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研究

来源：《人民司法》2026年第01期（应用）

栏目：司法论坛｜业务分类：知识产权审判｜原刊页码：073—078

作者：陈国雄黄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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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著作权法理论层面，应坚持作者中心主义，即限定作品应由人类直接创作产生，方能更好地实现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在现实激励层面，只有人类才能理解并有效受到著作权法的激励进行创作，人工智能并不适用著作权法激励机制；在国际层面，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未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中国若自行认可可版权性，则将可能面临国际竞争中的不对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作品所要求的思想和控制。技术的发展无法使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可版权性，除非对著作权制度进行根本性修改。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将对全球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产生深远影响。”随着人工智能近年的迅速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越来越多，其内容也愈发接近人类创作的作品，从外观上很难将二者区分。由此引发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讨论，目前尚未形成定论。肯定说主要的理由有：从理论角度看，判断是否构成作品应采用读者中心主义;®从现实角度看，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有助于激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即便未明确采用读者中心主义，坚持作品应出自人类，亦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仅是人类创作的工具，人工智能生成物体现出了足够的人类主观因素，因而构成作品。® 而否定说则在上述问题中持相反观点。本文拟从理论基础、现实激励、比较法以及人类主观因素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论证，主张人工

智能生成物不具有可版权性。

_ 、读者中心主义与作者中心主义的选择

判断一个对象是否构成作品，主要分为作者中心主义和读者中心主义两种观点。前者主张作品必须来自人类的创作，作品是自然人人格的延伸；而后者则主张作品并不一定要来自人类的创作，只要从读者的角度看，客观上达到人类创作作品的独创性水平，即可认定为作品。笔者认为，无论从作品本身的理论要求还是现行关于作品的法律定义，均应采用作者中心主义。

( 一）作品系作者人格的延伸

受到康德、黑格尔等学者的影响，作品上不仅仅具有经济权利，作品逐渐被理解为作者人格的延伸，作品上开始具有作者的精神权利。® 精神权利、作者人格都是人类才具有的，人工智能仅仅是机器，其内容的生成，仅是算法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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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刘维：“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法的挑战和应对”，我《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3②

黄细江：“由ChatG PT窥探智能时代我国著作权坚守与变革”，栽《知识产权》2024年第8期。

③

蔡琳：“AIGC可版权性认定的一般规则构建”，栽《政法论丛》2024年第2期。

④

李明德：“两大法系背景下的作品保护制度”，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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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3 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在被研发之初就植人了人类的思想，所以其生成物也和人类作品一样具有思想。® 对此，笔者认为，至少在现阶段，人工智能尚未进人到具备人类自主意识的阶段，其工作原理仍然是根据既定的算法进行推理得出结论，® 因此，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尚不足以成为人类精神或作者人格的延伸。尽管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之间，从外观上已愈发难以区分，但现实中是否难以区分和是否构成作品是不同的问题，即便难以区分，判断一项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亦应从其产生的过程着眼，而不应因现实中难以区分而改变理论上的认知。还有观点认为，作品并非作者人格的延伸，而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笔者认为，人类的智力劳动，其实本身就是人格的体现，智力劳动中所体现的对表达性要素的取舍、选择，体现了作者人格中的喜好、审美等，是人格的体现，这里的人格，不应狭义理解为民法上人格权的人格，而应包括人类的思想、情感、好恶等。

从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分野来看，相对于专利权制度对技术的促进，著作权制度更侧重于推进文化的繁荣，而文化则离不开人类的审美，至少在现阶段，审美还是人类的专属，人工智能无法实现人类的情感与审美，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足以被认定为作品。®著作权制度发展几百年来，尽管作品种类不断丰富，但本质从未改变，即自然人独立创作的原创性表达形式。®

( 二）著作权立法目的的实现

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通过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鼓励有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第三条对作品下了定义，其中构成作品的一项要件为独创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而为他人创作提供辅助工作则不视为创作。

由上述规定可知，作品需经由创作活动而产生；创作活动具有直接性，即智力活动的内容未经过中间环节的实质性改变，以其原本的面貌被呈现出来；创作活动的主体需为公

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后两者的场合下，创作这一智力劳动的过程，本质上也是由自然人完成，只是后两者被拟制为创作主体；创作活动的生成物，当具有独创性后，则可以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通过保护创作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和通过传播作品而产生的邻接权，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以此促进文化的繁荣发展。从上述著作权法目的的实现逻辑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创作活动的定义要求作品的生成主体须为人类。

