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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融资贸易”指包含融资属性的各类“贸易”模式,其典型形态即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是金融创新背景下发端于商事实践的一类贸易模式,在监管领域有其特定含义。
国资委将其界定为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主要特征为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上下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存在特定利益关系、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直接或变相提供资金。®相关研究多称其为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或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可能给国有资产带来巨大风险,故国资委2 0 2 3 年10月印发《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业务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即“十不准”规定,对此予以明令禁止。虽然监管对融资性贸易已有如上共识,但诉讼中对更宽泛的“类融资贸易”之种类、性质及效力认定仍存在较大模糊性,有厘清必要。原因在于:其一,融资性贸易并非法律概念,监管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不是裁判的法定前置程序;其二,
监管仅禁止国企参与融资性贸易,而司法评价的是各类主体的各种“类融资贸易”行为,二者的评价对象及法律后果不全然重合;其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 6 次法官会议纪要对循环贸易的特征进行了归纳,包括三方以上封闭式循环买卖,多份合同高度相似,无真实货物流转,出借方、通道方收益固定且不承担经营风险,借款方同一时期无缘由低卖高买、明显违背商业常理,各方明知交易真实目的为融资等®但“类融资贸易”多涉大宗商品链式交易,具有强金融属性、复杂性、隐蔽性,对其法律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仍是司法实践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不出事是贸易,出了事是融资性贸易”之说更是反映了当事人等在损失发生后的态度转变及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定性上的巨大争议。完善此类纠纷的裁判路径,不仅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更是平息纷争、控制司法外部压力、促进供应链产业健康发展的有力抓手,故对此问题的研究兼具理论及现实意义。
本页注释
①
国资委:“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栽http://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67/c27333644/contem .htm l,2025年9月2 8 日访问。
② 吕冰心:“融资性贸易的实证研究及裁判建议”,栽《人民司法》2020年第31期;王富博:“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认定与责任裁量'栽《人民司法》2015年第I3 期,③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5~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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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融资贸易纠纷”的司法现状
( 一) “类融资贸易”的性质厘定及类型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融资贸易”主要有循环贸易(售后回赎)、托盘贸易、委托采购、供应链金融等形态,依性质可分为融资性贸易与其他贸易融资两大类。其中,循环贸易(售后回赎)是典型的融资性贸易,本质是以虚构的买卖关系为掩护的融资行为。托盘贸易、委托采购则均是由第三方协助实际买卖双方完成买卖的交易形式。托盘贸易中的托盘方与实际买方、卖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委托采购中的受托方与实际买方、卖方分别签订委托合同、买卖合同,托盘方、受托方或有垫资、提供信用支持行为,但若无真实买卖背景,则交易可能被归人融资性贸易。此外,存货质押融资、保兑仓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本质是金融机构基于真实贸易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提供的系统性金融解决方案,总体风险可控且为监管政策支持,在司法定性上亦无太大争议,此处不予讨论。
( 二) “类融资贸易糾纷”的持续存在及分布
“类融资贸易”在商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系因其能满足交易链各方的不同需求。但其复杂的交易构造自带系统脆弱性和较高违约风险,故司法实践中亦长期存在相关诉讼,统称为“类融资贸易纠纷”,此类纠纷的显著特点是一方当事人欲通过证明存在“融资性贸易”来推翻原交易构造及约定。笔者在“法信”平台以全文内容包含“融资性贸易”为条件进行检索,可见截至2025年6 月4 日共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1 篇、案例要旨17篇、裁判文书73 8 篇。对检索到的共计18篇案例及相关性排序靠前的9 3 篇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其中2020年以来的样本7 6 篇,在总共111篇分析样本中占比68.5%,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及2 2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印证了此类案件存在的持续性及分布的广泛性。
