果的正当性,并保持程序的独立性价值。程序是有成本的,去除程序有时也能达到一样的效果,但丢失了程序的独立性价值,也会损害意思形成的稳定性。综合考虑程序成本和程序价值,或许折中方案是建立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简易程序。
李志刚:陈老师所言,可能涉及立法和司法的权限划分。
在立法上,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已经就简易程序作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不
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但尽管如此,不开会,也还是要有一个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而不是外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动作,免去了开会,未免决议的形式。
在此前提下,司法要创制各种特别程序、简易程序,就需要非常慎重了,特别是能不能动辄用自然人的个人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直接替代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包括决议文件。
王长军:立武法官所提的案例属于一人公司,与双股东公司还是有区别。就此案例而言,我赞同观点1,但理由不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不是因为未召开董事会,因为公司只有一名执行董事,本身就没有董事会,而是因为执行董事未以执行董事的名义签字。如果他既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同时又以执行董事的名义签字同意,则一人公司将承担担保责任。
李志刚:执行董事无对外代表权和代理权,以该身份签字,对公司无约束力。
杨磊:我近来在梳理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时,习惯性会写一句某某规定是民法典关于合伙、代理、连带债务、追偿权、过错责任以及替代责任等规则在公司法场景下的具体化和特别规定,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民商立法例的统一与协同。但是另外一方面,在公司法场景下的特别规定,就意味着民法典一般性规定通常要作限缩解释,即使不限缩,也不能扩张解释。就公司法的程序性规范而言亦是如此,既然已经规定了特定程序,程序的独立性价值就不能被追求效率所取代。
程序减省与目的解释
刘保玉:1.关于担保确认书不同于公司决议问题,这是客观存在、显而易见的,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 条的规定,应当认为符合该条第3 款第(3 ) 项情形,视同形成有公司决议。且一名股东代表公司对个人债务作了担保,另外一名股东也出具了确认书,如此仍认为因未有“公司决议”而导致担保不成立,显然过于形式主义,不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从法律效果上讲也不妥当。
2.
保证担保不需要一定有保证合同,单方承诺等无法保证成立,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有规定,不应存在争议。
3. 在视同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公司出具的连带担保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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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书和股东的连带担保确认书,标题和内容大致相同。但出现了连带担保责证的字样与一般保证的意思,二者相矛盾,应如何对待?
对这个问题,我认为:首先,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晰,有效,不能因为担保确认书中约定了矛盾的保证方式而否定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其次,关于保证方式,应按一般保证对待,(1 )按照“名实不符”合同的处理规则,应按内容中关于一般保证的意思对待公司的保证责任;( 2 )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将有矛盾的保证方式约定作为“约定不明”的情形对待,依法应按照一般保证处理;(3 ) 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也是其可用于清偿债务的个人财产,且100万元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由其自己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公司(实际上意味着以股东的股权)承担补充责任,在结果上也比较公平。
王长军:执行董事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系履行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体现了“董事会”对担保的意志,对公司应有约束力。
李志刚:长军兄的观点和我的根本分歧在于:股东/ 董事对外签合同,是否等于对内作决议。
李建伟:以2/3的股东多数同意豁免公司决议的观点,体现出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禁止大股东反言的用意,固然可嘉,甚至可以获得理解,但是与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维护公司法第十五条正当程序的秩序与努力,显然背道而驰。
刘保玉: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决议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大股东、执行董事等擅自决定提供担保而损害中小股东尤其是众多小股东的利益。本案中,只有两个股东,小股东也明确表示了确认。如果仍以欠缺股东会决议为由否定担保承诺的效力,过于形式主义,且不符合公司对外担保须经决议程序的立法目的。
王长军:我认为与志刚兄的观点分歧不大。在一般情况下,应严格遵循公司法规定的决议程序,坚持形式要件主义,严格走公司法的决议程序,这是维护公司治理和保护中小股东的基本底线。但在特殊情形下,比如双股东公司或者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若能在确保公司法第十五条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的前提下,可以适度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予以认定。这样既能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又能兼顾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形式与实质的平衡。
