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

2026年第01期 · 应用 · 司法实务

作者:徐 欣
原刊页码:03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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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争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限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此背景下,执行程序亦应肯定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承认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构成要件上,应采形式审查标准,以被执行人为公司、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提出追加申请为必要。在法律效果上,应以责任财产理论为基础,采入库规则,由股东向公司直接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后续债权人的清偿,应承认执行程序中的公平清偿需求,采群团优先主义,允许各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在法定优先权人和担保权人之后按照债权比例公平受偿,在有效平衡公司自治和债权人保护的基础上,对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则作出新的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能否依据该条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此为契机,能否适用《规定》第17条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能,其理论基础、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如何,均亟待深人研究。

一、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论证成

面对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争议,需将问题分解并分别作出回应。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未届出资

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面临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程序正当性,针对否定观点指出的执行中不能适用实体法问题,需要探究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规则的理论基础,进而明确何种条件下在执行程序中可适用实体法规则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二是实体正当性,针对否定观点指出的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期限利益问题,需要探究期限利益存续的目的所在,进而明确何时能够否定股东与公司约定的出资期限,由股东履行法定出资义务。

( 一)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正当性

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正当性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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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由来已久,《规定》的出台,确立了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制度,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特定情形下,以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质疑。其中,本文涉及到的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法依据为《规定》第17条,《规定》之所以将这一情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定,是基于实践中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要求。通过将以形式而非实质审查即可作出判断的追加情形,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不仅满足了申请执行人尽快实现债权和法院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需要,还为以略式程序追加被执行人提供了程序法基础。同时,为了避免以执代审的质疑,《规定》第1 条明确追加法定原则,避免执行权过分扩张以致代行审判权能。换句话说,《规定》是在坚持审执分离原则的基础上,立足于债权人中心主义作出的旨在提高执行效率的略式程序安排,这一程序与审判程序相互配合,并行不悖。在形式化审査标准的基础上,为了应对有关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的执行依据欠缺、牺牲股东实体和程序权利的质疑,® 后续的诉讼救济为当事人提供了争讼的机会,《规定》第3 2 条赋予了被追加股东通过后发程序进行诉讼救济的权利,如此,《规定》在坚守执行审查形式化的同时保障了强制执行的正当化。®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问题出资相对多发背景下,比起通过诉讼获取新执行名义方式将增加申请执行人诉讼成本,助长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等行为,以追加股东为基础、异议之诉为补充的方式进行救济,系我国执行实践的阶段性选择。®

二是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的正当性。这一问题关涉到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实体法规则的问题。依据审执分离原理,执行追加程序与审判程序原则上泾渭分明,虽然实体法规范看似属于审判程序的范畴,但实体法规范的适用并不会当然对审执分离原则造成冲击。事实上,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区分的关键在于审査标准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而非审查对象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换言之,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均会涉及到实体问题,仅是作出判断的标准不一,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遵循外观主义标

准,以权利表象为判断依据,审判程序中的实体审查则是要就实体权利之存否作出实质认定和判断。聚焦到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执行追加程序、审判程序均要围绕能否加速到期这一实体问题展开审査,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判断标准上是否依形式证据、采形式标准。® 只要采形式审查标准而不介人实质判断,那么执行程序就不会代行审判权能。因此,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会仅因其涉及实体问题就有违审执分离要求,关键在于实体法规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要件化、形式化,进而能通过形式审查标准作出判断。换句话说,只要可以将实体法中加速到期规则的判断标准加以要件化、形式化,那么即具有执行程序中适用的程序正当性。故能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则是法律解释问题,并不能因此前《规定》第17条没有明文规定就否定解释的可能性,而应回到加速到期规则能否转化为形式审查标准的问题上去。事实上,将加速到期规则的构成要件予以形式化并不存在障碍,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规范(第2 版)》第6 6 条已将《九民纪要》第6 条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包含在内,允许公司偿债不能时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新公司法出台后,亦应继续肯定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的正当性,从而更好地保持规范体系的融贯性和司法实践的一致性。

