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带共同保证中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规则探析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1期（应用）

栏目：特别策划｜业务分类：民事审判｜原刊页码：009—015

作者：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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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民法典编幕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对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进行规定，但最终未达成共识，目前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只对连带债务中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受领迟延的涉他效力作出了规定，未涉及诉讼时效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5 条规定了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但未涉及诉讼时效届满；其他司法解释亦仅在特定类型的连带责任中对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有所涉及。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分歧主要表现为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具有限制绝对效力与具有相对效力的争论，本期策划特邀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希望为实务工作者适用法律提供最佳方案。

内容提要连带债务以当事人之间客观存在连带关系为成立的基础，其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强化保护债权人，更蕴含着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深层考量。因此，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规则直接影响债权的实现和各方责任的分担，但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采取封闭性列举模式，仅明确履行、抵销等6 项情形的涉他效力，未涵盖诉讼时效届满这一情形，尤其是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从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对其他从债务及主债务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理解，加剧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本文聚焦连带共同保证这一连带债务中法律关系最复杂、争议最集中的领域，从连带债务的复数债本质与同一目的理论出发，比较借鉴域外“相对效力为原则、绝对效力为例外”的开放框架，提出构建诉讼时效届满“有限涉他效力”规则，按照“外部份额抗辩+ 内部禁止追偿”的裁判路径进行逻辑证成，为统一司法裁量尺度提供参考。

一、问题的源起

连带债务作为多数人债务的核心形态，其效力规则直接影响债权实现与债务人权益保护，亦是债法领域的重难点问题。从罗马法“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区分，到现代民法“复数债本质”与“同一目的属性”的辩证，连带债务制度的演进始终围绕“债权实现效率”与“债务人利益平衡”两大价值诉求展开。民法典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 5 条确认了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即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具有完全绝对效力，但该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届满这一情形缺乏明确规定。2 0 2 0 年颁布的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系统界定了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范围，将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债权人受领迟延6 项情形明确为具有涉他效力，但仍未对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多有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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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存在的连带关系既可以是当事人约定产生，也可以由法律规定产生或事实行为引发，其核心特征是多个债务人需共同对同一债权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且各债务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性。这种关联的主要形态有：一是财产共同体关联。如法人分立后原法人财产未完全分割，分立后的法人基于原有财产关系对原债务形成的连带清偿关系。

二是合作共同体关联。如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共同担责的连带关系。三是意思联络共同体关联。如多个侵权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形成的意思联络共同体，对受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连带关系。此外，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法律关系下当事人请求权偶然竞合所形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与前述基于明确关联基础形成的真正连带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故本文不作讨论。本文聚焦连带债务中法律关系最复杂、争议最集中的连带共同保证这一典型案例模型进行分析。

为精准把握司法实践的裁判趋势，笔者以“连带共同保证+ 诉讼时效届满”为关键词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2 0 2 5 年的生效裁判，共筛选出187件涉及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涉他效力的有效案例（排除程序性裁定和调解结案的案件），通过梳理裁判思路发现，司法实践所涉及的问题相差不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 )某一连带保证人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是否对其他连带保证人发生效力？（ 2 )放任某一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届满应当被评价为债权人的过错还是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 3 )时效届满的连带保证人所享有的时效利益范围如何界定，是既免除外部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又免除内部对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责任，还是仅免除其中一项？（4 ) 债权人请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全额履行债务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已履行的连带保证人能否向时效届满的连带保证人追偿？ ® 逻辑裁判的分歧源于对诉讼时效届满涉他效力的不同理解，而学界对此问题亦存在不同观点，进一步凸显了规范缺失对于司法裁量统一性的冲击。基于此，对该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二、学界关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涉他效力的争议

连带之债中一人所作出的行为是否对其他连带债权人

或者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效力及于债权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为有涉他效力；效力不及于其他人的，为无涉他效力。® 这种涉他效力既包括债权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外部影响，也涵盖连带债务人之间债务分担及追偿请求权关系的内部影响。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中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主要有两类形态：一种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另一种是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民法典实施前，法律并未明确保证期间届满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 7 号，2020年废止）的规定中间接体现了 “保证期间届满具有相对效力”的立场，后因该批复与后续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规定存在冲突而被废止。此外，《诉讼时效规定》第1 5 条第2 款规定了 “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其他连带保证人具有绝对效力”，®除此之外未再规定。立法上的空白引发理论与实务界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的诸多分歧，目前主要存在绝对效力说、相对效力说和“有限涉他效力说” 3 种现点。