李志刚:差异很大,结果和方向都是颠覆性的。
李建伟:当然,但就本案而言,也可以具体问题具体讨论,但必须是有表决权的股东明确对于对外担保的意思。
我碰到一个案子,除了公司提供担保外,其他表决权股东也提供了担保,债权人认为既然其他表决权股东也提供了担保,就是同意公司提供担保= 我说这是两码事!法院判决最终采纳了我的专家观点。
组织法的逻辑
曹兴权:争议实质是:公司的决议是否成立?涉及公司法第十五条“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背后隐含要求“应当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担保之决议”的理解。怎么开会、怎么表决则涉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书面会议与表决规则的适用。
认定上实质主义标准针对的是为大股东提供担保即意味意大股东书面同意此项决议,以致于在小股东同意(假定同意的是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时认为两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而非小股东同意即自然实质构成公司同意。
朱虎:似乎还是就事论事的好。民抑或商,形式抑或实质,都要在具体场景中观察判断,仅就所讨论的情况而言,两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似乎可以实质认定。
李志刚:严格说,在合同法领域,可能存在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分问题= 在公司法和合同法之间,不存在民和商的区分,或者说,公司法上,不存在抽象的商法规则。
但能否用合同法的意思表示理论,击破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这是根本的分歧。
朱虎:大词到具体结论之间的逻辑距离太遥远,就具体情形讨论更好。民商,合同组织,形式实质,都是太大的词了,我有大词恐惧症。
李志刚:落到具体规定上,是要不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确定有没有决议。
刘建功:举轻以明重公司作出决议就可以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所有其他股东各自、单独、直接向债权人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比决议这个形式隆重得多,更郑重其事、更形式主义,应当脱不了责任。
李志刚:能不能类推,是根本分歧。
刘建功:有的可以,有的不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李志刚: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并且是强制性规定,裁判者仍然要裁量,那就没得说了。
杨磊:个人认为:1.削弱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法律程序并非仅有工具价值,其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 会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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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召集、通知、辩论、表决等行为,提供了一个正式的、规范的、公开的决策场景,能够确保股东在充分知情和审慎考虑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并留有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书面同意虽然是“明确”的,但可能是在信息不对称、缺乏充分讨论的背景下作出的,其决策质量可能低于正式会议。
2. 可能会增加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与风险。通常而言,债权人审查一份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其审查标准相对清晰、客观。如果允许以“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书面文件”替代,债权人的审査义务边界将变得模糊。
3. 如果书面同意被普遍认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会通过诱导、欺瞒甚至伪造的方式获取小股东的“书面同意”,从而绕开法律设置的决议程序这一重要屏障。正式的会议程序在特定情形下是对小股东的一种保护机制。
4.当然,在具体场景中,也可以说小股东通过出具书面同意的方式使得自己变相放弃了该保护机制,但这依然不妨碍程序的独立价值,会议程序不可以被组织者主动或者有意放弃。
陈醇:是的,决议效力瑕疵制度可以对决议流程进行必要的矫正,但对于非决议行为,则无法如此。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制度等的调整,毕竟是另外的机制。公司法的多重约束,各有其针对性和意义,从而形成组织法的调控体系。
杨磊:公司法的表述是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决议”是一个有特定法律含义的概念,通常指向通过会议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件。用“股东书面同意”直接替代“决议”,在法律形式要件上存在障碍。
王建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基于实质主义作了突破,该项规则固然要遵循,但不宜以此为依据进一步扩大解释。
傅穹:公司决议的组织法要求目的何在?无非是强调,对于特殊事项,股东应相互磋商与集体表达。当全体股东分别、单独、共同对债权人,清晰表明同意保证,不过是股东会集体决议的另一种呈现,两者实质并无差别。建功兄的举轻以明重,令人更信服,我也认为,从决议要求目的解释出发,实质主义逻辑也能成立。
李志刚:据此逻辑,持股6 7 % 的大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废掉股东会,全部以大股东签字作为股东会决议?因为是否开会,“实质并无差别”。
杨磊:我觉得可以为此辩护的理由是坚持所有公司对所有担保都必须召开正式会议,在应对极其多元和复杂的公
司实践时,可能会产生僵化、成本过高、甚至鼓励虚假程序的负面效果。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 条作为一项例外规定,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和政策考量。
傅穹:何为股东会议决?正式与非正式皆可,只要是通知到位、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分别表达又如何?这并不意味持股6 7 % 股东不开会就能决定所有,也不意味公司法不强调组织决议的立场。问题症结在于,当例外情况发生,非正式会议但系全体真实意思表示之际,司法又该如何裁量?