综上所述,执行程序中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执行人虽涉及实体法问题,但只要坚守形式审查标准,辅以后续诉讼救济,就能在坚守审执分离原理的基础上兼顾执行效率和实体正义。具体到《规定》第17条,该条中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能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是解释论问题,只要能将实体问题具体为构成要件并通过形式审査标准作出判断,就具有执行追加的程序正当性。

( 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正当性

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需进一步探究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正当性,也即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何要对被执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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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任重:“民事判决既判力与执行力的关系—

反思穿透式审判思维”,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② 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③ 高翔:“股东出资规则对‘责任型’第三人执行追加的边界重塑”,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④ 占善刚、张梁:形式化原则下执行审查规则之检讨—

从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展开”,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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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股东认缴但未实缴出资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根据责任财产理论,公司的全部财产是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公司的责任财产包括两大组成部分,

一方面,股东已经实缴的出资自然以实收资本形式构成公司的资产,另一方面,股东认缴但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虽尚未形成公司资产,但仍以债权形式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 从而构成维持公司信用的承诺及公司对外清偿债权人的能力保障。® 因此,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鉴于股东已实缴出资和股东认缴但未实缴出资均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均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自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此意义上,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具有实体法基础。

其次,特定情形下应当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虽然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但全面认缴制下,公司和股东具有约定出资期限的自治空间。通过执行追加程序让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意味着剥夺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下,这一期限利益的否定需具备正当性基础。事实上,期限利益保护与否的背后是利益的冲突,正是利益冲突的结果决定了论证的结果,® 因此,出资期限利益的存续与否要回到利益衡量中去。

一是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两大价值的利益衡量。从注册资本的历史沿革来看,出资期限利益是认缴制的产物,而认缴制是在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两大价值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从1993年债权人保护至上的实缴制,到2 0 0 5 年至2013年相对温和的认缴制,再到2013年至2023年的绝对认缴制,® 这转变背后是立法在利益衡量中不断作出选择的过程,是价值天平从安全不断转向效率的过程,是利益倾向不断从债权人转向公司、股东的过程。202 3 年新公司法之所以转向绝对认缴制,是针对效率导向的全面认缴制造成的问题作出的调适。此前,全面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不受限制,投资者的创业热情得以激发,但由

此带来了股东滥用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等严重问题,股东投机行为及空壳公司、僵尸公司等问题频发,司法裁判中也衍生出大量股东出资纠纷,大大增加了市场交易的风险,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故此次公司法修改对全面认缴制进行了完善,将效率价值回调,价值取向从股东利益更多向公司、债权人利益倾斜,开启了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并重的注册资本认缴新模式。® 相应地,股东出资期限规则随之调整,公司法不再毫无条件地给予股东以出资期限自由,而是给这一自由戴上了枷锁,增加了限制,更加注重市场公平。这也就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予以限制,一方面保证公司在股东实缴出资之前始终具备偿债能力,进而处于可持续经营状态,® 从而保障法人人格独立和存续;另一方面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到清偿,进而促进整个市场的信用提升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是公司、债权人、股东三大主体的利益衡量。从制度运行的过程来看,当数个主体利益发生冲突时,需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对保护顺位进行排序。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将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但对数个主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未作规定,需进一步解释。首先,在公司、债权人、股东三者关系中,公司存续事关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没有公司这一主体,股东和债权人保护都无从谈起,因此,公司利益是应当优先保护的核心利益,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存续是判断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存续的关键所在。在此基础上,债权人利益保护事关市场经济的信用和营商环境建设,在其与公司内部的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因此,具体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存续这一问题上,当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到期债权时,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得以维护,公司得以正常经营和存续,故应当尊重股东和公司的意思自治,肯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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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马登科、张翼:“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执行的构造解析”,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

②

周游:“股东出资规则的体系性解释—

以新《公司法》第47-54条为轴线”,栽《交大法学》2〇24年第5期。

③

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④ [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付广宇译,载《比较法研究》2〇〇6年第6期。

⑤

刘俊海:“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兴利除弊:兼论期限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栽《学术论坛》2024年第1期。

⑥ 刘俊海:“论新《公司法》推出的债权人友好型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栽https://mp.weixin.qq.eom/s/2tv9HyqAxAHav8UG XtaGw, 2025年1 月2 0 日访问。