( 一）绝对效力说

绝对效力说主张，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诉讼时效届满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若该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均发生效力，其他连带债务人均可援引该抗辩免除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如有学者认为，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需同时覆盖“外部债权变动”与“内部份额调整”，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仅规定履行、抵销等情形的外部效力，未配套规定内部追偿的份额计算规则，需通过绝对效力说填补漏洞。®但该观点存在适用上的缺陷，一是可能导致“有能力偿债的债务人因无能力偿债的债务人时效届满而免责”，如债权人因债务人甲下落不明未主张权利致其时效届满，有能力偿债的债务人乙却因此一并免责，违背“强化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二是剥夺债务人抗辩权行使的自主性，时效抗辩权作为专属权利，应由权利人自由决定是否行使，绝对效力说将导致无论权利人是否主张均自动适用的绝对效果，过度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因此，该模式适用

### 本页注释

①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 0 2 4 ) 浙0110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

②

赵童：“论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

《民法典》第520条的解释论展开”. 栽《湖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

③

王锋：“论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效力”，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④

崔建远：“《民法典》连带債务规则的漏洞与填补”，栽《中国法学》2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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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性不足，比较法中亦鲜有采纳该主张的。

( 二） 相对效力说

相对效力说认为，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仅对偾务人自身有效，具有专属性，仅能由债务人本人行使，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诉讼时效届满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效力，其他连带债务人也无法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该观点充分尊重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专属属性，保障了债务人自主行使抗辩权的权利，有助于债权高效实现，但过于恪守抗辩权主张主体与对抗对象的相对性，认为连带债务人只能援引自己的抗辩权，无法援引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抗辩权，且诉讼时效届满的连带债务人也不能将其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向追偿人主张,®虚化了连带债务的“同一目的性”的本质。连带债务作为“复数债的集合体”，各债务因“同一给付目的”产生关联，若时效届满仅对个人有效，债权人可通过“放弃对时效届满债务人的权利”，利用已知晓部分债务人时效届满的信息优势变相使其他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导致“同一目的”异化为“债权人的选择性追责工具”，® 引发“追偿不能”普遍化，致使诉讼时效届满的连带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面临虚置、落空的风险，冲击市场交易安全。

( 三） 有限涉他效力说

有限涉他效力说作为折中观点，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既不绝对及于全体债务人，也不局限于债务人个人，而是结合外部债权实现与内部责任分担双重维度划定效力边界。其核心逻辑在于，时效届满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具有专属性，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该部分份额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而非通过追偿权转移给已履行债务人。在外部效力上，未过时效的债务人不能援引他人时效届满抗辩拒绝全部债务履行，但有权主张在时效届满债务人的内部责任份额内免除责任；在内部效力上，已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无权向时效届满的债务人追偿其对应份额=®该观点既承认连带债务的“复数债本质”，又兼顾考虑连带债务“同一目的性”下的“关联性”，实现了债权人、已过时效债务人与未过时效债务人三方利益的平衡。

从制度功能角度看，债权人设立共同保证的目的是为了

强化债权的实现，有限涉他效力说既避免了绝对效力说对债权实现的不当限制，又克服了相对效力说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不足，契合民法典立法精神与司法实践需求。为进一步提升该理论的司法实操性，需对其进行规则上的细化，构建“外部份额抗辩+ 内部禁止追偿”裁判规则：在对外层面，时效届满的债务人获得抗辩权，可拒绝偿还债务；未过时效债务人可在时效届满债务人的内部份额内主张抗辩（不具有完全涉他效力），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风险转嫁；在对内层面，已履行债务人不得向时效届满的债务人追偿，保障时效利益的专属属性。该裁判规则既契合连带债务“复数债本质”，又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第2 2 条对“时效利益放弃”的严格限制，为破解当前规范缺失、“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提供可行路径。