梁上上:同意第二种观点。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担保的规定,本身给交易带来不确定性,结合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是比较例外的规定。为此,不能保护过头。具体理由:1.公司未明确规定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应解释两者均可;2.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执行董事本身履行董事会职权,其行为相当于董事会的行为;3.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为同一人;4.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也是需要场景支持的。
一人公司是不存在股东会的,更没有决议程序要求。同样,只有一个执行董事的场景,恐怕就不需要走董事会程序了,也走不了程序。
陈醇:在非一人公司的情况下,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仍然可以参加会议,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影响决议的结果。这类股东不能表决,但决议会议中的其他权利是有的,他们全程参加程序,也有看护程序和证据功能。一句话,多数人参加的股东会还是多数人的会议,只是一些股东没有表决权,这与一人决定是不同的。决议是一束权利,而表决权只是其中之一。
王建文:现在大家讨论的题设是两个股东的公司,有其特殊性,因仅有一个股东有表决权,基于实质主义,是否召开股东会,对决议结果的影响可忽略不计。但若涉及3 个以上股东,决议的程序价值就不能忽略。大股东一对一私下沟通与小股东们集中交流后的表决显然有重大区别。因此,维护公司法规范所体现的程序价值,尽管在某些实践案例面前有理想化之嫌,但是否坚守这种价值实则需要认真对待。
原则、变通与最优解
曹兴权: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引人了股东会书面决机制。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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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款,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大股东书面同意的要件。争议在于:对该要件的认定标准,是采形式主义还是采实质主义?
个人认为,采实质主义是最优解。
傅穹:形式主义是组织法决议主流,实质主义是例外的最优解,认同。
李建伟:我觉得志刚坚守的是:形式主义是组织法的基本逻辑,不能动辄例外,即便立法上的例外也要异常慎重;司法机关规定的例外,更需要审慎了,最好不要自我赋权规定这种例外。
李志刚:建伟老师懂我。
傅穹:如此解读,形成共识=
陈醇:或许这种形式,于权利视角,是相生相克的权利结构,而于行为领域,就是以程序为线索的行为链条。或许这种结构,就是组织法的意义所在。
李志刚:相信这也是陈老师“商法三部曲”的核心要义。
陈醇:志刚老师懂我。
李建伟:陈老师在此建构中用力长久且给力。实际上,例外的问题,背后还是我们的实用主义在作祟,我们习惯于以会权变为自得,且讥对立面为迂腐、呆,并美名其曰为机动灵活,往往冠以效率之美誉。问题是,正是这种权变,让我们不自觉地丧失了很多更有价值的东西。随着年月的增长,我越来越信奉简单、单一反而在更多的场合下是最优的。一点感慨。
陈醇:早年,我感觉决议是不同意思表示的冲突规则,到了后来,慢慢觉得,在很多时候,决议可以成为意思表示的融合和优化程序。从不同的意见甚至截然相反的意见中,学到很多。
李志刚:1.决议是通过程序形成公司的内部意思,而从来不是单个/ 大/多数股东对外部主体作出的独立意思表7K 〇
2.
即使是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也仅仅是在开会程序上作出简化,仍然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作成书面决议”,有公司的内部决议文件,而不是每个股东对外喊一声,对外分别签合同,不是抛开程序,就属于“实质决议”。
3.
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唯一例外。但“实质主义”的本质,是抹去程序、抹去要式行为的法律规定,来裁量单
个/ 大/ 多数股东对外的意思表示= 直接认定公司作出了合法有效的决议。
4.这种裁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带来的后果,是裁判规则和行为指引更加清晰了,还是更加混乱了?是鼓励当事人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还是鼓励抛开公司法规定博一把?是让裁判规则更统一,还是裁判规则更混乱?是让此类争议案件越来越多,还是越来越少?—
我理解,这就是建伟兄所说的“简单是才是最优的”涵义。
刘建功:可能太理想化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的真伪,是很多与决议有关的诉讼中的争议焦点,真相往往是一地鸡毛。既有故意扭曲签字到需要承担责任时断然否认的,也有大股东仿冒小股东签字而债权人信以为真的,也有债权人揣着明白装糊涂接受所谓“决议”的。面对这些情形,比较谨慎的债权人往前跨一步,要求每一位股东都直接向其作出明确的同意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这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成本最大、手续最繁琐的方法了。事后出现争议,公司、或者其背后的股东们却说,对不起,这些承诺和签字废纸一张,因为我们没开会,你债权人手里的白纸黑字一钱不值,因为它不叫“决议”。
特殊的交易之所以要决议,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小股东不被控制股东侵害,这个条款是用来限制大股东权利的,并且赋予了债权人对小股东利益的注意义务。现在如果我们说,小股东向债权人当面作出的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无效,必须要他们回公司会议室开会(这个会债权人还不能列席),然后拿出一张可疑的被叫做“决议”的纸,嗯,这个比当面签署的,更可靠。我们是不是有点违反常识?