( 三) “类融资贸易纠纷”的裁判路径及分化
对“类融资贸易纠纷”所涉合同进行性质认定、效力判断时,常面临裁判路径上的两难选择,相应的裁判思路、审理范围及最终结果亦存在较大差异。
1.尊重形式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
此路径的总体思路是按合同所载内容及文义解释认定合同性质及效力、分配权利及义务,不轻易推翻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审理范围上,不将交易全链条、全结构纳人司法审理视野,仅围绕与讼争合同直接相关的主体及交易环
节进行审查;最终裁判结果多为认可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2.探寻实质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
此路径的核心主张是应探究交易的商业实质和约定的真实目的,突破合同表面约定评价实质法律关系;审理范围上,主张从整体上考量相互关联的交易主体及合同群;最终裁判结果多为重新界定各交易主体的地位及其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这一裁判路径可进一步细分为通谋虚伪表示、公序良俗、合同改良三个子路径。
( 1 ) 通谋虚伪表示路径。此路径即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或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买卖合同为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故无效,转而对当事人隐藏行为构成的法律关系性质、效力进行认定。其原理是,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或原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必备要件之一,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构造的买卖关系是欠缺这一要件的伪造行为,无司法保护之必要。此类裁判多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或“名实不符”角度展开论理。与之相关的是依照原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表面合同无效,但该法律依据及相应事由已随民法典的实施而失效。
(2 )公序良俗路径。此路径即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构造买卖合同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故无效(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事由已被“违背公序良俗”所吸收),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法定后果分配权利义务,其原理是意思自治存在边界。此类裁判多在程式化的简单论述后得出结论,易引发对监管规章、政策借道公序良俗成为认定法律行为无效依据的质疑。
( 3 ) 合同改良路径。此路径即考虑“类融资贸易”链式交易中合同联立、重复受偿、利益平衡等因素,对合同约定等进行司法调整。如问题编号为C2024111100557的法答网问答中,对“融资性贸易中的买卖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相互独立”的回答是,如从交易目的、合同订立时间、实际履行情况等方面来看,相关合同存在联结,即属于合同联立的情形下,对相关合同项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断还应当遵循整体原则,并确定当事人权利主张的顺位。该路径并不完全否定当事人约定的效力,而是在系统考量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减损合同效力,较其他探寻实质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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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裁判路径而言更为缓和。
二、“类融资贸易纠纷”的裁判困境
( 一) 实证分析层面的选择困境与相关疑问
司法在上述裁判路径间的选择可谓“两难”:若遵循合同形式约定进行裁判,可能落人机械司法窠臼,并因审理视野的局限而导致裁判结果偏离实质正义、放任风险聚集;若突破合同形式约定进行审査,又难以统一司法介人程度和裁判标准,并可能因司法对交易形式构造的消解而影响商事交易预期及其稳定性,随之而来的包括如何重构当事人权利义务等问题也极易引发争议。
上述困境可从法答网相关提问中得到佐证。笔者在法答网检索关键词“融资性贸易”,截至2025年6 月4 日有问答32个(含7 个待答复问题)。其中,涉“法律关系性质的司法判断”提问13个(占比41%),包括如何认定融资性贸易、如何认定融资性贸易中真实意思表示等;“对法律关系
质的审理方式”提问4 个(占比12%),包括是否就法律关系性质认定进行释明、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后的处理、如何回应备位诉求、如何确定审查范围与审理主线、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等;“对链式交易特殊性的司法处理及交易重构”提问15个(占比47%),涉及对交易整体与局部性质认定的协调、对各方参与“通谋”的要求程度、各方(出借方、通道方、借款方、仓储方)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认定等。
( 二) 宏观价值维度的矛盾困境与平衡挑战