三、"有限涉他效力”裁判规则构建的逻辑证成

“有限涉他效力说”的“外部份额抗辩+ 内部禁止追偿”逻辑规则，其合理性证成可从现行法律规范衔接、比较法经验借鉴及法理基础支撑3 个维度展开。

( 一）与现行法律规定兼容

“有限涉他效力”规则并非对现行法律体系的突破，而是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现有框架内的合理解释与适用，与立法精神及具体条款内容均无冲突。

一是契合民法典连带债务规则逻辑。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确立连带债务人内部份额确定及追偿规则，第五百二十条虽然用封闭列举的方式明确了6 项具有涉他效力的情形，但并未否定基于连带债务的本质产生的其他具有涉他效力的情形。“外部份额抗辩”以第五百一十九条为基础，当部分债务人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时效届满时，未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主张在该份额内抗辩，本质上是对自身责任份额的界定，体现了“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则自担不利后果”的公平原则。

二是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的时效利益保护原则。诉讼时效经过的效力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发生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力，® 该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秩序、减轻法院裁判负担。《诉讼时效规定》第1 5 条第2 款明确了诉讼时效中断

### 本页注释

①

傅强：“《民法典》中连带债务抗辩权的解释论研究”，栽《西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②

崔建远：‘‘《民法典》连带债务规则的漏洞与填补”，栽《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3③

李中原：“连带債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

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出发”，栽《苏州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④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例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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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绝对效力，旨在保障债权实现；第2 2 条严格限制时效利益的放弃，强调“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涉他效力”规则与现行立法目的一致，即“外部份额抗辩”认可诉讼时效届满的连带债务份额具有绝对效力，将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风险归责于自身，与第15条时效中断的规范逻辑相契合；“内部禁止追偿”则呼应第2 2 条时效利益专属属性，避免已履行的债务人通过代位权间接“剥夺”时效届满债务人的专属抗辩权。

三是衔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连带共同保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 3 条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时应“扣除债权人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届满的部分”。该条既印证了 “内部禁止追偿”的合法性，避免出现循环求偿情形，同时又隐含了“未时效届满保证人仅需承担自身份额”的责任承担逻辑，与“外部份额抗辩”规则契合，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 二）比较法学上的跨域佐证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学界多借鉴比较法的立法体例与理论基础展开分析。针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未涵盖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问题，本文考察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采用的立法框架，为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认定提供了参照路径。

从比较法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规范存在表述上的差异，但本质内涵保持一致，以“相对效力为原则、绝对效力为例外”的开放框架模式，认可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有限涉他效力。如德国通过“依情形性质判断”的裁量空间，将时效届满纳人“不恶化他人地位”的情形范畴，允许未过时效债务人主张份额抗辩；瑞士通过“禁止恶化他人地位”原则，将时效届满抗辩的效力限定为“仅阻却自身份额责任，不扩及其他债务人” ；@法国则通过反向解释.将未明确列为绝对效力的时效届满情形认定为“相对效力+ 有限涉他”。a 路径虽然不同，但通过规则设计实现了债权人、时效届满债务人与未过时效债务人的利

益均衡（见表1 ),为我国“有限涉他效力”规则提供了比较法上的参照。

表1

若干国家关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涉他效力的规定

例外情形

国家

原则规定

兜底/裁置条款

核心特点

(绝对效力）

第425条第2款：

规定了履行、

开放框架，德国（德国

无明确原则，

清偿、抵销、

“其他情形的效

允许法院依民法典第

通过条文逻辑

提存、免除、

力，依其性质判

“情形性422条至第

推导“相对效

混同的效

断”，赋予法院

质”扩张例425 条）

力为原则”。

力。

裁量权。

外范围。

第1 4 6 条第1

规定了履行、

无明文兜底，但

款：“连带债

抵销、提存、

通过第146条第2

原则明确，瑞士（瑞士

务人一人所生

免除、混同、

款“禁止恶化他

通过司法原债法典第

情形，仅对其

债权人受

人地位”原则扩

则填补规则146 条)

自身发生效

领迟延的效

张适用（如时效

空白。

力。”