在创作过程中，需要创作主体先产生智力活动的内容，然后将该内容直接呈现出来。首先，产生智力活动的内容，需要大脑进行思维或者感觉，创作主体有意识地形成内容，这种活动目前只有人类才能完成，人工智能所谓的“思维”只是根据既有的算法机械地生成内容，其不能理解在其“脑内”生成的内容，因此，人工智能不满足创作活动的“思维”要求，只有人类才能满足该要求。其次，呈现智力活动的内容要有直接性，即所想即所现，创作主体对创作的内容具有全面、直接的控制力，人工智能的使用者通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使用者对输人的提示词具有直接的控制力，人工智能通过对提示词的理解和加工，最终生成内容。这时的内容，已不完全符合使用者的智力活动内容（或者使用者本就没有明确的预想内容），人工智能的自主加工，将使用者的智力活动和最终生成物之间的联系大幅度弱化了，因此，人工智能不满足创作活动的“直接性”要求。

第二，作者的定义隐含了作品的生成主体须为人类的要求。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虽未直接要求作者为人类，但该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目前，公民只能是人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亦由人类组成，组织中实际从事创作活动的仍然是人类，人工智能尚不具备法律人格，因此无法成为作者。

第三，促进文化繁荣发展，需要创作内容具有思想，而只有人类才有思想并将思想表达进作品。最低限度的思想，有助于保证作品的价值，作品是作者表达思想的载体，思想的表达、交流，能够推动社会文化的繁荣和发展。®能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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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黄云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辨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

② 曲三强：“论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栽《知识产权》2023年第8期：③

张玲：法哲学作品观视阈下AIGC的作品定性再分析”，栽《知识产权》2025年第3期。

④

黄细江：“由ChatGPT窥探智能时代我国著作权法坚守与变革”，载《知识产权》2024年第8期。

⑤ 曹新明：著作权法上作品定义探讨”，栽《中国出版》2020年第19期。

⑥

刘银良：“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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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并将思想注人作品中的，只有人类，人工智能仅能依据算法得出计算结果，但未在内容中倾注思想。因此，只有人类作为主体创作的作品，才能具有思想，通过赋予著作权保护该作品和赋予邻接权促进作品传播，实现传播思想，促进文化繁荣发展的著作权法立法目标。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认定作品，需先认定其由人类生成，从而确保其具有最低限度的思想，之后才衡量独创性高度，判断其是否达到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并非著作权法自始即有的概念，而是随着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发展，独创性逐渐成为一种司法实践中从结果反推一项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借由。®在上述过程中，不能直接依据作者中心主义还是读者中心主义判断独创性的有无，从而直接认定作品，而应先根据内容的生成主体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确定内容是否具有思想，当认定具有思想之后，才进人独创性高低的判断。

二、著作权法激励机制不适用于人工智能

著作权法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该激励机制系针对人类生成作品而设计和运行的，其并不适用于人工智能。

( 一） 著作权法激励机制不适用于人工智能本身

著作权法激励机制能起作用的前提是，激励对象需理解该激励机制，而能理解该激励机制的，只有人类。人工智能不关心著作权法是否对其生成物赋予著作权，只要接收到指令，其便可以生成内容，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无需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此外，激励机制的起点应为被激励对象存在稀缺性，只有在对象本身稀缺时，才需要依靠激励机制支撑其不断产生，当其不稀缺时，则激励需求消失。

当前，人工智能依靠其本身技术条件已能够大量生成内容，内容不存在稀缺性，因此，也无需依靠著作权法来激励。®

( 二） 著作权法激励机制不适用于人工智能开发者和使用者

首先，关于人工智能开发者。开发者通过向人工智能用户收费、出售人工智能产品等方式，可以获得相应回报，®同时，著作权法系促进文学、艺术等方面发展的法律，而开发者为技术贡献者，其并未参与生成物内容的生成，不处于著作权法激励的对象范围内。因此，开发者既无参与创

作的事实，又无著作权法激励的法理基础.故其不适用著作权法激励机制。

其次，关于人工智能使用者。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不构成作品，所以也不存在使用者是否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激励的问题，而且从创作活动的过程来看，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的使用，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从而导致生成物不构成作品，使用者亦不符合作者的定义，对此下文亦将详述。当然，上述分析系从著作权法理论本身出发，从激励机制的实现角度出发，亦无需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以激励使用者。以下分为3 种情况讨论：