探寻实质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突破了当事人的形式约定,须有更充分的理据,同时面临更多追问,包括这是否意味着商事外观主义和意思自治已不再重要,商事主体契约自由如何得到合理保护和关照,何以保障交易安全、司法安定性,怎样调和个案正义与整体效益最优的矛盾,对实质法律关系的追求有无滑堕至虚无主义的危险等。
上述追问指向的根本,涉及司法对契约自由相对边界的探索,对自身如何发挥社会经济规制作用的回答,对裁判标准稳定性与时变性的协调,以及对司法成本及社会成本控制的平衡等宏观价值维度的论题=
( 三) 技术操作环节的现实困境与潜在障碍
探寻实质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强调发掘合同或行为实质,首先须解决发掘程度如何界定的问题= 在对交易结构
的剥离与穿透中,如何划定合理停止点和边界?划定标准是什么?由谁来决定?在商事交易结构中,任何对“实质”的追问都应斟酌其合理性和有效性,但这一斟酌目前只能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且缺乏有效的路径和方法论。
其次,如何面对发掘结果的虚无并避免抑制创新亦在待回应问题之列。多数金融创新、供应链服务和交易安排的底层实质或真实目的均为资金融通。商业创新有赖于对基础交易模式的重组和构造,探寻实质法律关系则是对这一过程的反向拆解,超过一定限度便排斥了创新的可能。法律只问外在行为,不问引导行为的动机,® 难点在于如何把握追问当事人真实目的与行为动机间的微妙差别。
最后,还应考量司法替代当事人重组合同的依据和风险问题。突破当事人合同约定后,须为当事人重组合同并分配权利义务,司法对合同的这一调校并非易事,包括如何调整合同条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如何将原合同约定对标到重组后的合同中以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合理预期和实质公平等。
此外,通过在个案审理中探寻实质法律关系展开风险控制,还将面临如何对接个案微观视角与社会系统宏观视角、如何评价个案裁判影响的溢出效应、如何实现司法观点与行业惯例的衔接等问题。基于上述困境,学者对探寻实质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多持审慎态度。®
三、"类融资贸易纠纷”的裁判理论分析
( 一)“类融资贸易纠纷”裁判路径的理论基础
1. 形式与实质的指向
“形式”与“实质”为一对哲学概念,其具体含义因讨论背景不同而有所差异。此处“形式”指法律行为外显的、可直接感知和观察的表现或结构;“实质”则指法律行为固有的内在性质或含义。“类融资贸易纠纷”中各裁判路径是“形式”与“实质”概念在裁判领域的映射:尊重形式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关注当事人行为的外在表现,探寻实质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则重视当事人行为的真意及目的等内在因素。因此,对形式与实质关系的探讨,有助于从“第一性”上理解“类融资贸易纠纷”裁判路径的分化。
2. 形式与实质的分离
形式与实质二者可能合一,也可能分离。正因存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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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潘汉典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丨页:②
李建伟:“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定性及效力规制研究”,我《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石佳友:“融资性贸易中名实不符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之反思”,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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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情形,才有区分二者的必要。此种分离基于程度不同,可分为单纯的性质分离(即合法事物采用另一合法事物的法律表达形式)和适法性的分离(即不法事物采用合法的表现形式)。前者虽是价值中性的分离,但可引起法律性质误判和权利义务错配,后者则是应予负面评价及规制的分离。因此,强调探寻实质法律关系,系为正确认识事物性质、正确适用法律,防止被虚假交易构造迷惑而放纵危害性行为。®
3.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借鉴
会计、金融领域均存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O E C D 税务术语表将这一原则界定为可透过某一安排的“法律形式”去探究其“实际上的本质”,以避免人为构造的交易结构被用于避税目的。® 该原则要求评估记录交易时关注经济实质而非法律形式,即交易的真正经济效果和目的重于其法律构造,同时强调其旨在避免交易结构被用于不法目的。在“类融资贸易纠纷”司法裁判中借鉴该原则,不应忽视其宗旨,即确保准确反映交易实质,倡导诚信的商业实践,提高交易透明度和公平性,便利相关方正确理解和评估交易后果,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 二)裁判路径分化的影响因素及本质
1. 交易交叠性的影响
“类融资贸易”涉及多环节买卖中的买方、卖方、委托方、受托方,以及体现交易融资属性的资金融出方、资金融人方、通道方等,主体身份交叉重叠,交易环环相扣。
一旦因资金链断裂导致资金融人方无力履约,资金融出方多选择起诉直接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通道方请求履约或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通道方则常以交易实质是借贷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因交易性质、各方身份均存在交叉重叠,司法者须对是否突破形式法律关系裁判作出选择。
2. 审判思维差异的影响