力。

届满抗辩）。

学理通说认可

规定了履行、

第1353条：“法律

以例外列举法国（法国

“相对效力为

抵销、提存、

未规定为绝对效

为核心，通民法典第

原则”，条文

免除、混同、

力的，仅产生相

过反向解释1 3 4 9 条至

侧重规范例外

时效中断的

对效力”，反向预

扩张适用。

第1353条)

情形。

效力。

留扩张空间。

( 三）法理层面的逻辑证成

通说认为，共同连带债务本质上是“复数独立债务的集合”，各债务因“同一给付目的”产生关联，但独立性仍是基础。@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均承认连带债务属于“复数债”的前提，这是解释“部分债务人时效届满不必然及于全体”的核心依据，即独立债务的时效届满，仅能影响自身，而非全体。

1.正当性基础：连带债务的同一目的性。多个连带债务人之间因“同一给付目的”产生关联。史尚宽教授认为，所谓共同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实现，多数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之规定，为达成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然彼此之间.无需有此共同之意。如同一债务之数保证人，虽不知已有其他保证人而为保证，仍成立共同保证债务。同一目的性的作用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外部关联，一人履行使全体债务消灭，因债务履行实现“债权人的同一利益”；二是内部关联，一人时效届满若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关，其他债务人可主张份额抗辩，原因在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破坏了“目的共同体”的平衡。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进一步解释

### 本页注释

①

郑家宝、贾勇、陈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能否作为抗辩理由？ ”，栽《中国农村金融》2017年第12期：② 《瑞士债法典》，于海涌、唐伟玲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9页.：③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941页。

④

王利明：《债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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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同一目的性的本质是“立法政策的选择” 一为强化债权实现，立法赋予连带债务“关联性”；为保护债务人，又限制关联性的范围（如仅履行、抵销等6 种情形具有绝对效力）。® “有限涉他效力”的规则与之相契合，既通过“份额抗辩”保护债务人，避免负担过重，又通过“允许债权人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保护债权，实现利益平衡。

2.合理性基础：平衡利益与风险自担。连带债务的成立要求数个债务之间具有同一目的且债务人之间具有连带性。® 这种连带性意味着连带债务人作出的行为不仅涉及其本人，还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基于连带债务的同一目的性和连带性不能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一方面，只有在法律具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连带债务一人行为的效力才及于他人；另一方面，特殊情形下，这种涉他性对于其他债务人未经明确提出不能对外直接延展至对外部债权人适用的效果，即连带债务人和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行为效力范围仍是相对的。®

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作为例外规则，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补充而非突破，若作过度扩张解释，可能为第三人增设义务或剥夺其权利，损害第三人权益。在连带债务中，从外部关系看，每一债务人对于全部债务均负有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一债务人请求履行，实质上系以全体债务人的财产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债权人权利得到强化保护，债务人义务相应加重。现代债法观念从侧重维护债权人利益转向兼顾保护债务人，民法典明确赋予了债务人具有追偿权、代位权和抗辩等权利，正是这一理念的体现。因此，立法考虑到连带债务人承担的风险，在价值选择上统筹保护债务人，矫正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天平。

四、"有限涉他效力”的裁判路径

为清晰呈现“有限涉他效力”的适用逻辑，笔者以连带共同保证典型案例为模型，结合外部债权主张与内部追偿两大核心场景，阐释裁判规则的具体适用。

案例基础模型：甲与乙系合伙关系，共同为丙向丁的5 0 0 万元借款（期限1 年，自202丨年1 月丨日起至2021年1 2 月3 1 日止）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载明“二人共同对丙向丁的5 0 0 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

甲、乙内部责任份额。借款到期后，丙因经营不善无力清偿债务，丁于2 0 2 2 年4 月和6 月（保证期间内）先后向甲、乙发送催收通知主张权利。截至2 0 2 5 年6 月，甲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因丁怠于行使权利而届满，乙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时，丁向法院起诉甲、乙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偿还5 0 0 万元借款。争议问题：1.若丁要求甲偿还5 0 0 万元借款，甲能否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拒绝偿还？ 2.若丁要求乙承担5 0 0 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乙能否援引甲的诉讼时效届满事由，主张仅承担部分债务？ 3.若乙在诉讼中未主张份额抗辩，全额清偿5 0 0 万元后，能否向甲追偿250万元（即甲的内部推定份额）？

( 一）外部关系：债权人利益优先保护与份额抗辩规则

外部关系的核心是“未过时效债务人能否援引他人时效届满抗辩及抗辩范围”，需结合“抗辩权专属属性”与“债权人过错归责”双重考量进行逻辑认定。

1.