第一，使用者仅付出极少智力劳动，比如仅输人简单的提示词而生成的内容，该内容的生成几乎不需要使用者付出智力劳动，即便不赋予著作权，亦不会影响内容生成的积极性，故对于该部分内容，不需要适用著作权激励机制。

第二，使用者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非都是用于出售或许可，可能只是用于自身参考，自身在该内容的基础上，再加上自己的创作，最终形成真正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是为了收回投资或自身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本，对于这种情况的内容，不需要赋予著作权实现激励。

第三，在使用者付出较多智力劳动，对生成内容的使用目的为收回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本，生成内容最终由人工智能决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使用著作权法激励该种内容的产出？

在此情况下，使用者虽然也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但对内容起决定作用的是人工智能，最终“作品”的“作者”是人工智能而非使用者，使用者在其中承担了辅助而非主要作用，其付出的智力劳动未达到需要通过著作权制度来激励的程度，“作品”本质上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并不需要著作权制度的激励。当然，对于使用者在其中付出的较多智力劳动和投资，如果形成竞争优势或经营利益，则可以考虑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 三）著作权法的激励与人工智能的发展之间无必然联系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著作权保护与否，与人工智能的发展并无必然联系。美国版权局至今仍坚持认为作品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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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黄细江：“由ChatGPT窥探智能时代我国著作权法坚守与变革”，栽《知识产权》2024年第8 期。

② 肖启贤：‘‘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辨析及保护模式选择”，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5年第2期3③

王迁：“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栽《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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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类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但这并不妨碍美国人工智能产业的蓬勃发展，ChatGPT、Sora等就是例证。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影响因素很多，如前所述，人工智能开发者的激励机制主要并非依靠著作权法，开发者距离最终内容的生成有较长的距离，甚至开发者不太在意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不仅人工智能的发展与著作权法的激励无必然联系，甚至可以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非作品，直接归人公有领域，正是著作权法目标的体现，而且还能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著作权法通过对作品的保护，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一方面，我们往往容易关注到受到保护的作品，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注意到，著作权法其实是给权利领域和公有领域之间划定了一条界线，那些未通过作品的认定从而被划人公有领域的内容，也同样是人类文化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保护为例外，不保护为原则”的理念指引下，这部分公有领域的内容，远多于权利领域的内容，成为支撑文化持续繁荣发展的沃土。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上已与人类作品无异，虽然其欠缺思想，但也成为了人类公共文化资源的一部分，将其置于公有领域，而不为权利人所垄断，可以不断丰富公有领域的内容，为人类的创作提供更加丰富的参考和辅助资料，让用于文化“大厦”建设的“砖石”更加充足，从而促进文化的繁荣发展，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而且，不断丰富的公有领域，可以作为人工智能训练的素材，虽然目前人工智能训练使用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仍有争议，但至少使用公共领域的素材不构成侵权并无争议。如果人工智能发展到具有了自主意识和思想，能够生成超越人类基于思想感情创作作品的内容，从而导致人类已无需亲自创作，那时也已无需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人著作权法保护，人类也已不需要著作权法来激励创作，在这样的未来，或许应当考虑的是著作权法存在的意义了。®

三、比较法的考察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在全球都是一个新问题，各主要国家或地区都采取了相应的应对举措，以下考察美国、欧洲、日本3 个国家或地区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的做法，以期为我们提供借鉴。

(一）美国

202 5 年丨月2 9 日，美国版权局发布了《版权与人工智能：可版权性》（以下简称《可版权性报告》），该报告表明了美国版权局最新的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的观点。® 该报告指出，在美国版权局看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仍要求为人类所创作。该报告引用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Cmty. 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 Reirl 案中对作者的解释：“作品的作者，是自然人，该自然人将思想观点传输到一个固定的、可感知的表达上，该表达可获得著作权保护。” 202 3 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确认了美国版权局拒绝登记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的行为，该法院亦是美国首个法院专门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作出评价。该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只保护人类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尚未扩展到保护由新的科技形成、但没有人类任何指引的生成物。《可版权性报告》接着分析了几种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享有版权的情况。

一是提示词。美国版权局认为，在现有科技条件下，仅输人提示词并不能提供充分的人类控制，以使得人工智能使用者成为内容的作者。提示词仅传达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尽管有一些高度具体的提示词可能包含了使用者表达性要素，但在目前它们并不能控制人工智能如何使用它们以生成内容。提示词和生成内容之间的鸿沟，彰显了使用者对生成内容控制的缺乏，人工智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表达性要素的呈现。