⑦ 刘俊海:“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兴利除弊:兼论期限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栽《学术论坛》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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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清偿到期债权时,此时出资期限利益的存在可能会使公司因缺乏清偿能力而进人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利益和公司的正常经营存续均受到威胁,故应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由公司提前收回股东认缴出资作为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在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而维护良好的市场信用和交易环境。

因此,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基于责任财产和利益衡量两大理论基础,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为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提供了明确的实体法依据,以实体法为基础的执行法亦应承认以形式审查标准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以迅速、便捷地解决部分无实质性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判断问题,® 将后续争议事项纳人异议之诉处理,从而更有效率地保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分析

依照《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应地,依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根据形式化审查标准,将《规定》第17条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相结合,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可形式化为3 个构成要件:一是被执行人是公司;二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要件在实践中通常以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为认定标准,但其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间的关系仍待明确;三是申请执行人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提出追加申请,此处的股东应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此外,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后,该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归属于债权人还是公司尚有争议。基于此,笔者将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及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分配方案进行探讨。

( 一)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对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执行程序中的认定标准,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认为,若公司有偿债能力而主观决定不偿债,即构成不清偿到期债务。®客观说根据是否需经强制执行不能,又可分为两种观点,其中,执行失败主义说认为执行法院已竭尽强制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公司有方便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应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一标准也被司法实践所采;® 此外,客观不能清偿说认为债务人未清偿已届期债务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债务经法院确认或者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

笔者认为,客观说中的执行失败主义说更具合理性。

首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具有备位性,即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牺牲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故这一规则的适用是例外情形,应对其进行严格限制,避免过度适用损害股东和公司的自治空间。其次,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主观不履行债务尚不能判断公司对外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此时如果公司财产尚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缺乏履行意愿,债权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清偿,无需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故以主观说为判断标准不妥,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通常意味着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外部到期债权,更贴合这一要件的要求。再次,执行审查采形式判断标准,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仅易于判断,而且无需法官实质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客观不能清偿,既与现行司法实践的做法相契合,也与《规定》第17条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判断标准相一致,避免了判断标准叠床架屋,更具合理性。

( 二) 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分配方案

在法院裁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之后,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采直接受偿规则归属于债权人,还是采人库规则归属于公司?如归属于公司,后续该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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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占善刚、张梁:“形式化原则下执行审查规则之检讨—

从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展开”,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② 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 ”,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③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刘俊海:“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兴利除弊:兼论期限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栽《学术论坛》2024年第1期。

④ 参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 0 2 4 ) 湘1002执异4 〗号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 024)津03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

⑤ 林一英:“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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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应采人库规则

首先,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归属问题,存在入库规则以及直接受偿两种观点。依照人库规则,以责任财产理论为基础,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归属于公司。$与之相反,依照直接受偿规则,以债权人代位权为基础,股东应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归属争议的背后是关于能否适用民法典中规定的代位权制度的争论。事实上,代位权制度在解释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时存在诸多矛盾。

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如果采债权人代位权说,债务人怠于履行这一要件意味着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的权利劣后于公司,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和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先后顺序,而是规定二者均可行使。与此同时,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也难以认定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代位权行使要件难以满足。

其次,从法律效果来看,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相契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鉴于只有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故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对象只能是公司而非债权人,该条之所以将债权人与公司并列,其目的仅在于使债权人也有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权,但不等于债权人有受领和保有给付的权利。®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公司法的起草者曾明确指出,债权人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应采用人库规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也撰文指出,债权人提起诉讼更主要的是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诉讼,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实行人库规则。®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

第13 条第1 款和第2 款分别对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和公司请求股东履行的出资义务作了明确区分,第五十四条提前缴纳出资的表述,明显与《规定三》中股东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出资义务相对应,应理解为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因

此,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能直接以民法典中债权人代位权作为理论基础,而应解释为人库规则,由公司收回资产后再对外承担责任,排斥代位权直接清偿效果的适用。退一步讲,即便是以债权人代位权作为理论基础,代位之后的财产归属也存在人库和直接清偿两种方案,这就需进一步讨论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形态。