如果一家公司股东众多,相信债权人也不愿意劳神费事和每一位股东见面谈判。之所以选择这样的交易方式,不是被决议真伪给整怕了么?公司法再特殊,也不能特殊到违反常识的地步。
李志刚:伪造签字不影响债权人对决议的信赖。如果股东给债权人发意见,才值得信赖,那公司法第十五条要改写了。
刘建功:公司法作为组织法,自然有其特殊之处。2005年的修订,加人表决权等权利、“一致同意除外”等让公司投资者经营者相对自由处分的条款。当然,这也不等于让经营者彻底放飞自我,随意约定。其界限无非是,再自由,也不能把公司变得无法再被称为公司,让外部当事人不敢定义面对的交易方。举个极端例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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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经过传达室门卫签署方可生效。不影响外部对公司基本认知的,应当有一定的自由度。
程浩:想支持债权人,办法多了,不要在判决书里表达股东个人作出的承诺就是决议就行。不就解决了各位讨论的问题?个案创造规则嘛!
李建伟:我个人赞成你的见解。
刘建功:不需要修改公司法啊。决议自然是法定可以成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但不能说,除了决议,其他都不行,哪怕所有股东当面直接承诺都不行。
戴景月:同意各位在法理上的分析,公司法上的程序或形式要求有更重要更特别的的价值。但是,回到这个案例,只有一个表决权股东,会议通知,议题确定,会议讨论,形成决议,都成了纯粹形式,股东一句话就把所有工作完成了。只是欠缺一个记录性的决议,一般情况下,书面会议决议并留存,自身有各种意义,比如对各方讨论中模糊或反复的意见的最后确认,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备忘或证据,留待以后为股东知情权行使提供方便= 但是此案中把股东乙把决议内容交给了债权人,客观上通过承诺的方式披露了决议内容,决议的形式意义已经达到了。形式上,决议就不是承诺,承诺也不是决议,作为一般原则没有争论。但在此时此案,决议程序不是简化了,而是就不能严格,承诺证明了决议的存在,不是记录在案、置放在档案盒的存在,而是有权股东先行同意,后来承诺,承诺确实不是决议,承诺也没有代替决议,但证明决议存在。要求一个股东蹲在空屋子里对着空气讨论、举手,似乎过于形式主义。
王建文:坚守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需要决议的立场确有必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只是作了特定场景下的有限突破。基于债权人保护的务实考量,固然有各种折中做法,但不宜将这种个案技术性处理的裁判方法泛化为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一般规则。
戴景月:“对影成三人”,有俩假人,实际只有一个人,有没有一页文字记录在此案中不重要,重要的是股东内心是否同意担保,是否以有效方式给予表达,同意没有刺破公司法的形式,只是证明形式下的实质是存在的,用承诺表达决议内容未尝不可,因为这是真心话。
杨磊:司法裁判基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考量,谓之公正、务实、灵活还是无奈、不遵守公司法程序价值,其中各种做法,更适宜在个案中考量,也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
析,故可能同一个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认定结果完全不同。
但正如建文教授所言,无论如何,不宜将这种个案技术性处理的裁判逻辑泛化为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一般规则。
王长军:各位老师的讨论非常精彩,使我受益良多,在此衷心感谢。其实我觉得我们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分歧,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司股东个人承诺能否在特定情境下替代股东会决议。
1.
公司法第十五条的立场十分明确:对外担保属于高风险事项,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这一制度安排的核心目的,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侵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从而保障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健性和制度的可预期性。
如果轻易以“股东签字”“个人承诺”替代决议,确实可能削弱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也可能使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陷人真假难辨、相互推倭的困境。
2.
但另一方面,在一些特殊场合,完全坚持形式主义又会出现“制度目的已实现,但因欠缺形式而否认效力”的尴尬问题。例如在本案的双股东公司中,控股股东系被担保人,依法应当回避,剩下的唯一小股东已书面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公司担保实际上已经满足了公司法第十五条所强调的保护非关联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若此时还要求该唯一股东召开会议、形成决议文件,则属流于形式,甚至损害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
因此,我的看法是,规则与例外应当予以区分。在一般情形下,必须坚持公司法的程序主义立场,严格履行决议程序,不能让“承诺替代决议”泛化为常态,否则会动摇制度根基。
但在特殊个案中,只要能够确保非关联股东的真实同意、避免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就可以在严格把握适用条件的前提下,通过目的解释承认承诺的效力。这既不违背公司法的制度目的,又能够平衡债权人与小股东的利益,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
换言之,在规则层面应当守住形式主义的底线,而在个案适用中允许有限度的实质替代,并严格限定例外适用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在“程序正义”与“交易安全”之间找到平衡点,既避免因僵化形式主义损害实质公平,也防止因过度实用主义而有损公司治理秩序。
(以上内容为“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记录,均为嘉宾个人学术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