二是表达性输人。表达性输人虽然也会被看作是一种提示词，但它们不同于那种仅仅告知想要的结果的提示词。

如果人类使用者提供了具有表达性的内容给人工智能，并且该内容被反映在了生成物中，那么使用者的贡献就不仅仅是提供一个概念。

三是修改或安排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通常只是一个基础或中间环节，人类作者还可能在其中添加智力劳动最终形成作品。人类可能修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使得修改的程度达到了可版权性的高度。

综上，在美国，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需要由人类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享有著作权。当然，如果人类对生成过程施加了足够的影响，那么生成物可获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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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祝建军：“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栽《知识产权》2025年第2期。

②

王迁：“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栽2023年第4期：(3)U .S. Copyright Office,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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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时的生成物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了。

( 二） 欧盟

欧盟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人工智能和著作权的文件，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可版权性。《欧洲议会关于人工智能及知识产权的决议（2020 ) 》提到，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这是为了满足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与自然人相联系，“智力创造”这一概念体现了作者的人格。® 欧盟知识产权局202 5 年发布的《从著作权视角看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报告指出，人工智能生成物标识很有用，因为现在的主流观点都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可版权性，以及在关于人类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参与到内容的生成才能使内容获得著作权保护存在争议。® 在意大利和捷克，有判决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除非有显著的和具有实质创造性的人类贡献在生成过程中能被识别到。$ 由此可见，在欧盟，人工智能生成物不享有著作权。

( 三） 曰本

《曰本著作权法》第2 条第丨款第（1) 项规定，作品是将思想或感情创作性表达出来的内容，其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音乐的范围。该条款第（2 ) 项规定，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上述规定并未直接规定作品的生成主体必须为人类，但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第一，作品要有思想或感情;第二，思想或感情需经过创作性的表达来呈现；第三，作者应从事创作行为。所以，这里有两个方面对于作品的认定尤为重要，即思想或感情、创作，而这两方面均只有人类才具备。日本文化厅亦持此观点。

曰本文化厅认为，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内容，不是思想或感情创作性的表达，无可版权性。而与此相对，如果人工智能只是作为工具，用于人类创作性地表达思想感情，则这种情况下的生成物就构成作品，人工智能使用者就成为作者。而人是否将人工智能作为工具使用，则可从人的创作意图以及人的创作性贡献行为两方面来判断。创作意图可以理解为要有创作的主观能动性或曰创作自觉，从主观上有意愿将一定的思想感情表达出来，而这种心理活动只有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ies, Point 15.

© 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 ffice, The Development O f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From A Copyright

Perspective 2025, p66.

© 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 ffice, The Development O f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From A Copyright

Perspective, 2025, p69.

人类具有；而创作性贡献则是指创作者对要呈现的具体内容的想法能够在最终生成物中实质性地表现出来，这种贡献必须由人类作出且达到一定的程度。所以，从思想感情、创作意图、创作性贡献3 个方面，人工智能都不满足作品的要求，故其生成物不能认定为作品。

从上述3 个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情况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还不能认定为作品，作品仍需要人类作为创作主体，背后的理论支撑可能均为作者中心主义。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如果中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那么上述国家或地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均可在中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而中国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则无法在上述国家或地区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将导致很大的不对等。9 因此，从比较法和国际竞争对等地位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亦不宜认定为作品。

四、思想与控制：人工智能生成物自身的欠缺

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有一个共同点，即作品需要具备思想感情和人类对表达性要素的控制。在现阶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尚不具备上述要件，这是现阶段人工智能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由此导致其无法成为作品。

( 一）思想的欠缺

作品系基于作者的有感而发，即作者需在主观意愿上想要表达某种思想情感。创作属于人类的实践活动，作品是人类主观自觉创作的产物，创作自觉是作品不可或缺的认定要件。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系根据人类指令、数据、算法自动生成，人工智能本身不具有创作的主观自觉，因而其生成物不符合作品的要件。®

在有读者的情况下，作品还承担了作者与读者交流桥梁的作用。作者通过作品将自己的思想和感情表达出去，而读者通过接触作品，以自己的理解来感受作者的思想和感情，满足了精神上的需求。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根据算法生成的，其不包含人类的思想，就好像“中文屋”试验中的问题解答者，其生成物也无法承担其思想交流桥梁的作用。®