抗辩事由的抗辩权专属属性与行使要件。外部关系的核心争议是“其他债务人能否援引时效届满对债权人抗辩及抗辩范围”，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属于“债务人专属抗辩权”，其行使需满足“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的双重要求，这是“抗辩权专属属性”与“债权人过错归责”的有机结合。客观要件要求其他债务人需举证证明“部分债务人的诉讼时效确已届满”，且该时效届满与债权人未及时主张权利存在直接关联。这里的“确定性”要求时效起算点清晰、无中断或中止事由；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明确主张该抗辩权，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结合案例模型，若债权人丁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连带债务人甲和乙进行催收，但在诉讼时效内因怠于行使权利，致使甲的诉讼时效届满，此时丁丧失对甲的胜诉权，甲获得时效抗辩权，因丁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甲当然有权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拒绝偿还债务。

2.

抗辩范围以“时效届满债务人的内部份额”为限。

法理依据在于“连带债务的内部责任分担具有预设性”，未时效届满债务人仅需承担自身预设份额内的责任，超出部分属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风险，不应转嫁由其承担。

份额确定遵循“约定优先、法定补充、推定兜底”的3 阶原则：一是约定优先：若连带债务人内部已明确约定责任份

### 本页注释

①

[日]我妻荣：《民法讲义：新订债权总论》，王談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6-360页。

②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杜1997年版，第147~150页。

③

赵童：“论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

《民法典》第520条的解释论展开’’，栽《湖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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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如甲、乙约定各承担5 0 % ) , 则未时效届满债务人（乙）

仅能在时效届满债务人（甲）的约定份额（ 2 50万元）内主张抗辩，需向债权人（丁）履行剩余2 5 0 万元；二是法定补充：无约定但法律对特定类型的连带债务份额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类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份额确定规则”；三是推定兜底：无约定且无法定规则的，依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推定均等份额。

结合案例模型，甲与乙未约定份额，推定各承担250万元，丁向乙主张5 00万元时，乙可举证“甲时效已届满且系丁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明确援引甲的时效抗辩权，法院应支持乙在250万元份额内的抗辩，判决乙仅需履行250万元债务。但乙若未援引该抗辩，自愿偿还全部债务500万元，则不得事后以甲的时效届满为由主张返还超出自身份额的部分，原因在于，诉讼时效届满仅导致债权人胜诉权消灭，但债务本身并未消灭，与债务免除具有本质区别—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免除具有限制绝对效力，但未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具有类似效力。放任部分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届满，系债权人自身过错导致的权利减损，但债务本身真实存在，若连带保证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履行债务，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得再以时效届满为由主张返还。这一规则也与《诉讼时效规定》第2 2 条“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再以时效届满抗辩”的规定保持一致，既体现了债权人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又维护了外部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 二）内部关系：追偿权限制与时效利益专属规则

内部关系的核心是“已履行债务人能否向时效届满债务人追偿”，“原则上禁止追偿”是时效利益专属属性的必然结果，但需设置“时效利益放弃”的例外规则，实现“利益保护”与“意思自治”的平衡=

1.时效利益的专属属性：抗辩权的不可转让性。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是“债务人专属权利”，不得通过债权转让、代位权等方式转移。已履行债务人的追偿权本质是代位债权人向时效届满债务人主张权利，若允许追偿，实则使专属抗辩权通过代位间接转移，违背抗辩权专属的法理内核。®在案例中，若乙清偿5 0 0 万元后向甲追偿25 0 万元，本质是代位丁向甲主张权利，但甲的时效抗辩权具有专

属性，仅能由其本人行使，乙无权代位“突破”该专属抗辩，故法院不应支持乙的追偿请求。

2.