商事审判思维基于商事理性人假设和交易经济性考量,尊重当事人通过合同安排处分其自身利益,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实现交易效率。故在审理“类融资贸易纠纷”时,商事审判思维以维护当事人交易安排和合同有效性
为原则,相应形成了尊重形式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
那为何“类融资贸易纠纷”审判实践中有探寻实质法律关系路径存在的空间?盖因此类纠纷介于公私法交界处,司法者相信有必要为公共利益而采取更主动的姿态,突破交易形式构造,通过司法评价对市场主体行为施加干预和规制,或在交易环节异常时深人审査,从而形成了探寻实质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
3.裁判路径分化的本质
与其说上述不同裁判路径是位于同一层面的竞争关系,不如说探寻实质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是较尊重形式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更进一步的、对后者予以补充或完善的司法选择,是某种意义上的“多行一步”。同时,前者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意思自治和商事外观主义的消解,可能影响交易安全以及司法可预期性,因此其并非万能,不应泛化适用。考虑到其破坏性,即便以较高成本拆解当事人交易构造具有充分正当性,最终也应是为了达至对真实交易的必要评价和对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而非追究交易动机等非法律评价对象,或被用于实现挣脱在先约定束缚等不诚信目的。
( 三)裁判路径相关的概念辨析及误区
1. 对合同性质识别的局限
当事人可通过调整、重构合同要素的方式改造和发展有名合同以适应交易需要,由此带来合同定性难题。® 现有对“类融资贸易”合同性质的讨论,主要是将讼争合同与买卖、借款两类有名合同进行要素比对并择一定性。但实际上此类纠纷还可能涉及混合合同(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结合)、衍生合同(如从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中分离出的子合同)乃至无名合同。以有名合同模板套取复杂实践情形、作非此即彼的定性,可能产生对合同性质的不当界定及对当事人意思的曲解。
2. 对合同效力调整的扩张
“类融资贸易”中常见链式交易构造,当事人组建合同群以实现交易目的,由此带来判断联立合同性质及效力的难题。联立合同的特点在于各合同间既独立又依存,尤其是各合同的效力可能相互影响:强调合同联立情形下合同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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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叶林、吴坪:“金融市场的‘穿透式’监管论纲”,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② O ECD : “Glossary of Tax Terms— SUBSTANCE OV ER FO RM D O C T R IN E ”,栽http://web- archive.oecd.org/2021—02—12/78005-glossaryoftaxterms.htm , 2025年9月2 8 日访问。
③ 陈醇:“非典型合同纠纷案中相似性的结构识别法”,栽《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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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认定的特殊性,目的在于实现各合同约定的协调和权利义务的整体平衡,准确还原当事人意思,通过实质解纷减轻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探寻实质法律关系强调整体性审判原则,关注交易链上合同间的关系及交易的经济整体性,但应警惕这一倾向的过度发展,否则不但无法实现“以全貌求准确”的审理初衷,还可能导致对单个合同必要独立性的侵蚀。
3.对“合同选择”与“虚假合同”的混淆
虚伪表示可分为通谋虚伪表示(两方以上共同的虚伪表示)与真意保留(单方的虚伪表示)。® 现有“类融资贸易纠纷”裁判路径的主流是从通谋虚伪表示切人否定当事人的交易构造,各方基于通谋虚伪表示订立“虚假合同",其真实意思并非实现其“表示”指向的法律效果,目的在于掩盖真正希望实现的某个交易,而非履行虚假合同。®
“合同选择”的基础则是“规避行为”,即当事人为实现其希望实现的特定法律效果(如避免某种法律适用)而为的策略行为(包括选择合同类型、创造新型合同等)。®规避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指向的法律效果是当事人希冀实现的内容,故并非一律无效。
对二者进行区分是必要的,以免混淆虚伪表示与规避行为而造成“误伤”,即将基于规避行为的“合同选择”误判为基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虚假合同”并否定其效力,导致裁判标准难以统一和探寻实质法律关系裁判路径的泛化适用。
四、“类融资贸易纠纷”的裁判路径
从这一意义上说,其适用又具有个别性、特殊性。将具体适用该理念探寻实质法律关系作为一种例外而非原则,有利于确保司法谦抑,避免过度干预市场主体的商业安排。
若将该理念的普遍性误认为普适性,可能导向一种绝对化的“特殊”,从而与其性质和初衷相悖。
( 二)探寻实质法律关系裁判的适用
融资属性是引发“类融资贸易”性质认定争议的诱因,但从“类融资贸易”中识别融资性贸易的关键更多在其贸易属性的有无及真伪。对于贸易属性的判断,即便总结司法实践可归纳出诸如通过合同文本和沟通记录等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审查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包括存在真实货物流转、具有买卖的商业合理性和风险负担约定)等考量因素,但由于商业实践的复杂性,相关考量因素无法穷尽列举,且在不同案件背景下其排列组合及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各异,故规范此类案件裁判,除尽量统一事实证明标准外,还须明确价值排序,避免过度自由裁量。