直接受偿与人库规则的另一争议在于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直接受偿规则下,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库规则下,股东仅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自不待言,问题的关键在于,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正当性何在。民法中典型的补充责任有合同法中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关系,还有侵权法中一个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时,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情况。® 从补充责任的具体形态观察,其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如果第二责任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财产本来就属于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财产范围,那么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就无从谈起。®二是多个责任主体中有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之分,如果各责任人无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则谈不上补充。®具体到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股东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本就是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仅是公司收回责任财产的行为,因此,公司作为法人原则上人格独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自始至终仅为公司一个。鉴于股东并不独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就不存在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因此,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法律效果,并非是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是由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应以责任财产理论为基础,采纳人库规则,由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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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马登科、张翼:“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执行的构造解析”,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

②

周裙:“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③

李宇:“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出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之误区与新《公司法》之否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〇24年第5 期。

④

林一英:“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完善”,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7~260页。

⑥

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栽《法学杂志》2〇1〇年第6期。

⑦

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⑧

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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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应由债权人公平受偿

对于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如何分配,存在先来后到和公平受偿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后者认为,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应对公司的所有债务进行清偿。® 两种清偿模式背后的逻辑有所不同,分别基于执行和破产两种思考路径。执行以效率为原则,以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为前提,采先来后到的清偿规则;破产以公平为原则,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为前提,采公平清偿规则。这一区分的基础在于,根据债的平等性原理,当公司责任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清偿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清偿结果,债权的平等性得以维系,但当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清偿的先后顺序将会影响清偿结果,所有债权公平受偿才能保障债权平等。这就解释了为何《规定》第17条采直接受偿规则,而不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但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采人库规则后,被追加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是否以及如何在债权人间进行分配值得考量。

问题的关键在于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权,这实际上涉及到被执行人系法人时的参与分配问题。在被执行人系法人时,对于能否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来后到有违债的平等性,故应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 否定说认为,现行规范仅在被执行人系公民和其他组织时,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故在被执行人系法人时,对债权人不得适用参与分配。事实上,肯定说更具合理性。

一方面,根据现行规定,除法定优先债权和有担保的债权,我国尚没有实体法支持查封债权的一般优先受偿效力,® 故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缺乏实体法基础,原则上除优先债权以外,各债权应当公平受偿。另一方面,执行程序亦存在公平清偿的需求,在现

行法律框架下,参与分配作为有限破产主义的补充,充当了公平分配的角色。事实上,公平受偿并非在破产情形中才有意义,在破产制度尚未形成良性运转机制,能否进人破产程序受诸多现实性因素制约的背景下,执行程序亦存在公平清偿需求。此时,参与分配制度就起到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重要作用,® 即在公司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无法进入或暂无条件进人破产程序时,允许各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公平受偿。具体到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如前所述,无论是《规定》第17条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还是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者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作出为判断标准。实践中,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时,往往意味着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清盘,此时虽然尚未进人破产程序,但已经属于清偿异常形态,实际上半条腿已经迈进了破产的门槛,® 如不以债权人公平受偿为分配原则,就会出现实质上的偏颇清偿,有违债的平等性。故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后,应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即除法定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外,各债权人应按比例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公平受偿。

综上所述,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应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相应地,裁定主文应相应地调整为由被追加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向被执行人提前缴纳出资。在准予追加的裁定作出后,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恢复执行,各债权人有权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在法定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之后按照债权比例公平受偿。考虑到参与分配仍属于执行程序,应兼顾效率价值,故不能待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再予以分配,而应采群团优先主义的分配原则,以首次分配方案作出并送达任一当事人时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由在截止日之前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公平受偿,从而在公平基础上兼顾效率。

由此,将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执行追加程序中付诸实践。

( 作者羊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晚)

本页注释

①

周家开、茹超:“企北法人参与分配制度适用问题探析—

以《民诉法解释》第516条为视角”,栽《法律适用》2020年第卟期。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7~26〇页。

③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 0 2 0 ) 闽民再275号民事判决书④

郑金玉:“查封债权强制执行优先受偿效力辨析”,栽《法学杂志》2024年第4期⑤

鲁威:“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经纬及其在个人破产时代的价值定向”,栽《南大法学》2024年第4 期.⑥ 刘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栽《财经法学》2024年第;?期;