风险与责任一致：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风险自担。

已履行债务人承担的时效届满份额发生损失，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直接后果，理应由债权人承担。^实践中需区分两种情形：一是乙尚未履行全部债务时，可援引份额抗辩仅承担自身份额（ 2 5 0 万元），剩余2 5 0 万元损失由丁自行承担。二是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履行全部债务，可基于“债权人过错”要求丁赔偿该部分损失，但不得向甲追偿—

因丁的怠于行使权利行为与乙的超额履行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丁应承担过错责任；若乙系知情后自愿履行全部债务，则既不得向甲追偿，也无权要求丁返还该部分款项，因自愿履行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司法实践中，“知情”与“不知情”的判断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认定，可从债权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债务人是否查询时效状态、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考量，避免主观事实认定的随意性。

3.

时效利益放弃的严格认定要件。时效利益作为债务人的权利，可通过明确意思表示放弃，但需严格界定构成要件，避免“默示放弃”的扩大化认定。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2 2 条及民法意思表示规则，放弃行为需满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明确、形式合法” 3 个要件：主体适格要求放弃人为时效届满债务人本人或有权代理人；意思表示明确要求需包含“同意履行债务”的核心内容，而非仅承认债务存在；形式合法要求放弃意思表示需到达债权人或已履行债务人。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债务承认”与“时效利益放弃”，仅承认债务存在而未表示同意履行的，不构成放弃。例如在某案中，已履行债务人诉请时效届满债务人偿还分担份额，主张后者在庭审中“承认欠付5 0 万元”构成时效利益放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理由是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2 2 条，时效利益放弃需以“明确同意履行债务”为核心要件，仅承认债务存在未包含履行意愿，不符合放弃要件。® 该案体现了对时效利益放弃要件的严格把握，值得司法实践借鉴。

( 三）主从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边界规则

连带共同保证中，连带保证人既在与债权人的关系中

### 本页注释

① 韩世远：“连带债务追偿权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冲突规制•’，栽《中外法学》2023年第2期。

②

崔建远：“连带债务时效问题的教义学分析”，我《清华法学》2021年第6期③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 023)浙0UW民初1398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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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连带保证债务（外部从债务），又在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关系中存在追偿权利义务（内部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的债务超出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已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同时享有内部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其中内部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追偿权产生之日起计算，法定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与原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保持一致（此种情形下不涉及从债务诉讼时效届满问题）。实践中，两者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差异，内部追偿之债的诉讼时效通常晚于外部连带债务，故一般情形下，从债务（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状态对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无影响。

需要重点讨论的是，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对从债务(连带保证债务）是否具有涉他效力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担保制度从属性原理，主债务是从债务存在的前提，主债务消灭或效力减损的，从债务亦应相应消灭或减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 5 条进一步明确，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除外。据此，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连带保证债务人可直接援引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未主张该抗辩权并承担保证责任，其追偿权因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而无法得到支

持，除非主债务人明确放弃时效利益。

综上，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具有明确边界：从债务(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仅对该保证人产生专属效力，对外在其内部份额内对抗债权人，对内禁止其他已履行保证人追偿；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则对全部从债务产生效力，所有连带保证人均可援引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则既坚守了担保从属性原理，又保障了时效利益的专属属性，实现了主从债务关系中各方利益的平衡。

结语

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本质是“债的相对性”与“目的关联性”的一种司法平衡。有限涉他效力说通过“外部份额抗辩+ 内部禁止追偿”，既避免了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风险转嫁，又保障了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实现“裁判统一、利益平衡”的司法目标，与比较法经验相契合。由于当前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封闭性列举模式，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理解。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典型案例的裁判经验，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将“有限涉他效力”规则转化为具体裁判规范。这不仅有助于统一司法裁量尺度，更能完善我国连带债务制度体系，为市场交易安全提供稳定的规则预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正如恩吉施所言，“法律者应实现一个复杂的使命，从制定法中获得的大前提，由于法技术原因在制定法中被分开放置，至少将法律应然思维的部分，即对于司法案件及判断亟须部分，拉近，整合”。$ 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债权保障与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动态平衡，推动债法体系的健全与发展。

( 作者单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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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本，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