1. 事实查明阶段的价值排序
以“査清可疑事实” 的价值优先于“确保程序经济”“实现司法干预”的价值。在事实发现阶段,对当事人行为真实意思及目的的深究,应以有初步证据预示存在不真实意思表示或不法目的为条件。
“不真实意思表示”指证据显示当事人或有异于其主张或书面合同等所显示意思表示的另一意思;“不法目的”则指证据显示当事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在这一层面上激活探寻实质法律关系裁判路径,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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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探寻实质法律关系理念的定位
当性依据是司法的事实查明职责,即确保全面查清案件事
探寻实质法律关系是一种解决“类融资贸易纠纷”等公
实,避免忽略隐藏的虚假合同和有害的规避行为,为下一步私法交界领域纠纷的普遍司法理念,但将其具体适用于个
的司法评价打下坚实基础。此外,在查明案件事实时,是案并影响裁判结果应是一种例外而非原则。
否涉及复杂交易结构、交易创新并非选择实质裁判路径的
将其作为审理此类纠纷的一种普遍司法理念,一是有
必要条件,以免产生抑制商业创新的负面效果。
利于奠定该理念适用的共识,提升社会认知度和接受度,
2. 法律适用阶段的价值排序引导市场主体进行诚信透明的守法行为;二是有利于司法者
以“准确适用法律”的价值优先于“达成功利目的”的保留灵敏触角,在必要时扩张审理视野,提升司法识别市场
价值。在法律适用阶段,对合同的定性、裁判依据及裁判交易风险的概率。
考量因素的选取和解释作出实质性突破,应以理由的充分
但该理念的普遍性不等同于普适性,其实际适用取决
性为条件。
于是否满足一定的适用门槛或标准,须按规则进一步判断。
①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359f 。
②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7页:
③
王军:“法律规避行为及其裁判方法",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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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理由的充分性”,可从以下几方面考量:(丨)按表面形式认定合同性质,将导致该认定与该合同的法定性质不符,即可能出现性质误判;(2 ) 按表面形式显示选取裁判依据,将导致裁判依据不符合对合同的适用条件,由于司法裁‘判中“认定合同性质”与“选取裁判依据”是互相依赖、互为参照、同时推进的,因此(1) ( 2 ) 存在牵连关系;(3 ) 裁判依据的解释和适用方面,以如何解释公序良俗等模糊性条款为典型,应以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或以成熟的司法实践及社会共识为前提,并在判断违反监管政策的行为是否涉及公共秩序和利益时,着重考量相关行为是否涉及对法律基本价值的侵犯;(4 ) 纳人裁判考量因素的选取,仅考量与案件关联的利益,并以服从个案价值分析和价值衡量的优胜价值为前提。在这一层面上激活探寻实质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其正当性依据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职责,以避免性质误判、适法错误、忽略或过度纳人裁判考量因素。
( 三)虚假合同与合同选择的区分对待
“类融资贸易纠纷”中,当事人可能存在通谋虚伪表示,也可能存在规避行为,因二者存在前述区别,故应进行必要的识别并区分对待。
1.对虚假合同的识别与处理
若认定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是不受表面合同约束、不发生表面合同约定的效果,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表示,此时表面合同是虚假合同,符合法定无效情形,应给予无效评价,并探查当事人真实合意,对此作相应司法评价。探査真意时虽奉行意思主义而非表示主义,但仍需辅
之以履行行为及履行实效以反推订立合同时的真意,并应注意区分履行行为与违约行为。
2.对规避行为的识别与处理
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使其选择的合同对各缔约方产生约束力并获实际履行,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规避行为,则除规避行为属法律明令禁止或规避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对当事人基于理性商业决策和自我风险安排的合同选择、创设非典型合同等尝试,应持宽容态度,不宜过度干预,否则将导致大量本可实施的合同归于无效,反而纵容了部分当事人违背契约的不诚信行为。
结语
回溯“类融资贸易纠纷”裁判困境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探寻实质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及相应司法理念是对形式主义机械司法局限性的弥补,但不可矫枉过正,应坚持其普遍性,并警惕对其具有普适性的错误认识。其次,探寻实质法律关系应以价值排序为检验标准,注重实现“查清可疑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高阶价值。最后,应避免识别合同性质时的局限性和对合同效力调整的扩张倾向,避免混淆“合同选择”与“虚瘕合同”。
对通谋虚伪表示路径,应注重区分通谋虚伪和正当规避行为,避免无限解构交易至虚无境地;对公序良俗路径,应控制以空泛的市场秩序规制等为由的司法干预冲动;对合同改良路径,应谨慎判定合同联立及其对单个合同约定效力的影响。总之,应通过完善探寻实质法律关系的裁判路径,有效回应当前各界对“类融资贸易纠纷”裁判困境的关切。
( 作4r羊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