作品对思想的要求，本质上和作者中心主义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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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王迁：“三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栽《法商研究》2024年第3期。

⑤ 齐爱民、杨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确权模式的媸变与数据财产权的确立”，栽《苏州大学学■(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

⑥ 肖启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辨析及保护模式选择”，栽《苏州大学学招法学版）》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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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者中心主义看来，作品系作者人格的延伸，因此作者首先需有由人格而产生的思想感情，该思想感情自然地刻有作者人格的印记，在思想的土壤上产生了创作自觉，在创作自觉的驱动下，作者从事创作活动，将思想情感外化表达出来，形成的成果即作品，作品中凝结了作者想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作品具备了与读者交流的价值，促进了文化的繁荣发展3

( 二）控制的欠缺

作品的创作，需要具有直接性，换言之，即作者能够根据其自由意志，对作品表达性要素实现实质性控制，而非仅为他人创作提供辅助工作。®

作品系一种表达，表达由表达性要素组成，不同类型的作品有不同的表达性要素，比如美术作品主要有线条、色彩、构图等表达性要素，文字作品主要有文字、段落、情节等表达性要素，作者直接创作作品，要求作者根据其自由意志对表达性要素所作的选择和判断能够体现在作品中，其选择和判断不会被实质性修改甚至歪曲，作者对这个过程具有实质性的控制力。当然，这里的控制并不要求完全地每一个表达性要素的细节都体现作者的意志，如果被修改的表达性要素不属于作品表达中的实质性部分，同样应认定为作者的控制。

上述创作过程中，作者和作品的联系十分紧密，作者对创作内容实现了实质性的控制，但如果加人了人工智能，则情况将发生改变。相机、画笔，甚至画图软件，都只是将作者对表达性要素的选择消极体现于作品的“消极工具”，不参与表达性要素的决策。® 不同于这些“消极工具”，人工智能具有自己的算法和数据，当使用者输人提示词后，人工智能会将提示词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处理并输出表达性要素，表达性要素的最终决策其实是由人工智能而非使用者完成的。

在使用者仅仅只是输人一些抽象提示词的情况下，当然较易判断，这些提示词仅相当于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但在提示词较为具体，甚至直接出现了对表达性要素安排的内容时，是否可以认定使用者直接从事了创作工作？

答案仍然是否定的。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不可

避免地存在人工智能的处理环节，这种处理或多或少会对提示词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提示词对表达性要素的安排并不能完全体现在生成内容中；其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随机性，同样的提示词，输入给不同的人工智能，甚至在不同时间输人给同一人工智能，由于不同的人工智能或者人工智能在不同时间算法和数据的变化，其生成内容都会变化，使用者对内容不可预测。因此，人工智能使得人类对作品的控制大为减弱，产生了提示词与生成内容之间的阻断效果，® 这种阻断导致人类无法直接决定作品的表达性要素，创作的直接性要件无法得到满足，生成内容无法认定为作品。当然，如果使用者在使用人工智能生成一定内容后，又自行在内容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使得最终呈现结果中，主要内容的表达性要素系由其自身意志决定，则该结果可能构成作品，具体的判断需结合个案情况进行，本质的标准还是作者对生成内容的控制力。

结语

从历史和理论的角度看，历经数百年的发展，作品的类型虽然不断丰富，但始终坚持以人类直接创作为基本要求，其背后也以人类能够理解并有效受到著作权制度激励为运行逻辑，人工智能的发展并不依靠该激励机制。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亦未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中国亦不宜自行赋予著作权保护，否则将可能产生国际竞争的不对等。人工智能自身特点导致的其生成内容思想与控制的欠缺，决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构成作品。

人工智能欠缺思想的问题，可能随着技术的发展能逐步解决，但那时的思想也只是人工智能而非人类的思想，基于该思想而进行的创作，或许也并不需要著作权制度的激励。而人工智能的“自主决策”，似乎只会随着技术的发展而越来越强，导致人类对生成物的控制力愈发减弱。由此似乎可见，如果对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怀有一种执着的话，技术的发展不可逆转，这种执着恐怕将愈发难以实现；而如果一定要实现的话，恐怕也只能将目光转向著作权制度的根本性修改了。

( 作身羊位：福建省高級人氏法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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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齐爱民、杨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确权模式的媸变与数据财产权的确立”，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②

杨昆：“人机关系之辩：基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司法保护实践的思考”，栽《中国编辑》2024年第9期。

③

毕文轩：“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的版权属性与保护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